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並請求原審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開款項,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鷹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投資3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持有廈門誠藝有限公司之廈門異想世界生態農場度假村3%之股份,並由訴外人謝忠誠為見證人。 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合計匯款300萬元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股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嗣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給付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後,經該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已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25萬元,但訴外人謝忠誠尚未依該調解筆錄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前案之調解筆錄, 回復系爭契約解除之狀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價金及利息。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忠誠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案件成立調解, 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忠誠而言,性質上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忠誠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無理由。又前案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包含本件訊問筆錄所載事項。」,即上訴人除了取得上述和解債權以外,上訴人已拋棄其餘法律上或契約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上訴人復又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返還300萬元,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予駁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04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審究)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入資後三個月內有意退股,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股金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於102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股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回覆。 (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給付30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後,並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 被上訴人已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但訴外人謝忠誠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3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9日、 同年月30日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詐騙款項300萬元,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給付300萬元,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後移付調解, 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有前案卷宗可稽。前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300萬元, 而本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民法第179條、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300萬元, 二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民法第179條、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300萬元,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請求,是否可採?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文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縱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起訴雖係主張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於前案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是依照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2條,本件並非有無與被上訴人退股,既然公司沒有誠意哪來的股權,如何把百分之三賣給上訴人。伊於簽約後有到廈門二次,第一次發現謝忠誠沒有給伊看財務報表及工程進度表,謝忠誠有積欠大陸方面的工程款項,謝忠誠向伊表示下次到廈門會完成這些工程的進度,伊第二次去也沒有完成,伊去廈門時還有幫忙整理打掃。當初談的條件是被上訴人要去大陸經營餐廳,後來被上訴人說他不去了,伊第二次去的時候發現他們要作違法的事情,也是騙臺灣人去大陸投資,後來伊才決定要退股等語。謝忠誠復於前案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簽任何契約,而是與被上訴人有簽股份轉讓契約,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解約後,伊才會承受300萬元的債務負責償還, 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的匯款款項伊有收到,這部分是被上訴人的股金,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證、異想世界生態度假村照片,從這些資料可以證明伊確實是廈門誠藝公司的股東兼發起人等語。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於謝忠誠所提上開資料不爭執。謝忠誠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合同,被上訴人要與伊解除合同後,伊才能把被上訴人的股金還給上訴人,目前被上訴人還沒有跟伊解約等語。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與謝忠誠間確實有股份轉讓契約,被上訴人確實有向謝忠誠購買廈門誠藝公司股份,再轉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使用詐術的行為,三方是否要各自解除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確認後再表示意見。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表示:依照合約東鷹公司是賣廈門誠藝公司百分之三股權給上訴人,剛剛謝忠誠表示被上訴人跟他解除合同,伊跟被上訴人也解除契約, 謝忠誠就願意把300萬連同利息返還給上訴人,認為由被上訴人跟謝忠誠就百分之三的股份來解除就可以等語。謝忠誠表示:利息的部分,伊的意思達成協議之後,在還款期間內會支付利息,並不是說之前有積欠什麼利息等語。經前案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和解並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成立,兩造與訴外人謝忠誠於前案調解筆錄記載: (1)被上訴人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2)訴外人謝忠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3)兩造及訴外人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包括本件訊問筆錄所載事項(即上訴人及該案代理人表示:「於相對人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謝聰烽該案之代理人及訴外人謝忠誠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之陳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有前案卷宗、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3、上訴人主張伊可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簽立前案調解筆錄時, 兩人均一再表明「謝忠誠一定會按期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其二人口頭承諾全部金額325萬均會由謝聰烽、謝忠誠連帶給付,故調解筆錄其實質上真意乃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忠誠應共同負擔該和解數額之全部」,則在訴外人謝忠誠給付遲延之情況下,亦視同被上訴人謝聰烽遲延,故上訴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 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全部等語。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分段記載:被上訴人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訴外人謝忠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核其筆錄所載內容文義甚明(包括給付對象、給付時間及金額),且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吳瑞堯律師均在場,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當時之真意係要被上訴人謝聰烽與訴外人謝忠誠為連帶給付,衡情必會注意調解成立之文字,更不會以不同之相對人為分段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是以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謝聰烽與訴外人謝忠誠應係分別各自給付25萬、300萬予上訴人, 且記明兩造之其餘請求拋棄,非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忠誠連帶給付325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 (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忠誠應共同負擔該和解數額之全部),實非可採。則上訴人以訴外人謝忠誠就調解內容之債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筆錄,自非有據。4、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前案之初雖主張遭被上訴人謝聰烽及訴外人謝忠誠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聰烽及訴外人謝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謝聰烽、訴外人謝忠誠所否認,並經渠等提出相關資料後表示需三方解除契約後始得歸還股金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三方同意移付調解成立如上,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由訴外人謝忠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並均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及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則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尚有不明之處, 而經上訴人當庭表明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股金300萬元之本息後,三方乃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事實基礎成立上開調解內容,與上訴人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原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而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足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係欲替代原有不明之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上訴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履行契約,此徵諸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及訴外人謝忠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益明。則上訴人除得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萬元外,不得再依調解成立前之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⑵至上訴人所舉92年度台上字934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為 :「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財於75年11月11日在桃園地院成立75年度訴字第1853號和解筆錄之同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既為原審核據上開事證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財間即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財交付房屋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是上訴人雖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除該和解契約,但仍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更不得依被上訴人陳○財於75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上述承諾書主張和解筆錄為無效。」,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上和解,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於和解筆錄中合意解除,則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已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除該和解契約,但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本件前案調解筆錄乃兩造及謝忠誠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事實基礎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業如上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業經解除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烽賠償或履行契約,是上訴人以訴外人謝忠誠未依調解筆錄給付300萬元, 主張解除系爭調解筆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主張權利等語,顯有誤會。 5、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亦無理由: 查本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3人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案件成立調解, 對渠3人而言,性質上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亦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忠誠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之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誤會,是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亦無理由。 6、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忠誠3人於105年10月25日所另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主張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104年2月9日之調解筆錄已合法解除,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再與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次和解等語。然查,依和解書內容所載『一、甲(即陳清泉)、乙(即謝聰烽及東鷹公司)雙方願解除該102年1月29日「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由丙方(即謝忠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前直接退還新台幣參佰萬元予甲方收受,乙方同意丙方將該款直接交給甲方。本和解書附停止條件,必須丙方已將上開金額全部退還甲方時,本和解書始發生效力。』,上開和解書所解除者係102年1月29日「股權轉讓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並未表示解除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104年2月9日之調解筆錄甚明, 且該和解書亦再度約明係由謝忠誠負責返還300萬元予上訴人, 並非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再者和解書內容二亦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此約定內容實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為之約定並無不同。此外,上開和解書並附有停止條件,惟訴外人謝忠誠至今乃未給付該300萬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書當然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0月25日和解書解除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104年2月9日之調解筆錄, 並使該調解筆錄失效,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民法第179條、 第213、258、259、2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