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王世賢 被上訴人 王俊文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緣伊父王○於民國(下同)91年 2月18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及良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紗公司)之股份分配予其子即伊、訴外人王○○、王○○。嗣王○於 93年7月16日死亡,遺囑於該日生效,伊因而取得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份。惟因伊當時係公務員身分,不便將所取得之股份登記自己名下,因而借用伊之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開股份所衍生之股利仍由伊收取。被上訴人原本品學兼優,在校表現優異,然自96年間起因結交損友,成績突然一落干丈,此後更常有逃學逗留網咖紀錄,經學校訓導人員與父母勸導均無效,伊面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轉變不知所措,從一開始的憤怒不解到最後深感無力與痛心。96年2月1日兩造更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並互相提告,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上訴人交付保護管束,伊則受不起訴處分,兩造誤會與隔閡越來越深,信任感蕩然無存,是伊以本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102年度寶鎮公司所發放之股利為新台幣(下同)117萬2160元,此有股利憑單一紙可證。被上訴人竟獨吞,未給付伊,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股權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記於伊名下之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係伊祖父王○、祖母○○○及長輩,逐年分次贈與,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繼承上開二家公司股份時,因礙於公務員身份,而將繼承之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至伊名下,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曾於台中港務局任職,而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經營性質非屬台中港務局所監督,揆諸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及銓敘部78年9月18台華法字第000000號及79年5月24日( 79)壹華法第字000000號解釋函,仍得擔任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上訴人稱因繼承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自不足採信。更何況伊受贈時祖父王○仍健在,繼承尚未發生,上訴人又有何繼承權可言。又上開遺囑係祖父王○於91年2月1日所立,並於93年 7月16日仙逝後生效,按遺囑因立遺囑人單獨之意思表示成立,只須符合法律所規範之程序要件,即為有效遺囑。實務上,立遺囑人直至繼承發生前,皆可隨時變更或撤銷遺囑,而不需具備任何理由。本件實因上訴人沉迷簽賭,曾因積欠巨額賭債而由伊祖父代為清償,因此不願將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股權移轉與上訴人,此情形家族長輩無人不知,從遺囑完整版本附表備註欄所載內容即可得知一、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寶鎮公司及良紗公司之股份,原係王○之遺產,原應由伊依法繼承,惟因礙於公務員之身份,乃暫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據上訴人所提王○於 91年2月18日所書立之遺囑內容,關於遺產之分配概略如下: ⑴土地及房屋部分: ①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長子甲○○繼承。 ②台中縣清水鎮○○路000號房屋,由次子王○○繼承。 ③台中縣清水鎮○○路00巷00號房屋,由三子王○○繼承。 ④台中縣清水鎮○○路 000號房屋,父母在世期間之生活膳食由次子王○○夫妻負責,雙親百年後,上開房屋由次子王○○繼承。 ⑵祖產部分: ○○○(000、000)號祖厝、○○○(000-0、000-0)號由甲○○1/2,其餘1/2由王○○兄弟繼承之。 ⑶公司股數: 良紗公司、寶鎮公司各人股數如附表(原審卷第12頁)。 ⑷紅利分配: ①寶鎮公司:父母贈與股,父母1/2、三兄弟1/2。私股不在此限。 ②良紗公司:父母1/2、三兄弟1/2。 ⑸動產:由三兄弟共同分配。 ㈡由上開遺囑及附表內容可知,王○於遺囑當中,除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外,其他遺產均有分配予三位兒子(包括上訴人)。唯獨良紗公司及寶鎮公司之股份,逕分配予其他二位兒子及被上訴人,顯係刻意為之。 ㈡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於89年7月17日所製作之「 寶鎮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投資認股資料」、「寶鎮分期繳股款數明細」、「王○家族投資寶鎮公司股數明細」、「分期繳股金明細」等資料可知(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早在89年間,即王○過世之前,兩家公司之股份,即分別登記予王○○、王○○及被上訴人,而排除上訴人名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證稱:當初這二家公司的股份沒有登記給甲○○,都是我先生(即王○)在世時處理的,當時甲○○也有同意;甲○○說這樣對丙○○(即被上訴人母親)比較能夠交代;被上訴人名下的股份是我先生在世時就登記的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參以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丙○○並沒有婚姻關係),但基於被上訴人確實係王家子嗣,則王○生前將其部分財產直接贈與被上訴人,亦符合長輩關照後嗣之習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之二家公司股份,係王○生前逐年贈與等情,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王○的遺囑中關於二家公司紅利之分配,如果是父母贈與的(即王○生前贈與的),將來公司的紅利,父母(指王○、○○○)拿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給三兄弟分;但甲○○名下沒有股份,紅利要分給乙○○,甲○○不能領等語(原審卷第64頁)。換言之,二家公司的股份,雖已登記給王○○、王○○及被上訴人,但紅利部分,倘王○、○○○仍在世,此部分之紅利王○、○○○仍可拿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則因公司股份原本就是王○要贈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能參與分配其餘二分之一的紅利。另證人○○○雖又證稱:因考慮兩造畢竟是父子,因此她會將被上訴人名下股份所分配的紅利,再分一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4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我有領到乙○○名下股份紅利的一半,紅利支票都是開乙○○的名字,我二弟王○○會把支票交給我媽媽,我媽媽去領錢後再將一半分給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4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之所以能分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紅利,係證人○○○以長輩身分自行作主之結果,並非王○原先遺囑之真意甚明。故上訴人不僅並非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實際權利人,亦無參與分配股利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係王○生前贈與,並非上訴人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二家公司股份之紅利,亦無分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度寶鎮公司股份之紅利 117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