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天欣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廖中山)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太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開發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鼎太開發公司主張: (一)訴外人林育齡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8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租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237.08平方公尺土地。鼎太開發公 司則為上開土地及同段8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鼎太開 發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林育 齡買受系爭房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於同年10月16日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天欣(下稱廖天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雖經同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鼎太開發公司並非該案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系爭房屋於鼎太開發公司買受後有拆除一部分,目前面積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3年10月16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鼎太開發公司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廖中山所有,鼎太開發公司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鼎太開發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若鈞院認鼎太開發公司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房屋對坐落之鼎太開發公司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中山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廖天欣則以: (一)前案判決已認定林育齡與訴外人廖文正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中山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林育齡既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任何權利得以讓與鼎太開發公司。 (二)縱認鼎太開發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林育齡與廖文正間於9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雙方買賣範圍為:「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可認林育齡僅向廖文正買受每層47.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登 記查封範圍(總面積560.22平方公尺)不同,林育齡自僅得讓與系爭房屋之「第一層至第三層面積各47.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所有權予鼎太開發公司,故鼎太開發公司就該範圍外之部分,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認鼎太開發公司與林育齡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鼎太開發公司亦僅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據此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系爭房屋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即廖中山已喪失拆除房屋權能,鼎太開發公司如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廖中山拆除系爭房屋,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等語置辯。 三、廖中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前案判決已認定廖中山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認定林育齡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鼎太開發公司所有,並駁回鼎太開發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鼎太開發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鼎太開發公司之部分廢棄、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廖天欣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天欣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亦提起上訴,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廖天欣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鼎太開發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鼎太開發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鼎太開發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為廖天欣及廖中山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廖中山所有。是鼎太開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鼎太開發公司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廖天欣前對廖林碧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命廖林碧霞應給付被 告廖天欣9,252,316元及其法定利息。廖天欣並以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 。廖林碧霞於99年5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以同院99 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拋棄繼承,並由同院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選任廖中山為廖林碧霞為遺產管理人 。廖天欣嗣又對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廖文正、林育齡等3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前 案判決認廖碧霞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廖文正,房屋範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土測字第19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第一層面積227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223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該二人之贈與行為屬有害於廖天欣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撤銷;並確認廖文正與林育齡間就系爭房屋於99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及廖中山(即廖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因而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拋棄繼承及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又林育齡於103年4月10日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屋賣予鼎太開發公司,目前系爭房屋為鼎 太開發公司占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鼎太開發公司提出其與林育齡之買賣契約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三)鼎太開發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鼎太開發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何? 1、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廖文正與林育齡於9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系爭房屋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之103年4月10日,即由當時名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育齡以750萬元出售予鼎太開發公司,鼎太開發公司亦 非該前案之當事人,廖天欣與廖中山亦未證明鼎太開發公司知悉林育齡與廖文正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足認鼎太開發公司係善意信賴林育齡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林育 齡及廖文正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無效意思表示,即不得對抗鼎太開發公司。 2、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人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即能因此受有保護而取得所有權。因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故善意第三人如係取得應依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自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若善意第三人所取得者為未依土地法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得回歸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其取得之行為係有效。依廖天欣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觀之,未見有排除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其辯稱 僅有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始可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故鼎太開發公司自得主張其與林育齡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廖天欣另辯稱:林育齡與廖文正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各及於每層面積47.3平方公尺(共3層),故鼎太 開發公司就系爭房屋自林育齡受讓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亦僅能及於每層47.3平方公尺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林 育齡與廖文正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建物各層面積一、二、三層各為47.3平方公尺,但於權利範圍欄已記載全部,另該契約第9條關於標的物點交之約定,於第1項約定標的物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並點交全部建物予買方,第2項則約定本約標的物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如有 增建物亦均依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見原審卷第209-213頁),足見其等通謀虛偽買賣之建物,亦包含增、擴 建部分在內。又依鼎太開發公司與林育齡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鼎太開發公 司向林育齡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北 側與南側建築物共計三棟」,該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 (即林育齡)應於103年5月30日前將房屋淨空點交等語,該契約並有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標示及系爭房屋相片,顯示為建築物全棟(見原審卷第175-179頁),是該買賣標 的之範圍,顯未限於各層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部分。再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160頁正面),與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 契約書附圖(見原審卷第159頁正面)面積內容互為比對 ,大致相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亦屬相同,足徵林育齡與鼎太開發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範圍,應及於建物之全部面積。是廖天欣辯稱鼎太開發公司得主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內每層面積47.3平方公尺云云,自無可取。 4、前案判決主文第1 項所記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建物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合計223平方公尺、第三層建物面積合計220平方公尺(共計670平方公尺),係以複丈日期為102年8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見原審卷第85頁)。鼎太開發公司於103年4月10日買受系爭房屋後有拆除一部分,此為廖中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 面)。系爭房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其面積為第1層203.72平方公 尺,第2層178.25平方公尺、第3層178.25平方公尺,共560.22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日期103年10月16日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鼎太開發公司其 後向房屋稅登記面積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為鼎太開發公司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於目前之面積,自應以此為據,併予敘明。準此,鼎太開發公司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鼎太開發公司雖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事實上處分權既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鼎太開發公司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5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鼎太開發公司先位聲明第1 項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第2 項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鼎太開發公司陳明其先位聲明第1 、2 項均敗訴,始審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既准其先位聲明第1 項之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鼎太開發公司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請求,核無不合。鼎太開發公司及廖天欣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