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 全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巫資民 抗 告 人 巫資贊 相 對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全民企業社(合夥團體,抗告人巫資贊為其合夥人)承攬相對人之南投廠房補漏工程,詎抗告人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王琢慶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抗 告人等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抗告人等遲不補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與勞工王琢慶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作為 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得向抗告人等求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領之工程款184,800元予以抵銷後,抗告人等尚應給付相對人1,815,200元,惟抗告人一再推託,拒不清償,恐其臨訟搬移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0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於1,815,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抗告人全民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承攬估價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為證,原法院並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審閱無訛。惟前開資料僅足釋明兩造間可能存在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事實,難謂就其債權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全民企業社於南投市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資料並無異常交易往來之變動,且截至104年9月1日止,二帳戶存款餘額 合計達2,116,694元,已逾相對人之請求金額,尚難認抗告 人全民企業社無清償債權之可能。另依抗告人全民企業社102年、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1至8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抗告人全民企業社年均營業額逾15,000,000元,年均淨利逾1,000,000元,且無虧損或經營 不善之情形;另抗告人巫資贊名下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其市價遠逾請求金額,亦均無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亦徵抗告人等均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更遑論有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要旨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其工程,抗告人所僱用之勞工王琢慶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經相對人與王琢慶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先行為職業災害補償,抗告人拒不清償相對人,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等節,固據相對人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承攬估價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等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請求權。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僅主張抗告人「一再推託,拒不清償,恐其臨訟搬移隱匿財產」;然抗告人推託拒不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相對人尚須釋明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始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故並非抗告人拒絕清償即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稱「恐其臨訟搬移隱匿財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亦難認其主張可採。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全民企業社存摺及報稅資料、巫資贊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影本,可見抗告人二人並未瀕臨無資力,其財產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非相差懸殊,且其於最近一、二年間亦無財務異常變動等情形。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難以供擔保代替其釋明之責,依前述三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