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抗告人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相 對 人 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重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拒經提示,僅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 中之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獲付款,其餘部分均不獲 支付,尚有00000000元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另立分期支付約定,再抗告人有依照分期付款之約定陸續支付款項,並非不願履行給付票款,相對人不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法院裁定書所載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欠款餘額不符,相對人未與抗告人事先協議即為本件聲請,已失去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意,顯有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率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失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三、再抗告人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然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惟本票後面另有記載:「本票係為擔保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貨款總額00000000元,本貨款到期日為民國000年元 月0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可分五年攤還」等語,依此記載,顯見兩造係以爭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並非作為兌現之用,而再抗告人均有依相對人之意思分期給付貨款給相對人,先後已清償867萬4006元,債務餘額僅2482萬2013 元,相對人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當,原法院認為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而以104 年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原法院所為之抗告,即有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之記載,但相對人行使權利仍應先為「提示」,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為提示,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對原法院所為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 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附於原法院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之資料,由其形式上觀之,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本票,其中25,022,013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再抗告人實際所欠款項數額若干?係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主張:本票後面另有記載:「本票係為擔保對於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貨款總額00000000元,本貨款到期日為民國103年元月5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可分 五年攤還」等字,依此足見兩造係以上述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並非作為兌現之用,且再抗告人均有依相對人之意思分期給付貨款給相對人,先後已清償867萬4006元,債務餘額 僅2482萬2013元,相對人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未舉證已為提示,原裁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查此亦屬再抗告人實際上欠相對人數額多寡之實體法上之爭執,原法院已審酌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認此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縱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主張,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原法院就此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又主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未舉證已為提示,原裁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