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相 對 人 王廷全 相 對 人 王百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民國104年9月4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系爭土地即為袋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供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000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供車輛出入,而抗告人於 95年5月18日購入 000地號土地後,仍繼續維持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詎於104年5月間,雙方因抗告人欲使用伊自來水管線問題,發生糾紛,抗告人憤而將 000地號土地鄰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在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上,設置長度9.6公尺、高度 1.1公尺之鐵製圍籬(即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及劃設 2停車格,阻礙伊之通行使用。而伊原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波菲特有限公司使用數年之久,而該承租人為洗髮精、沐浴乳等製造廠商,平時有貨櫃車裝卸載貨物,而有進出使用 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今抗告人除在000地號土地設置鐵製圍籬外,亦在000地號土地其餘部份自行劃設停車格,而阻礙伊及波菲特有限公司人員進出及裝卸貨物之使用,影響波菲特有限公司出貨甚鉅。再波菲特有限公司出貨在即,有緊急使用 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請求命抗告人對於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且抗告人應拆除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長度9.6公尺、高度1.1公尺之鐵製圍籬,以利相對人及承租人通行,避免將來遭受他人之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2張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9頁、第12頁、第48頁至52頁),並經原法院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34頁至45頁),且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主張之前揭鐵製圍籬之位置及相對人主張之通行範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4年8月26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於系爭建物雖另有一側門出入口,惟該側門僅約一人身寬之寬度,無法作為出入貨物之通常使用,況該側門對外通行處亦連接抗告人所有之000 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亦無從自該側門口對外聯絡。衡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為工廠使用,抗告人於 000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車、架設圍籬之行為,已將相對人向來之通行路徑加以阻絕,除妨礙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對外交通,亦造成其遭遇災害時救護上之困難,堪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且其聲請內容亦已涵蓋於本案訴訟所將確定其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再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袋地通行權,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則本案訴訟自屬兩造間於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得經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者。故相對人就伊等本案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各節,均已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為調查,以為釋明,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以,相對人陳明請求抗告人應容忍伊在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編號 000-(A)部分之通行及應除去如原裁定附圖二編號 000-(B)之鐵製圍籬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等詞。而裁定准許如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合法建物,該合法建物前原有停車空間,可供停車之用,詎相對人在該合法建物前竟增建違建物,致其 000地號土地完全被建築物佔滿,而造成無處停車之窘境。相對人出租地上物予波菲特有限公司後,波菲特有限公司為解決該公司之停車問題,竟非法佔用000地號部分土地。因該土地係伊及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貨櫃車等大型車輛進出之轉角,故波菲特有限公司任意停車之行為,已造成伊及鄰地 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工廠人員及車輛發生重大困難,伊之大型車輛亦無法進入場區。經伊向波菲特有限公司抗議,竟遭惡言相向,伊為維護通行之正義,始於系爭 000地號土地加建圍籬,但仍留有約 2公尺寬可以通行之通道,供相對人通行,相對人並無通行困難之情況,故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相對人如將其違建物拆除,即無通行之困難,其主張通行系爭 000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具繼續性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相對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抗告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釋明之責。又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供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 000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供車輛出入。於 104年5月間,抗告人將000地號土地鄰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在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上,設置長度9.6公尺、高度1.1公尺之鐵製圍籬(即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及劃設 2停車格,阻礙相對人之通行使用。而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波菲特有限公司使用數年之久,而該承租人為洗髮精、沐浴乳等製造廠商,平時有貨櫃車裝卸載貨物,而有進出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抗告人除在000地號土地設置鐵製圍籬外,亦在 000地號土地其餘部份自行劃設停車格,而阻礙相對人及波菲特有限公司人員進出及裝卸貨物之使用,影響波菲特有限公司出貨甚鉅。為避免出入、對外通行及出貨困難之不利影響,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42頁),且經原法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主張之前揭鐵製圍籬之位置及相對人主張之通行範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4年8月26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另有一側門出入口,惟經原法院法官現場履勘時,自系爭建物內部觀之,該側門出入口內部均為貨物堆置,且僅約一人身寬之寬度,無法供系爭建物作為出入貨物之通常使用,而該側門對外通行處亦連接抗告人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42頁),顯見相對人亦無從自該側門口為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衡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為工廠使用,抗告人於 000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車、架設圍籬之行為,已將相對人向來之通行路徑加以阻絕,除妨礙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對外交通,亦造成其遭遇災害時救護上之困難,堪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且其聲請內容亦已涵蓋於本案訴訟所將確定其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再本案之爭執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袋地通行權,相對人並於 104年6月10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109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可參,則本案訴訟自屬兩造間於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得經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者。故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各節,均已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為調查,以為釋明,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而抗告人若將其圍籬及停車格拆除,不過為回復原來之道路使用狀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相對人就假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是以,相對人陳明請求抗告人應容忍其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編號 000-(A)部分之通行及應除去如原裁定附圖二編號 000-(B)之鐵製圍籬之行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且因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前之違建物,拆除,即無通行之困難,其主張通行系爭抗告人所有之 000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此乃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