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義隆 訴 訟 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蔡志忠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國洲 訴 訟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蔡國洲(下稱蔡國洲)與原審被告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李義隆(下稱李義隆)於高僑公司會議室,達成高僑公司擬出售中科廠一、二期廠房(下稱系爭一、二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之初步共識,即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簽署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二份會議記錄除簽署日期不同外,契約文字均為相同,下稱系爭預約),並由蔡國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高橋公司代表人李義隆。依系爭預約第二點約定於未來正式簽約時,將本支票退回,然系爭預約簽署後,至今已有半年之久,雙方尚無法就買賣契約之主體、廠房之點交日期、瑕疵擔保、價金分期付款、付款方式、稅捐負擔、違約金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且依系爭預約第三點約定,系爭二期廠房應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惟高僑公司及李義隆竟遲未提供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蔡國洲屢次發函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提供系爭二期廠房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一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高僑公司仍有上開先前義務遲延而尚未履行。⑵另系爭預約第三點明定,需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此即買賣預約之義務,而雙方於議訂本約自一百零二年七月起,多次對於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系爭預約中承諾之使用執照一事,詢問何時可以取得,有無初步概念,李義隆竟推拖,爾後高僑公司及李義隆自行於合約草稿之追蹤修訂內註明至少需要六個月,惟雙方於簽訂備忘錄時,即已約定高僑公司應負責完成所有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雖當時未押定日期,但蔡國洲當時即已言明,此涉及系爭廠房能否使用以及接單排程之巨大商業利益,要求其必須於簽訂本約前完成,若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有意拖延或延誤蔡國洲之接單,自要高額違約金以作懲罰,因此雙方對於本約條款遲遲未定,也因此對於其他關於付款時程,瑕疵擔保以及點交等細節也一直懸而未定,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忽略不談,此更證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李義隆或高僑公司之事由。⑶又系爭預約中,約定未來正式簽約後,將系爭支票退回,顯系爭支票亦非作為價金之一部。且縱認定非屬可歸責李義隆或高僑公司而無法履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能履行時,依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二0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蔡國洲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綜上,蔡國洲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589號請求提 供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而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608號 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高僑公司迄今尚未返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本約,故蔡國洲再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16號解除本件買賣預約等語。起訴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㈠高僑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蔡國洲。㈡高僑公司應給付3000萬元予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高僑公司負擔。㈣第一、二項聲明,蔡國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李義隆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蔡國洲。㈡李義隆應給付3000萬元予蔡國洲,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李義隆負擔。㈣第一、二項聲明,蔡國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李義隆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給蔡國洲,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李義隆給付300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李義隆就其敗部分上訴,蔡國洲對其敗訴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預約之當事人為李義隆及蔡國洲,又兩造間之系爭預約,乃成立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而蔡國洲主張買賣預約成立時點為同年六月十九日,並非事實:①依被證二所載之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方為兩造預約成立之時點,蔡國洲若主張時點為同年六月十九日,應提出正本以供核對。②退步言,兩造縱有簽立原證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然嗣後既又簽立被證二「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足見雙方已合意解除同年六月十九日之預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另訂新的預約,蔡國洲空言「雙方真意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即生效該買賣預約」,應屬無稽。⑵於簽立本約前,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並無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①蔡國洲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預約,則此預約之性質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仍為契約之一種,惟契約當事人所負義務僅係締結本約。查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蔡國洲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派員續行議約,然蔡國洲卻置之不理,僅將存證信函寄送予高僑公司及李義隆,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提出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未曾就締結本約一事與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實際磋商,更遑論締結本約。②次查,蔡國洲與李義隆簽立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結論三中僅提及:「中科廠二期廠房需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等語,並無約定賣方需於本約成立前提供使用執照,證人李宣進、游弘義亦分別證稱略以:「兩造未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前,被告必須提出使用執照」、「兩造未約定若被告在正式訂約前未提出使用執照,就不訂立買賣契約」。況提出使用執照,應為本約賣方之從給付義務,並非預約之義務,提出使用執照之期程亦應屬本約約定之事項。蔡國洲既主張兩造間僅有預約,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提出使用執照。蔡國洲卻跳脫文義及法理,逕論提供使用執照為預約之義務,當有違誤。