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季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周清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 訴 人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浥祥 被 上訴人 李美連 訴訟代理人 蔡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七十七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訟爭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係由他人無權代理而為,是應屬宣告調解無效之問題,乃被上訴人起訴之初誤為聲明撤銷調解,致本件繫屬後,誤分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更正,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經承審法官闡明後,更正其聲明)。 二、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訴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有限公司將其坐落於○○縣○○鎮○○路與○○路口處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施作,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承攬,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上訴人周清港承攬,上訴人周清港僱用伊四子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然上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蔡雨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 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 不慎由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等因上開職災死亡事故,以伊及被害人蔡雨霖之子女即訴外人○○○、○○○為對造人(蔡雨霖於身故前即已離婚),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和美調委會)聲請調解,經該調委會以000年○○字第00號受理後,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調解書,其中記載訴外人○○○為伊委任之代理人,嗣該調解書經原法院予以核定。(二)惟,伊並未親自參與系爭調解,亦未委任訴外人○○○(或○○○)為代理人而為系爭調解,是該調解關於伊部分有無效之原因,伊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該調解關於伊部分為無效。再者,上開調解關於伊部分既屬無效,伊自得: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 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26,000元(蔡雨霖之喪葬費雖係由伊次子○○○ 支出,然○○○已將此債權讓與伊);⒉依民法第184條至 1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喪 葬費257,750元(即包括上開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者,伊共得請求喪葬費383,750元)、扶養費252,000元(伊共5子,被 害人蔡雨霖負擔1/5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509,750元。(三)又伊的確並未授權訴外人○○○(或○○○ )代理伊為系爭調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訴外人○○○由上訴人周清港載回伊住處,向伊拿取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騙稱係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嗣伊長子蔡坤松發覺有異,認○○○可能欲持之前往調解,通知伊其餘諸子,為避免伊之身分證遭未受委託而違法使用,伊三子蔡承運立即載伊前往戶政事務所以身份證遺失而辦理身份證補發,伊五子蔡修金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33秒起,密集傳 送多則簡訊給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姊弟之母,本名黃惠桂),說明伊未委託孫子女進行調解、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身分證、身分證已重辦、不要偽造文書等語,並於當日下午3時45分31秒致電上訴人周清港, 表明伊不同意調解,當時也有轉接告知訴外人○○○,重申伊不同意調解、不同意使用身分證及印章,○○○承諾不會代替伊使用身分證及印章蓋文件,詎訴外人○○○、○○○嗣旋仍擅自以伊代理人身分,逕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四)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蔡雨霖與有雨天自行到戶外施工之情形,蔡雨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再者,因蔡雨霖之死亡,所涉相關補償或賠償權益,除上述部分外,尚有子女喪父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工作損失700餘萬元、勞基法第59條所定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補償175萬餘元,總計逾1200萬元 ,是於103年9月1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伊次子○○○即開價1200萬元,可見總金額為4,004,384元 之系爭調解,並未包括伊之權益在內,上訴人仍誇稱該總額之系爭調解對蔡雨霖之繼承人並無不利益,顯罔顧人命及天理。另者,新光、南山等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保險給付數百萬元,伊一毛未得,均係由訴外人○○○、○○○領取,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除該等保險給付,並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之調解有效與否,均與本件無關,亦與伊無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伊部分無效;⒉上訴人3人應連帶 給付伊126,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⒊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應連帶給付伊1,509,75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則以:⒈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詳言之:⑴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委由其孫○○○為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等成立系爭調解,此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請領保險金方交付證件,怎可能旋即於當日即申報證件遺失?被上訴人實係因其子與蔡雨霖之繼承人就和解之意見不同,其夾於其子與孫子女間,為順應其子之意方改變說詞。若被上訴人未授權予○○○或○○○為調解,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對○○○或○○○提出偽造文書或偽證之告訴?亦未就○○○及○○○取得4,004,384元之賠償金為請求?顯與常情有違 。⑵縱若被上訴人之子蔡修金於系爭調解前有透過電話向○○○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惟,被上訴人前既已授權予○○○或○○○為調解,蔡修金並無權撤回該授權,亦即蔡修金並無撤回代理之權限;縱若被上訴人係嗣後委由蔡修金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由蔡修金撥打電話向周清港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惟,周清港並未告知伊公司,故伊公司係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調解仍屬合法有效;再者,被上訴人將其重要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交予○○○及○○○,自足認被上訴人已以其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及○○○,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調解仍屬合法有效。⒉縱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惟,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伊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依約施工者之安全悉由該企業社負責;且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又將模板工程中之拆模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周清港,伊就拆模工程如何進行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伊公司所為與蔡雨霖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公司就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從而,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者,伊公司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公司之工地主任○○○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無意見,惟,蔡雨霖於雨天仍自行到戶外施工,本件事發顯係因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之指揮監督所致,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蔡雨霖為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如已盡所定告知義務,即無強求承攬人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否則無異違反專業分工之法理。而伊公司對於再承攬人已盡告知義務,且對危險之發生無從防止,依專業分工法理,自無承攬人責任。⑵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無再向伊公司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縱認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係蔡雨霖之母,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得受領死亡補償 之第一順位,故其依勞基法請求補償,於法不合。