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身體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75,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江德利執行職務之行為過失侵害其上開權利,而就侵權行為部分,分別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105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230、236頁),核此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基於其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復因主張擴張後續醫藥費用16,48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將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減縮為2,416,300元,乃迭次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21日、9月1日、10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起訴聲明,終至 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105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其原起訴聲明之總和確定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32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溫泉飯店經營者,其法定代理人江德利身兼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對於溫泉泉水若濺至走道,即易因濕滑而造成他人滑倒之危險,知之甚稔,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內之露天女子裸湯區(下稱系爭女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且就該區走道積水溢流,亦未設置合理防滑設施;且系爭女裸湯區走道地面長期性處於濕滑狀態,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竟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僅於系爭女裸湯區 數百公尺之收票處設置「溫泉使用須知」,就裸湯區及出入口、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即未再設置其他任何警告標示,未有適當光線照明,且裸湯區走道上未全程加裝扶手,地板亦未裝置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等防止滑倒設施,亦未派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導致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 30分許至女裸湯池泡湯欲下水前於池邊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滑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終身殘廢,需長期復健治療,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 等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利為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對於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發展相關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會館之規模及經營事項,依發展觀光旅館條例第22條規定應申請設立為觀光旅館,且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為主管機關,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僅登記為一般旅館,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刻意逃避相對較嚴格之 設立審查,及規避觀光、建築、消防、衛生、環保等各該主管機關每年高頻率之定期、不定期檢查,對於消費者之人身安全保障及民法191條之3所規定之工作危險之防止,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經營溫泉浴場,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惟系爭走道地面長期性處於濕滑狀態,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竟未設置警示標語、未有適當光線照明、遇雨天時未派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及未採用防滑止滑之地面或地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①醫療費用203,030元(於原審係請求醫療費用148,087元,及醫療保健用品、器材費用38,454元,合計醫療費用186,541元, 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金額16,489元,擴張後金額總計203,03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1,900元、③看護費用116,6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416,300元(於原審係請求3,212,853元,於本院減縮為2,416,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於原審請求60萬元,於本院擴張為100萬元),合計3,757,830元。 四、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經營之溫泉泉水較其他業者提供之一般泉水更為潤滑,則對於其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舉證義務,至少須達其所採之防滑措施較一般溫泉業者更為周全之程度,然其女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系爭走道積水溢流卻未保持地面乾燥,且地磚無良好防滑及排水設施,亦未派員擦拭且設置警示標誌,則如何足認其提供之服務具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免負過失之責?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會館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2個月 前,確實曾發生訴外人潘信雄於露天裸湯區溺斃之意外,惟被上訴人於該重大消費意外發生後,竟漠視消費者權益,並未積極著手改善露天裸湯區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3,757,83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原審聲明逾上開於本院減縮後聲明部分,業因減縮聲明而消滅,併此敘明)。