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瑋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靳臨熙 b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技公司)負責人林俊佑、及靳臨熙(即臺灣新技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起接洽訂 購包裝機械設備,並於100年12月12日與臺灣新技公司簽訂 設備訂購合約,向該公司採購蠟板自動包裝流水線之相關設備機具(下簡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簡稱第一份設備合約書)。嗣於101年4月26日 、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復另與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先後訂立第二、三、四、五份設備訂購合約,價金依序為169萬元、24萬元、230萬元、332萬元,總計上 開5份合約(下合稱系爭5份合約)之價金共為1,755萬元。 又抗告人係港商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商AEGEAN PACIFIC LIMITED公司之子公司,對國內市場行情不甚了解,乃相對 人林俊佑、靳臨熙竟利用此一機會,於締約時詐稱:系爭機械設備能大幅節省抗告之人力物力,且價格合理云云,致抗告人受騙上當。查系爭機械設備價格,實際高出市場價格數倍,且非一般市場業界普遍習用之昂貴複雜設計,相對人林俊佑、靳臨熙為賺取暴利,以詐騙手段,欺騙抗告人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臺灣新技公司購買非合用,且昂貴之系爭設備,致抗告人受有額外支出5,35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林俊佑、靳臨熙連帶給付5,357,000元。又林俊佑、靳臨 熙因執行公司職務,而使抗告人受有上開損害,抗告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臺灣新 技公司,應與其負責人林俊佑、靳臨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相對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遭原審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民國71年4月3日、座談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等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等三人,其中臺灣新技公司之事務所及相對人林俊佑之住所地固均在○○市,然另一相對人靳臨熙之住居所則在○○縣,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相對人等三人之事務所或住居所, 顯然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林俊佑、靳臨熙共同向其詐欺,致其誤而簽訂系爭5份 合約,而受有5,357,000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併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應與相對人林俊佑、靳臨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2頁)。準此,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理由詳述如下),復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則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三、雖抗告意旨謂:系爭設備訂購合約簽約之前,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購買機械之位置,且嗣後機器設備亦確實在台中交付,故台中亦為侵權行為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份合約係由相對人靳臨熙代表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與抗告人簽訂,該等合約簽署之地點,係在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分公司,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4、81頁),並有設備訂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4頁),足徵系爭5份合約之簽約地確係在桃園縣平鎮市無疑。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簽訂系爭5份合約之緣由,乃因前任職抗告人公司員工 褚○愆、童○黔、焦延明3人本為台灣蠟業公司嘉義民雄廠 總經理、副總經理,嗣於100年12月間與他人合資另行成立 抗告人公司,伊等3人並前來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中壢分公 司洽談締約事宜,簽約前雙方初次接觸及後續洽談程序均在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中壢分公司。且抗告人之台中廠房於簽約前根本未設置妥當,故雙方因而協議設備完成後先放置被告廠區等情,已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93頁)。加以證人焦延明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07號返還價金事件證稱:褚○愆、童○黔與伊3人原均在嘉義之台蠟公司服務,離職後,抗告人公司老闆聯繫童○黔、褚○愆要籌組目前之抗告人公司,並找伊來幫忙。因褚○愆知道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曾有製作蠟塊廠之輸送機經驗,故伊才與褚○愆找到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才會有合作的情況,且機械設備有在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之廠區進行驗收,並於抗告人之台中廠房蓋好前,先將機器寄放在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倉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復徵諸卷 存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所訂立之設備訂購合約明定:交機後暫置於臺灣新技公司平鎮廠倉庫,倉租前2個月由 抗告人負擔;於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工廠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24、42頁)。足見抗告人所以會與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合作,並進而訂立系爭5份合約,係因訴外人即抗告人公司 前員工褚○愆知悉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有製作蠟塊廠輸送機經驗,而與證人焦○明主動找該公司洽談相關合作事宜所致,且因抗告人之台中廠房尚未蓋妥,故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於抗告人訂購之機器設備完成並經抗告人驗收後,仍暫寄放於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之平鎮廠倉庫,應堪認定。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而訂立系爭5份合約,致其受有 損害乙節,如前所述,而系爭5份合約之洽商地、簽約地、 系爭設備之驗收地、寄放地等各在臺灣新技公司中壢分公司、或中壢分公司、或平鎮廠,而該地址分別為侵權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且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裁定桃園地院管轄,洵屬有據。至抗告人抗辯:系爭5份合約締約前 ,相對人臺灣新技公司人員曾數次至台中推銷機器設備,並現場測量將來放置購買機械之位置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另抗告人雖辯稱:嗣後機器設備移往抗告人台中廠安裝,則台中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此將系爭設備移往台中安裝行為,乃係在系爭設備交付及驗收完成,並已造成抗告人損害後,相對人所為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行為,核與侵權行為無關,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 園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