③又蔡國洲與李義隆簽立被證二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另依蔡國洲代表之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所提出之本約草約第五條第⑵項第一款,關於取得系爭第二期廠房使用執照,蔡國洲原先計畫之期程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買賣雙方就此草約尚未有共識,然亦可窺知蔡國洲計畫使用系爭二期廠房之時間應在上開期日之後。詎蔡國洲嗣後無故反悔,無意購買系爭廠房,竟於此期限前,即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提出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更進而以此為藉口拒不締結本約,此顯係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致本約不能成立。④再蔡國洲亦承認其代表之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於草約中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然兩造終未締結本約,是可知提出使用執照乃本約之義務,本約既未締結,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亦無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⑤復系爭預約只就使用執照由誰申請預做安排,是以於本約中使用執照由李義隆負責申請乙事,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從未爭執。至於何時完成申請,則並未於預約中議定,蔡國洲所主張之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應於締結本約前先提出使用執照,顯非預約之內容,且兩造在系爭預約中約定使用執照由高僑公司及李義隆負責申請,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亦從未拒絕締結此一內容之本約。從原證七及被證三之草約、原證九之SKYPE對話紀錄,更可得證就取得使照之時間,兩 造未有達成合意,遑論先提出使照。是以縱如蔡國洲陳稱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交付使用執照為本約之必要之點,然此與 本件系爭預約之履行,又有何干?⑶本件本約無法簽訂,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①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始知蔡國洲早於發出原證一、二存證信函前之同年十一月間,即以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未提出使用執照、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蔡國洲應有票據返還請求權為由,就系爭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然而蔡國洲草約中預期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使用執照之期程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卻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即寄發簡訊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同年月十五日提出系爭二期廠房使照,更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假處分以阻撓高僑公司及李義隆行使權利,蔡國洲無意履行預約(締結本約)至為昭然。②蔡國洲另以系爭廠房需經鑑價云云搪塞,作為拒不購買之託詞,然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本毋須協同蔡國洲鑑價。按關於買賣價金,兩造已於預約中議定,縱欲和解亦僅是兩造略做讓步而已,並無再重新鑑價之必要。是以鑑價並非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應配合之義務,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亦不同意以再次鑑價後之價格作為和解之基礎,若蔡國洲有鑑價之需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至多提供系爭廠房供其參觀,然鑑價過程仍與高僑公司及李義隆無關。證人李宣進、游弘義亦分別證述略以:「當初確定買賣價金為000000000」、「當初兩造無約定事後的買賣價金要經過鑑價後重新 議定」。於蔡國洲參觀系爭廠房後,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意旨略為「請蔡國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前答覆是否仍願意購買,逾期將視為蔡國洲無購買意願,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將另做打算」,然蔡國洲僅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原證七之信函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協同鑑價,是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由上觀之,足見蔡國洲之心態,即對預約中已議定之價格不滿意,故無意履行預約、簽訂本約。無論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先提出使用執照,或要求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協同鑑價,均係蔡國洲之託詞而已。系爭本約無法簽訂,當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③次查,蔡國洲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均與本件無關。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蔡國洲依限簽立本約,於催告期滿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之預約,更是合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至於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並無於本約締結前提出使用執照之義務,蔡國洲無由解除系爭預約,且系爭預約既經高僑公司及李義隆於上開期日函告解除,蔡國洲自無從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行主張解除。④再於系爭預約成立後,李義隆已於高僑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中,分別報告此事,並獲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然而就李義隆所知,蔡國洲所代表之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可眼鏡公司)、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光學公司),卻均未於股東會中提及此事,此部分證人李宣進亦證稱:「沒有針對廠房買賣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由此亦可窺知蔡國洲並無履行預約、締結本約之意。至於蔡國洲主張系爭廠房能否正式開始使用牽涉如何計算價金給付期限、物之瑕疵、點交以及違約罰則等等條款云云,惟查,蔡國洲所述均是本約締結後之履約問題。至若嗣後高僑公司及李義隆交付之物有瑕疵、或未能如期點交,則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將依兩造成立之本約負擔違約罰款,此應純屬於高僑公司及李義隆履約義務,或高僑公司及李義隆違約賠償義務。⑹依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函,所指稱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核發之(103)中科(中)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為系爭廠房之第二張建造執照,就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核發第一張建造執照,建造範圍包括主體結構及水電空調部分。又經李義隆申請第二張建造執照,中科管理局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核發第二張建造執照,建造範圍包括原消防設施變更、電梯及室內裝修部分,待李義隆完整取得兩張建造執照後,再以第二張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是李義隆並無任何延誤申請之情事。又依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立被證二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點約定:「中科廠二期廠房須由出售方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該約定係為確保高僑公司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避免高僑公司惡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致本約無法順利簽立,惟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或遇有補件需求或行政作業延滯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無法確保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是該協議僅約定須由出售方完成使用執照申請,而未約定完成時間、甚至核發時間。