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即黃欽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105年度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 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