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松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設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 至8 即附表二序號1 至8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本草堂公司所購得,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12月起承租苗栗縣○○鄉○○村○○00○0 號窯廠,將系爭物品搬運至上開窯廠內,作為日常辦公使用。 (二)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協助陶藝品之柴燒製造,並無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陶藝品、木藝品、茶葉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105,000 元、103 年2 月11日匯款290,000 元、103 年12月9 日匯款220,000 元、104 年6 月5 日匯款300,000 元,至上訴人之妻林杜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總計給付上訴人915,000 元作為委任之報酬。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14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用於購置王友俊教授之傢俱及藝術品之費用;上訴人之妻林杜凌於102 年6 月13日匯款28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設立松銘公司之股款,而係兩造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興建同段426 建號房屋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自102 年12月承租系爭窯廠,其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林來居,並非上訴人向松銘公司請款後再交由林育賢等人簽收。而松銘公司之員工薪水,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松銘公司之流水帳內記載之收支費用,純粹只是作為收支紀錄之用,並非合夥帳目或是作為雙方合夥對帳之用。 (四)兩造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興建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路000 ○0 號),但因預估有誤,造成建築款項不足,然上訴人仍堅持要進行違章建築之增建事宜,上訴人拒絕,雙方因此發生齟齬,被上訴人因而欲結束松銘公司之經營,而上訴人要求頂讓松銘工坊,由其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念及舊情,乃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因上訴人欲繼續經營松銘公司,雖其已持有松銘公司之流水帳正本,但為了解松銘公司之資產、收支及資金借貸狀況,故要求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松銘工坊帳目.xls」、「新店工程.xls」、「松銘工坊帳目-R .xls 」等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要求分派盈餘或承受虧損,而是於104 年8 月3 日共同簽署「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與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預約,由上訴人取得上述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松銘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賴玫卿借款後,上訴人須負責償還所有貸款,以此方式做為取得賴玫卿持有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代價。然被上訴人及賴玫卿考量上訴人的還款能力,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署具有法律效力之還款計畫書,但因上訴人拒絕簽署還款計畫書,故賴玫卿已當面告知拒絕借款,而依民法第47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5 條之1 規定,即時撤銷上述消費借貸預約之約定。且賴玫卿所製作之上述電子檔文件,均係在雙方發生齟齬後,在協商松銘公司經營權頂讓期間,為求和諧讓步所製作之文件,無從作為雙方具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五)系爭物品皆為被上訴人個人購得,並非合夥財產。上訴人將系爭物品搬至他處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1 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賴玫卿,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陶藝、木藝品與茶葉等之製造及買賣事業,約明雙方之出資數額、合夥股權比例,及被上訴人夫妻二人負責合夥營運及掌理財物,上訴人則負責燒製陶藝及處理雜務等事項,旋於101 年2 月開始營運(下稱松銘工坊合夥事業)。嗣為擴展經營,又再陸續斥資,並於102 年3 月間購買土地、籌建店面,及於102 年6 月19日登記成立松銘公司,改以公司型態繼續經營,該公司屬於上開合夥事業之一部分。系爭物品即係以合夥資金購入之商品,屬於合夥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 (二)104 年7 月下旬,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要求退夥,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寄送予上訴人夫妻二人有關松銘公司帳目電子檔,計有「松銘工坊帳目.xls」、「新店工程.xls」、「0801收入.pdf .」、「支出0801.pdf .」、「松銘工坊帳目-R . xls」等檔案。松銘公司之營運帳目,本即由賴玫卿依其親筆記錄之「松銘工坊流水帳冊」之資料所製作,上訴人於審視之後,復有多次促請被上訴人更正闕漏帳目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具有對松銘公司誤漏帳目要求更正之權限。 (三)細繹「松銘工坊帳目.xls .工坊支出」報表,其左側「項目欄」列載松銘公司帳目起迄時間為「101-02」至「104 -07 」,即指明其為101 年2 月至104 年7 月之帳目,此時間即恰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合夥開始營運起,至被上訴人要求拆夥而停止營運之時間。另二份「依月份統計支出種類及金額」、「依月份統計銷售種類及金額」報表,其記載之起迄時間亦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之起迄時間,而非從松銘公司登記成立之102 年6 月份後才開始。另被上訴人及其妻賴玫卿於104 年7 月要求退夥後,兩造於同年8 月3 日初步商洽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夫妻提出其製作「松銘工坊2012年-2015 年8 月經營總表」、「店面工程及利息帳目總表」,及未載結論之「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先就兩造合夥事業當時留存之現金,以及新購建店面,貸款債務應如何處理分配乙事,並有「平分」字樣,兩造嗣達成協議,始於「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下方空白處書立結論,並由參與協議之四人署押。兩造間從無消費借貸關係,「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之性質與消費借貸無關。 (四)兩造間之松銘工坊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物品仍係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行使該財產權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9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部分為有理由,同附表序號9 之物品為無理由,並依兩造陳明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該部分之裁判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序號9 所示物品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8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物品,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本草堂購買,於起訴時由上訴人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或係兩造於101 年2 月成立之「松銘工坊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著有判例可考。