故依兩造所立之上開協議並未能導出上訴人於正式訂約前必須提出使用執照。再依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會議後,隨即整理相關資料,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掛號申請第二張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後,隨即整理相關資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足見李義隆實有履約之誠意,本件蔡國洲未如期前來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並以不合法之方式解除系爭預約,可見本件兩造無法順利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顯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經正當程序催告並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義隆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國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國洲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李義隆(下稱李義隆)為高僑公司之負責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蔡國洲(下稱蔡國洲)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紀錄,雙方就系爭廠房買賣一事達成共識,由蔡國洲代表之公司以9億8888萬8000元購買系爭廠房。蔡國洲為確 定其所代表之公司履行日後簽立本約之義務,並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交李義隆收執。詎料蔡國洲代表之公司嗣後無故反悔,無意購買系爭廠房,竟要求李義隆先行提出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並以此為藉口遲不締結本約。其後蔡國洲更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以簡訊通知李義隆,要求李義隆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返還系爭支票,李義隆基於公私兩誼,乃委請律師發函,敦促蔡國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派員議約,然蔡國洲收受該函後,除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要求李義隆提出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外,並未曾就締結本約一事與李義隆或高橋公司實際磋商,更遑論締結本約。俟李義隆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始知蔡國洲早在發出原證一、二存證信函前之同年十一月間,即以李義隆未提出使用執照、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蔡國洲應有票據返還請求權為由,就系爭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李義隆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票據,至此李義隆見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均已無締結本約之誠意,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蔡國洲間之預約,並請求蔡國洲給付定金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一億元。足見系爭廠房之買賣本約無法締結,係可歸責於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爰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法訴請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國洲應給付李義隆1億元,及自提示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蔡國洲負擔。㈢李義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國洲應給付李義隆一億元,及自提示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國洲負擔。㈣李義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李義隆敗訴,李義隆不服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國洲及其代表之公司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預約,而李義隆也在同年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預約,準此,系爭預約既然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李義隆顯然無權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而應依法返還系爭支票,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蔡國洲,李義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蔡國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義隆。 ㈡、蔡國洲與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另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二份會議記錄除簽署日期不同外,契約文字均為相同)。 ㈢、兩造就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簽立上開會議記錄作為買賣系爭廠房之預約即系爭預約,而蔡國洲所交付李義隆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預約之訂金,於正式訂立本約後,李義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蔡國洲。 ㈣、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誤載為一百零一年,下同)十二月三日以102年力德中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蔡國洲,而蔡國洲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另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35號通知蔡國洲解除系爭預約,而蔡國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蔡國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589號催告李義隆,而李義隆於同年月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另蔡國洲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16號通知李義隆解除系爭預約,而李義隆於 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前後手。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國洲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存證信函;李義隆所提出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力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得否以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而解除系爭預約? ㈡、又李義隆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兩造得否以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而解除系爭預約?