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尖峰時間之用電容量上限為700 瓩,非尖峰時間為10,600瓩。若伊用電容量超出約定用電容量時,於超出10%範圍內之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之部分則以3倍計價。本件發生爭議之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為補假日,上訴人認為應屬離峰時間,不受上開尖峰時間用電容量上限之限制,而於該日最高瞬間用電容量9,318 瓩。惟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103年2月份之電費繳交通知單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將該日按尖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計算,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430萬3,350 元之超約附加費,然被上訴人公告之營業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及電價表(下稱系爭電價表)雖未將104年2月27日列為離峰日,但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內容,並逐一說明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規則及電價表所拘束。況104年2月27日係補假日亦屬休假日,依被上訴人將用電時間區分為尖峰、非尖峰、離峰之基準與目的觀之,亦應被認定為離峰日為是,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錯誤,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付之430萬3,3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縱認系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而認104年2月27日非屬離峰時間,但超約附加費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超約用電而於現實上造成損害之多寡為準。上訴人當日瞬間最高用電容量9,318 瓩係於晚間10時15分至10時30分內發生,用電量亦未超過約定離峰時間之最高需量10,600瓩,用電時間亦僅2 小時,被上訴人縱欲加倍計算,亦應以單日計算,收取 15萬3,691元(計算式:4,303,349.6元÷28日=153,691元),始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並為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之現行系爭電價表係於97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備查,其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之依憑標準係源自「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但「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於103年6月11日已修正公告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且補假日為何亦有明確規定,惟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價表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並未隨之更改,致產生補假日仍被認定為非離峰日之不合理現象,故104年2月27日究屬尖峰日抑或離峰日,自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認為應係離峰日,方屬合理,且由被上訴人於網頁公告之「過去電力供需資訊」亦可得知104年2月27日之供電及工業用電情況均與離峰日相近,益徵該日應被認定為離峰日,較為合理。 (二)又被上訴人網頁公告載明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 等字樣。惟上訴人此次是否有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用備載容量之供電?如有,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為何?該等使用量之實際成本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徒以上訴人有超過契約容量用電之情形即遽認有上開成本費用之產生,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非有據。況以104年2月27日備載容量為2,786,000 瓩計算,該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伊最高瞬間用電容量9,318瓩,亦僅占備載容量之0.3%,則被上訴人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亦已超出電業法第60條所稱之合理利潤。 (三)又超約附加費之約定既係為要求用電戶伊確實依供電契約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督促用電戶注意電力使用狀況,預防系統超載,則在用電戶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之金額,性質上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被上訴人系爭電價表第五章第七項雖載有「基本電費」等字樣,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計算超約附加費之基準而已,並非謂超約附加費屬基本電費之一環。原審逕引上開記載認超約附加費性質上為基本電費,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當時係因主觀上認為104年2月27日係休假日,屬離峰時間,才超約使用,且當日瞬間最高用電容量9,318 瓩係於晚間10時15分至10時30分內發生,該時段客觀上係使用者稀少之離峰時間,用電量亦未超過約定離峰時間之最高需量10,600瓩,用電時間亦僅2小時,被上訴人收取430萬3,350 元,實不合理。被上訴人縱欲加倍計算,亦應以單日計算,收取15萬3,691元(計算式:4,303,349.6元÷ 28日=153,691元),始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其數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1、系爭規則、電價表,應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 上訴人為高壓電力用電戶,聘有「統順機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並非一般家庭用電戶,其申請之「經常契約容量」、「備用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三段式時間電價等詳細內容均規定於系爭電價表內,是其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規則及電價表內容為據應知之綦詳,則其既與被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規則及電價表均非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顯無理由。又系爭規則及電價表之擬定或修正,被上訴人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經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且亦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下載查詢,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閱覽,上訴人實有相當機會及合理期間閱覽,進而決定是否簽約,是其辯稱:系爭規則及電價表為被上訴人單方公布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3年1月4日申請新設用電時之「用電新設登記單」已明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嗣上訴人亦多次申請增設契約容量,用電登記單上亦均有相同之記載。及於101年4月17日申請「契約移轉」時,其申請用電登記單上亦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是上訴人推稱:不知電價表為契約之一部云云,顯不足取。況上訴人契約容量在97年5月23日前僅為350瓩,在97年5 月23日申請增設為3,350瓩,同年7月9日增設為3,950瓩,但同年12月29日以二件申請單分別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及移轉契約容量,將契約容量變更為尖峰契約500瓩、離峰契約3,200瓩,再於98年2月24日將契約容量移轉為經常契約500瓩、週六半尖峰3,200瓩、離峰0瓩,嗣99年2月6日、8 月2 日、9 月17日、101年4月17日、103年10月8日又多次申請移轉、部分暫停、增設契約容量,其原因顯然均涉及基本電費之多寡及超約用電時基本電費之補收,由此益見上訴人對於電價表中關於基本電費之計收,知之綦詳,實無從諉稱不知或非屬契約一部分。 2、104年2月27日並非離峰日: (1)由經濟部能源局公布我國電力消費統計表可知,103 年之工業部門用電佔總用電量58%,服務業部門及住宅部門則各佔總用電量約20%。故被上訴人電價表所定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及離峰日,主要仍考量工業部門用電之尖、離峰時間而定,而非以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放假與否定之。104年2月28日逢週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2月27日補假,但由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補假之規定僅適用於公務人員,而不及其他各業,否則上訴人亦不會於當日上班,故該日實無從認定「用電量稀少」。