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家倫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被告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下稱陳峪鋅)向文生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承包拆除坐落臺中市○○區○○00路 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輕鋼架天花板、隔間及空調風管等工程。陳峪鋅將上開工程中之切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峪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102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即訴外人陳田旺於系爭廠房 3樓,以砂輪機施作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之拆除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引燃系爭廠房火災事故,造成系爭廠房及廠房內物品嚴重受損,自應對文生公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田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新臺幣(下同)1,643,26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43,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陳田旺係受僱於原審被告陳峪鋅,為其提供拆除廢棄風管及鼓風機等勞務,並受領陳峪鋅給付之工資,且陳田旺執行職務係受陳峪鋅之監督,陳峪鋅方為陳田旺之僱用人,上訴人並非陳田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為陳田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文生公司於受領被上訴人賠償前,業已免除相關人等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文生公司於 102年11月22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施工者為陳田旺,惟陳田旺業於 104年1月4日死亡,文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於陳田旺生前行使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19日追加陳田旺為被告,惟於104年12月17日撤回對陳田旺之起訴後,未於 6個月再合法起訴,其時效不中斷,且迄今亦未對陳田旺之繼承人行使,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為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對於陳田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援用陳田旺部分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文生公司總經理甲○○、上訴人、陳峪鋅於火災翌日即 102年11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後,3 人曾與訴外人乙○○就案發經過及善後事宜短暫會晤,文生公司已知悉工人係由上訴人代替陳峪鋅覓得,當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1日始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1,643,260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文生公司所有門牌臺中市○○區○○00路 0號廠房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 805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 (二)系爭廠房於 102年11月22日下午13時44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廠房與屋內動產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 1,643,260元,文生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後書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 (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12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1路3號為起火戶,廠房2樓烤漆室設備東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審被告陳峪鋅向文生公司承包拆除系爭廠房之輕鋼架天花板、隔間及空調風管等工程,上開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陳田旺正在該廠房 3樓以砂輪機施作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之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引燃系爭廠房火災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五)文生公司之總經理甲○○於 103年4月9日接獲檢察官電話,詢問對陳田旺之失火行為是否要追究時,表示可從輕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就陳田旺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以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17日郵務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予甲○○。 (六)陳田旺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104年 3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4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應就陳田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文生公司有無於受領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前,免除系爭火災事故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三)文生公司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陳田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田旺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13時44分許,在文生公司之系爭廠房3樓,以砂輪機施作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之拆除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引燃系爭廠房火災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該火災造成系爭廠房與屋內動產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1,643,260 元,文生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後書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 103年7月8日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含權利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至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6至20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陳田旺於執行系爭切割工程職務時,因施工不慎引燃系爭廠房火災事故,致該廠房與屋內動產受有 1,643,260元之財物損害,自係過失不法侵害文生公司之財產權,且其過失行為與文生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當時是陳峪鋅找上訴人承包拆除工程,雙方有到現場會勘,會勘完再議價,議定價格為35萬元,後來有追加到40餘萬元。