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松銘公司係由其獨資300 萬元設立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102 年6 月19日准予登記函、松銘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存摺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松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公司章程及存摺雖不爭執,惟否認松銘公司係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並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松銘公司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為兩造合夥事業中之一部分等語置辯。故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認定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夥關係。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興建同段426 建號房屋之增建事宜發生齟齬,上訴人為了解松銘公司之資產、收支及資金借貸狀況,故要求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松銘工坊帳目.xls」、「新店工程.xls」、「松銘工坊帳目-R .xls 」等檔案予上訴人,賴玫卿乃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松銘工坊帳目.xls」檔案,於104 年7 月25日寄送「新店工程.xls」及「松銘工坊帳目.xls」檔案,於104 年8 月1 日寄送「松銘工坊帳目-R .xls 」、「0801收入.pdf」、「支出0801.pdf」等檔案予上訴人查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電子檔案之光碟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真實。依賴玫卿寄送之「松銘工坊帳目.xls」之內容,係自101 年2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逐月記載收入及支出,收入之內容包含純柴燒、柴燒、非柴燒、木器、其他等項,支出之內容包含店面、銷售、租金、窯租金、土錢、薪資、薪資(周)、會計師、台鐵、水費、電費、電話費、監視器、店裡桌櫃等項,店面項目更包括窯場桌椅、柚木展示櫃等,另有窯場藏柏櫃類等未加入計算(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7 頁)。「新店工程.xls」之檔案內容,亦記載102 年3 月至104 年7 月止之土地購買費用510 萬元、房地登記費用、建築材料費用、仲介費、營造技師費、使用執照等規費,及向中國信託、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等貸款費用(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又「0801收入.pdf」之檔案內容,係記載自101 年2 月至104 年8 月逐月之收入金額,項目包括:柴燒-徐、柴燒-其他、非柴燒、其他、茶、板費等(見本院卷第140 頁);「支出0801.pdf」之檔案內容,係記載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逐月之支出金額,項目包括店面、進貨、進貨-茶、銷售-吃、租金、窯租金、土錢、薪資、薪(周)、薪(林)、會計師、臺鐵、水費、電費、電話費、監視器、店裡桌櫃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於「松銘工坊帳目-R .xls 」之檔案內容,收入部分記載自101 年2 月至104 年7 月止逐月之收入,分別列計純柴燒、柴燒、非柴燒、木器、其他等項目,及多達1069筆之收入紀錄、另有依月份統計銷售種類及金額、各年度客人購買金額分析表;支出部分則記載自101 年2 月至104 年7 月止逐月之支出,分別列計店面、銷售、租金、窯租金、土錢、薪資、薪資(周)、會計師、台鐵、水費、電費、電話費、監視器、店裡桌櫃等項目,店面項目更包括窯場桌椅、柚木展示櫃等,另有窯場藏柏櫃類等未加入計算,及多達565 筆之支出紀錄,並有依月份統計支出種類及金額表等(見本院卷第141-164 頁)。綜觀上開檔案內容之起訖時間,最早自101 年2 月即有收支之紀錄,最晚至104 年7 、8 月間,顯見松銘工坊事業並非始於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設立松銘公司之時起,而係早自101 年2 月起,即有營運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所辯稱之松銘工坊合夥事業自101 年2 月開始營運,並於104 年7 、8 月間拆夥協商之情相符。 (四)上訴人復提出松銘工坊之流水帳冊(見原審卷㈡第81-141頁),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所製作,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中字體工整者為賴玫卿之字跡,不工整者為員工周仁賢所記載。依該流水帳冊所示,松銘工坊之帳目自101 年2 月26日起開始記載,有各項陶藝品、柴燒、茶壺、茶具、木藝品、茶葉等產品之交易紀錄、運費、用於窯廠之物品(如棕刷、油漆刷)等購買紀錄,並有鐵路局每月3100元(原審卷㈡第81、125 頁)、鐵路局押金租金(同卷第118 、119 頁)、土地貸款(同卷第120 頁)、房貸繳款(同卷第125 頁)、公司電話費、店租(同卷第139 頁)、瓦斯費等與松銘公司於苗栗縣○○鄉○○路000 ○0 號店面,及兩造共同購買之中正路187 之7 的房地有關之項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觀諸上開流水帳冊所記載之日期始點,亦與上開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松銘工坊帳目.xls」、「新店工程.xls」、「松銘工坊帳目-R .xls 」、「0801收入. pdf 」、「支出0801.pdf」等檔案之內容之日期始點相同,均係自101 年2 月開始,且所載項目亦互相符合。足見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上開檔案內容,應有參考上開流水帳冊之內容加以整理記載,足為兩造合夥之證明。 (五)松銘公司於苗栗縣○○鄉○○路000 ○0 號店面,係由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林泰鵬承租,而租金由被上訴人帳戶匯至林泰鵬之母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9-230 頁)。因上開店面係向他人承租,兩造為了想擁有自己的店面,乃再出資購買毗鄰上開店面之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當時為空地),並興建同段42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 ○0 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且於興建中正路187 之7 號房屋之初,兩造曾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租用因施工所需之土地,以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234 頁);上開土地及興建完成後之187 之7 號房屋所有權,均係登記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建物登記日期為104 年4 月27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8-205 頁),兩造復不爭執曾有以上開不動產辦理貸款。