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 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故立法要求業者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之字體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義務,是被上訴人確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由於溫泉浴場使用時難免潮濕易滑,業者理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且有良好空調以利通風、排氣,排水孔亦應保持通暢,並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是否良好,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號第5、6頁彩色照片,可見系爭女裸湯 區左面牆面上之噴水柱,其所濺起之水花將走道濺濕,且由該區走道地面多處反光積水,顯見該區長期性處於潮濕狀態,易致消費者摔倒,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女裸湯區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系爭走道地面亦應使用防滑、止滑材質或設置透水防滑地墊等防滑措施。 (二)惟依上證6、7號同樣遊覽系爭會館之遊客於99年12月24日部落格文章及照片觀之,可知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均無刑事偵查卷附照片上之警告標示,且裸湯區牆面並無任何警示標語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足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前,確曾重新加裝防滑設施及警告標示。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德利、總經理貝建國、系爭會館員工簡嘉志、劉家菱於歷次刑事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湯屋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於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開業時或案發前即存在」之證詞,皆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雖辯稱採用防滑之石材,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證2號 之照片2幀,對於使用之石材品種、材質完全未據說明,亦 不願提供該石材之種類名稱或購買憑證供中央標準局鑑定。雖目前國內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尚未就防滑係數訂出安全標準,但不代表被上訴人無提供並維護安全場所之義務。因國內領導品牌自行檢驗時,一般沿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的F1679摩擦係數標準,則參酌氣候乾燥較台灣之美國,該國材料試驗協會尚認地坪材料在潮濕有水狀態,地坪摩擦係數要在0.5以上,才是可供室外地面鋪設的地坪材料 ,復佐以位於戶外之人行道及騎樓,臺北市政府亦規定其防滑係數至少應達0.55以上,應認要求以提供溫泉服務為業之被上訴人,就其所設置常處於潮濕狀態之系爭走道地板,於潮濕時至少亦應有防滑係數0.5以上,以保護行走於其上人 員安全之最基本要求,並不為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施作之地面石材,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警告「滑」的標誌。至上訴人指稱系爭走道地板常處於潮溼狀態,故於潮溼時至少應有防滑係數0.5以上云云,惟我國法令並未就地板所需 防滑係數訂出標準,且上訴人所援引之資料亦無法令依據,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走道地板所使用之石材不具防滑功能。另系爭走道地面之石材本身已有止滑功能,且無相關法令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石板上需另設置防滑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該地板設置防滑條純係為強化其防滑效果,並非因法令規定所為,是被上訴人縱未於該裸湯區走道地板上貼黑色防滑條,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自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二)雖上訴人提出上證6、7號即同樣遊覽系爭會館之遊客於99年12月24日部落格文章中所上傳之照片,惟該私文書乃上訴人自行所下載之照片,而照片所標示之拍攝日期並不一定準確,且其上傳照片的時間亦未必與相片所標示之日期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從確認該等照片所拍攝之日期,爰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6、7號所示證物之真正。且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8號照片顯示,系爭女裸湯區之地板確有貼黑色防 滑條,且入口處確有設置「滑」之警告標誌等情,而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下稱偵字第5791號) 刑事案件偵查時,除自承裸湯走道有加裝防滑條等內容外,並提出如原證8號之照片,顯見上訴人起訴時對於上情並不 爭執,則上訴人事後再執上證6、7照片而否認系爭女裸湯區地板有貼黑色防滑條、並有設置「滑」之警告標誌之事實,自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上證6、7照片未顯示「滑」之警告標誌,此恐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惟尚不得據此逕認本案發生時現場未施設該警告標誌。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證8號第2與第3頁照片,因上訴人究於何時 所拍攝,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拍攝,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相片。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戶外女子裸湯區,該區因下雨或水柱沖水致造成走道偶有積水在所難免,惟被上訴人就該區之走道已採用防滑石材,且在進入泡湯區入口即置有防滑之告示牌,並要求客人換穿防滑拖鞋,上訴人上開指稱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再者,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下稱偵續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其跌倒的地方係在走 道石板與石板中間,與該走道有無止滑條無關等情,已足見上訴人之跌倒應與系爭走道地板之石板有無施設止滑條無關;又依人體工學原理,行人若於行走時因地板溼滑而滑倒,其頭部理應會向後仰倒而非向前仆倒,惟上訴人於102年度 偵續字第36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跌倒之方式,係往前跪下去、是膝蓋那邊著地等語,益見上訴人顯非因地板溼滑而滑倒。