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楊國德 送達代收人 吳任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大開發有限公司、林彥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鉅大開發有限公司、林彥甫分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悅榕行館」建案編號A+B房屋乙戶及其基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段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之持份(聲證1、2,契約書影本各 1份),抗告人已累計給付新台幣(下同)960萬元(聲證3,房屋付款明細、土地付款明細影本各 1份),詎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定建材施作,抗告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960萬元及給付買賣 總價15%之違約金599萬7千元,合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59 萬7千元,且抗告人已委請律師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發函( 聲證6),行使解除權並請求相對人出面處理後續事宜。日 前,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公司因房市不佳,已出現資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等情事;且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探詢,得知:「公司目前缺錢缺很大,追款項追到走火入魔」(抗證2,通訊錄音光碟1份);抗告人再進一步調查,更發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500萬元(聲證4,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卻有3個大型建案正在進行中 ,如此高風險之槓桿操作,勢必對抗告人之上開權利造成嚴重影響;且相對人林彥甫名下之上開4筆土地,皆信託保管 、並設定高額抵押權9000餘萬元,擔保其對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額債務(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且一旦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訴訟程序不免曠日廢時,恐遭相對人趁機脫產以逃避債務;且經抗告人於104年1月間就本件買賣房地糾紛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與抗告人妥適處理上開消費爭議(抗證3,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2件影本各1份),然 迄今抗告人皆未接獲相對人之任何回應,甚至避不見面。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誠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59萬7千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除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外(抗證1,原裁定影本),竟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諸多 事證之情形下,仍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查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等影本(聲證1、2、3)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為其請求即 其債權存在之釋明,尚無從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聲證4 ),固可知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惟,此與該公司之資產總額或總歸戶財產價值為若干或該公司之營運情形如何,顯屬二事,自無從據以審認抗告人所稱假扣押原因之真實性為何;又依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聲證5 ),固可知相對人將上開建案基地之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第 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240萬元之抵押權,惟,相對人公司為建設公司,以建設房屋出售為業,而建設公司為融資,將建案基地信託予銀行或租賃業者,並非有違常情,且一般建設公司為融資,亦多有先以建案房地設定高額抵押予銀行或租賃業者以獲取資金進行建案之興建、俟建案各戶房地陸續出售而取得價金後再分別塗銷抵押權而移轉予買受人之情形,是本件實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即謂相對人就上開信託、抵押權之設定非正常之融資行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影本(聲證6),僅係發函律師「「依(抗告人之)委 任意旨」,「代理」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請相對人派員處理後續事宜,並據抗告人「所委稱:『……』等語」敘明所主張情由,此觀該律師函所載內容即明,是此實與抗告人自行於其書狀就其假扣押原因所為說明無異,均僅為其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人所提出原裁定影本(抗證1),僅能據以得知本件原裁定內 容,顯非得使法院信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錄音光碟(抗證2),經本院調 查,其內容為一男聲去電與一女聲對話,長度為3分59秒, 姑且不論僅依該錄音內容,無從得知其中之男聲及女聲是否確如抗告人主張為其本人及相對人公司之員工,依該對話全文,可知抗告人已多次因與該公司之糾紛而與該公司理論,該公司之多名員工皆曾出面處理,抗告人乃表示欲採取法律途徑以圖解決糾紛,於該錄音約2分30秒左右,係該男聲先 口出某對象(對象為何,不甚清楚)缺錢缺很大等言語,該對話女聲始回稱「對啦、一定啦」等語,即該女聲並未正面陳稱該公司有資金短缺之情形,足見該女聲於與該男聲對話中搭稱「對啦、一定啦」等語,顯係為敷衍抗告人,以求自抗告人再次為與該公司之糾紛而去電之窘境中脫困,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抗告人所稱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況所稱「資金週轉不靈」,不惟只係個人主觀印象,且為陳述當時之現象,既未確切分析統計,要難認其日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2件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函影本(抗證3),僅可得知該局受理抗告人之申訴後,發 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與抗告人妥適處理爭議,且將函文副本寄送予抗告人,並另發函予抗告人,表示該局已函請相對人妥適處理爭議,若相對人仍未處理或抗告人不服該處理結果,可再申訴等節,顯亦無從據以審認抗告人所稱假扣押原因之真實性為何。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經原法院法官作成後,其正本已蓋用法院印信,並由書記官蓋章,已符合《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該注意事項而有形式上重大違法、致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瑕疵,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