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張燕華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相 對 人 丁翠蘭 游家萁 游鎮宇 共同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0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委任相對人丁翠蘭於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分別對於債務人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9號),代為向兆豐公司協商購買系爭債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75萬元作為車馬費、要約金。詎相對人丁翠蘭違背其受任事務,隱瞞兆豐公司願出售系爭債權之訊息,與其子女即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共同謀議,由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先以低價向兆豐公司購買受讓系爭債權,再由相對人丁翠蘭代理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聲請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2020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32,452,563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抗告人及其子與相對人丁翠蘭間之簡訊記錄,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且抗告人於104年4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出面洽談後續事宜,惟相對人不予置理,於同年4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將抗告人原應取得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亦足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而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均在美國且有美國籍,相對人游鎮宇更自103年6月7日出境至今均未入境,足徵其已移往遠 地;而相對人游家萁入出境頻繁,卻對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毫不理睬,足徵其藉擁有美國籍可無庸返台而不予理會。上開二人目前為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丁翠蘭恐將系爭款項匯往國外,相對人游鎮宇亦明確表示不欲返台處理相關事宜,若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確已釋明該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准將相對人名下財產於32,435,403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月13日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12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8日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而原法院仍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該條第二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以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翠蘭違背其委任事務,與其子女即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謀議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由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先以低價向兆豐公司購買並受讓系爭債權,再由相對人丁翠蘭代理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聲請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2020號執行案件之分配款32,452,563元,以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委任狀、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公司之強制執行陳報狀、刑事告訴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領取案款函、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三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丁翠蘭與抗告人之手機簡訊、相對人丁翠蘭與抗告人之子張其弘之Line訊息等為證,此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故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出面洽談後續事宜,相對人收受後不予置理,而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均在美國且有美國籍,相對人丁翠蘭恐將上開執行事件之案款匯往國外,相對人游鎮宇亦明確表示不欲返台處理相關事宜,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抗告人之子張其正於104年7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茲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原因,已具狀陳明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020號執行事件之可分配案 款32,452,563元如經領取,相對人即將潛逃或將該款項藏匿,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依卷附相對人游家萁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游家萁之出生地為美國,故其有美國國籍;且依原法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游家萁入出境頻繁,停留國內之時間鮮少超過一個月,故其生活重心顯然不在國內。另相對人游鎮宇並非在美國出生,是否擁有美國國籍,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參憑,無從確知,惟依原法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游鎮宇係於103年6月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可知其生活重心亦不在國內,應 無疑義。又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在國內雖有投資成立驊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驊成公司),相對人游家萁之出資額為100萬元,相對人游鎮宇之出資額為400萬元,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卷宗可憑。惟前開出資額不等同於現金;且該公司僅有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二名出資股東,但渠等二人之生活重心均不在國內,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誠非無疑。而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驊成公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該公司所得僅有微薄之利息收入,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名下更無財產,可證該公司應無營業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於該公司之出資額,難認係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況且,該出資額總計僅500萬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 額32,435,403元亦顯不相當。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丁翠蘭103年度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丁翠蘭所得僅有微薄之股利,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財產只有極少量之股票,足證相對人丁翠蘭在國內並無任何財產。基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2020號執行事件之可分配案款32,452,563元如由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領取,足可合理推知必將被匯往國外,而相對人三人在國內又均無財產,抗告人假押扣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若獲勝訴判決,勢將僅得於外國為強制執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因而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8日所為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裁定(處分),核無不當。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3日將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處分)撤銷,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104年8月13日裁定(處分)所為之異議,均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8月13日之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