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石賽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來春 被上訴人 徐元勳 亦博禮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崔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民國100年3月間,上訴人經訴外人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告知上訴人係前鴻源投資機構吸金弊案之受害者,其公司之授權公司(即豐廣國際有限公司)配有私立國榮公墓附設之龍寶山觀音殿塔位債權予受害者,且有以配合政府辦理公墓遷葬專案方式作為補償,上訴人因確曾投資鴻源投資機構而受害,在業務人員慫恿、誘惑下,以每個新臺幣(下同)9萬元先贖回8個骨灰位,再經以被遷葬墓主家族需求為由,要求再贖回8個骨灰位。嗣後該公司及龍寶山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崇恩人本有限公司就輪流指派其相關人員相繼以被遷葬墓主家族需求為由,要脅上訴人增加贖回塔位,上訴人為期能儘快收回資金,不得不貸款增購,計贖回骨灰位7個、甕位9個、牌位16個。至101年6月5日,有自稱 是崇恩人本有限公司撥款部之被上訴人徐元勳來訪,稱其公司原本要安排在6月底左右完成交易並撥款時,發現公司電 腦中尚有14個塔位債權未處理,要求上訴人儘速處理,否則會影響交易撥款時程。上訴人對此曾懷疑受騙,因而函請上開三家仲介公司回覆,嗣被上訴人徐元勳以公司派其作口頭統一答覆,並稱將以專案處理方式保證在2個月內一併完成 銷售,上訴人信以為真,在貸款完成增購後,被上訴人徐元勳即於101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崔玉祥已用印之制式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並保證於101年10月31日前 將上訴人持有之塔位全部以龍寶山觀音殿塔位總經銷商公告之售價讓售給被遷葬墓主家族,否則願負違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徐元勳並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上簽名負責。豈料,簽約後截至委託銷售期限截止,竟然連一個塔位都未銷售,已構成違約。上訴人因此被詐騙而贖回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 、功德牌位26個,總價款達523萬元。 上訴人為此提出申訴,要求限期解決,否則提告詐欺。崇恩人本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是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崔玉祥卻推諉說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外面對客戶如何推銷塔位,公司不知情,且無法控管,售出之塔位亦無法退貨還錢,但願以骨灰位每個11萬元讓上訴人不至虧損下代為銷售至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18日),盡量能全部銷售完成,惟截至104年2月底仍未售出半個塔位。 系爭銷售契約既然經雙方合意簽定,並均願以誠信原則履約,如今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限101年10月31日截止前無法 順利完成交易,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該筆交易金額,被上訴人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關於違約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又由於系爭銷售契約所載甲方「希望售價」係以被上訴人徐元勳101年8月29日交付之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係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手)所公告之售價作為約定銷售價格,以此核算後,其約定總售價為924萬元。上訴人請求以該約定售價總額92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之違約賠償金總額 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徐元勳、崔玉祥是蓄意利用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詐騙工具,以騙取上訴人再投入170萬元增購債權塔位。上訴人持有塔位 若全部出售總額為924萬元,扣除贖回成本523萬元,尚有 401萬元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且因持有塔位無法轉售,亦 受有支付貸款利息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自非可採。 系爭銷售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徐元勳帶來與上訴人簽訂,可知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崔玉祥亦係被上訴人徐元勳所任職之崇恩人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銷售契約係法律文書,被上訴人徐元勳在系爭契約書立約人乙方空白處簽名,堪認其表示願受該契約拘束,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系爭銷售契約書為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自訂之制式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公司全屬居間契約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所不同;且該制式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已約定「未在銷售期間內順利完成銷售就應負違約責任」,簽約雙方當事人當然要受第五條違約責任之約束,尤由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崔玉祥更應遵守。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上訴人當可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害。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崔玉祥部分: ㈠系爭銷售契約係就上訴人持有之納骨設施暨相關產品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一事為其約定內容,從未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保證成交」或「承諾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自不含「於一定期間完成銷售」,則縱未達成,亦無違反契約約定;且被上訴人崔玉祥個人亦無向上訴人做任何保證及約定,自無違反契約。 ㈡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雖未為於委託銷售期間完成交易,惟上訴人尚持有該等納骨設施暨相關產品,仍可自由轉讓、使用或委託他人轉售,何來受有實際上損害?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受有其他損害,故其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系爭銷售契約屬居間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故居間人倘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成交,僅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尚不因此即負擔任何違約責任。又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為一般違約條款,僅於「任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時」始適用之。惟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指摘之詐欺情事,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元勳部分: ㈠被上訴人徐元勳只是推銷塔位並介紹業主與上訴人簽約,並無幫上訴人再為銷售,更無上訴人所稱詐騙一事。至於另案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徐元勳同意退還佣金,不代表所為是詐欺行為;且其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更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均與被上訴人徐元勳無涉,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銷售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石賽華」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其雖於系爭契約書之末簽名,但無願受契約拘束之記載。況依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徐元勳,被上訴人徐元勳從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於委託銷售期限內順利完成交易之承諾或保證,更無連帶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表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徐元勳應連帶負契約責任。另契約並不適用票據法之規範,故上訴人引票據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應連帶負責等語,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徐元勳係訴外人崇恩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任職期間向上訴人推銷塔位,並幫忙介紹認識之業者與上訴人簽約,故非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萬元違約損 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7背面、第48頁、第64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石賽華與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內容為:「茲甲方(指石賽華)就其所持有之納骨設施及相關產品,委託乙方(指亦博禮儀有限公司)銷售之事宜,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一、委託銷售標的物:(一)標的物明細:地號125-12;門牌號碼:○○市○○區○○段○○○小段;項目:骨灰、骨甕、牌位;樓/區/排/層:同附件 、GL03D00 000~000、GL03D00000~000;希望售價:參照 徐元勳提交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告售價出售。