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且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 年7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盧信堂於104年4月13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包含解任上訴人董事資格及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攸關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是否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明文規定。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4年4月13 日召開,則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提起本訴,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係在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98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董事,盧信堂則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均自當選之日起3年,伊於同日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又 伊於101年7月25日再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4年7月24日止。詎盧信堂於98年6月24日起擔任監察人任期中,復 於98年7月21日起兼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且101年7月25日 經股東會再度選任為監察人後,仍繼續行使該經理人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其監察人之當選資格自始當然無效,盧信堂自始即不具監察人身份,其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無效。惟盧信堂竟於10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命伊於5日內通知召 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在伊尚未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期間,盧信堂即擅自以監察人身分寄發擬於104年4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茲盧信堂既自始不具監察人身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屬非合法成立之被上訴人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二)如認盧信堂之監察人身分仍存在,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乃肇因盧信堂、訴外人賴文彬在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兼經理、總經理之職務期間,即有長期未檢附單據、亦未經伊所擔任之董事長許可蓋章下浮報、濫支交際費用,而有架空伊董事長職權、掏空公司資產與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之虞,伊已有制止渠等上開行為,並於104年3月24日公告被上訴人各級人員行事管理基本規則8點 事項,其中第4點係關於合作廠商之請款與交際費用之支付 ,更改為以開立公司支票方式給付,禁止以現金方式私下處理;第7點則係規範會計部門就所有網路銀行轉帳,須事先 經內部完成程序簽名後始放行,董事長不再事後簽名,避免董事長成為該盧信堂、賴文彬事後簽名之橡皮圖章,以達到公司治理需求,並維護股東權益。然此舉激怒監察人盧信堂,其因而於2日後即同年月2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命伊於5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在伊尚未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遵循盧信堂上開存證信函意旨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際,詎盧信堂即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會議之通知單內,對於監察人係基於何等公司利益,以及其無法遵循正常法定程序而須例外單獨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等情,均隻字未提。然就前揭公告管理規則之行為,本屬伊為維護公司權益且在權限內之事項,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縱認系爭公告事項並非伊之權限,而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伊擅自公布有違法之虞者,盧信堂亦應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停止伊停止該行為,而非主動召開系爭股東會將伊解職;況盧信堂行使監察權時,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尚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 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是由盧信堂於伊公告前揭基本規則後緊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一連提出解任伊董事身分(第一案)及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第三案)兩個針對性之議案內容以觀,顯見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利益,其就監察權之行使明顯逾越比例原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即無必要性,盧信堂並無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之召集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自得請求撤銷該次違法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則請求撤銷前述決議之判決。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盧信堂應不具監察人資格,所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無效: ⑴關於公司經理人認定基準,應以「實質上有無經理人之職權」作為認定基準。盧信堂自98年7月21日起擔任公司經 理人,中間尚無遭解任之情形;且其自98年7月21日至今 即一直以經理人身分自居,對內核發員工薪資、管理員工打卡上下班,對外則與廠商為銷售與訂購之簽約,依其實質權限觀之,盧信堂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⑵關於監察人兼任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為何? 雖臺灣高等法院99勞上易字第157號、同院99年勞上易字 第27號等判決意旨係採「前後行為有效說」,以保護交易相對人,惟本件僅涉及公司內部爭權奪力之情形及營運完善運作之考量,顯無牽涉任何外部交易行為,並未存有任何保障交易相對人之必要。且若採上開見解,將有形成自我監督之虞,而嚴重破壞公司治理與監督之平衡。況本件被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賴文彬及前任監察人盧信堂所持有的股數合計,已顯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50%,即便如上 開見解所言,公司得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解任不適任且不合法之兼職監察人,惟其等握有之表決權總數已可穩當操控股東會之運行,公司之股東顯難以期待得透過特別決議之方式解任當時之監察人盧信堂,甚至連以最基本之普通決議方式請求兼職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求之不得,則上開見解所賦予之股東會救濟途徑將均淪為具文。從而,本件應以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多數學者(林國全、王志誠)所採之「後行為無效說」為當。