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曾念祖 上 訴 人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複代理人 趙怡柔 王瑞甫律師 被上訴人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高凱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珮甄(下稱吳珮甄)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向被上訴人稱,其夫即訴外人黃益郎(下稱黃益郎)所經營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目前持有訴外人上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許多訂單,因上銀公司應給付宏達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延遲,需調借短期資金以支付貨款,其私人擬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614萬9000元,並願提供宏達公司所開立支票以供其 債務擔保,被上訴人同意借貸後,吳珮甄乃交付其手寫便條紙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宏達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隨即由伊帳戶提款後,依吳珮甄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至宏達公司帳戶內,吳珮甄則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於上開支票到期前,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並要求換發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換票過程中,吳珮甄償還部分零頭4萬9000元 ,尚有借款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惟因吳珮甄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票期過長,被上訴人唯恐債權無法獲得保障,遂要求吳珮甄另提供擔保品始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吳珮甄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提供下列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債務擔保:①吳珮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區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清償日期: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②訴外 人即吳珮甄母親楊錦珠(下稱楊錦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八四六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0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清償日期 :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③吳佩甄另簽立讓渡書擔保如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無法兌現時,同意將應收之上銀公司之貨款歸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嗣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持吳佩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宏達公司),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宏達公司廠房機器設備亦遭中租迪和公司搬遷一空,是上訴人各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爰依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吳珮甄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宏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吳珮甄則以:系爭借貸係存在於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⑴被上訴人主張:吳珮甄乃交付被上訴人其手寫之便條紙,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宏達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云云,苟系爭借款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吳珮甄之間,衡情吳珮甄應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金額匯入其個人帳戶,豈有指示被上訴人逕匯至宏達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理。被上訴人復主張:吳珮甄提供被上訴人之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以為其債務擔保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應為宏達公司,蓋如非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係吳珮甄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借貸,何需以宏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抑或為清償欠款而以宏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而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擔保。再宏達公司於一百年五、六月間起,即有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陸續以公司名義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甲存帳戶款項,用以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或利息,可見向被上訴人借貸者,係宏達公司,而非吳珮甄。⑵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吳珮甄尚以自己及楊錦珠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從而實難認吳珮甄於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又吳珮甄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其提供自己及楊錦珠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真意乃係擔保宏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第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有宏達公司代表人黃益郎之簽名自明,蓋被上訴人係明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宏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遂要求宏達公司代表人黃益郎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同行簽名,復因被上訴人堅持要求吳珮甄必須列名為債務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同意宏達公司所提暫緩提示支票,並要求換發系爭支票之請求,是吳珮甄為免黃益郎所經營之宏達公司因支票退票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為擔保黃益郎所經營之宏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迫於無奈僅能照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設定。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基於物權公示性,已足認抵押債權存在,然抵押權係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不能據被上訴人與吳珮甄已為抵押權登記一情,逕推認抵押債權存在,仍應詳究系爭借款究存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尚難能憑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債務人為吳珮甄,即不予查明而驟認吳珮甄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再吳珮甄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其目的係為求幫助黃益郎所經營之宏達公司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貸款時,有可供擔保而未設抵押權物件,據以使宏達公司所可能貸得金額提高,以為宏達公司用於償還各項借款(含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而宏達公司於同年三月底,亦確經臺中商銀審核同意貸放981萬9619元,且宏達公司隨即將 所貸得金額,分別轉匯至公司甲存帳戶內,用以兌現因借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宏達公司於同年四月起,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款項378萬3000元(後減縮為286萬8000元),即係以上開企業貸款支應,惟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上情,並誣指係吳珮甄詐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⑷被上訴人所述:吳珮甄同時擔保,如其所交付宏達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同意將應收之上銀公司之貨款歸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偉公司,顯屬無稽,蓋吳珮甄並非宏達公司之代表人,則其焉能開立以宏達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又吳珮甄既非宏達公司之代表人,則何能因擔保而同意將宏達公司對上銀公司之應收貨款歸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偉公司?