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許 錫 津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禮良承受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由周禮良接任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由周禮良聲明承受原來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