⑶又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補償,應互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再者,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等既已給付共4,004,384元,則縱伊公司須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就 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⒋另者,伊公司就本件依勞基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126,000元;其餘認定喪葬費用383,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⒌又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係被上訴人、○○○、○○○3人,系爭和解之金額亦係上訴人等共同給付予 渠3人,並未就渠3人之金額為特定。若認系爭調解係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係全部無效,而非僅係兩造間之 調解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關於兩造間部分為無效,顯有違誤。本件僅由被上訴人1人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伊公司業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亦給付40萬元;上訴人周清港給付4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4,384元,合計已給付4,004,384元,自均依法應予抵充。前開金額已逾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35,730元,則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而應向○○○、○○○為請求。⒎此外,上訴人等業已給付蔡雨霖之繼承人共計4,004,384元,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1,635,730元,所得請求慰撫金之○○○、○○○ 尚受償2,368,634元,其2人平均各1,184,317元,與相關案 例應受補償之金額係屬相當,故系爭調解對蔡雨霖之繼承人而言,實無任何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周清港則以:⒈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詳言之:⑴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身分證、印章委由同案之調解對造人○○○、○○○進行調解,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委由○○○、○○○進行調解,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上訴人誤以為係為請領保險金方交付證件,怎可能旋即於當日即申報證件遺失?被上訴人實係因其子與蔡雨霖之繼承人就和解之意見不同,其夾於其子與孫子女間,為順應其子之意方改變說詞。⑵又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去洽談和解,豈容第三人蔡金修撤回代理之授權?再者,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洽談之和解已另授權第三人蔡修金來撤回原先授權,○○○於通電後亦表示無庸理會蔡修金,則伊在善意下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亦即該調解應屬合法有效。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則:⑴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對是否過失相抵之意見,伊援用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答辯。⑵關於職災補償部分,除引用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答辯外,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喪葬費用 、死亡補償依法乃係由第一順位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受領人,則被上訴人顯無此權利主張請求給付。⒊又伊就本件依勞基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 126,000元;其餘認定喪葬費用383,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⒋又關於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係3人、卻僅由1人提起本訴請求,法律意見同上訴人四季營公司。況且,系爭和解之旨趣及真意乃損害賠償總額為4,004,384元,由被上訴人、○○○、○○○等3人去分得,如何分得乃由渠3人自行決定,則參照民法第111條規定,如何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而僅認定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則以:⒈伊向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後,即將其中拆除板模工程委由上訴人周清港承攬,伊對於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⒉伊引用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本件上訴所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26,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 1,509,750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上訴人 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命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給付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周清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宣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清港於 103年10月30日就和美調委會 103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及關於命上訴人周清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2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及關於命上訴人周清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9,750 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則聲明引用其餘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承包訴外人○○○○有限公司之上述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上訴人周清港承攬,周清港僱用被害人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蔡雨霖於 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由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蔡雨霖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乃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為蔡雨霖之母,訴外人○○○、○○○為蔡雨霖之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為對造人,向和美調委會聲請調解,訴外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書(參見原法院000年度核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和美調委會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四季營造公司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 120萬元整,本給付金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9 日前直接匯入對造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數支付時,由聲請人四 季營造公司負擔。二、聲請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元整,並當場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先以現金10萬元整交對造人○○○點收無訛,餘額30萬元整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當場開具之支票二紙分期抵付(票號:……),並當場交對造人○○○點收無訛,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周清港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2,404,384元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案外人○○○ 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40萬元整(票號:……),並當場交對造人○○○點收無訛,餘額 2,004,384元經雙方同意由案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票號:……),並當場交對造人○○○點收無訛。四、兩造皆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周清港、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均因蔡雨霖死亡之工安意外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緩刑2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或○○○)代理其參加系爭調解,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並未經合法代理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訴外人○○○由上訴人周清港載至其住處,係以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為由,向其拿取其之身分證及印章,嗣經其長子察覺有異,其旋即重辦身份證,並由其五子蔡修金密集傳送多則簡訊給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說明其未委託訴外人○○○、○○○進行調解、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身分證,並致電上訴人周清港(另並轉接訴外人○○○),表明其不同意調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子蔡修金之手機門號於系爭調解當日下午分別與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發送簡訊內容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至53頁),並經被上訴人之長子蔡坤松於 原審到庭具結後為相符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及其反面)。