(二)…。二、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為期2.5月。三、委託銷售報酬:買賣成交價金之5%。四、乙方僅為納骨設施及相關產品之代銷,銷售數量之多寡及價格取決於市場需求,且納骨設施及相關產品之銷售乃長期經營,非短期即有成果。五、違約責任: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或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時,他方得逕行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被上訴人徐元勳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尾頁立約人欄下方簽署其姓名。另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附件,其上記載石賽華有骨甕位9個、骨灰位7個、功德牌位16個。該附件下方有被上訴人徐元勳所簽「徐元勳8/29」。 ㈡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並未銷售出任何骨甕位、骨灰位、或功德牌位。 ㈢訴外人崇恩人本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出具收款證明,其上記載:「茲因貴客戶(指石賽華)申請投資【龍寶山】,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貴客戶除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下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牌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如塔位使用證明、憑證等,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被上訴人徐元勳並於該收款證明之服務員簽章欄位簽名。 ㈣上訴人徐來春對被上訴徐元勳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偵查案件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雙方於104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938號),內容為:「相對人(指徐 元勳)願給付聲請人(指徐來春)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 法:1.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前及104年9月15日前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徐來春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委託銷售期限101年10 月31日前順利完成上訴人石賽華所有之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即委託銷售契約附件記載之骨灰 位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16個,加上101年8月14日新購買之BGL03D00000~000、GL03D00000~000即骨灰位10個 、功德牌位10個,參見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該筆交易金額,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顯然已構成違約,因此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惟查,依系爭銷售契約書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11~13頁,不爭執事項㈠併為參照),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石賽華及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上訴人徐來春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徐來春除表示其與上訴人石賽華為夫妻之身分關係外,並未舉證證明已自上訴人石賽華處受讓系爭銷售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並受有實際損害之情事;再者,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僅是處理夫妻間之財產分配,與夫妻個人與他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基此,上訴人徐來春逕以系爭銷售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石賽華雖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而陸續購入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且被上訴人未履行 保證將上開骨灰位等銷售並完成交易,故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以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所公告之售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及遲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抗辯其已履約,並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崔玉祥、徐元勳則抗辯渠等並無詐欺行為,亦未保證將上訴人石賽華之骨灰位等銷售完畢,則上訴人石賽華自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上訴人違約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石賽華就上開主張,固然提出101年7月23日101年華 字第000000號客戶請求函、103年10月28日103年華字第 000000號申訴函、系爭銷售契約書、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等為憑。惟查: ⒈細繹前開客戶請求函及申訴書內容,僅是上訴人石賽華單方面函詢有關龍寶山觀音殿塔位買賣事宜,及其向遠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恩人本有限公司申訴並請求負責而已。況且,上訴人石賽華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徐來春於原審陳稱向嘉慈生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崇恩人本有限公司陸續購買之骨灰位17個、骨甕位9個、功德牌位26個等確實存在,僅 被上訴人承諾幫上訴人銷售,但未在期間內銷售,造成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上訴人石賽華既然已取得所購買之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之相關權利,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崔玉祥、徐元勳有詐騙上訴人石賽華之財物。至於上訴人徐來春對被上訴徐元勳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交查字第120號偵查案件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雙方於104年7月24日成立調解(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938號),內容為:「相對人( 指徐元勳)願給付聲請人(指徐來春)新臺幣7萬元。 給付方法:1.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前及104年9月15日前各給付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告徐元勳就此辯稱是因買賣既有糾紛,其願退還買賣佣金(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參諸被上訴人徐元勳因調解成立所給付之數額僅7萬元,核與上訴人徐來春主張之購買價 金17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或損害賠償924萬元不成比例,自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故徐元勳所稱該7萬元 是退還買賣佣金,應堪採信。則上開調解成立之事實,自亦無從採為徐元勳有詐騙上訴人石賽華財物之依據。⒉又觀諸系爭銷售契約書全文,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石賽華及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崔玉祥僅是列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徐元勳則僅在該契約空白處簽名註記日期,故上訴人石賽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崔玉祥、徐元勳為系爭銷售契約之立約人或保證人,應就契約內容負履約及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再遍閱系爭銷售契約書之文義,除第二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為期2.5月」外,並無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 司就其受託銷售之事有何保證之約定或字句,實難擴張解釋該第二條有關委託銷售期間之記載,即當然寓含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保證銷售完畢之意。故上訴人石賽華主張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未於銷售期間完成交易,即有違反該條保證銷售約定,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石賽華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且受有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亦博禮儀有限公司所為已該當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之違約情形,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豐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銷商公告售價、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希望售價」明細表自行計算所受損失為924萬元,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