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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林美月
即擴張之訴被告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林金發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訴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上訴人
即擴張、追加之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美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及七九○之八地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此部分誤載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命上訴人林美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叄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叄拾捌元;命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訴人林靜玉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地號土地」,更正為「○○○之八地號土地」)。

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叄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由其二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林美月、林金發(下稱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林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87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65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嗣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更正狀,將其訴之聲明更為:「㈠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刪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土地部分之請求)‧‧‧㈡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4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4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是被上訴人就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追加林金發為當事人,並就林美月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按訴之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一追加者,其訴即屬追加,故被上訴人將上開當事人所為追加,即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就有關林金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林金發程序權之保障,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有關林金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再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刪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並減縮此部分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核為聲明之減縮,另對上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林美月與林金發為連帶給付,亦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係誤載,應更正為「○○○之八地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1、000-2、000-4、000-5、000-6、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0-10、000-11、000-12、000-13、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0 000-0(誤載為000-8,下同)、000、000-1、000- 2、000-3、000-4、000-6、000-7、000、000-2、000-5、000、00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撥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撥用之土地,係政府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此不能併存,應歸於消滅,惟於辦理系爭撥用土地前,其中改制前國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分別與①林美月就同區段000、000-1、000-8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非撥用範圍,下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②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就同區段000-6、000-7、000-5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中區分署於行政院核准系爭撥用土地後,依與林美月、誌慶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五點第十七款第一目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起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則林美月、誌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法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①林美月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19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365元;②誌慶公司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27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586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林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287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5元至交還上開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止;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270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6元至交還上開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止。㈢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及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4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4元至交還上開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止。㈡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林美月、林金發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林美月、林金發應將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拆屋還地及林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797元及按月給付819元,及誌慶公司應將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拆屋還地及應給付0006元及按月給付951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公司各對其敗訴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林金發為當事人及擴張對林美月為連帶給付;及其中上訴人林靜玉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其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

二、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則以:⑴依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簽訂之系爭租約,雖有約定因舉辦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係為興建檔案大樓始申請撥用土地,而土地位置地處偏僻,是否適合做為檔案大樓使用,並非無疑,且被上訴人雖申請興建檔案大樓,惟是否已經臺中市議會通過,是否確實符合公共或公用之目的,報端常見政府於徵收或撥用後,長時間未使用土地或嗣後目的變更等因素而撤銷原來徵收或撥用,因此,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說明。⑵又被上訴人以興建檔案大樓為名申請撥用,然據報載該計畫已經撤案,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興建計畫尚在規畫階段,相關預算亦未編列,甚至連土地變更編定亦未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執行該計畫。縱認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符合公用或公共目的,惟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之系爭租約,依法並非當然終止,仍需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區分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及七日函文,僅表示系爭租約已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終止,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況中區分署於發函時已非土地管理人,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且縱或終止已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是自中華民國受讓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土地是從八七水災之後就在那使用,現在該處有供奉神明,希望可以繼續使用,且均按時繳納租金從未欠租。⑶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申請撥用,將原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此乃係物權關係之變更,而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兩者間並非不能併存,是林美月、誌慶公司對所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並不因撥用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擴張及追加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㈡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局管理之系爭撥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與林美月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與誌慶公司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㈢、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七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誌慶公司及林美月,而誌慶公司及林美月均分別於同年月八日及六日已收受上開函文。

㈣、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

㈤、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誌慶公司占用及地上物為其公司所興建。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中區分署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撥用而歸於消滅?

