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駱 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再給付部分,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民國105 年1 月1 日更名,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登陽,嗣於第三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釗立,有台電公司103 年9 月1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台電公司原係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投公司給付自94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租桿費。嗣於本院捨棄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並表明不再請求業已罹於5 年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減縮請求自96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故關於96年5 月15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因台電公司已為撤回,中投公司亦無反對之表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台電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依電業法授權台電公司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0 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計收。依台電公司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若有線電視業者在經濟部98年4 月6 日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附架之纜線,或同一有線電屬業者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一萬點(不含偏遠地區)以上者,超過一萬點之部分,則均按單價8 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桿費用每2 個月收取1 次,於雙月1 日通知繳付,承租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另依台電公司「營業手冊」第4 章第1 節第4 條第(四)項之規定,就中投公司架設之電信線路,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此均為中投公司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中投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且當應依相關規定向台電公司履行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之義務與責任。兩造自始即依登記單申請租用之電桿附架點數量,按單價核計租桿費用,並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事。 二、中投公司自91年3 月1 日起原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2,378 點,兩造同意每期即二個月租金為95,120元;嗣中投公司於91年7 月26日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 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83,400 元;台電公司又自91年11月起按市區與偏遠點數分別計價,當時中投公司租用之市區點數為420 點,偏遠點數為4,165 點,每期支付租金為150,080 元;中投公司復於94年2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增加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 點,再於96年7 月1 日申請增加市區108 點、偏遠地區1,386 點,累計市區528 點,偏遠地區5,569 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99,328 元迄今。台電公司於95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就中投公司電信纜線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進行普查,中投公司當時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嗣台電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再行普查後,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點數為市區3,549 點,偏遠地區36,288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應更正為市區3,514 點,偏遠地區35,141點。中投公司實際附架電桿及附架點數,經台電公司於95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及99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兩次普查結果,均超出其申請租用之附架電桿及附架點數,就超出部分該公司並無附掛使用電桿之合法權源,其無權使用電桿附架電信線,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中投公司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投公司自86年間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大部分有線電視纜線早已設施完成,而參酌96年起至100 年止,中投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數分別為81350 戶、79899 戶、79949 戶、80345 戶、80112 戶,並無鉅幅變動之情形,故以兩造會同於101 年4 月30日複查結果市區3514點、偏遠地區35,141點,計算中投公司96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之附架點數,或以96年6 月完成普查結果之點數,計算94年3 月至96年6 月之附架點數應符合實際情形。 三、中投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桿,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出租,台電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屬租金性質而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是台電公司請求中投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始期,即以101 年5 月15日追加起訴狀回溯5 年即96年5 月15日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投公司給付96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847,841 元、9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25,577,856元,以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5,328,720 元,合計31,754,417元,惟訴之聲明不予減縮(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2頁),仍為46,238,368元。 貳、中投公司則以: 一、中投公司雖向台電公司租用電桿,惟因電桿使用之數量係浮動的,故台電公司自中投公司86年間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時,即無償提供中投公司使用全區之電桿。嗣於91年間,台電公司欲向中投公司收取每支電桿20元之租金,然未經伊接受,因此兩造遂以議價之方式,協商出一個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故自91年起至100 年10月間,係由台電公司出具繳費通知單,內容記載租金及承租期間,經中投公司同意並繳納租金後,即由台電公司開立繳費收據予中投公司。亦中投公司租用之附架點數並非以實際附掛之電桿數量計算,租金單價亦非以每一附架點數16元或20元計算,而係以協商議價決定之,中投公司依台電公司提出繳費單繳費後,即可使用附掛全區電桿,承租範圍並未受限於申請之附架點數。