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相 對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抗告人已知伊之居所何在,故意以無人居住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用留置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使伊喪失異議權利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於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係採相對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上所載之「彰化縣○○鎮○○路00號1樓」,嗣伊以上址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聲請,其裁定 理由二記載相對人因設址於臺中市,故該院對其無管轄權。伊因而連上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查詢,始獲知相對人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為符合高 雄地院裁定意旨,伊方改採上開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再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㈡相對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 ,「公司所在地」登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狀況迄至105年8月29日係營業中 ,其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亦為臺中市上址。從客觀上任何第三人均得信賴上開經濟部網站之公示性,而受有公信原則之保護,倘相對人主張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有變更,當須以有其客觀事實證明之。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上址,迄今未有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抗告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次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督促程序係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21條第1項參照)。是督促程序 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新台幣92,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日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 址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原法院並於105年4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查明屬實。而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寧致平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寧致平之戶籍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 」,相對人雖主張該址已無人居住云云,惟查原法院寄發本件原裁定至相對人上開地址,業於該處所將原裁定付與寧致平之妻鄭雲珠而為補充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及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附卷可稽,相對人上開主張顯有不實。相對人未舉證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上開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是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之105年3月2日之時,究 竟有無已以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原住所,乃為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有效之所繫,原審未詳查,遽認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因而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