蔡國洲主張:依系爭預約第二點、第三點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於未來正式簽約後,李義隆應將系爭支票退回,是系爭支票亦非作為系爭廠房買賣價金之一部;又系爭二期廠房應由出售方即李義隆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惟李義隆遲未提供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經伊迭次催告李義隆提供系爭二期廠房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是李義隆非但未能履行提供使用執照等義務,及洽商正式合約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從而伊自得解除系爭預約,並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李義隆辯稱:伊於系爭預約成立後,即於高僑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中,分別報告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並獲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惟蔡國洲於所代表之金可眼鏡公司、永勝光學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卻均未提及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顯見蔡國洲並無履行系爭預約,及締結本約之意,自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從而伊自得解除系爭預約等語。經查: ㈠、蔡國洲主張:伊與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另簽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並由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義隆。又兩造就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簽立上開會議記錄作為買賣系爭廠房之預約即系爭預約,而伊所交付李義隆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預約之訂金,於正式訂立本約後,李義隆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蔡國洲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及李義隆所提出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等證物(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十三頁),是蔡國洲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中科廠房全部買賣會議記錄上,僅載明:「雙方確認人簽名:李義隆、蔡國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三頁),及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受款人,均載為蔡國洲、李義隆(見原審卷第九、七十六頁),可知系爭預約之當事人,應為蔡國洲、李義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後,兩造已不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預約之歸責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⑴、關於李義隆違約部分: ①、依系爭預約之結論,載明:「⒊中科廠二期需由出售方(即李義隆)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三頁),再參以證人即擔任金可眼鏡公司財務主管李宣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初兩造有約定何時要簽立買賣契約書?)現場董事長蔡國洲有表示一百零二年九月底要將備忘錄完成,但是李義隆表示九月底太趕了,十月底應該可以完成,這部分是屬於廠房的交付‧‧」、「(法官問:當初兩造有表示要被告把廠房的使用執照提出來後,才要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但是有提到十月底備忘錄裡面包括使用執照要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練律師問:為何約定十月底要完成?)廠房擴建需要時間,買方希望趕快買到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最後為何沒有簽成買賣合約?)印象中是因為使用執照一直沒有提出來,才沒有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至一五0頁);證人即擔任金可集團行政副總游弘義,亦稱:「(法官問:當初有約定何時訂立正式的買賣契約?)董事長蔡國洲有問李義隆何時可以交付給我們,李義隆答應十月底前所有的使用執照都交給我們,沒有說何時要訂立正式的買賣契約。」、「(法官問:後來何時通知被告來簽立正式的買賣契約書?)六月十九日之後法務部門就擬定相關的買賣條文給對方,因為分成一期二期,一期有使用執照二期沒有使用執照,所以一直無法談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十頁、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予證人閱覽〉結論第三點到底雙方決定何時,要完成所有使用執照的申請事宜?)那天蔡國洲有問李義隆九月底可否完成,李義隆表示十月底才可完成使用執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約定那時完成?)我們有擴廠的需求,被告十月底完成所有設備後,我採購所有的設備還需要三個月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擴廠計畫都是公司已經計畫好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對方沒有辦法提出使用執照,會先簽立買賣契約?)要所有的使用執照完成,才會簽立所有的簽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李宣進、游弘義之證詞,足見蔡國洲向李義隆購買系爭廠房之目的,無非係供金可眼鏡公司或永勝光學公司擴廠之用,遂於系爭預約第三點約定由李義隆完成系爭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俾便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得向中科管理局工商組辦理工廠登記,以便著手擴廠事宜,應堪認定。 ②、又系爭二期廠房,李義隆稱於九十七年間既已取得建造執照,係因消防及電機未符合當時法令,致未通過,始於一百零二年重新加入消防及電機再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按建築管理程序,起造人先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建造完成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格即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公眾周知之建築常規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最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立系爭預約時,李義隆自承並未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因而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於第三點特別約定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特別約定取得事宜,顯見系爭二期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與否,足以影響蔡國洲將來是否訂立本約之意願,此當為李義隆所知悉,且李義隆於蔡國洲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589 號催告高僑公司、李義隆,提供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李義隆於同年月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仍未積極向中科管理局辦理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取得事宜,直至蔡國洲委託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16號通知高僑公司、李義隆解除系爭預約,並經李義隆於翌 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李義隆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科管理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而該局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03)中科(中)建字第00001號建造執照;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該局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正,經補正完成後,始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核發(103)中科(中 )使字第00006號使用執照,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函附件一至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七頁),顯見李義隆既未依系爭預約之約定,提供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蔡國洲催告後,仍未提供,自屬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從而蔡國洲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預約。