再觀諸讓渡書上記載「茲向甲方辰有鐵工廠及高偉科技借票,若票款無法兌現,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數歸還甲方。」等語,緊接上開文字之後立書人欄位係記載「宏達公司」,且蓋宏達公司大、小章,而吳珮甄則係於保證人欄位簽章,是讓渡書係宏達公司為擔保該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如無法兌現時,則同意將應收之上銀公司之貨款歸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偉公司,亦足知茍非係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何以宏達公司願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為擔保該公司所開具系爭支票之票款,若無法兌現,則同意將應收之上銀公司之貨款歸還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偉公司。⑸又宏達公司曾以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甲存帳戶,陸續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共286萬8000 元,兌現支票明細表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所示,是吳珮甄聲請傳訊宏達公司所簽發上開兌現支票明細表所示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提示人,以為查明系爭借款返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宏達公司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沒意見,且這部分是宏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票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依吳珮甄所提供之帳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14萬9000元至 宏達公司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㈡、吳珮甄持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吳珮甄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另以其母楊錦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八四六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0樓之0(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 開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務人,均為吳珮甄。 ㈣、吳珮甄以其母楊錦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八四六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塗銷後, 經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楊錦珠應回復原來設定登記狀態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尚未確定,現上訴本院中)。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吳珮甄書寫便條紙、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存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存於吳珮甄,抑或宏達公司?又吳珮甄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給付610 萬元之票款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㈢、宏達公司是否曾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286萬8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存於吳珮甄,抑或宏達公司?又吳珮甄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主張:吳珮甄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吳珮甄所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乃係供系爭借款擔保之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依吳珮甄所提供之帳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14萬9000元至宏達公司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又吳珮甄持宏達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收執,經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再吳珮甄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楊錦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百萬分之八四六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300萬元予伊,而上開抵押權設定 之抵押債務人,均為吳珮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吳珮甄書寫便條紙、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存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反面、十五至十六頁反面、一四三至一五四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吳珮甄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吳珮甄所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乃係供系爭借款擔保之用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係匯至宏達公司帳戶而非吳珮甄帳戶,是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宏達公司而非吳珮甄等語。惟查,吳珮甄對如原審卷第七頁所示之便條紙上記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等語,自承確係由伊書寫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匯款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再參以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許勝達,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或與吳珮甄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知道。」、「(法官問:金錢往來情形?)原告說吳珮甄跟她前後借了600萬元未還,吳珮甄也有跟我借錢。」 、「(法官問:如何知悉?)我是聽原告說的,但我去年三月也有問過吳珮甄,吳珮甄也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拜託我,如果遇到吳珮甄時,請我轉告吳珮甄600萬元的借 款都是開票,請吳珮甄拿房屋去做設定,讓原告的債權有保障。」、「(法官問:你轉告給吳珮甄時,吳珮甄如何回答?)吳珮甄說要用貨款來清償原告的債務‧‧‧」等語;該案證人即本件上訴人吳珮甄(下同),則稱:「(法官問:是何人去向原告借錢?)我去借錢。」、「(法官問:原告為何會拿到宏達公司的票?)我出面幫宏達公司跟她借錢周轉,然後交付宏達公司的票給她。」、「(法官問:是宏達公司要借錢,與妳及被告有何關係?)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四、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兩造對證人許勝達之證詞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便條紙之記載,及證人許勝達、吳珮甄之證詞,可知吳珮甄就系爭借款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還款事宜,因而被上訴人係依吳珮甄所指定上開便條紙所示帳號,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14萬9000元至宏達公司帳戶內,而吳珮甄則交付宏達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是系爭支票顯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用。