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楊清景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啟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全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三六八號,就第三人許月女四戶房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以債作價承受,並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復就該等房地連同其他同社區之不動產委由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對外銷售;伊雖曾執三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乙紙,向原法院聲請一0三年度司票字四二七四號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該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0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三豐公司名下之財產聲請執行,其中包含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警衛室,詎於實施查封中,三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一0四年度中簡聲字第四九號裁定獲准,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預計將警衛室之產權移歸住戶共有,而除此不動產外,就三豐公司名下財產僅餘二車輛及些許存款或股票,所遺財產遠低於前開債權。況品科公司又將其股權全數出脫,由三豐公司承接,即品科公司、三豐公司之財產,全為相對人魏啟育一人操控,又其名下財產亦不知所蹤。伊業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七號事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三千三百萬元本息。是伊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存在,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原法院一0四年度度中簡聲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三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授權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及三豐公司財產狀況等情,然並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再者,抗告人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俾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僅以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存在,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進而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可採。至由抗告人提出之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以觀,僅能顯示品科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為三豐公司,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品科公司將其股權全數出脫,由三豐公司承接之情,尚不能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