是上訴人跌倒顯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191條之3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對江德利提出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江德利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當無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之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會館依觀光旅館條例之規定應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卻僅登記為一般旅館,故意逃避較為嚴格之觀光旅館執照審核、消防安檢等安全維護之相關法規,對消費者之保護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設施設置違反相關法令而造成其跌倒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係從事溫泉旅館飯店事業,本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經理曾介紹所使用溫泉摸起來很光滑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亦屬無據。 三、系爭走道確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警告「滑」的標誌等內容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對上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跌倒亦顯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支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自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30分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溫泉 飯店使用女裸湯區時,在該區走道上跌倒,因此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江德利,且為苗栗縣觀光協會理事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利有過失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江德利負責經營管理系爭會館,疏未注意系爭女裸湯區之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且系爭走道濕滑及池水溢流,疏未設置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及走道未施設扶手等防止滑倒設施,亦未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未派員定時清潔系爭走道,導致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於該處走道滑倒因而受傷,致受侵害 等情。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系爭走道,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系爭女裸湯區之夜間燈光照明並無不足及視線昏暗情事,亦已設置相關警告標示,自無過失侵權之情形等語。 ⒊關於本件系爭女裸湯池之附連走道是否設置足夠之止滑設施乙節: ⑴首應探究一般溫泉業者就此應遵循之標準為何,按「苗栗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僅就浴室業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浴室業含溫泉浴池):「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 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見102年 度偵續字第36號,下稱偵續字第36號卷,第90頁),此外即無其他相關具體規範可資遵循。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觀光局網址指稱該局曾於100年、101年間要求各縣市政府,針對消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中毒、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依法查辦並輔導改善辦理。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行政院觀光局就滑倒與防滑設施有何具體規範。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處,尚不可採。 ⑵依苗栗縣觀光局102年11月29日苗文發字第1020011503號函 及所附檢查紀錄表所示,該局於100年及101年之檢查項目均無防滑設備之標準,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提供對系爭會館之101年2月11日「溫泉場所檢查紀錄表」,該表件內容顯示主管機關就「泡湯場所是否設置止滑設施」一項,僅檢查「個人池」、「大眾池」有無「防滑石材」或「止滑墊」或「木質棧板」或「其他」之止滑措施;而現場確有止滑墊(個人池)及防滑石材(大眾池),並張貼應行注意事項;又該局100年6月14日檢查時,被上訴人相關標示均符合標準(當時檢查項目無防滑設施乙欄);該局102年11月29日苗 文發字第1020011503號函並稱:其檢查項目其中包含有對溫泉區「是否設置止滑設施及設施種類」之檢查,至於附連走道及相關防滑標準因非觀光單位業務權責並無納入檢查項目中,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之溫泉場所檢查紀錄表及訪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102-104頁)。雖其檢查項目係有關溫泉區,附連走道不 在該局之檢查範圍內,然通常溫泉區之場地應較走道較為濕滑,故由上開我國目前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以觀,解釋上應認我國之溫泉場所之溫泉區及附連走道,若「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即已達合宜之防滑設施標準。 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經檢察 官詢問「跌倒地點有無變動?」時具結證稱:「沒有,地板相同。」(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4頁背面);證人簡嘉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事發現場地板自其95年6月任 職迄至履勘時,均未更換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足見現場走道石板自上訴人受傷日迄至檢察官履勘時並未曾更換。而細觀前開走道石板情狀,其上有大量因石材節理所造成之輕微剝落與紋路,表面潔淨無青苔,顯非光滑,此有上訴人於偵查中101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 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53、55頁、偵續字第36號卷第46頁),可知該走道所鋪設之石材本身即具有相當防滑功能。且經前開承辦檢察官於履勘時,當場潑水將走道石板打濕後,親自赤腳行走其上,並未感覺易滑等情,有苗栗地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0頁)。足見該走道石板顯具適當之防滑功能。 ⑷經苗栗地檢署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女子裸湯區浴池及附連走道是否符合標準,經該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 泰安觀止飯店女子裸湯池泡湯區稽核結果為:「該館女子裸湯池泡湯區連接步道及室內屬石板步道,具防滑措施」、「泡湯池設有溢流設備,泉水不會溢流於行人步道上造成濕滑。」