且吳珮甄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復因被上訴人即原告堅持要求上訴人即被告吳珮甄必須在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上列名為債務人,否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不同意宏達公司對伊所提出暫緩提示支票,並要求給予換發新票據之請求,是上訴人即被告吳珮甄為免其夫黃益郎所經營之宏達公司因支票退票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為擔保其夫黃益郎所經營之宏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借款債務,迫於無奈僅能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指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十一、十二頁),益證吳珮甄亦肯認其為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此,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吳珮甄為系爭借貸之債務人,而吳珮甄復未舉證證明伊向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之時,曾表明代理宏達公司之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吳珮甄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宏達公司帳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於被上訴人與吳珮甄間,應堪認定。 ⑷、又吳珮甄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另以楊錦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八四六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號0樓之0(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開 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務人,均為吳珮甄,此為吳珮甄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四頁),再參以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吳招賢,證稱:「(法官問:何人找妳辦理?)是吳珮甄打電話給我講說要辦的‧‧‧」、「(法官問:是兩造一起去妳事務所辦理?)是。」、「(法官問:在場還有何人?)原告、被告、吳珮甄。」、「(法官問:相關文件、證件何人交付?)當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被告拿出來,戶籍謄本、印鑑章是她們各自帶來的。」、「(法官問:後來有代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法官問:何人找妳辦理?)吳珮甄跟我約時間,後來原告及吳珮甄有來找我‧‧‧」等語;證人吳珮甄,證稱:「(法官問:二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相同?)是擔保相同的債務。」、「(法官問:到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者,有何人?)我、被告、原告。」、「(法官問:是約定擔保何人對原告之債務?)擔保宏達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擔保妳的債務?〈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債務。」、「(法官問: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妳有無拿宏達公司的章來蓋?)沒有。」、「(法官問:是何人去向原告借錢?)我去借錢。」、「(法官問:‧‧‧當時如何決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以原告手上宏達公司借款所開出的支票算出金額。」、「(法官問:所以設定抵押權當時,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存在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三至四十四、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吳招賢、吳珮甄之證詞,益徵吳珮甄於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而設定,且吳珮甄均全程參與,期間並未提及宏達公司,或表明以宏達公司名義為之,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600萬元 ,亦與系爭借款大致相當,從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確為吳珮甄而非宏達公司,亦堪認定。 ⑸、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載明:「茲向甲方辰有鐵工廠及高偉科技借票,若票款無法兌現,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數歸還甲方;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印文);保證人吳珮甄(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吳珮甄亦自承上開讓渡書確為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七十七頁),參以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許勝達,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轉告吳珮甄?)應該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剛才說一百零二年三月份是指吳珮甄有來跟我借錢‧‧‧後來五月十五日我才借錢給她,因為吳珮甄有開票給我‧‧‧而且才借20萬元。」、「(法官問: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吳珮甄有寫什麼書面?)有,庭提讓渡書影本。」、「(法官問:為何原告知道你有書面?)因為我曾經把吳珮甄給我的讓渡書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讓渡書的意思為何?)吳珮甄表示她跟上銀公司的貨款收到之後,會先還我跟原告借款,原告就是高偉科技的負責人‧‧‧」、「(法官問:借錢給吳珮甄的是高偉科技還是原告本人?)是原告本人。」、「( 法官問:借用人是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還是吳珮甄?)是吳珮甄‧‧‧」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是依上開讓渡書,及證人許勝達之證詞,益見吳珮甄因向被上訴人、許勝達借款之需而出具上開讓渡書,以為擔保,保證以伊所稱對上銀公司之貨款,作為借款清償方式,並非謂由吳珮甄負保證人責任之意。從而吳珮甄辯稱:伊於上開讓渡書僅為保證人云云,顯有誤會。至吳珮甄另辯稱:伊遭強暴脅迫寫下上開讓渡書云云,惟查,依證人許勝達之證詞,可知上開讓渡書係由吳珮甄交付證人許勝達收執,再經證人許勝達交給被上訴人,並非由吳珮甄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而吳珮甄復未舉證如何遭強暴脅迫等情,以實其說,是吳珮甄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⑹、基上,吳珮甄一再以交付系爭支票、設定抵押權、出具讓渡書等方式取信於被上訴人,並藉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吳珮甄確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而非宏達公司等語,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借貸人為宏達公司云云,要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給付610 萬元之票款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又宏達公司是否曾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286萬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吳佩甄向伊借貸系 爭借款,並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伊,以為擔保,惟經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而遭跳票,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給付610萬元之票款本息,並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宏達公司曾以支票兌現方式,已返還被上訴人286萬8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吳珮甄就系爭借款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還款事宜,且被上訴人係依吳珮甄所指定上開便條紙所示帳號,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14萬9000元至宏達公司帳戶內,而吳珮甄則交付 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是系爭支票顯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用,已如上述,然吳珮甄既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以代系爭借款之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將吳珮甄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則吳珮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610萬元本息等語,應屬可 採。 ⑶、又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既因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十五至十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支付票款610萬 元本息等語,亦屬可採。 ⑷、再吳珮甄對被上訴人所負61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宏達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610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係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依上開說明,因債務人吳珮甄或宏達公司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合先說明。 ⑸、至吳珮甄辯稱:宏達公司曾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286萬8000元等語。惟查,①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行 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8提示人張秋菊(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五、一九七、二0四頁;第㈡宗第六十至六十一、八十至八十一頁),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0九頁〉系爭支票4萬6000元 是否你提領的?如何取得該張支票?)是的,是被上訴人彭吳淑琴給我的,是我借錢給吳珮甄,然後上訴人吳珮甄開票給被上訴人彭吳淑琴,被上訴人彭吳淑琴再交給我。」、「(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一二頁〉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60萬元支票是否是你提領的?)是的,也是被上訴人彭吳淑琴給我的,錢是借給吳珮甄,然後彭吳淑琴再拿票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銘煌律師問:你總共借多少錢給上訴人吳珮甄?)16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楊淑琍律師問:你到底是借錢給被上訴人彭吳淑琴或是上訴人吳珮甄?)被上訴人彭吳淑琴有跟我說上訴人吳珮甄欠錢,叫我借錢給上訴人吳珮甄。」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頁),是依上開證人張秋菊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8票款,係由證人張秋菊所兌現領取,而上開票據係吳珮甄向其借貸而交付,足見上開支票票款並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應堪認定。②又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5提示人王鴻洲(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九頁;第㈡宗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一五頁〉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之25萬元是否你提領?如何取得?)是。是我朋友陳梓梹給我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生意上需要幫忙的話都會幫忙,是他轉給我的。這張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六頁),證人張振成亦證稱「(法官問:該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票款25萬元,提領人是王鴻洲稱是陳梓梹轉給他的,這張票你如何來的?)我跟陳梓梹是加工的工作關係,該張票也是上訴人吳珮甄拿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的票跟我調現,我拜託陳梓梹去找王鴻洲調錢,因為他們兩人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四二頁),是依上開證人王鴻洲、張振成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5票款,係由證人王鴻洲所兌現領取,而該票據係吳珮甄向張振成借貸而交付,益見上開支票票款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亦堪認定。③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4提示人陳梓梹即勝信工業社(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八頁;第㈡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一三頁〉系爭支票是否你提領?如何取得?)是的‧‧‧是張振成轉給我的。」、「(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一五頁〉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另外一張25萬元是如何取得?)是我朋友張振成轉給我的。」、「(法官問:張振成為何轉給你?)我替張振成做零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益郎問: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是否曾經跟你做過生意?)‧‧‧我的公司名稱是勝信工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七頁),證人張振成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該票款即一0一年五月一日金額25萬元的來源為何?)這是上訴人吳珮甄欠錢拿來跟我借錢的,我跟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法代黃益郎的父親有點熟,後來我的票轉給陳梓梹跟他借錢來給上訴人吳珮甄用。」,(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四一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梓梹、張振成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4票款,係由證人陳梓梹所兌現領取,該票據係吳珮甄向張振成借貸而交付,即上開支票票款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足堪認定。④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7、9提示人彭漢堂(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0二、二0六頁;第㈡宗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二0頁〉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之25萬元的支票,是否你提領?原因為何?)是‧‧‧上訴人吳珮甄到我家跟我太太說如果不調錢給她,工廠會發生問題,我太太才拜託我借錢給她,那時我拿60萬元給我太太匯錢給她。事後上訴人吳珮甄開三張支票共60萬元給我,是叫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彭吳淑琴轉給我。」、「(法官問:所稱之三張支票為何?)就是25萬元、20萬、15萬元,共60萬元。」、「(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二二頁〉其中20萬元是否就是這張?)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0七頁反面至一0八頁),是依上開證人彭漢堂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7、9票款,係由證人彭漢堂所兌現領取,該票據係吳珮甄向其借貸而交付,足見上開支票票款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確堪認定。⑤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6(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九六、二00頁;第㈡宗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銘煌律師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附件二暨編號二暨上證二編號二之6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有兌現?)這是上訴人吳珮甄三月三十一號要求過票,這是我匯款給她過票的;這筆錢是在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因為沒有錢存入銀行,請求被上訴人將錢存入,讓該票過票。之後上訴人吳珮甄又再開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該支票是上訴人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千祥耐火材料行,但屆期因為上訴人錢不夠,上訴人吳珮甄又再跟被上訴人另外借58萬2000元讓該票過票,被上訴人將該金額匯入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的帳戶,同時上訴人吳珮甄再另外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的60萬元給被上訴人。所以,該張支票並不是上訴人還被上訴人之借款‧‧‧」、「(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附件二編號一之7萬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 在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匯入24萬,則該金額與上開金額不符,是什麼原因?)