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裁處怠金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日後倘經廢棄或變更,執行法院應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倘相對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處分裁定復可能遭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之選 舉董事係出於股東會決議,非抗告人所決定,主席已說明有系爭執行名義,選舉結果有爭議,若法院判抗告人敗訴,該次選舉無效,主席及其他董監事均未投票,無違反執行名義可言。又原法院處以接近上限之怠金25萬元,惟抗告人未受有利益、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49億餘元,司法事務官所處怠金數額,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明定裁處應審酌事項情事等語,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其為拘提、管收時,不以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 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1款參照),處怠金更無受此拘束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渠等5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條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遭抗告人以臨時董事會決議渠等提名人選不列入候選人名單,兩造間有董事候選人提名糾紛等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嗣相對人持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原法院於103年5月8 日將該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命令,連同系爭執行名義送達抗告人,於103年5月9日經抗告人收受,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處分執行案卷可憑。 ㈡惟抗告人公司仍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舉行董事之選舉,有抗告人公司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第一案:改選本公司第六屆董事案」、「選舉結果」、「董事名單」之記載及董事選舉票、董事選舉統計表附於假處分執行卷可參。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國肇(即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之主席)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復陳明:(問:是否有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有收到,開會當日有八成多股東,有股東認為必須繼續選舉,所以召開等語(見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103年8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抗告 人雖以當日係在場股東表決仍依原議程選舉董事,非抗告人所決定云云。然查原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明載「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春字第529號執行命令,明揭其旨,並隨函檢送執行名義 即假處分裁定正本乙件予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已收受執行命令,自應履行,不得於該次股東常會為董事之選舉;其仍於該次股東常會為董事之選舉,即屬不履行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命令,無論係出於股東常會主席個人之決定、董事會之決議、在場股東之決議;或會議主席對選舉結果之效力已為保留之說明,均係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方式,不影響抗告人已有外顯違背執行命令之行為。抗告人自難以經在場股東之決議結果,方繼續進行董事選舉,且主席已對選舉結果之效力為保留之說明,作為卸免其不履行上開執行命令應負責任之正當理由。再觀之相對人係因董事候選人資格爭議,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衡量兩造利益及比較結果為有保全必要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基於時間因素,以禁止股東常會為董事選舉之方法屬適當,復考量另行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所需費用暨物價可能波動,命相對人供600萬元擔保抗告人之損 害;相對人原得藉此使渠等法人股東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不至因抗告人公司選舉董事時,遭排除在候選人名單之外,影響股東之提名權,惟抗告人公司竟仍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依原議程選舉董事,自與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有違,而會議主席就選舉效力日後尚有不確定性加以補充,無解於雙方因此次已有當選之董事名單,日後一再衍生爭議,自難謂抗告人未違反執行命令之不作為義務。綜上,抗告人辯稱經由在場股東同意決定進行、有就選舉效力加以保留,未違反原法院103年5月7日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 定意旨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伊提起抗告、再抗告為由,謂系爭假處分有可能遭撤銷云云。惟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533 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務人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經法院裁定准許,該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而形成裁定僅具形成力,並無執行力,且其形成力須於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是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因他造之抗告而尚未確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言, 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7號裁定,其本案訴訟則經原法院104年1月30日103年 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第5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則執行法院103年5月8日所為禁 止抗告人於同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之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存在,抗告人不履行該執行命令,仍為董事之選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科處怠金,當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定及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項對抗告人科處怠金云云,顯非可採。至於抗告人爭 執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25萬元,接近法定上限,且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明定應審酌之事項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之「怠金」,與行政執行法所指間接強制方法「怠 金」性質相同,係屬執行罰之規定,即就對應履行而不履行責任之處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立法理由甚明。查原 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命禁止選舉董事之暫時處分,內容為「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不得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之選舉」,則抗告人理應遵守執行命令,以杜紛爭;且原法院已衡量、比較兩造利益後,考量103年5月15日之股東常會舉行在即,始為當日股東常會禁止為董事選舉之暫時處分,復斟酌抗告人提出預計費用明細,載明重新召開股東會之費用約5,626,450元,因而命相對人供600萬元之足額擔保始准予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於假處分案卷可參,則抗告人無視於執行法院司法權之行使,違背執行命令,應認其情節非輕,又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實收資本額高達49億19,543,080元,雖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裁定所為處分誤載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係5,032,692,570元,惟均無礙於抗告人之資力甚 為雄厚之認定,而其經營金融事業,允宜遵守相關法令,竟罔顧執行命令內容,於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對於相對人等法人股東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危害非輕,原司法事務官科處怠金25萬元,既未達上限,衡酌本件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節、抗告人資力等一切情事,尚難指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假處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25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