上訴人周清港固辯稱:「蔡修金有一直傳很多簡訊給我,都是談賠償金額的事情,……30日所傳的簡訊,我都在開車,所以沒有看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然查,上訴人周清港既自承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系爭調 解成立前,已多次傳送簡訊與其談和解事宜,則蔡修金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所傳送之多通簡訊,依常理而言,上訴人周清港焉有完全不予聞問之理?縱令上訴人周清港一時因開車無法查看簡訊,豈有不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成立系 爭調解前,開啟手機簡訊查看之理?是上訴人周清港所述顯不符常理,而不足採信。而證人○○○證稱:「叔叔是打給周清港,周清港有把電話接給我,跟我說李美連不同意調解,但是叔叔當時人在台南,我回祖母家拿身分證時,叔叔不在場,祖母當場跟我說,她同意我去調解,所以我就沒有理我叔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上訴人周清港並自承其接獲蔡修金之電話為撤回之表示(按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故稱蔡修金來電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由訴外人○○○、○○○代理為系爭調解,為撤回授權)、○○○於通電後向其表示無庸理會其叔叔蔡修金(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蔡修金於系爭調解前有透過電話向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調解乙情為真。再者,參以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四子蔡雨霖職災死亡,由被上訴人之次子○○○聲請與上訴人等 3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含保險理賠共1200萬元,甫於103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4頁),衡情,被上訴 人應無可能旋於103年10月30日即同意與上訴人等3人以總額4,004,384元(120萬+40萬+0000000元)成立調解,是據 此當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的確並未授權訴外人○○○(或○○○)代理為系爭調解。 ⒉至證人○○○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其向被上訴人拿取身分證及印章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以及和解金額,被上訴人對其表示和解所得金錢是要讓其與其弟可買房子、被上訴人不需要這些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證人○○○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談和解,周清港開車載其及其姐○○○回被上訴人家拿身分證,其沒有進去,○○○進去很快拿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出來,並說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等姊弟去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惟,查證人○○○另證稱周清港載其及其姊○○○回被上訴人家拿取被上訴人身分證,與證人○○○證稱當時其弟○○○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等待、上訴人周清港證稱其一個人載○○○回去(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119頁) ,均不相符,渠等說辭不一,已令人對渠等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存疑;況且,證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渠等代理系爭調解事宜,涉及證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是否實在、其等有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刑責,及其等是否能繼續保有由上訴人等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利害關係至為重大,其等所為證述自有偏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其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缺乏其他佐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其孫女○○○表示欲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即將其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經核並非有違常情。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訴外人○○○及○○○,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徒憑本人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身份證交付與訴外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再將該印章、身份證轉交予訴外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難謂為有理。況上訴人之一方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前,周清港已據電話及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在先,則對於○○○姐弟之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何仍有表見代理之誤認?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①無當事 人能力;②無訴訟能力;③無調解之權限④當事人不適格⑤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0000-0000,0000-0000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予訴外人○○○代理權,尚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件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對之自始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即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並未授予訴外人○○○(或○○○)代理權,並非授權後又撤回授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子蔡修金並無撤回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撤回授權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之對造人係被上訴人、○○○、○○○3人,調解內容亦係對其3人給付,無從區分,如認系爭調解無效,應係全部無效,原判決認僅係兩造間之調解無效,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民法第111條所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意旨,係對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有無效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未參與亦未授權達成本件之調解,故訴請確認該調解對之無效(見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即係主張相對無效,而非主張全部無效,自無併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原審判決因而認該調解於兩造間無效,亦無任何違誤之可言。 (二)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查關於被上訴人之子蔡雨霖意外身故而成 立之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蔡雨霖意外身故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權利自無所謂拋棄及消滅可言,本件自即需進一步審究被上訴人依上開勞基法、民法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為請求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按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102年7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年6月20日行政院令定自103年7月3日 施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查就上開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由上訴人葉俊成即永祥企業社搭設未於工作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又將此不安全施工架提供予再承攬人即上訴人周清港之勞工作業時使用;而上訴人周清港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設置護欄(下拉桿)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又未將工作台舖滿密接之踏板,且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致上訴人周清港所僱勞工蔡雨霖發生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 台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鐵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死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參見系爭刑案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8至71頁);而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就渠等未於上開工程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乙節,亦未爭執,是本件雇主即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顯有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且渠等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再承攬人勞工蔡雨霖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實際為蔡雨霖支出喪葬費用之人為其兄○○○,○○○已將此喪葬費用請求權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0頁、第2宗第5頁、第86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既向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周清港,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應與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負上開勞基法所定喪葬費補償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勞基法認定之喪葬費用補償為126,000元,上訴人等均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 頁背面、第6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26,000元之喪葬費補償,核應准許。 ⒉就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因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施工架;而上訴人周清港為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造成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蔡雨霖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及上訴人周清港,亦因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因其子蔡雨霖死亡所受喪葬費用(○○○債權讓與)、扶養費用、慰撫金等損害,請求上訴人周清港、訴外人○○○之雇主四季營造公司賠償,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雖辯稱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之指揮監督,雨天仍自行到戶外施工,導致本件公安意外死亡,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周清港所雇用之其餘工人○○○、○○○、○○○、○○○等4人(下稱○○○等4人),於彰化地檢署相驗案件警詢時並未證稱上訴人周清港有指示不要從事戶外工作,(參見相字卷第10至13頁、20至23頁),且於103 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後來沒有雨之後死者才去外面工作的,我們都還在室內做時,死者就到外面去做了,他是經驗比我們好的,當時剛好沒有下雨,他就出去外面工作」等語(參見相字卷第39頁)。而上訴人周清港於案發時之警詢筆錄、於10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其有 要求蔡雨霖不要從事戶外工作(參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第39頁),遲至103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辯稱:「當天 是有下雨,我叫他們做室內的,剪裡面的鉛線就好,我不知道他會到外面去工作」等語(參見相字卷第75面反面),其於103年10月23日之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訴人周清港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8月5日當日,有指 示蔡雨霖不要到戶外施工,況依證人○○○等4人之證詞, 蔡雨霖係於天氣放晴後始至室外施工,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工安意外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係認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委由葉俊成即永祥企業社所搭設之施工架,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致蔡雨霖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從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鐵 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導致死亡(參見相字卷第58至71頁),則蔡雨霖之墜落,顯係因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提供之不安全施工架所致,與蔡雨霖是否雨天施工,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辯稱,蔡雨霖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足採。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認定之喪葬費為 257,750元(即包括上開依勞基法規定之喪葬費補償,喪葬費共 383,750元)、扶養費為25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共1,509,750元,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均表示並無意見(參 見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給付1,509,750元,核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蔡雨霖之母,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所定得受領補償之第一順位,故其依勞基法請求補償,於法不合云云。惟,觀諸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內容,可知僅「死亡補償」定有遺屬受領順位,「喪葬費補償」則無,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請求者為喪 葬費補償,並非死亡補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次者,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固辯稱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所定之補償,應互為抵充,故亦僅能擇一高者請求,不能併為主張云云,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亦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述喪葬費補償後,依民法規定所請求之喪葬費賠償,其數額已扣除該喪葬費補償,是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指摘被上訴人併為主張,誠屬誤解。再者,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固又主張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 含保險),則縱其公司須就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該已給付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所稱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 險),乃係依系爭調解結果所為之給付,惟該調解對被上訴人既然無效,已如上述,且上開給付,均非由被上訴人受領,而係由訴外人○○○、○○○領取,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該等已給付金額自非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從而,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主張其公司就該已給付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者,上訴人固又辯稱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險),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 定,應予抵充,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1,635,730元, 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按就法律問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之配偶及子女補償費後,可否以其給付之補償金額,扺充未領取補償費之死亡勞工父母就同一事故依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所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數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為「該勞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勞基法第59條又規定勞工之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有特別之規定,並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採乙說」,其乙說為「不可以」,理由為「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抵充』,必須係指曾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金之人,雇主始得對之主張以該補償金額抵充該受領補償金之人之其餘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受領補償之人,其固有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雇主自不得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等已給付共4,004,384元(含保險),既係由 訴外人○○○、○○○領取,則上訴人以該等他人所受領金額主張抵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3人 於原審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件未經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關被上訴人部分自始無效,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喪葬補償126,000元,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1,509,750 元(喪葬費用257,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周清港上訴聲明猶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