此觀台電公司於96年6 月普查後,明知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仍然同意中投公司於96年8 月以申請增加點數為市區528 點、偏遠地區5,569 點益明。中投公司已按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約定之租金清償每期199,328 元至今,並未積欠台電公司任何債務。 二、中投公司對於電桿之附架,不會造成電線桿的損害,一支電線桿可以附架六、七個點以上,而不影響供輸電,故台電公司未受損害,中投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且依台電公司電桿豎立及移除之作業方式,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之位置,難認電桿係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示之定著物,應認電桿係屬民法上之動產。台電公司復以出租電桿為營業,應構成民法第127 條第3 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則台電公司縱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超過2 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命中投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1,775,936 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台電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中投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44,462,432元,及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投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投公司為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台電公司所有電桿之必要,乃自91年3 月1 日起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原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2,378 點,兩造同意每期即二個月租金為95,120元;嗣中投公司於91年7 月26日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 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83,400 元;台電公司又自91年11月起按市區與偏遠點數分別計價,當時中投公司租用之市區點數為420 點,偏遠點數為4,165 點,每期支付租金為150,080 元;中投公司復於94年2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申請增加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 點,再於96年7 月1 日申請增加市區108 點、偏遠地區1,386 點,累計市區528 點,偏遠地區5,569 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99,328 元迄今。 (二)台電公司於95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就中投公司電信纜線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進行普查,中投公司當時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嗣台電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再行普查後,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點數為市區3,549 點,偏遠地區36,288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應更正為市區3,514 點,偏遠地區35,141點。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情事?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 (二)中投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桿,是否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出租?或為動產之出租?倘認為台電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中投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情事?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 (一)中投公司於向台電公司申請附掛點數時,必須向台電公司提出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中投公司於94年3 月24日向台電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第3 點,載明:「租用附架電信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依台電公司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租用期間如台電公司調整租桿費單價,同意自調整日起按新單價計收」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4-55 頁),是兩造間附架電信之租金,顯非以協商之方式決定。證人即中投公司總經理廖仁男固到庭證稱:伊於95年7 月擔任被告總經理時,每月租用電桿費用約7 萬多元,掛設點數約4600點,95年10月台電公司開始就中投公司掛設點數進行普查,到96年普查完畢,告知中投公司點數有3 萬6000多點,台電公司公司就通知要調漲租金,伊即派中投公司主管李滄仁協同其他中投公司主管與台電公司進行協商租金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在96年7 月1 日起,從原來的4600點增加1400點左右,約6000點,從96年7 月1 日開始每月就以6000點的附架點數計算租金,並且兩個月繳交一次。協商日期應係96年5 、6 月間,實際點數與(前開協商結果)不相符,中投公司實際的附架點數與當時台電公司普查的3 萬6000多點差不多,有看過原審卷㈠第98頁用印暨文件申請單,其上初核欄下「廖仁男」之印文係伊親自所為,亦有見過原審卷㈠第98、99頁之用印申請單及電信線附架用電申請單,其上中投公司公司大小印文為中投公司公司所蓋用,兩造談定調漲金額後,由台電公司填寫前開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後交由中投公司用印,所以該附架點數的內容,為兩造於96年5 、6 月協議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5頁)。惟依證人廖仁男上開證述,未能詳加說明兩造間協商當時在場人員,或中投公司與台電公司任何人員討論議價後得出租金之協商過程,以及協商結果紀錄及相關證據等情。且觀諸證人廖仁男所稱之96年8 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167 頁),其內容為中投公司向台電公司登記目前附掛點數及表明點數增加之情況,並未載明兩造就租金之協商過程或協商結果,顯與證人廖仁男上開所稱登記單為協商結果等情不符。又台電公司於96年6 月普查後,雖知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電桿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而依上開原審卷㈠第167 頁所示96年8 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之記載,固可知台電公司仍同意中投公司於96年8 月申請增加點數為市區528 點、偏遠地區5,569 點,惟仍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僅按市區528 點、偏遠地區5,569 點收取全部實際附掛點數租金之協議。是證人廖仁男之證言,既非明確,亦與前揭承諾書之文意不符,核無可採。 (二)中投公司就其租用電桿之附掛點數部分,不但於前開登記單上載明增加附掛點數之數量,甚而於登記單所附之「台電公司租用電桿登記單」、「中投公司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附掛電桿明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8 -185頁、原審卷㈡第94-95 頁),亦就中投公司附掛線路之地點、桿號、電纜條數、使用掛點等情均記載詳實。倘中投公司係向台電公司承租其營業範圍(南投區)之全區電桿,中投公司應毋庸於申請登記單上為上開之明確記載。