㈡、中區分署得否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又如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撥用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撥用土地予伊使用,並將原所有權人變更為伊,而政府機關依法辦理撥用,係本於公法上權力而使需用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此不能併存,而應歸於消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局管理之系爭撥用土地予伊使用,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變更為伊。又系爭撥用土地於辦理撥用前,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與林美月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與誌慶公司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林靜玉就系爭000-4地號等五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系爭撥用土地於辦理撥用後,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七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誌慶公司、林美月,而林美月、誌慶公司均分別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八日已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系爭租約、中區分署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至六頁反面、八至二十、一九三至二三三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私法上之合法權利,非依法定程序(如終止通知等),自不因公務上之特定因素使其當然消滅,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基本法則。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撥用土地予伊使用,並將原所有權人變更為伊,而政府機關依法辦理撥用,係本於公法上權力而使需用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此不能併存,而應歸於消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訓練研習相關設施之需,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土地,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研商財政部函報關於臺中市政府為規劃興建檔案管理大樓需要,申請無償撥用該市○○區○○○段00000地號等三十六筆國有土地案等相關事宜會議,該會議結論:「有關臺中市政府申請無償撥用該市○○區○○○段00000地號等三十六筆國有土地一節‧‧‧上開國有地仍應採有償撥用方式辦理。為利臺中市政府取得檔案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並兼顧大里溪治理計畫之財源回收,創造雙贏局面,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臺中市政府在符合土地等值、整筆交換、差額記帳及道路用地優先排除等四項原則下,以中央機關經營該市所有土地與本案土地相互有償撥用之方式,由臺中市政府取得檔案管理大樓所需用地。至相互撥用之土地標的,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臺中市政府儘速研商確定,並於二個月內完成有償撥用之手續。」等語,並經國產局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擇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等八筆土地,作為系爭撥用土地互為有償撥用之標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六頁反面至二二七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擬訂臺中市○○區○○○段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有償撥用-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向行政院申請核准,復經行政院核准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撥用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二十頁),是被上訴人因有償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以認定。

②、又系爭撥用土地於辦理撥用前,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與林美月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與誌慶公司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雖因有償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林美月、誌慶公司與中區分署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上開說明,仍不因系爭土地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尚須經法定程序,如踐行終止通知等,始歸於消滅,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基本法則,為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經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容有誤解。據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乃係本於公法上權力而取得,則林美月、誌慶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不能併存而當然歸於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㈡、中區分署得否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及林靜玉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又如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是否適合作為檔案大樓使用?又被上訴人雖申請興建檔案大樓,然相關預算是否已經臺中市議會通過?再中區分署雖曾發函予林美月、誌慶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然發函時中區分署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不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①、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詳載背面。」等語,復於系爭租約背面記載:「※其他約定事項※‧‧‧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⒈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至六頁反面),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中區分署雖就系爭土地與林美月、誌慶公司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然若系爭土地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中區分署自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且林美月、誌慶公司亦不得向中區分署要求任何補償。又被上訴人係因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訓練研習相關設施,而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撥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撥用土地之目的,乃係為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訓練研習相關設施,核屬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則依上開約定,中區分署自得依約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是中區分署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七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誌慶公司、林美月,並經誌慶公司、林美月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在案,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至十頁;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六頁),雖上開各該通知函文表示「自101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尚應以林美月、誌慶公司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函文既表示終止之意思,從而自已達通知之效果,足見中區分署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發生效力,自無須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再為終止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中區分署上開函文,不生終止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未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尚難可採。

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是自中華民國受讓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與中區分署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撥用而取得,為此,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亦無繼受出租人地位之理,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③、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一至五

十四、一一一頁),且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公司對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五至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又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怡婷律師雖陳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四頁〉系爭契約書中有關林美月部分,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地上物部分是林金發所興建,之後變成林美月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為林金發所興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惟主張是其二人共同占用等語,而上訴人林金發於本院亦自稱伊仍有在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且林美月及林金發二人又不爭執有親屬關係,顯見林金發之占用權源係基於林美月之系爭租約,益徵該部分土地雖於原審勘驗時林美月稱為其管理,但事實管領之占用人仍為其二人,故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因係林美月所承租,其同意林金發使用,因而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林美月、林金發二人共同占用等語,應為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興建人既為林金發所興建,自為其所有而屬有處分權人,即應僅林金發始負有地上物的拆除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非處分權人林美月應負拆除義務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不可採。

