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朱明義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涵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誣告等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58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4,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甲○○與正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0,204元,及其中34,0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204元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復於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 求甲○○與正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16,2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擴張及減縮請求,核各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正和公司應與甲○○連帶為上開之給付,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亦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為正和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曾同意原告於正和公司實際所有而登記於王文錫名下、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雙方並就上開砂石之買賣訂有協議書,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2月8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對於該案中原告是否經甲○○同意始開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而關係原告及訴外人羅○、謝○章、湯○霖、周○淞、林○、鍾○龍(下稱羅○等人)有無竊取砂石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沒有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挖走等語。後為維持其前開偽證之犯行,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在同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3918 號案件偵訊時,當庭以正和公司名義向檢察官對原告及羅○等人提出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之竊盜告訴。嗣為使上開誣告得以成立,甲○○乃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之102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其不知道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採砂石,其與原告訂定之99年11月12日協議書所指之砂石交易並非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等語。惟據苗栗地院審理後,以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原告及羅○等人無罪,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甲○○上開偽證及誣告等罪行,經原告訴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處甲○○誣告罪有期徒刑十個月,復經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甲○○有上開侵權行 為,事證明確。 ㈡而甲○○曾於99年11月12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買賣系爭土地砂石協議書,詎其案發後竟於偵審機關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陳述,甚誣告原告及羅○等人盜採砂石,導致原告及其僱用之羅○等人均因訴訟而無法工作,原告向訴外人周○淞租用之器具遭檢察署查扣,後更因行政執行罰鍰處分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若非被告等誣告原告及羅○等人竊盜,並故為虛偽陳述,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無從遭受侵害,訴外人周○淞所有之器具亦不會遭拍賣,原告更無須賠償羅○等人。是甲○○誣告之侵權行為,按諸一般情形足生前揭損害結果,即屬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賠償。又甲○○於案發當時身 為正和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經營正和公司,甲○○於上開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月成立至今,我從公司成立時 就任職,公司由我經營管理」;又證稱:「我是正和公司總經理,在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管理的,做生意時我代表董事長」等語,可知甲○○確係正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代表正和公司。則甲○○為規避中央及地方政府水利部門之究責,一再誣指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甚誣指原告竊盜等行為,均係甲○○以正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執行職務所施予原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正和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告賠償周○淞之數額360萬元:因甲○○前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向周○淞承租之挖土機一台(價值500萬元) 及砂石車三台(總值300萬元)無端遭查扣、拍賣,致原 告嗣賠付周○淞360萬元,而受有360萬元之損害。 ⒉原告賠付羅○等人之250萬元:因甲○○前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施工計畫無法繼續,原告所僱用之羅○等人無端遭起訴,其等於訴訟期間均無工作收入,原告身為僱主,需照顧羅○等人於偵審期間之生計,因而賠付羅○等人於偵審期間應得之薪資共250萬元,而受有此250萬元之損害。 ⒊交通費用共16,204元(細項金額如原告104年7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原告因遭被告等誣告,雙方纏訟數年,而需多次往返台中豐原警察局、苗栗地院、與律師會面討論案情等情事,已支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等共16,204元,因項目繁雜,茲彙整如前揭附表所示。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生長於臺南縣純樸小鎮,前曾 任職警察職務、投身紡織業相關國際貿易工作,及投資痲瘋樹種植,始終以誠信度日,然因遭被告等誣陷,無端纏訟數年,疲於奔波於檢察署、法院間,心力交瘁。原告全心投入訴訟以為自身清白辯駁,卻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又因遭裁罰鉅額行政罰鍰,及後續因賠償周○淞及羅○等人之損害,雖願轉業求職,惟中年轉業不易,僅能打零工維持生計,加上數件官司纏身,壓力無以名狀,不得已出售名下房地,致失去家人信任,與結縭十載之前妻離婚,並僅得於假日方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每思及此,便備感罪惡打擊,內心頓失所依,僅能求助於精神科醫療專業,確診為憂鬱症,並有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而甲○○自始至終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到底,衡諸被告等行為之動機、目的,僅為了其等自身利益,即不惜傷害原告聲譽,其等坐享莫大營業收益,反觀原告及現任妻子為支應訴訟事務而勞心傷財,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與打擊,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⒌綜上所陳,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造成原告無以復加之傷痛,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9,116,204元(3,600,000+2,500,000+16,204+3,000,000=9,116,204)。 ㈣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被苗栗地檢署起訴竊盜罪後,直到102年4月3日一審獲判無罪,再於102年6月17日經本院刑事庭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原告才確定 甲○○有誣告的行為,故原告認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102年6月17日起算,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1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身為正和公司廠務經理,本得自由進出正和公司廠區,於100年6月以後系爭正和公司廠區土地所在本由原告管理,況參諸正和砂石場廠區周邊示意圖說,原告更不必向正和公司人員索取鑰匙,即能自行進出正和公司廠區土地。被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悉原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正和公司於本案發生之100年間,僅曾分別向臺電 大甲溪發電廠、苗栗縣政府投標購買砂石再行賣出,且因適逢市場景氣不佳,正和公司為避免虧損,遂再以相同低價賣出其二次投標所購得砂石,並無任何獲利,並非係因向原告購買違法採取或購買之砂石,而以低價買入。