另李義隆雖於系爭預約解除後,取得系爭二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不因此而使系爭預約回復其效力,附此說明。 ⑵、關於蔡國洲違約部分: ①、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再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可眼鏡公司及永勝光學公司所屬金可國際集團公司既為上櫃公司,則蔡國洲向李義隆購買系爭廠房,無非係供金可眼鏡公司或永勝光學公司擴廠之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方得為之。經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李宣進,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訂約一定要開完董事會才能簽約,就你所知金可集團的公司有無針對買賣廠房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沒有針對廠房買賣開過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是依上開證人李宣進之證詞,可知李義隆主張:蔡國洲於簽立系爭預約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提請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語,應堪認定。 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後,蔡國洲既未將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送請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已如上述,是上開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則李義隆委託力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以102年力德中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蔡國洲,而蔡國洲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而李義隆委託力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35號通知蔡國洲解除系爭預約,而蔡國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李義隆依法解除系爭預約,亦屬合法。 ㈣、基上,兩造就系爭預約各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兩造依法均得依法行使解除權,惟系爭預約既為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蔡國洲行使解除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則蔡國洲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李義隆行使解除權時,系爭預約既已解除而歸於消滅,自屬無約可解之情況(此法律見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然不影響李義隆就系爭預約仍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又系爭預約既經解除,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此,李義隆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特別約定,是李義隆既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收受系爭支票,從而蔡國洲主張於系爭預約解除後,伊自得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應屬可採。 貳、反訴部分: 李義隆得否以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而解除系爭預約,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億元?李義隆主張:蔡國洲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預約之定金,因蔡國洲嗣後反悔無意購買系爭廠房,自可歸責於蔡國洲之事由,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億元等語,此為蔡國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預約,既因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是蔡國洲自得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李義隆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難謂可取。又李義隆另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依系爭預約之結論,記載:「⒉將由蔡國洲董事長以個人名義開立新台幣壹億元之支票為本交易事宜之訂金,於未來正式簽約後,將本支票退回,並由正式購買方於收到支票後三日內匯款至出售方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三頁),再參以證人李宣進、游弘義於上開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作為系爭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預約亦可歸責於李義隆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況系爭廠房以10億5800萬元出售予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較系爭預約約定之買賣金額9億8888萬8000元為高,而李義隆復未舉證證明 伊因系爭預約不履行受有何損害,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預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且李義隆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李義隆依上開說明,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蔡國洲,從而李義隆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票款一億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預約各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兩造依法均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而系爭預約既經李義隆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蔡國洲行使解除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則蔡國洲雖另向李義隆行使解除權,然此時系爭預約既已解除而歸於消滅,自屬無約可解之情況,惟不影響李義隆就系爭預約仍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又系爭預約既經解除,則兩造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李義隆既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既收受系爭支票,從而蔡國洲主張於系爭預約解除後,伊自得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應予准許;⑵反訴部分: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預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蔡國洲、李義隆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而系爭預約既經解除,則蔡國洲自得請求李義隆返還系爭支票,且李義隆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李義隆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國洲給付票款一億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本訴上開准許部分,為蔡國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為李義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蔡國洲│李義隆│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102年8月31日│一億元 │AC0000000 │ │ │ │ │區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