是中投公司辯稱其向台電公司之承租範圍係其營業範圍之全區電桿云云,亦非可取。 (三)中投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台電公司自91年11月起,依市區點數與偏遠地區點數之不同,分別以差別費率計價;中投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4年2 月止租用之市區點數420 點,偏遠地區點數4,165 點,每期(2 個月)支付租金150,080 元。於94年2 月1 日、4 月1 日,依序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 點,而繳納94年3 、4 月之租金150,400 元,及同年5 、6 月之租金150,656 元。又於96年7 月1 日申請增加租用市區及偏遠地區點數,累計租用之市區點數為528 點,偏遠地區點數為5,569 點,並自該日起每期繳納租金199,3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台電公司主張兩造之租桿費用,係以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偏遠地區按單價8 折即16元計收,業據提出營業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頁),核與證人廖仁男證稱:每一個附架點數台電公司內規每月20元,偏遠地區為每一個附架點數每月16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3頁),應堪採信。依此收取費用計算之結果,與中投公司每期申請租用之電桿數所換算之金額,均相吻合。足見台電公司就中投公司於96年2 月1 日、4 月1 日及7 月1 日申請增加租用電桿之點數,係按上開金額陸續調整租金,並非以一定總額,作為被上訴人使用全區電桿之計價方式。此外,台電公司自95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普查中投公司所有電信線之實際使用附架點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再度普查,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3,459 點,偏遠地區36,288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偏遠地區附架點數應更正為35,141點,較普查結果減少1,147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兩造於96年間確已達成協議,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中投公司得使用電桿之範圍,為台電公司所轄之全區範圍,台電公司何需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間,再度普查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而中投公司亦無與台電公司會同複查,確認其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之理。益見台電公司主張兩造係以每一電桿附架點數按市區或偏遠地區之點數價額分別計價,而非經兩造協議以一定總額資為中投公司給付台電公司全區電桿附架之租金,洵屬有據。 (四)再者,台電公司於中投公司在未補辦租用點數前,僅就已租用之附架點數開立繳費單據向中投公司收取租桿費用,係因就逾租用點數部分,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當然無從開單要求中投公司繳費。中投公司據以辯稱台電公司同意中投公司以登記單或繳費單上之金額繳費,即係認該金額為兩造間協商後之租金云云,仍無可採。是中投公司辯稱兩造間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及中投公司電桿租賃之範圍為全區,中投公司並均依約繳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掛點數,遠遠超過其申請租用之附掛點數,已如前述,則中投公司就超過其原承租附掛點數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投公司徒以其附架不會造成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損害,應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台電公司據此主張中投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租桿費)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又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經查,我國電力市場之結構,主要係由台電公司負責開發、生產、輸配及銷售,此為國人眾所週知之事實,台電公司在全國各地設置之電桿,係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一節,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4- 56頁)。是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所欲達之經濟上目的及價值,自不能由整體連結架構抽離,而單獨以設置成本或其他單一因素予以評價。再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觀之,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該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始得接受,非得任意變更,足認電桿之變更設置,非僅考量電桿本身移動之難易而已,尚牽涉其他如前述之經濟上、供電線路之技術可行性等因素。準此,審酌電桿屬電業設備,係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而達供電業使用之經濟目的,除臨時施設者外,其設置具有繼續性者,不失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定著物,故應認為係不動產。台電公司將其設置具有繼續性之電桿租與中投公司附掛電信線,核其性質,當屬不動產之租賃,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為5 年。中投公司辯稱電桿應屬動產,上開租桿費用為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 年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台電公司主張中投公司應返還自台電公司101 年5 月15日追加起訴狀回溯5 年即96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洵屬正當。 四、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一)兩造關於中投公司申請之附掛點數之租桿費用,係以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偏遠地區按單價8 折即16元計收,已如前述。是台電公司雖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中投公司給付超過其申請租用附掛點數之費用,惟台電公司主張以此算式計算中投公司相當於租金(租桿費)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二)中投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4年2 月止租用之市區點數420 點,偏遠地區點數4,165 點,於94年2 月1 日、4 月1 日,依序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 點,故自94年4 月1 日起,中投公司申請附掛之點數,為市區點數420 點及偏遠地區點數4,183 點(計算式:4,165+10+8=4,183),中投公司並於94年5 、6 月依上開租桿費用之收費方式,繳納租金150,65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投公司於96年第2 季(4 月至6 月)之訂戶數,分別為81, 916 點、81,276點、81,421點,變化甚微,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12月1 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中投公司之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4-167 頁)。是台電公司主張中投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租桿費)之不當得利,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以同年6 月底普查實際附掛點數(即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扣除96年4 月中投公司申請附掛之點數(即市區420 點,偏遠地區4,183 點),得出中投公司超額使用之點數後,即市區4,831 點(計算式:5,251-420=4,831 ),偏遠地區28,184點(計算式:32,367-4,183 =28,184)之點數計算,自屬有據。