因此,上訴人主張政府公布補假日即為用電離峰日云云,顯非有據。又系爭電價表既已明定尖峰、離峰、半尖峰等時間或日期,與用電戶間關於尖峰、離峰、半尖峰等時間或日期之認定,即應以電價表之記載為準。至於當初訂定之依據為何,僅涉及日後是否修改之問題而已,尚不得以此爭執某特定日係尖峰或離峰日。 (2)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達9,318 瓩,依電價表所載,除應按「半尖峰時間」電價計算流動電費外,因上訴人於半尖峰時間之契約容量僅為700瓩,上訴人超約用電8,618瓩,就超約用電70瓩部分,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2倍即每瓩333.8元計收超約附加費2萬3,366元;就超約8,548 瓩部分(計算式:8,618-70=8,548瓩),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3倍即每瓩500.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計應收超約附加費430萬3,349.6元(計算式:23,366+4,279,983.6=4,303,349.6元)。 3、綜上,被上訴人係依約向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103年3月5 日即由「闕子凱」向伊爭執104年2月27日為離峰日,不應計收超約附加費乙事,惟其仍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全部超約附加費,其給付屬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二)超約附加費之性質並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1、系爭電價表已明定因超約所收取之費用為「基本電費」,且被上訴人公告在網頁之資料亦清楚說明:「....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等語,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設備供電安全,而非「罰款」。雖收取超約附加費亦有督促用電戶注意電力使用狀況,預防系統超載之目的,惟其主要目的在分攤額外建置設備之成本,是其性質應為基本電費之分擔,僅係計算方式係以超約比例倍數計收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其性質為違約金。又收取超約附加費用既係為分攤基本電費,則是否收取即與用戶超約時是否實際使用到額外建置之發電、供電設備、是否致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或成本增加均無關係。 2、上訴人既已給付超約附加費,法院核減之職權即應消滅,故上訴人請求核減,顯非有據。況超約附加費收取之標準均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相較於被上訴人為維護電力系統之穩定,額外投入之建置、維護費用而言,上訴人所繳納用以分擔該等費用之超約附加費,並無過高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戶,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容量為「經常(尖峰)契約」、「半尖峰契約」之最高需量700瓩、每瓩166.9元,「週六半尖峰契約」、「離峰契約」之最高需量10,600瓩、每瓩33.3元,電價採三段式時間電價。倘超約用電,於超約10%範圍內之基本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部分,則以3倍計價。 (二)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週五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為9,318 瓩。被上訴人認該日為半尖峰時間(契約容量上限為700 瓩),非屬離峰時間,上訴人有超約用電情形,故向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 (三)上訴人於104年3 月23日繳交含上開超約附加費在內之104年2月份電費611萬5,350元。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是否理由?即營業規則、電價表,是否為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104年2月27日是否屬離峰日? (二)超約附加費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尖峰時間之用電容量上限為700 瓩,非尖峰時間為10,600瓩。若伊用電容量超出約定用電容量時,於超出10%範圍內之電費以2倍計價;超過10%之部分則以3倍計價,嗣於104年2月27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為補假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電費繳交通知單始發現被上訴人竟將該日按尖峰時間用電容量700瓩計算,收取高達430萬3,350 元之超約附加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規則、電價表雖未將104年2月27日列為離峰日,但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內容,並逐一說明使伊知悉,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規則、電價表所拘束,況104年2月27日係補假日亦屬休假日,應認係離峰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付之430萬3,3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縱認系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而認104年2月27日非屬離峰時間,但超約附加費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亦屬偏高,故請求酌減數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付之430萬3,350元,並無不當得利: (1)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系爭規則(營業規則)第2章第3節第9 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查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上,業已公告其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可後之系爭規則及電價表,以供他人隨時下載閱覽,此有被上訴人之網頁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210至211 頁)在卷可稽,且觀諸上訴人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之登記單上均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 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此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93年1月4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新設、增設、契約移轉等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73至201 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規則及電價表所定內容,係屬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訛。又上訴人自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時起,迄至103 年間數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事項,並依約定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系爭規則、電價表3 日以上,可認上訴人對系爭電價表之內容應知之甚明,並同意受其內容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則及電價表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自不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三段式時間電價計費」,又觀之97年7月2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系爭電價表第五章之內容,就三段式時間電價之計費方式,係就基本電費區分為「經常契約、半尖峰契約、週六半尖峰契約、離峰契約」;就流動電費則區別「夏月(6月1日至9 月30日)、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週一至週五、週六、週日及離峰日、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離峰時間」等時段,分類以計收電費,並將離峰日明定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春節(農曆除夕至1月5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4日或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等情(見原審卷第84、85頁),而非概括以休假與否作為系爭電價表所訂「離峰日」之認定標準,是本件爭執之「104年2月27日」雖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之補假日,然仍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離峰日甚明。