盧信堂先行當選監察人,後再擔任經理人,且於經理人身分尚未解任下再度當選監察人,其第二次當選監察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盧信堂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 為公司利益」之要件要求,亦無必要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伊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⑴本件起因於監察人盧信堂與總經理賴文彬2人自始即以被 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台峰公司,又因盧信堂與賴文彬2人握有台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自得未經董事長即 上訴人之簽名,且在未檢附單據、亦未經董事長許可蓋章下,私自從台峰公司之帳戶以現金領走其口中所稱之交際費,明顯存有架空董事長職權、掏空公司資產與嚴重侵害公司股東權益之虞。故上訴人乃分別於104年1月1日、2月3日與3月9日召開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請 求其等應確實遵循公司正常請款制度,並有上證1號當日 錄音檔為證。且參酌其中2月3日之案由2「交際費用要附 上盈餘表」、案由4「台峰公司小章由董事長保管」、案 由6「文件主管要親自簽名不可蓋章」及案由7「文件要經由董事長批閱」等案由,目的均在重申公司應確實遵守正常請款制度,難謂僅係3人彼此閒聊之情形。嗣上訴人依 照前述董事會會議內容,於104年3月24日公告各級人員行事管理基本規則8大事項,重申被上訴人自發起設立開始 即運作之內部請款制度,確保公司對外支付款項均得嚴謹進行,不再姑息與容忍過去盧信堂與賴文彬2人之請領現 金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就其公司所有對外廠商的貨款均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業於答辯狀中第8頁所自 承,可證上訴人公告之8大事項確為公司制度之重申,上 訴人公告事項完全符合公司目前實際運作之請款制度,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利益。 ⑵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已為系爭8點公告,然伊於3月26日早上進公司發現同年3月25日公司款項又遭私自提領,因 而於簽完名後即至銀行變更印鑑,其後助理會計當天去銀行辦理領款發現印鑑被變更,會計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回銀行用新的印鑑完成當天應該給付的款項,並未影響公司經營或運作,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同年4月10日尚 有待付款項一節,其付款期限根本尚未屆至,上訴人變更印鑑僅係為防止盧信堂等人擅自領款,並無危害公司之行為。況上訴人變更印鑑後,仍發現在同年4月10日、11日 、12日、13日陸續被領走794萬元。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無 法以網路銀行支付帳款云云,然卻得於104年4月13日前遭人以「語音匯款」方式轉出794萬元以利其掏空公司資產 ,亦顯與其陳稱不符。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指稱:「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其董事長任期內從未召開董事會」云云,致上訴人無法於該次言詞辯論中為任何有效之攻擊防禦,亦無法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作為反駁之依據。且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僅止於選任董事長,而未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運作實際檢討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之上證1號錄音譯文之董事會會議內容,目的即 在補充原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歷年均有召開董事會之攻擊方法,亦在反駁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從未召開董事會之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但書之情形。 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次董事會決議存有程序瑕疵而違法 ,然因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事務之專決執行權限,並非來自董事會之委任授權,而係法律上之固有權限(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參照),故董事長除可執行董事會決議外,對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均得自行決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合法授權即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係當然有效。上訴人所公布之8大事項事涉公司 內部請款作業之合法遵循,既屬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之一般營業上事務,顯非類如公司組織基本行為(修改章程、解散合併)、公司重要資產讓與等非屬營業上事務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董事長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務具有專決執行權限之效力,應屬合法有據。 ⑸自上證1號中之錄音譯文(104年1月1日)可知,賴文彬與盧信堂係擔心自己掏空公司款項之行為東窗事發,極力阻撓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調閱公司帳冊之行為,則其欲蓋彌彰的心態與後續亟欲召集系爭股東會撤換上訴人董事身分之行徑不謀而合。是無論自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內容,抑或時間之緊迫性觀之,均與原審判決與被上訴人所稱「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有上開所述支付廠商貨 款並給付薪資之資金需求」等語無任何關聯性,且本件尚未逾監察人盧信堂限定董事長即上訴人應召集之期限之5 日內,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有顯不為召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盧信堂以其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事,顯非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反係為遮掩其掏空公司資產與嚴重侵害公司股東權益所為之手段。 ⑹系爭公告事項事涉公司內部請款作業之合法遵循,屬於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之一般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5項準用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即上訴人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事務本具有專決執行權限,且公告事項中禁止現金交易以保留交易紀錄,亦屬有利公司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布8大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不適法,盧 信堂亦得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上訴人停止其行為,而非主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上訴人解職。再者,盧信堂行使監察權時,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尚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民事訴 訟求償,然盧信堂竟以此為理由認定上訴人不適任董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盧信堂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兼任經理人,再當選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前後行為均應有效,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 ⒈關於監察人兼任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之效力,應 採前後行為均有效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同院99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無論先擔任監察人,而後始當選經理人,或先擔任經理人,後始當選監察人,因公司法均無明文規定該二情形之法律效果,自不得逕推論為無效。