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相 對 人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已足額扣得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727萬0,408元(債權金額1,713萬3,341元、執行費13萬7,067 元),已足額扣押;嗣經抗告人依本案訴訟假執行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0號),提存反擔保金1,713萬3,341元而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可供相對人執行金額達3440萬3749元(即17,270,408+17,133,341=34,403,749元),已逾相對人所謂債權額(1,713 萬3,341元)之2倍,本案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即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見解,與本案不同(即未有可供相對人執行金額達原債權額之2 倍情形),自不能援用,原裁定未當,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已足額扣得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1,727萬0,408元(債權金額1,713萬3,341元、執行費13萬7,067 元),嗣經抗告人依本案訴訟假執行判決(案號:臺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360 號),提存反擔保金1,713萬3,341元而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76號假扣押、10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等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的。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務人為免受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所定以假扣押裁定記載之金額供擔保者,該擔保金額固足以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惟若本案宣告假執行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該擔保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訴審廢棄,改為債權人敗訴判決時,即歸消滅,債務人即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因此,在該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有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關於在該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確定前,仍有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之見解,與本案事實並無不同,至於依本案訴訟假執行判決提存反擔保金,連同前開已扣押金額,已逾相對人所謂債權額之倍數如何,要非所問。經查,依抗告人所述情形,依上說明,難認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是其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