、「泡湯區內外皆有設防滑警告標誌」等語,並檢附該稽核結果及檢附照片及說明,有該局102年10月22日苗衛疾 字第102003138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95-98頁)。是以,依上開稽核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走 道,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上開所述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與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 ⑸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而函囑中央標準局新竹分局鑑定系爭走道地面石板之摩擦係數,並同時函詢我國是否訂有地坪防滑係數之安全標準,及外國有無相關標準等事項,經該分局函復:陶瓷面磚之防滑性能,國家標準CNS 3299-12訂有 防滑係數測試方法,但無規定防滑係數之安全標準,該分局陶瓷面磚檢測實驗室,僅能就樣品於實驗室內測試產品之防滑性,並無現場鑑定之能力;……另查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ASTM)亦只有訂定相關測試方法,並無規定防滑係數之安全標準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3日經標新二字第104000122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91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辦理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時,指示書記官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劉研究員電話連繫、及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綜規劃組材料實驗中心褚先生連絡、與國家標準檢驗局六組謝科長聯絡,分別所製作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均顯示目前主管機關尚未訂定出溫泉地板防滑安全標準,有上開101年11月6日之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61-6 3頁);復經中華大學函稱:我國並無地板摩擦係數安全標準等語,有該中華大學102年1月11日中華工管字第1020000127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68頁)。綜上可知,事發時國內關於溫泉場地防滑設施之防滑係數並無明確法令規範。上訴人雖主張國內領導品牌自行檢驗時,一般沿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的F1679摩擦係數標準,則參酌氣候乾燥較台灣之美國,該國材料試驗協會尚認地坪材料在潮濕有水狀態,地坪摩擦係數要在0.5以上,才是可供室外地面鋪 設的地坪材料,系爭走道之防滑係數亦至少要0.5以上云云 ,惟上訴人所主張者僅係個別廠商自行檢驗之標準。另上訴人稱位於戶外之人行道及騎樓,臺北市政府亦規定其防滑係數至少應達0.55以上等語,惟此亦屬上開單位指定施工之規格,並非全國通用之安全標準,尚難據為本件認定之標準,亦不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遵循之作為義務。 ⑹上訴人復主張以樣品送請鑑定,並稱被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證2 號之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54頁),對於使用之石材品 種、材質完全未據說明,亦不願提供該石材之種類名稱或購買憑證供中央標準局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興建已久,目前無法提出當時的購買憑證及其餘資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溫泉飯店自91年起經營至今已逾十餘年,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購買憑證資料已無保存,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地磚產品明細及購買憑證、及配合就系爭地磚為鑑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 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況查,目前國內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既未就防滑係數訂出安全標準,則亦無從據以鑑定被上訴人用以施設於系爭走道之石板是否有防滑安全係數不足,或低於法令要求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走道地面未設置黑色防滑條,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8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下稱原證8照片) ,係事後拍攝,照片顯示部分走道處所貼之黑色止滑條係被上訴人事後補貼,上訴人跌倒處之位置迄無黏貼黑色止滑條云云,並提出其主張於網路上查詢所得其他遊客於99年12月拍攝之上證7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證7照片之真正,並否認原證8照片所示黏貼黑色止滑條係被上訴人事後補貼等情,並抗辯:系爭走道地板之石板本身已有止滑功能,且無相關法令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石板上需另設置防滑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該石板設置防滑條純係為強化其防滑效果,並非因法令規定所為,被上訴人縱未於該裸湯區走道地板上貼防滑條,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在泡湯區水岸旁要下去的地方跌倒,伊在照片中畫圖並簽名註明伊腳踩倒滑倒的地方,伊人當時正要下水,要找下水的點等語,並有上訴人註明其跌倒位置之照片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35頁)。再觀之原證8其中附於原審卷一第54頁之照片,可知該止滑條主要 係貼在走道中央,與池邊有相當距離,則上訴人主張其跌倒之池邊位置並未黏貼止滑條,應屬可採。則上開照片所示走道上之止滑條是否事後補貼,即與上訴人是否滑倒一事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倘走道石材本身具相當防滑功能,並未有易滑情形,被上訴人何須另貼防滑貼條云云。然查系爭走道地面屬石板,且具防滑措施,已如前述。再由前揭照片觀之,走道上所黏貼之止滑條,其黏貼間距相當寬,且止滑條呈現細長形狀,故其餘大部分走道表面仍屬無黏貼止滑條之狀態,該止滑條至多僅有輔助防滑措施之效果,且被上訴人已抗辯設置止滑條純係為強化其防滑效果,尚難以石板上另貼止滑條而逕予反推該走道地面石材不具防滑措施,才另貼止滑條。上訴人復稱:由原證8號之照片可知 ,於走道之石板乾燥時,防滑貼條本身即有脫落現象,若塗有背膠、黏貼於石板上之防滑貼條都會脫落,更遑論行走於走道上之行人焉無滑倒之危險,足證案發地點之走道並無防滑效果云云。惟查防滑貼條係依據背膠黏性而附黏在石板地面上,該止滑條有脫落現象,應係背膠與石板間黏性不足所致,與該石材本身有無防滑性應屬無關,上訴人以止滑條有脫落現象而主張石材無防滑效果,尚不可採。 