參酌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等規定, 可知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監察人資格、身分之得、喪、變更,依公司法第216條準用第30條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參以監 察人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與經理人僅為公司之章定、非常設機關,其職位有無,端視公司章程而定,顯不相同。是如監察人兼職經理人因而使監察人之身分、資格無效者,此形同監察人法定、常設地位遭公司章程架空、逾越,其違反效果,充其量應僅監察人兼職經理人之行為,及監察權行使有無瑕疵等可為非難,而與監察人資格、身分之得、喪、變更無涉。 ⒉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及學者林國全、王志誠之見解,而採後行為無效說,因盧信堂係於98年6 月24日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並自即日起上任,並於同年7月21日起擔任經理人,中間尚無遭解任,或再重行委任 之情形,亦即盧信堂係先當選為監察人,而後再被選任為經理人,亦應僅認盧信堂嗣後擔任經理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而屬無效,尚不影響原本之監察人資格。又盧 信堂於原擔任監察人期間內,亦無重行被選任為經理人,則盧信堂於101年7月25日因監察人任期屆至,再度當選為監察人,因其無經理人之身分,其監察人資格,更屬合法。另有關公司經理人之認定,依經濟部所頒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及學者劉連煜老師見解可知,係採形式認定說 ,即以有無經董事會決議並為登記者為準。盧信堂於98年7 月21日被選為經理人之行為,已因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 自始、當然無效,該選任、登記均歸為無效,則縱盧信堂實質上擔任經理人,本於法律安定性、保障交易相對人,及例外解釋應從嚴原則,自不得逕認其仍屬經理人。 (二)監察人盧信堂係為公司利益且於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 ⒈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知,公司業務執行 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董事長僅具公司對外代表權,本身尚無業務執行之權,是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所為,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以往就交際費用之請領、支付等流程均無疑義,然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公告事項第4點卻 規範「往後廠商請款或交際費用,需有明細並繳交相關資料經審查無誤者,僅能以支票方式給付,禁止以現金私下為處理。」可知該公告事項係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擅自逕以董事長名義所為,此亦經上訴人於原證5 號104年4月8 日存證信函內第2點自承「本人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公告 之事項,純屬為維護公司權益之管理規則及權限內權力,非需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等語在案,此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⒉雖上訴人提出上證1號104年1月1日、2月3日及3月9日董事會錄音及其譯文,以證明104年3月24日公告事項係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然查,該錄音及其譯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屬二審使行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因該錄音譯文非因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致未提出;亦非發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上訴人早已原審以原證5號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公告事項係未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知此顯係上訴人擅自逕以董事長名義所為,則上開錄音及其譯文係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而更為新主張,自非屬對原審所提攻防方法之補充;此外,該錄音譯文亦非屬法院所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該錄音譯文之存在,然卻未行提出,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提出,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事由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上開上訴人所提之新攻防方 法予以駁回。 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上證1號錄音譯文屬合法(惟被 上訴人仍否認之),雖上訴人主張該錄音譯文為伊召開3次 董事會會議內容,並請求賴文彬、盧信堂應確實遵循公司正常請款制度云云。然查,依原審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董事會,均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規定作成議事錄並備查,然上訴人卻舉上證1號錄音光碟及譯文內 容,泛稱此為董事會會議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信,亦不得據以認定屬董事會會議之內容。且該錄音內容不僅未提及會議名稱、召開時日,亦僅係3人彼此閒聊,如為董事會會議者 ,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可知,董事會應將召開會議年、月、日、場所、決議方法、主席、議事經過及結果等事項,作成議事錄並永久保存,然上證1號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論 形式、實質上均非董事會會議過程。再者,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均係上訴人不顧其他人意見,執意、擅自擴權行使董事長職務所為,已損害公司運作及其利益,由此益見原證2號所示公告事項係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違反公 司法第202條規定而逕以董事長名義所為,更足證在客觀上 監察人盧信堂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平常員工薪資發放,均係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轉帳,而被上訴人平常支應往來廠商帳款則係先簽發支票,再以被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以供廠商兌領,然上訴人卻於104年3月26日向該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變更,並辦理網路銀行解約,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支付員工薪資,亦無法以網路銀行支付廠商 帳款,此業經證人陳麗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上揭所為均係拒卻、擴權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上訴人當時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自無法期待其依公司法第203條規 定召集董事會,監察人盧信堂遂於同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表明其所為已有害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並影響公司利益甚鉅。故監察人盧信堂係認上訴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提出解任上 訴人董事職務之議案,此係為公司利益及業務推展、經營順遂所為,客觀上應屬有必要,自應認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合法。 ⒌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之),然系爭股東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 股之股東出席並參與決議,出席率為66%,則縱上訴人已接獲開會通知而選擇未出席,仍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所作成之相關決議,是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請參酌上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尚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股普通股,每股金額1萬元。 ⒉被上訴人依章程所載,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 ⒊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 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持有股份數為78股。 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原董事暨董事長之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止。 ⒌被上訴人監察人盧信堂於104年4月2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 ,通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將於同年4月13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如該通知單附件一所載。而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3日收受該通知單。 ⒍104年4月1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66%,並決議通過「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選任賴文彬、盧信堂、黃淑娟為董事,黃千容為監察人,其當選權數均各為330票,而任期均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上訴人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 ⒎盧信堂自98年6月24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即日起上 任,嗣於101年7月25日復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 ⒏盧信堂自98年7月21日起迄今均兼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⒐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證一之錄音譯文之證據,是否在第二審不得提出? ⒉實體方面: ⑴被上訴人監察人盧信堂兼職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是否致監察人身分、資格自始無效?並致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如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監察人盧信堂是否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其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伊在於101年7月25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人,其任期至104年7月24日止。伊於104年3月24日公告系爭8點公告事項,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盧信堂則於104年3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5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嗣盧信堂於104年4月2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議定依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將於同年4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如該通知單附件一所載,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收受該通知單。被上訴人公司即於104年4月 1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及改選賴文彬、盧信堂、黃淑娟為董事,黃千容為監察人,任期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告事項、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表、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均堪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盧信堂兼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其監察人之當選自 始當然無效,盧信堂自始不具監察人之身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 增列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力究竟為 何,公司法固未定明文。惟由前揭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係由董事會決議所委任,而監察人之功能係為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其具有獨立性,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之重要環節,與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監督者即被監督者之關係,其本質應無法立於同一人身上,否則將混淆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統,不利於公司之正常經營,是應將公司法第222條解為效力規定,若具有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身分當選為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反之亦然,如此解釋方符合公司相互制衡監督之治理架構(參見學者王志誠著「商事法類實務導讀」一文第1-2頁,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公司法第222條應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問題者為,違反時,是否二者 皆歸無效?對此,應解為後行為無效。亦即,原具有監察人身分之人,若未辭任監察人而就任經理人,則就任經理人之行為無效,反之亦然(參見學者林國全著「監察人得否為公司財產信託之受託人/最高法院100台上69」一文,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就監察人兼任經理人之效力應採「前後有效說」云云,然該說主要係立足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觀點,而認監察人是否違法兼任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內部之問題,非外人所能輕易知悉,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解任前,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云云。惟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並未涉及交易相對人,僅涉及公司內部營運完善運作之考量。再者,「前後有效說」雖認為公司股東會參酌公司法第224條、第 227條、第199條規定,原得隨時將監察人之職務予以解任,或於其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際,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以作為救濟等語。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股東會選任,此觀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通常情形該董監事應能掌控股東會之多數持股,再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委任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在發生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如認其行為並 非無效,此時受該董監事掌控多數持股之公司股東會是否果能參酌公司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99條規定,隨時將監 察人之職務予以解任,或於其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際,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以發揮前揭規定所定救濟之功能,恐有疑問,則「前後有效說」所主張之股東會救濟途徑將均淪為具文,且此說將嚴重破壞公司治理與監督之平衡,是本件仍應採「後行為無效說」,以確保監察人得超然監督公司之治理行為,並維護公司治理能穩定運作,不受干擾。 ⒊經查,盧信堂原於98年6月24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即日起上任,嗣於101年7月25日復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盧信堂於98年6月24日起擔任監察 人任期中,復於98年7月21日起兼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且 101年7月25日經股東會再度選任為監察人後,仍繼續行使該經理人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禁止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監察人之當選資格自始當然無效,盧信堂自始即不具監察人身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盧信堂係先當選監察人,後擔任經理人,縱採後行為無效說,亦應僅認嗣後盧信堂於98年7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經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而屬無效,尚不 影響盧信堂原本之監察人資格,盧信堂於原擔任監察人期間內,亦無重行被選任為經理人,則盧信堂於101年7月25日因監察人任期屆至,再當選為監察人,因其無經理人之身分,其監察人資格,更屬合法;且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應於到職或 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之人始為經理人,有關公司經理人之認定應採「形式認定說」,即以有無經董事會決議,並為登記者為準,盧信堂被選為經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而屬無效,該選 任、登記者均歸無效,縱屬實質經理人者,本於法律安定性,保障交易相對人,及例外解釋應從嚴原則,自不得逕認仍屬經理人云云。經查: 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 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其目的乃在藉由事前登記之手段,期使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在事前可認識真正有代理權之人,以保障交易安全,惟現行實務上,未遵循上開委任及登記程序之公司,所在多有。而現行公司法經修正後,刪除經理人之法定職稱規定,同時增訂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本院認應以「實質上有無經理人之職權」作為認定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⑵查上訴人主張盧信堂自98年7月21日起迄今均兼任被上訴 人之經理人,其間並未解任及重新委任,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0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陳麗寬於原審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並證稱:根據公司實際上的帳務、帳款做付款流程後呈四名主管:課長、經理、總經理、董事長。104年間的課長是林靜宜、經理是盧信堂、總經理是賴 文彬、董事長賴敏弘。盧信堂是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兼職經理,是業務部的經理,負責處理業務方面。從98年開始擔任經理,因為伊來公司後盧信堂就是擔任經理;雖然被告與台峰公司是子母公司,但帳冊只有一本,也是我在處理,增設台峰公司是為了要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被上訴人就證人陳麗寬上開證述並未爭執其真正 。又盧信堂亦於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之經理欄位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峰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之經理欄位均有盧信堂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37-142頁)。綜上各節,足認 盧信堂自98年7月21日起擔任公司經理人迄今,其間並未 被解任或重新委任,實質上具有經理人之職稱及職權並實際上執行經理職務。 ⑶依後行為無效說之見解,盧信堂原已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嗣再兼任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其兼任經理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經理人資格 本應當然解任。然依前揭本院實質審認之結果,盧信堂之經理人職務實際上並未因其原係監察人而兼任經理人而遭解任,實際上盧信堂仍繼續擔任經理人及執行經理人業務,且其於實質上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之情形下再於101年7月25日當選之監察人,且仍繼續行使該經理人之職務,自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後當選之監察人資格自始當然無效,其101年7月25日之監察人資格為當然解任。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及其他股東對盧信堂為監察人兼任經理人或經理人另兼任監察人,經過數年之久從無任何異議,如採後行為無效說會突然造成盧信堂在數年之任職期間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無效,在實務上會發生很大的問題,故不應採後行為無效說云云。惟查: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其係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委任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依同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以董事長為公司代表人,盧信堂受委任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本應在董事會授權下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架構,在盧信堂所擔任經理之上尚設有總經理而由賴文彬擔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證人陳麗寬前揭證述及相關付款單據亦可知公司內部行文經盧信堂簽名後尚須經總經理核章,而被上訴人對外之法律關係本即係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是盧信堂之經理人資格認屬無效,對被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保障應不致發生影響,尚不致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因盧信堂係先擔任監察人再兼任經理人,如採後行為無效說之結果,將使盧信堂擔任經理人任職期間所為一切法律行為無效而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 ⑵再者,盧信堂先當選監察人再兼任經理人,其經理人資格本應無效,惟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盧信堂之經理人職務實際上並未被解任,其確自98年7月2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之經理人並實質執行職務,則其再於101年7月25日復被選任為監察人,仍同時身兼監督及被監督二地位,自不能期望其發揮監察人對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功能,且監察人係公司內部之監督機關,本件認定盧信堂在實質擔任經理人之情形下再兼任監察人,故其後當選之監察人資格無效,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外部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保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三)末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信堂於101年7月25日被選任為監察人之資格既屬無效,其本於監察人地 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 職務之行為亦應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