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相 對 人 張羽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解除買賣契約,對抗告人有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之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所稱抗告人出售1戶房地予他人,乃抗告人合法業務範圍,且亦無相對 人所述抗告人將本件買賣價金匯入他人帳戶以規避債務情形。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另以青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岩公司)名義推案,惟此種情形乃一般建設公司企業經營之常態,青岩建設早在兩造系爭房地爭訟前於民國102年7月8日即設 立,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李文龍之子自行創業,抗告人公司就系爭「居天地」建案,現仍保有一戶建物產權,豈為「一案建商」?相對人復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足額查封,無需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依前揭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出售透天厝住宅「居天地」建案之編號B12、B15二戶房地予伊,價款共2,900萬元,伊陸續交付840萬元,詎因越界建築(樑柱蓋在鄰地)及一側牆柱與地基懸空、分離等瑕疵,伊催告補正瑕疵未果,依法解除契約,而抗告人拒不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為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於本院並補陳:伊係購買房地整體,應未區分土地或建物,係配合抗告人作帳、避稅,始就土地、房屋簽立二契約,應認抗告人與李文龍均有返還全部金錢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施工現場照片、竣工圖、結構圖、臺中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應認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㈡又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抗告人拒不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反以伊不配合貸款及交屋為由,出售並移轉系爭2戶房地其中1戶予他人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嗣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補陳:抗告人近期令建案買受人將價金匯入其法定代理人李文龍個人帳戶,公司資本額由3千萬元減為2千3百萬元,103年以後改用青岩公司名稱推出建案,坊間很多建設公司常一個建案結束就換一個公司,抗告人有規避債務避免日後遭追償之舉,且伊起訴後,第一次開庭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其中一戶(317建號)移轉他人,而聲稱無權配合勘測,抗告人應係刻 意阻撓伊使用證據,藉此延長訴訟期間,伊之金錢請求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資本額變更前後之資料(即104年8月4日抄錄影印之公司登記表 、同年9月23日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第45頁)、青岩公司預售建案之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三人林苙萱匯款1千萬元予李文龍帳戶之匯 款單(本院卷第60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抗告人以其出售系爭房地,乃合理業務範圍,且出售後能獲得利潤,暨仍保有系爭「居天地」建案之一戶建物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抗告人日後仍可將該建物移轉予他人,其金錢若未據假扣押,日後仍有因已不復存而不能執行之虞,自不能據以推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藉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獲足額查封,可滿足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購買系爭2戶房地,由李文龍(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 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價款為1102萬元(B12戶)及1029 萬元(B15戶),另由抗告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 屋價款398萬元(B12戶)及371萬元(B15戶),關於相對人實付價款各多少為土地、房屋價款,相對人陳稱:伊因配合抗告人作帳、避稅,始訂立二契約,因此抗告人與李文龍均應返還全部價金等語;抗告人則稱「實際收受740萬元,該 筆價金並無區別係為土地部分或房屋部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系爭契約書雖訂有付款期別、金額【見原審卷第10至85頁】,惟抗告人不否認全部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而非李文龍帳戶(見本院卷第53頁),與原審卷第86至89頁之支票影本、匯款單相符。準此,相對人雖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9號)假扣押執行李文龍84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 仍需對於抗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對抗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有足額查封可滿足債權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並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其提供145萬元之擔保金, 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 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浪費財產、蓄意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