被告係因懷疑原告有檢察官所訊問構成竊盜犯行之嫌疑而被動提出申告,其原意主要在敘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合法採取砂石之行為,似應構成竊盜罪,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為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被告應無偽證、誣告原告之行為及故意。是甲○○並無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所示誣告等犯罪行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現已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又本件乃原告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在先,其如因此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或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乃均可歸責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等均無關。再者,原告雖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訴請正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甲○○係在原告違法採取土石,遭第三河川局及員警查獲後,被檢察官傳喚於101年6月11日到庭偵訊時,始被告知原告涉嫌在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檢察官訊問甲○○是否要提出竊盜告訴,因甲○○並非對法律概念熟稔之人,即以為原告既然確實未經其同意,不合法自系爭土地採取砂石,此種違反原告保證契約內容,且未經甲○○同意不合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應構成竊盜罪,故而被動地提出竊盜告訴。甲○○當時僅係正和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公司有代表權限之人,且甲○○於被動提出告訴或作證時亦非執行公司職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正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是本件甲○○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正和公司亦無與甲○○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對被告等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退步言,姑不論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縱有其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始向本院刑事庭對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嗣於 104年7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始追加正和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因誣告而受損害之 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之情形,迥然不同。如前所述,甲○○係在被檢察官傳喚於101年6月11日到庭偵訊時,始在檢察官訊問之下,被動地提出竊盜告訴;原告既已自認其於101年6月28日即知悉被起訴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年6月28日即其知悉被告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與其何時獲判無罪無涉。 ㈣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其所諉稱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向周○淞承租之挖土機一台及砂石車三台遭查扣、及強制執行,致原告須給付周○淞上列機具之租金,並賠償周○淞其機具遭拍賣之損害,係因原告自身違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無涉。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無端遭被告等誣告,致原告施工計畫無法繼續,其所僱用羅○等人於訴訟期間均無工作收入,原告身為僱主,需照顧羅○等人於偵審期間之生計,而賠償羅○等人於偵審期間應得之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施工計畫無法繼續,係因原告自身違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等無關。且原告僅空言其實際賠付羅○等人之數額共250萬元云云,而未提出任何憑據,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 有損害存在。 ⒊至於原告雖諉稱其有交通費用損害共16,204元,惟原告亦僅以自製之表格空言其受有上列之損害,而未提出任何憑據,顯亦未善盡舉證之責。 ⒋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慰撫金部分,事 實上原告並未因本件刑事案件受到羈押,影響到原告生活的問題。而原告所提原證14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現今精神上狀況,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諉稱之300萬元精神上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損害與被 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被告等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在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案件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後為維持其前開偽證之犯行,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在同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案件偵訊時,當庭以正和公司 名義向檢察官對原告等人提出盜採砂石之竊盜告訴。嗣為使上開誣告得以成立,甲○○乃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於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案件之102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而甲○○一再誣指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盜採砂石,甚誣指原告竊盜等行為,均係甲○○以正和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執行職務所施予原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正和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 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既主張甲○○係先後於101年2月8日及102年1月16日在原告所涉上開 刑事偵審案件中為偽證,另於101年6月11日在原告所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代表正和公司對原告為誣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理應於各該偵審期日即同時認知因甲○○與正和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甲○○與正和公司,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各該偵審期日即應開始進行。況且原告所涉上開100年 度偵字第3918、5509號竊盜偵查案件,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惟嗣經苗栗地院於102年4月3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此有各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67至77頁及㈠第198至203頁),由此足徵原告至遲亦應於 102年4月3日獲判無罪時,即同時認知因甲○○與正和公司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甲○○與正和公司,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即應於102年4月3日開始進行。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28日始向 本院刑事庭對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於104年7月27日追加正和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正和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各1份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及本院卷㈠第17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2年4月3日起算,至原告先 後於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27日對甲○○、正和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堪予認定。 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11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