因為上訴人吳珮甄說她總共除了欠上開支票的7萬2000元外,還有其他票款要過票,所以才再跟我借24萬元。」、「(法官問:請指出被上訴人匯款上開60萬元 及58萬2000元、7萬2000元匯款資料,是否如原審卷一九六 、一九七、一九九頁所示資料?)就是一九六到一九九用黃色註記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六頁),並提出三信商國光分行存摺,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一九九頁),而吳珮甄則稱:「(法官問:上訴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帳戶是否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上開60萬、24萬、58萬2000元?)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五十六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6支票,係被上訴人依吳珮甄指示匯款,以供上開支票過票,故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6票款,雖係被上訴人所兌現領取,然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匯款,俾供上開支票過票之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上開金錢既已收取,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再為清償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6票款係為過票而領取,該領取之金錢,已由其先行匯入宏達帳戶以供兌現,上開支票票款並非由宏達公司或吳珮甄所匯入,從而實難認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至上訴人雖否認張秋菊、王鴻洲、彭漢堂、陳梓梹、張振成等人之證詞,惟僅泛稱其等證詞為不實在云云,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況證人張振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吳珮甄尚向其借款未付之票款21萬4800元之支票退票一張(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一四二頁反面),且系爭票據原本現仍為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票據為返還證券,如吳珮甄確有部分還款,何以票據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或竟未記載部分清償之情?益認張秋菊等人證稱是吳珮甄向其等借款乙事,應屬實在,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⑹、基上,上訴人辯稱:宏達公司曾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286萬8000元云云,難謂可信。 七、綜上所述,吳珮甄就系爭借款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借款、還款事宜,且被上訴人係依吳珮甄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14萬9000元至宏達公司帳戶內,而吳 珮甄則交付宏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吳珮甄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珮甄返還系爭借款6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達公司支付票款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兩者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戶名、帳戶 │ ├───────┼─────────┼────────────────┤ │100年6月1日 │148萬8000元 │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 ├───────┼─────────┤戶 名: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 │100年7月4日 │150萬元 │帳 號:000000000000 │ ├───────┼─────────┤ │ │100年7月5日 │97萬5000元 │ │ ├───────┼─────────┤ │ │100年9月2日 │111萬6000元 │ │ ├───────┼─────────┤ │ │100年9月30日 │47萬元 │ │ ├───────┼─────────┤ │ │100年10月5日 │60萬元 │ │ ├───────┴─────────┴────────────────┤ │ 合計:614萬9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1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7月31日│50萬元 │TCB0000000 │ ├──┼──────────┼─────────┼──────┼─────────┼──────┤ │2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9月5日 │60萬元 │TCB0000000 │ ├──┼──────────┼─────────┼──────┼─────────┼──────┤ │3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9月20日│30萬元 │TCB0000000 │ ├──┼──────────┼─────────┼──────┼─────────┼──────┤ │4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10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5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11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6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12月5日│50萬元 │TCB0000000 │ ├──┼──────────┼─────────┼──────┼─────────┼──────┤ │7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12月5日│60萬元 │TCB0000000 │ ├──┼──────────┼─────────┼──────┼─────────┼──────┤ │8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2年12月31 │20萬元 │TCB0000000 │ ├──┼──────────┼─────────┼──────┼─────────┼──────┤ │9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年1月5日 │50萬元 │NGA0000000 │ ├──┼──────────┼─────────┼──────┼─────────┼──────┤ │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年1月5日 │50萬元 │NGA0000000 │ ├──┼──────────┼─────────┼──────┼─────────┼──────┤ │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年1月5日 │60萬元 │NGA0000000 │ ├──┼──────────┼─────────┼──────┼─────────┼──────┤ │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103年2月5日 │60萬元 │TCB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人之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備註(提示行) │ ├──┼──────┼─────────┼─────┼───────────┼───┼──────────┤ │1 │101年6月30日│4萬6000元 │AH0000000 │000000000000 │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 │2 │101年8月31日│60萬元 │AH0000000 │00000000000000 │吳淑琴│ │ ├──┼──────┼─────────┼─────┼───────────┼───┼──────────┤ │3 │101年3月31日│60萬元 │CR0000000 │00000000000-0 │張秋菊│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 │4 │101年5月15日│25萬元 │CR0000000 │00000000000000 │張振成│中市二信大里分社 │ ├──┼──────┼─────────┼─────┼───────────┼───┼──────────┤ │5 │101年7月15日│25萬元 │CR0000000 │00-0-0000000 │張振成│三信銀行大智分行 │ ├──┼──────┼─────────┼─────┼───────────┼───┼──────────┤ │6 │101年3月31日│7萬2000元 │UA0000000 │000000000-0 │ │三信銀行國光分行 │ ├──┼──────┼─────────┼─────┼───────────┼───┼──────────┤ │7 │101年4月15日│25萬元 │UA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 ├──┼──────┼─────────┼─────┼───────────┼───┼──────────┤ │8 │101年5月5日 │60萬元 │UA0000000 │0000-000000000 │ │新光銀行臺中分行 │ ├──┼──────┼─────────┼─────┼───────────┼───┼──────────┤ │9 │ │20萬元 │UA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