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抗 告 人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信 抗 告 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抗 告 人 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興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所為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聖,現已變更為謝榮興,有附帶上訴人易融公司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 ,並經謝榮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抗告人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之名稱,應更正為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緣因抗告人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及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102年度建字000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抗告人對中新公司各有如本案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而請求中新公司各給付抗告人前揭金額之工程款本息;其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即中新公司之債務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中新公司新臺幣(下同)31,081,988元本息,並由抗告人各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許之金額,代位受領(聲明第三項部分與本聲請更正事件無關,不予贅述)。經原法院就抗告人前揭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各判准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於主文第五項中段判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360,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以31,081,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乃就主文第五項中段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以460,000元、原告廣晟工程有限 公司以760,000元、原告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00元、原告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以2,330,000元、原告易融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以5,390,000元,各為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 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如各以1,359,386元、2,263,188元、4,299,785元、6,989,120元、16,170,509元為原告浡洋鋼鋁有限公司、廣晟工程有限公司、晨展工程有限公司、雲琅工程行即康巃軍、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前揭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語為由,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代位訴訟,各個原告僅就自己之債權額範圍內,始有代位之權,本案雖有5個原告,但屬普通共 同訴訟之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對於各個原告不必合一確定,全部訴訟標的金額對各個原告而言,並非公同共有,而係可分之債,故31,081,988元固為5個原告之債權總額,1,036萬元亦為5個原告假執行供擔保提存金之總額。各個原告對於 債務人聲請假執行,自應僅就自己債權額3分之1供擔保,即為已足。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將造成各個債權人須提供包含其他債權人全部債權之擔保,始能聲請假執行,似有違比例原則。亦與假執行之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行上訴,拖延訴訟,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獲得實現之意旨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改判如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主文第五段中段假執行宣告部分,係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抗告人全體之債權金額合併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與抗告人主張應為各別諭知之方式本不相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五段中段假執行宣告就擔保金額合併諭知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各別諭知及聲請本院先為辯論裁判,並經本院定期先為辯論,及於104年10月20日判決在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