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依國內相關法令,被上訴人之系爭走道除施設防滑石材外,尚必須同時兼設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等防滑設施,或走道須全程加裝扶手,即不能證明有此作為義務,故本件尚不能以系爭走道未同時設置防滑地墊或黑色防滑條、走道未全程加裝扶手等,即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有何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女裸湯區夜間燈光照明不足,視線昏暗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至現場履勘,發現上訴人跌倒之地點,現場燈光尚可清楚看明路面及下水處,主要照明光源有四處,一處為蒸氣室上方,二處為木隔柵上方燈管,一處為水邊廊道下方崁燈投射牆面,一處為樹木造景投射燈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紙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0頁)。則上訴人跌倒 現場,燈光尚屬足夠,難認有照明不足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時距離上訴人跌倒時已事隔多月,案發現場早已遭被上訴人重新布置,故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此作為其卸責之依歸云云。惟查,觀察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註記有「夜間燈光昏暗」文字之照片(原審卷一第56 頁左上)其照明並無不佳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跌倒當時之現場夜間燈光照明確有不足,視線昏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未設置警 示標誌,僅於系爭女裸湯區數百公尺之收票處設置「溫泉使用須知」,就裸湯區及出入口、泡湯區牆面、沖身處牆面即未再設置其他任何警告標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該泡湯區於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入池階旁的木椅上方均有警告「滑」的標誌等語。經查: ⑴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 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 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故立法要求業者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之字體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義務,是被上訴人確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 ⑵查系爭會館在進入泡湯區之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且在進入女裸湯區動線前方,設置有更換防滑拖鞋區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時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 、履勘照片及大湖分局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0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而證人簡嘉志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在其95年6月開始上 班時即已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背面)。證人劉家菱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換鞋區係在其94年12月到職時即存在,入口處告示則在95年之後設立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佐以前開履勘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43頁),換鞋區鞋架底層木材表面已有輕微褪色,其上方石材與涼亭木柱,亦非嶄新等情,足認該換鞋區設置已有相當時間。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防滑拖鞋等語,均屬可採,且被上訴人確於事發前已在收票處,設置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與「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告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系爭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上有「滑」字之倒三角型紅色警告標誌,並有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原證8彩色照片及 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55頁下方、偵字第5791號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通往現場之必經處所適當位置,亦設置醒目且固定之警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上證6、7之部落客拍攝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其受傷時在泡湯區或沖身區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云云。惟對照上訴人提出上證6、7照片其中僅有一張為女裸湯區之沖身區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55頁 下方)之照片,可知附於本院卷一第147頁之照片拍攝之牆 面和附於原審卷一第55頁下方之照片拍攝之牆面係不同位置的牆面,此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 ,上訴人亦自承「牆面應該是不一樣」,有上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上訴人據拍攝不同牆面之照片據以否認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上有警告「滑」字之倒三角型紅色警告標誌,自不可採。 ⑷綜上,上開入口處即收票服務處,設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之告示,系爭女裸湯區沖身區牆面亦有警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警告標示,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泰安溫泉為碳酸氫納泉,其成分泉質柔滑,降低地面摩擦係數,加上潮濕摩擦力減少云云,且於偵查中提出溫泉標章照一紙為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5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經理接受節目採訪時,復一再強調其泉水因屬「碳酸氫鈉泉」,故「泉質光滑」、「手放進泉水搓一搓,約10秒後就有光滑度」、主持人:「泉水摸起來估溜估溜的,真的摸起來很光滑」,被上訴人顯然自承其經營之溫泉浴場泉水較其他業者提供之一般泉水「更為溼滑」等語,並提出原證15之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上開內容,惟此僅係溫泉之泉質問題,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應負有較一般溫泉業者更周全更高之防滑措施作為義務,尚欠依據。 ⒎上訴人並主張:系爭走道地面積水溢流未保持乾燥,長期性處於濕滑狀態,被上訴人未派員定時清潔女裸湯區步道,江德利執行職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走道地面係施設防滑石材,並業經主管機關稽查泡湯池設有溢流設備,泉水不會溢流於行人走道上造成濕滑,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稱:(問:當時泡湯區內的泉水,已無溢流到走道?)泉水不可能溢出來,但泡湯的人可能水帶上來。」(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1頁),惟如泡湯的人將水帶上來,其水量應極 有限。且上開地面係施設石板,石板上之水可由石板間縫排除,亦難認有何排水不良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原證8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可知,系爭女裸湯區及附連走道係屬室外露天區域,亦無濃密樹叢遮蔽,陽光仍可直接曝曬照射。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號彩色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見系爭女裸湯區左面牆面上之噴水柱,水柱方向係噴至池內,與池旁走道尚有相當之距離,縱有上訴人所稱水柱濺起水花將走道濺濕之情形,惟所濺起之水花亦可由系爭走道石板間隙排除,不致造成走道長期濕滑。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跌倒當日下著細雨,則系爭走道既為室外露天區域,如遇雨天則難免地面潮濕,然被上訴人既已有前揭警告標示提醒遊客注意防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事發經過時並陳稱:伊當時係沐浴後先前往泡湯,沐浴後有穿拖鞋,但脫在泡湯區下水處,泡好後沒穿拖鞋離開泡湯區前往烤箱,烤好後再走回泡湯區,回泡湯區時沒再穿拖鞋,在水岸旁正要下水,在找下水的點時,也就是簽名註記滑倒處滑倒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滑倒之前,曾赤腳經過事發現場與烤箱間走道。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必經之處設置有防滑及更換防滑拖鞋等相關警告標示,且提供防滑拖鞋以供遊客使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拖鞋是在泰安觀止買的,買的飯店拖鞋因為是新的,效果還不差,伊的拖鞋放在裸湯區入口的木頭椅下方(偵續字第36號卷46頁右邊照門)等語(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忽略飯店之安全告示,既已自行購買防滑拖鞋,卻又捨棄拖鞋之保護而以赤腳方式行走,自行增加滑倒之風險,實難將跌倒之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 ⒏又經苗栗地檢署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就泰安觀止飯店歷年來跌倒意外事故案件數量為何,經函覆以:在泰安觀止飯店女子裸湯區發生之跌倒事故為1 件即上訴人;另男子裸湯區歷年來亦僅有於101年8月8日1件送醫紀錄;此外,並未有其他遊客在該處跌倒之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紀錄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6日苗消 指字第102000276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2年3月12日湖警偵字第1020003155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91號卷第74-79頁)。可知本件之前,並無其他遊客在系爭女裸湯 區發生跌倒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紀錄等情。又依泰安觀止飯店自91年間設立經營,10年間僅有2件跌倒案件發生之客觀 事實,可證泰安觀止飯店溫泉區遊客在相同設備環境下,跌倒發生機率甚微,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場地設施,在安全維護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在一般情形下,泰安觀止飯店遊客跌倒之發生原因與該處防滑設施之設置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潘姓男子於100年12月間,於泰安 觀止泡湯池滑倒溺斃,短短2個月間,即發生2起重大消費意外,被上訴人明知設施有潛在危險,卻不加以改善,顯見漠視消費者生命安全保護,致上訴人發生不幸意外云云。經查潘信雄係因心律不整發作、昏迷合併溺水而在男子裸湯區溺水致死,與被上訴人之設施無關,此已經原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10號諭 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有關其家屬因該事件向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在案,有苗栗地檢署法醫就該潘姓男子所作之死亡檢驗報告書、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106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 潘信雄係滑倒溺斃,與事實尚有不符,更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場地防滑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 ⒑上訴人雖發生跌倒傷害意外,然案發地點為露天溫泉池之附連走道,因使用者之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使設置完善之防滑或照明設備,亦可能發生跌倒意外之憾事,未必係因地面濕滑造成跌倒,尚不能僅以其跌倒意外之結果,即證明必係滑倒造成。是本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發生跌倒意外係因滑倒所致。則上訴人跌倒之原因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⒒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利執行職務,就系爭走道有除施設該防滑地面石材外,尚須設置其他防滑措施之作為義務,且本件業已認定該溫泉區通往泡湯池之路線有設防滑警告標示,且夜間燈光並無證據證明有照明不足之情形,則不能證明江德利有何應作為而疏未作為之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因此導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尚不可採。又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江德利及貝建國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三次以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6號、103年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均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亦可參酌。