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銘鴻(即科程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 6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2條參照,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負有先盡其釋明之責,僅於其釋明如有不足,始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謂未經債權人釋明,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最高法院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未盡釋明之責任,或所供擔保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等,法院均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簽訂工程契約書,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公司倉庫廠房之興建工程,且工程款已由相對人全數領取,詎系爭廠房存有嚴重瑕疵,致因颱風而倒榻,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洽談相關賠償事宜,相對人卻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因對外欠款甚多,有意藉延時間以順利脫產,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駁回其聲請在案,然抗告人對債務人至少有7,260,341元債權之存在,已據其提出相關鑑定報告 、受損之照片及其損害金額之計算式等以為釋明,而相對人所獨資之企業社,其資本額僅20萬元,且其名下財產不多,顯不足清償上開700餘萬元之債務,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意 圖脫免賠償責任而恫嚇抗告人勿起訟端之存證信函,及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對外尚有欠款,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因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核,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相關工程契約書、鑑定報告、照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等影本為證,固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工商登記資料,主張相對人係獨資企業,且資本額僅20萬元,財力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商號是否為獨資及其資本額多少,與其實際資產及財富並未當然劃上等號,尚不足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資力情況及是否顯有未足。且在雙方責任歸屬未明之情況下,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縱否認其就承攬工程之施工有何欠缺或瑕疵,亦係行使其自身之抗辯權,非關脫產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藉此增加債務及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其復陳明以擔保代釋明,資以聲請假扣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