我有陪同他們到現場看,他們是我介紹的,看完現場後到我公司議價,並非全部拆除工程均轉包予丙○○施作,僅有鐵件拆除工程是陳峪鋅委請丙○○施作。當時祇有口頭約定,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小,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般工程承包者都會到現場監造,我發包給小包也需要到現場監造,否則工作都發包,怎麼可能不去看?我確認陳峪鋅、丙○○到我公司議價完,有達成工程轉包之合意,丙○○也實際僱工進場施作。當天我是基於朋友及介紹工作立場,到現場去關心,有看到丙○○跟他的工班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至201頁)。另證人劉啟瑞於原審證述:我平時從事粗工,102年 11月間我有到台中工業區做廠房拆除工程,是做臨時工,當時是陳田旺介紹我去的。我的工作是鐵件切割後負責搬運,工作地點距切割現場約40至50公尺,突然看到黑煙冒上來,我也被煙嗆到,就從2樓跳下去。丙○○說一天工資1,600元,當日我坐丙○○的車到台中,老闆就是丙○○,當時只知道他叫做「強仔」,不知道他的本名。到現場後,工作是丙○○指派的,工資事後係丙○○匯款到我姪子的帳戶內,約 1萬多元左右。丙○○都是找他自己熟知的工人,這是他的班底,因為人手不夠才會再找人補充,且吃飯時工人都會互相問,你在丙○○那裏做多久了?丙○○每天都載我們到工地,我們是住在丙○○承租的宿舍,地點是在永靖,那是丙○○妻子的大哥的房子,我們下工後都到那邊睡覺過夜。早上丙○○再接送我們去現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依證人乙○○、劉啟瑞上開證述內容,參諸上訴人陳稱:我向連晉工程行請款,再發工資給我叫來的工人,因為工人只有跟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4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向陳峪鋅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鐵件切割部分工程,並由上訴人向陳峪鋅請款後,再發工資給其找來施工之工人,而陳田旺等工人確係上訴人平時工作之班底,上訴人並提供住宿場所,並指派工作內容,則陳田旺與上訴人間縱使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但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陳田旺實際上亦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之工作指示等監督至明,上訴人當係陳田旺之僱用人無疑。雖上訴人辯稱:因陳峪鋅欠工人,我只是幫忙找工人,讓陳峪鋅雇用,根本沒有轉包承攬的意思云云。惟上訴人另稱:陳峪鋅曾經要我估一下系爭工程需要多少錢,問我30萬是否施作,我說無法作,我有幫他估價,當時我幫他估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此與證人乙○○證述陳峪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議價等情相符。參諸上訴人之配偶○○陳稱:我有準備滅火器、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則上訴人如係單純幫陳峪鋅找工人,讓陳峪鋅雇用,應僅就每位工人之每日工資若干進行商議即可,何必以系爭工程為估價、議價對象,更毋需為工人準備滅火器、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益見上訴人所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其確有向陳峪鋅轉包承攬系爭工程,陳田旺等工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並非由陳峪鋅僱用等事實,洵足認定。是上訴人既為陳田旺之僱用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任陳田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陳田旺上開因執行職務,過失侵權行為致文生公司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文生公司未於受領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前,免除系爭火災事故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1、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43條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文生公司總經理有去消防局,表示不對陳峪鋅求償,亦即對整個事件不求償,因為這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證人即文生公司總經理甲○○於 102年11月22日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陳稱;「(問:就你所知,這場火災後續是否會產生民事糾紛?)應該沒有。」,有談話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惟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係陳田旺及上訴人,縱文生公司對第三人陳峪鋅表示免除債務,或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表明不求償,系爭損害賠償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是證人乙○○、甲○○上開證言或陳述,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有接到檢察官的電話(通話時間103年4月9日,詳如後述),告訴我現場施工的那個人姓陳,問我要不要追究。檢察官問我之前,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施工的人是什麼名字,姓什麼也不知道,我跟檢察官說,對方也是辛苦的工人,我不追究刑事責任,我對保險公司也是這樣說。「(問:是否有向陳田旺、丙○○表示免除他們火災對文生公司的賠償責任?)有,火災後對談時有對丙○○說,我說保險公司會賠,會賠償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不會再對他們追究。」、「(問:你的意思是否火災的損失文生公司自己處理,不用任何人賠償?)我的意思是保險公司賠多少就多少,不會再跟丙○○要。」「(問:你有跟丙○○說,如果保險公司要跟他求償,你就不會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嗎?)沒有,絕對沒有。以我立場,保險公司賠償愈多愈好,因為我實際損失400多萬,但公證公司算出來只能賠償160幾萬。」「(問:是否在消防局訪談後,與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丙○○有談話?)從火災後,我們一直有談話。」「(問:當初說不要他們賠償,是否代表如果保險公司不賠償,才會要求他們賠償?還是說保險公司不論有沒有賠償,你都不會要求他們賠償?)兩種情形都不是。我表達的意思是不論保險公司賠多賠少,我之後都不會向他們求償。那時火災我都不確定是否有保險,公證公司請施工單位先估價,施工單位就提供一個估價,我說這個金額會不會估有點高,他們說保險公司會打折扣,我想這樣就可以降低我的損失,那時施工單位還不知道保險公司會跟他們求償,還把金額寫高讓保險公司去砍,沒有認知到施工的人誰要賠償。到與允揚公證人談完後,我才有概念說可能三方會坐下來談,可能保險公司會要求施工的人負責。」「(問:你是否有概念是要向工人或雇主求償?)沒有。只要保險公司有賠償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依上開證言,證人甲○○就有無向陳田旺、丙○○表示免除賠償責任之提問,雖直接回答「有」,然經其進一步說明及參諸前揭乙○○之證言,應僅係廣泛地對所謂施工單位為上開表示(甲○○當時尚不知該火災係何工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及該工人之僱用人,詳如後述),此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泛稱文生公司免除相關人等之賠償責任,並未主張文生公司有向其本人或陳田旺表示免除賠償債務之意思即明(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甲○○當時表示之內容及真意,應僅係於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不會再向陳峪鋅或其他施工人員求償,則縱認甲○○所言有向施工人員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僅係實際受損逾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部分,予以免除,尚難認文生公司願自行承擔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並拋棄全部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文生公司於受領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前,已免除系爭火災事故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非有理由: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觀諸民法第128條、第140條等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火災當時未追究是哪個工人造成的,我只擔心工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燒到隔壁而已。