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函覆略以:『有關電價表時間電價之離峰日,係參酌電力系統負載情形訂定,並非全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排定,……現行離峰日日期係以正面表列方式明訂於電價表中,自100 年修正後實施迄今並未變動,台電公司為利用戶查詢離峰日,另於每年9 月於公司網站公布一年度之時間電價日曆表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反面),復參以上訴人有委託統順公司為專任電氣人員之情,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契約移轉登記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則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電價表中離峰日之排定時間,益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屬休假日之104年2月27日應認定為離峰日以計收電費云云,尚屬無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行系爭電價表係於97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備查,其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之依憑標準係源自「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但「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於103年6月11日已修正公告,惟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價表中有關尖峰日、離峰日並未隨之更改,致產生補假日仍被認定為非離峰日之不合理現象,且由被上訴人於網頁公告之「過去電力供需資訊」亦可得知104年2月27日之供電及工業用電情況均與離峰日相近,益徵該日應被認定為離峰日,較為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電力之控管主要係以工業用電為大宗,並適時調整,未必即與公務員之休補假同視,且該104年2月27日之實際供電及工業用電情況,其影響因素甚多,究不能單純以該日之及工業用電情況均與離峰日相近,即可認定該日即應為離峰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3)依系爭電價表第5章第7節「超約用電」就三段式時間電價部分規定:「當月用電最高容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並概不給予功率因數及基本電費等電費折扣。1.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 2倍計收基本電費。2.超過契約容量10%部分按3 倍計收基本電費。」(見原審卷第89頁)。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需量達9,318 瓩,依上開電價表之約定,該時段即屬非夏月之週五之「半尖峰時間」。上訴人除應依此計算流動電費外,其於半尖峰時間之契約容量上限僅為700 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段超約用電8,618 瓩,就超約用電70瓩部分,應按基本電費每瓩166.9元之2倍即每瓩333.8元計收超約附加費2萬3,366元;就超約8,548瓩部分(8,618-70=8,548元),應按基本電費之3倍即每瓩500.7元計收超約附加費427萬9,983.6元,合計應收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計算式:23,366+4,279,983.6=4,303,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4年2月份超約用電之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實屬無據。 2、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超約附加費之性質非屬違約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並返還: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查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每月電費為「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基本電費按「契約容量」計算,流動電費依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及離峰時間之「實用度數」分別計算。超約附加費係指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一定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亦即於超過契約容量上限10%以下部份,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以上部份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此有系爭電價表第五章高壓電力電價第七項「超約用電」第㈡款規定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88之1 頁),可認超約附加費係屬兩造間就應繳付之「基本電費」之計價規定。參以被上訴人於公司網頁上公告說明:「⑴由於電能無法有效大量儲存,本公司須依用戶最高用電需量設置相當容量之發、供電設備,以應用戶隨時用電需要,故用戶在申請用電時,即應考慮其各種器具用電之時機及容量,依電價表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15分鐘平均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以為台電公司規劃適當發、供電設備之依據。該等設備一經設置,無論用戶有無用電必然發生固定費用,故台電公司須依用戶訂定之契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以反映該固定費用,……。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低,故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電費,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維持設備供電安全。⑵台電公司現行奉核實施之電價表,對於超約用電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規定,係為預防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所必須。……倘降低超約附加費之費率,勢必將造成原應負擔之固定費用轉嫁由其他用戶負擔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供電安全潛在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超約附加費除係為預防系統超載,保障大眾用電權益外,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所定容量時,超出部分需以備載容量設備為供應,因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利用率較低,故超約用電之用戶應分攤較高之成本費用,以避免轉嫁正常用電戶,因而需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可認超約附加費係為反應被上訴人經營之成本,乃屬上訴人超約用電所需支出之對價,故兩造間超約附加費之約定仍為基本電費之計價約定,尚非屬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超約附加費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尚不可採。 (3)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次爭議之104年2月27日是否有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用備載容量之供電?如有,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為何?該等使用量之實際成本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徒以上訴人有超過契約容量用電之情形即遽認有上開成本費用之產生,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非有據,況以 104年2月27日備載容量為2,786,000瓩計算,該日22時16分至22時30分伊最高瞬間用電容量9,318 瓩,亦僅占備載容量之0.3 %,則被上訴人收取加倍計算之費用,顯亦已超出電業法第60條所稱之合理利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所定容量時,超出部分需以備載容量設備為供應,因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利用率較低,故超約用電之用戶應分攤較高之成本費用,以避免轉嫁正常用電戶,因而需加計1至2倍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已見前述,而該備載容量設備之建造、維修及折舊等,無一不涉及成本,且須藉收附加電費,以長期攤還成本,且須取其一定之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復衡情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個別情形去就本件爭議之104年2月27日是否有因超過契約容量之用電而實際使用備載容量之供電?如有,使用電量占備載容量之比例為何?該等使用量之實際成本為何?等個別分析精算,否則即無從為電業之有效管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約附加費430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