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再 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7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建上 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49至50頁)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