④、基上,林美月、誌慶公司向中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既經中區分署依約終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①林金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誌慶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稱:中區分署雖曾發函予林美月、誌慶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然發函時中區分署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係由中區分署分別與林美月、誌慶公司及林靜玉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中區分署,向林美月、誌慶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是否適合做為檔案大樓使用?又被上訴人雖申請興建檔案大樓,然相關預算是否已經臺中市議會通過?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擇定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訓練研習相關設施之地點,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政策形成所為之決定,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又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訓練研習相關設施之相關預算,則是否經臺中市議會通過,此乃別一問題,亦非上訴人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再否認上開撥用云云,要不足取。

⑥、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①、查系爭土地既經中區分署依約終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二土地除同區段000-2地號土地之地目未編定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為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二十、三00至三0三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附近,交通雖稱便利然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②、又系爭土地於辦理撥用後,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中區分署則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七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而林美月、誌慶公司均不爭執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八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是中區分署分別與誌慶公司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系爭租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終止;林美月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間之系爭租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終止,從而誌慶公司就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林美月就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始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九頁),自無不可。再上訴人所占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面積,係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是計算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均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八五反面、第一八六頁正面),合先說明。

③、茲就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1、關於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個月又二十三日,共3684元(計算式:608㎡4200.035.7712=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計算式:608㎡4200.0312=638元)。又被上訴人對林美月、林金發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頁、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頁),而林金發、林美月於通知終止租仍繼續占用,自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其等行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誌慶公司部分: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個月又二十五日之5546元(計算式:906㎡4200.035.8312=5546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計算式:906㎡4200.0312=951元)。

3、基上,被上訴人分別請求⒈林美月、林金發連帶給付3684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638元;⒉誌慶公司給付5546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應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金發應將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與上訴人林美月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林美月連帶給付3684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地號等二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638元;⒉誌慶公司給付5546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000-6地號等三筆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林金發、誌慶公司拆物還地及命林美月、誌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林美月連帶給付上開准許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金發部分,於法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與林美月、林金發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復因本件租約,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及七日通知誌慶公司及林美月,迄今已有三年餘,且彼等對租約關於終止之條件及約定內容,亦知之甚詳,足見自應有遷移準備,故其等請求再定履行期間,實無必要,以免延宕契約之履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區  │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段)        │方公尺)│          │元/㎡   │      │
├──┼─────────┼────┼─────┼────┼───┤
│A2  │000-1             │41      │鐵皮屋    │430元   │地上物│
├──┼─────────┼────┤          │(被上訴│均拆除│
│A3  │000-8             │46      │          │人表示均│      │
├──┼─────────┼────┼─────┤以420元 │      │
│B   │000-1             │19      │涼棚      │計算)   │      │
├──┼─────────┼────┼─────┤        │      │
│C1  │000-1             │44      │宗祠      │        │      │
├──┼─────────┼────┤          │        │      │
│C2  │000-8             │50      │          │        │      │
├──┼─────────┼────┼─────┤        │      │ 
│D2  │000-1             │30      │貨櫃屋    │        │      │
├──┼─────────┼────┼─────┤        │      │
│E   │000-1             │83      │宗祠      │        │      │
├──┼─────────┼────┼─────┤        │      │
│F1  │000-1             │216     │鐵架涼棚  │        │      │
├──┼─────────┼────┤          │        │      │
│F2  │000-8             │3       │          │        │      │
├──┼─────────┼────┼─────┤        │      │
│G   │000-8             │54      │鐵架涼棚  │        │      │
├──┼─────────┼────┼─────┤        │      │
│H   │000-8             │22      │宗祠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區○│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段)          │方公尺)│          │元/㎡   │      │
├──┼─────────┼────┼─────┼────┼───┤
│I1  │000-7             │525     │鐵皮工廠  │420元   │地上物│
├──┼─────────┼────┤          │        │均拆除│
│I2  │000-5             │368     │          │        │      │
├──┼─────────┼────┤          │        │      │
│I3  │000-6             │13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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