有接到檢察官的電話,告訴我現場施工的那個人姓陳,問我要不要追究。檢察官問我之前,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施工的人是什麼名字,姓什麼也不知道,且剛開始還誤以為檢察官所講的是陳峪鋅,說到後來才知道檢察官講的是施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於 10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以公務電話詢問文生公司總經理甲○○:「對於被告陳田旺失火的行為是否要追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 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偵查卷第89頁),堪認文生公司於103年4月 9日方知陳田旺為系爭火災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固應自103年4月9日起算,迄於105年4月9日完成。惟陳田旺業於104年1月4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陳田旺未婚,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合計 6人)均於104年3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4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66號家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民法第 140條規定,文生公司對陳田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陳田旺之遺產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 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陳田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選定或經破產之宣告逾 6個月,原不完成之時效,業已完成,徒以文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於陳田旺生前行使賠償請求權,迄今亦未對其繼承人行使,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為賠償之請求,則文生公司對陳田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主張援用陳田旺部分之時效完成利益,為拒絕全部給付之抗辯,自無理由。 3、被上訴人聲請於 104年11月16日閱覽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方於 104年11月19日具狀,以陳田旺係陳峪鋅之員工,追加陳田旺為被告。嗣因原審被告陳峪鋅於 104年11月27日以答辯狀爭執其業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陳田旺屬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即於 104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此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4、8、9、82至84、97至98頁)。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文生公司於系爭事故翌日即 102年11月23日,即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證人甲○○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施工的工人是何人僱用?)知道」「(問:何時知道?)失火後沒有多久,應該就在失火後的1、2天,我就大概瞭解他們發包關係。我知道乙○○找了開挖土機的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再將工程轉包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惟其另證述:「(問:究竟何時才知道有特定人要在這件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在與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對談中,我問這件事情會如何發展,但我不知道誰要負過失責任。我到現在還不知道究竟要跟誰求償‧‧‧在與允揚、明台做最後理賠金額確認時,我都還不知道究竟是胡先生(即乙○○)、陳先生(即陳峪鋅)、謝先生(即上訴人)誰要負責任。我以為保了火險,保險公司就理賠,我不知道他們還會追究施工責任再求償,我只是希望保險公司不要跟做工的人求償。」「(問:火災當時是否有追究是哪個工人造成的?)沒有,我只擔心工人有沒有受傷,有沒有燒到隔壁而已。」「(問:在接到檢察官電話前,是否知道有人要對火災負過失責任?)不知道,我還把陳田旺誤認為是陳峪鋅,講電話後,才想到檢察官講的人應該是施工的某一個人。」「我的理解假設火災要追究施工責任,我認為是會追究到我找的乙○○,那是我主觀的想法,他們之間的合約關係我不知道,是火災後才大概知道轉包。我第一個認識的是乙○○,其他人我一開始都不認識,是乙○○先叫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來施工,到清除路障之後要拆卸時,丙○○才進來。」「(問:你何時知道陳田旺的雇主是丙○○?)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陳田旺的雇主是丙○○,陳田旺的名字我到現在都還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參諸證人乙○○證述:陳峪鋅不是全部再發包給上訴人,只針對鐵件拆除的部分轉發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則證人甲○○在系爭火災發生後,縱知悉文生公司發包工程之轉包關係,惟其於 103年4月9日接獲檢察官來電前,並不知該火災係何工人施工不慎所造成,甚至一度誤以為檢察官所指應負火災過失責任者係陳峪鋅,且迄至本院訊問時,仍不知陳田旺的雇主係上訴人,自難認文生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即追加起訴回溯2年)前,即明知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況上訴人既否認其為陳田旺之僱用人,並指陳田旺係陳峪鋅所僱用,則證人甲○○當更無從明知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文生公司未進一步追查了解何工人應負火災過失責任及其僱用人,乃屬可查而未查,非等於知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文生公司早於 102年12月11日之前,即已明知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為追加起訴時,文生公司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陳田旺之僱用人,陳田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權行為致文生公司受有 1,643,26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 1,643,260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文生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 1,643,260元,及自追加起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4年12月12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