是此期間台電公司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47,841 元(計算式:[ 1 個月+17/31個月] ×[ 4,831 點×20元+28,184 點×16元 ] =847,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中投公司又於96年7 月1 日申請增加租用市區及偏遠地區點數,累計租用之市區點數為528 點,偏遠地區點數為5,569 點,中投公司並自該日起依上開租桿費用之收費方式,繳納每期繳納租金199,3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電公司於96年6 月底普查中投公司實際附掛點數為市區5,251 點,偏遠地區32,367點;100 年6 月間再行普查中投公司實際附掛點數,為市區3,549 點,偏遠地區36, 288 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中投公司實際使用附架點數,應更正為市區3,514 點,偏遠地區35,141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2 次普查中投公司實際附掛點數之結果,市區點數100 年6 月較96年6 月減少1,737 點,偏遠地區點數則增加2,774 點。玆就中投公司自96年7 月1 日以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租桿費)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1、市區部分:市區點數100 年6 月普查之結果為3,514 點,較96年6 月普查之結果5,251 點為少,故台電公司以100 年6 月實際附掛點數即3,514 點,扣除96年7 月1 起中投公司申請附掛之市區點數528 點後,得出中投公司超額使用之點數為2,986 點(計算式:3,514 -528=2,986)計算,對中投公司並無不利,自屬可採。是台電公司所主張中投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就市區點數之部分,自96 年7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及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共計58個月,應為3,463,760 元(計算式:58個月×2,986 點×20元=3,463,760)。 2、偏遠地區部分: ⑴偏遠地區點數100 年6 月普查之結果為35,141點,較96年6 月普查之結果32,367點,多出2,774 點,台電公司雖主張自96年7 月1 日以後,均應以100 年6 月實際附掛點數扣除96年7 月1 日起中投公司申請附掛之點數,作為中投公司超額使用之點數計算,惟台電公司就中投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起即超額使用偏遠地區2,774 點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參酌中投公司自96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年底有線電視收視戶數分別為81,350、79,899、79,949、80,345、80,112、79,257戶,以及中投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96年為628,751,189元,97年為611,721,822 元,98年為607,826,618元,99年為613,017,468 元,100 年為616,047,445 元,101 年為616,888,622 元,有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所附訂戶數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4 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180 、216 、236 、258 、150-157 頁),可認中投公司收視戶數量及營業收入總額於96年至101 年間,並無於某年明顯增加之情況,故其實際附掛點數,以每年平均增加之方式推算,即自96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三年間,每年增加694 點,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間增加692 點(2744÷4 =693.5 )至35,141點,應 屬可採。亦即,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中投公司之實際附掛點數,為33,061點(計算式:32,367+694=33,061 );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 日止,為33,755 點(計算式:32,061+694=33, 755);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為34,449點(計算式:33,755+694=34,449 );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為35,141點(34,449+692=35,14 1)。而100 年6 月普查以後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亦依100 年6月普查結果之35,141點計算,應屬妥當。 ⑶準此,中投公司就偏遠地區超額使用點數之不當得利,自96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及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應以實際附掛點數,扣除96年7 月1 日起中投公司申請附掛之偏遠地區5,569 點計算。即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超額使用27,492點(計算式:33,061-5,569 =27,492),不當得利金額為5,278,464 元(計算式:12個月×27,492點×16元=5,278,464元); 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超額使用28,186點(計算式:33,755-5,569=28,186 ),不當得利金額為5,411,712 元(計算式:12個月×28,186點×16元=5,411,712 元);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超額使用28, 880 點(計算式:34,449-5,569=28,880 ),不當得利金額為5,544,960 元(計算式:12個月×28,880點×16元=5 ,544,960元);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超額使用29,572點(計算式:35,141-5,569=29,572 ),不當得利金額為5,677,824 元(計算式:12個月×29,572點 ×16元=5,677,824元);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 30日止,超額使用29,572點(計算式:35,141-5,569=29,572 ),不當得利金額為4,731,520 元(計算式:10個月×29,572點×16元=4,731,520元)。以上共計26,644,480 元(計算式:5,278,464+5,411,712+5,544, 960+5,677, 824+4,731,520=26,844,480)。 (四)從而,中投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相當於租金(租桿費)之不當得利,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847,841 元,及自96年7 月1 起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市區部分3,463,760 元,偏遠地區部分26,644,480元,合計30,956,081元(計算式:847,841+3,463,760+26,644 ,480 =30,956,081 )。故台電公司請求中投公司給付30,956,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投公司給付30,956,081元,及自101 年7 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中投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29,180,145元本息,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中投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台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