而上開中正路187 之6 號店面租金、鐵路局租金、上開兩造購買之土地及187 之7 號房屋貸款等收支情形,於松銘工坊之流水帳冊及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上開檔案內,均有相關之紀錄,足以印證上開流水帳冊及賴玫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上開檔案之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賴玫卿所製作之上述電子檔文件,係為求和諧讓步所製作之文件,無從作為雙方具有合夥關係之證明云云,自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委任上訴人協助陶藝品之柴燒,並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105,000 元、103 年2 月11日匯款290,000 元、103 年12月9 日匯款220,000 元、104 年6 月5 日匯款300,000 元等4 筆款項至上訴人之妻林杜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總計給付上訴人915,000 元,作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報酬。惟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105,000 元,其匯款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係記載「貸款」,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依賴玫卿製作之「新店工程.xls」檔案第2 頁所列之貸款明細,其中貸(中)一欄,於被上訴人主張4 筆匯款當月之102 年10月、103 年2 月、103 年12月、104 年6 月,亦分別列有105,030 元、290,030 元、220,030 元、300,030 元之貸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是上開貸款之時間與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4 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相符(僅較被上訴人主張所匯之金額多出30元匯費)。是上訴人辯稱上開4 筆匯款,實係繳納合夥事業中房屋貸款利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支付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柴燒之報酬云云,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之妻賴玫卿於104 年7 月23日寄送上開「松銘工坊帳目.xls」檔案予上訴人時,亦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徐老師,不好意思,附件寄上,請查收,也麻煩你也看看,是不是我有算錯的、有問題的,麻煩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松銘工坊合夥事業之帳冊資料有核對之權,其與被上訴人間自非單純之受任人與委任人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委任上訴人協助陶藝品之柴燒云云,殊無足取。 (七)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稱:「小弟做出了最沈重的決定,想要離開生意圈,不再涉足生意。…因為徐老師的認真與研究,才有今天純柴燒的成果,雖然說帳目中銷售所得,我占了一半,也占了徐老師的便宜。…我想應該把松銘工坊這個招牌收起來,完完全全屬於良志窯這個品牌,才不會辜負徐老師的苦心。…天下沒有不散的宴席,在這段時間內,我也會盡可能的完成交接」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20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要求退夥後,兩造商洽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夫妻提出其製作之「松銘工坊2012年-2105 年8 月經營總表」、「店面工程及利息帳目總表」、及未載結論之「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先就兩造合夥事業當時留存之現金、以及新購建店面、貸款債務應如何處理分配乙事,與上訴人夫妻進行協商(未議及松銘工坊其他資產之處理分配),嗣達成協議,始在「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下方空白處書立結論,並由參與協議之4 人署押作成等情,業據提出「松銘工坊2012年-2105 年8 月經營總表」、「店面工程及利息帳目總表」、及兩造與各自之配偶即賴玫卿、林杜凌等4 人共同署名之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208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要求分派盈餘或承受虧損,上訴人簽署「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係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預約,由上訴人取得上述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松銘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賴玫卿借款後,上訴人須負責償還所有貸款,以此方式做為取得訴外人賴玫卿持有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代價等語。經查,兩造及賴玫卿、林杜凌署名之103 年8 月3 日「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並無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清償日等任何足以彰顯消費借貸預約之文字,且「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所記載之「店面結餘」、「貸款」、「工程款」等語,均屬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夥內容之項目,並有結算「平分」結餘後之金額,此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以LINE傳送之上開訊息,表示將結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帳目金額各占一半等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係消費借貸之預約,與合夥無關云云,洵非可採,反而更足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松銘工坊事業之合夥事實。 (八)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見兩造確有自101 年2 月起成立松銘工坊之合夥事業,且合夥事業之範圍,除包含松銘公司設立前自101 年2 月起營運之事業(即共同經營陶藝、木藝品與茶葉等之製造及買賣事業),並及於為了擁有自有店面而於102 年3 月間共同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及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426 號建號房屋等相關事務(含貸款等);更及於嗣後為了以公司型態經營而於102 年6 月設立松銘公司後所延續之事業。兩造並曾各自代表合夥向第三人訂立契約,諸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松銘公司,及向本草堂訂購系爭物品;上訴人以其名義承租苗栗縣○○鄉○○路000 ○0 號房屋,及承租因施工苗栗縣○○鄉○○路000 ○0 號房屋所需之土地等。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自101 年2 月起有「松銘工坊合夥事業」之顯名合夥關係,即屬可取。 (九)上開「松銘工坊帳目.xls」檔案支出欄內所列之物品(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依上開說明,該檔案所示帳目,係兩造間松銘工坊合夥事業之帳目,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品為兩造合夥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物等情,洵堪採擇。因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物品仍係合夥財產,而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個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至8所示之系爭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