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登富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經執行法院查封之違章建築物,於未拍定移轉前,縣市政府尚且得逕就該違建予以拆除、無庸函請執行法院予以啟封,反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之行政機關卻得執公法上金錢債權執行查封,據以阻擋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不啻否定原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謂執行程序競合乃執行標的同一,執行標的同一乃限於「執行名義之標的」,本件抗告人執行標的為交還「土地」,至請求債務人將地上物拆除僅是執行方式之一,而地方稅務局之執行標的為「建物」,二者執行之標的,迥然不同,尤無執行競合可言,自無由以該地上物遭查封為由,執為不得執行拆除之依據。復且,縱使執行標的同一,則依學者見解,地方稅務局之執行亦不得妨礙本於物權請求之抗告人,是抗告人自得依聲明異議求為救濟。再者,縱使該地上建物得由第三人拍定,惟該第三人亦無從對抗抗告人而仍須拆除以返還土地予抗告人,是若容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債權所查封、拍賣之標的,最終仍淪為應受拆除之標的,則其所為執行程序,不啻是為滿足自身債權而使拍定人受害之程序而已,自不應准許地方稅務局之執行程序續為進行。乃原裁定未遑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如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互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聲請執行。後聲請執行者,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見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98頁)。經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所有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前經地方稅務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請執行,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6年度地稅執字第22193號卷宗核閱無訛。 地方稅務局向彰化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終局執行,而地方稅務局聲請執行在先,其查封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變價,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在後,本件執行最終目的雖為返還土地,然返還土地前必先拆除系爭建物始得為之,故執行標的均係系爭建物,顯為同一,且兩者之目的相互牴觸,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將地上物拆除僅是執行方式之一,與地方稅務局執行查封之標的迥然不同,無執行競合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另舉拆除違章建築物之相關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地方稅務局於彰化分署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既均屬終局執行,執行程序目的不同、互相牴觸,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以地方稅務局先聲請執行之彰化分署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優先,並應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在後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至於聲請執行在後之抗告人,如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維持該院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