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未設置警示標誌云云,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 事實,上開入口處即收票服務處,設有「使用溫泉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之告示,系爭女裸湯區沖身區牆面亦有警告「滑」之紅色警告標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觀光旅館條例之規定應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卻僅登記為一般旅館,故意逃避較為嚴格之觀光旅館執照審核、消防安檢等安全維護之相關法規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倘依觀光旅館之規定,關於其溫泉區之管理有何超過前揭「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防滑設施標準,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法規申請設立登記為觀光旅館一節,與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地點跌倒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上訴人之損失應負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上開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惟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且依據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溫泉旅館飯店業,本質上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事業之性質均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理由稱:按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以溫泉 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足認溫泉使用事業所提供溫泉之商品及服務時,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確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係認: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該事件溫泉業者違反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致被害人於浴池內滑倒溺斃,而認該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非認定該事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即明(附於本院卷二第61-67頁);上訴人另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主要在闡明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舉證責任,並無認定溫泉業者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引用上開兩則判決意旨均不足作為溫泉業者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依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按行政院觀光局100年訂定「地方政府溫泉 管理執行注意事項」,以及101年持續督請各縣市政府,針 對消費者泡湯之潛在危險,例如:滑倒、跌倒、踩傷、感染、中毒、缺氧、燙傷、溺水等,涉及建物構造、照明、通風、消防、逃生避難設施、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等,依據所附「溫泉消費安全管理規範手冊」光碟,就各該違反建管、消防、衛生、工安、營業場所管理、消費者保護等行為,確實依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查辦,並依「地方政府溫泉管理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輔導業者改善辦理(詳參觀光局網頁:http://admin.taiwan.net.tw/upload/cad/conten t File/auser/b/annual_2011_htm/Chinee/chapter4_3.htm l)等語,係屬主管機關就溫泉管理之相關措施,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被上訴人從事溫泉旅館飯店業,其本質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規範對象不符之認定結論,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曾介紹所使用溫泉摸起來很光滑等語,即認被上訴人係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製造危險來源而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之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同法第51條並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前揭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二)經查,本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所設置防滑石材、已符合我國之溫泉場所「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合宜防滑設施標準;且已於明顯處為防滑之警告標示、亦不能證明其有夜間照明不足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欠缺依法令應為之防滑設施,應足徵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上訴人所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並非因被 上訴人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為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二)系爭走道既已符合「以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建築」且「地面排水良好」之條件,合於我國法規及主管機關課予溫泉場所之防滑要求,且該泡湯區於入口收票處有「泡湯全區請著防滑拖鞋以維安全」,女裸湯區之沖身區旁水泥牆之明顯處亦有警告「滑」的倒三角形紅色標誌,亦不能證明系爭走道有夜間照明不足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合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本於民法第227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27第1項、第2項、227條之1,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15,66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