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人 薪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芫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中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起開始陸續承攬上訴人公司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即上訴人公司提供品名為「OBM-220-D桿」 等長桿、伊公司加以調整校正後,將加工品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而伊公司均有依約完成工作,承攬報酬係採按月結算方式給付。詎上訴人公司就102年12月、103年1月之承攬報酬各新台幣(下同)302,589元、116, 235元,共418,824元(亦即12月、1月各1601支、615支,共2216支,單價180元,共398,880元,加計5%營業稅為418,824元),迄未給付,迭經伊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二)伊公司否認上訴人公司所謂系爭承攬之單價 180元係就粗整、細校程序統包計價,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伊公司重複請款,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及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⒈伊公司就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長桿,加工1次即請款1次,係依粗整或細校合計數量為計算標準。本件發生糾紛前,伊公司均係如此請款,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而付款,此觀伊公司送交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上訴人公司之托工單等多有記載「粗整」或「細校」即明,而上訴人公司核對後,就先前各月帳款均已付清,足認本件承攬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就粗整、細校程序,係係採分別計價,各收費180 元。所謂之「粗整」、「細校」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就長桿於熱處理前、後所為加工程序之命名,伊公司就長桿所承攬之整直加工,如已符合報價單圖示之檢驗規格,即可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報酬,至上訴人公司再送至他處作熱處理或其他加工後,若認有所變形而再次送交伊公司整校,兩造係成立另一承攬關係,伊公司仍可於工作完成後請領承攬報酬。若就粗整、細校係統包一次計價,則各長桿應為編號,否則如何區分?上訴人公司既未將其長桿編號,豈非可以「細校」為名而要求伊公司進行無數次加工?且若係統包計價,則上訴人公司交由伊公司承攬粗整、細校之支數應相同,然實情並非如此。⒉又伊公司所提101年5月28日報價單,僅載單價180元,並未註記係「粗整」「細校」二者兼而有之,則以 該報價單並無法判別兩造合意之單價180元係涵蓋粗整、細 校程序合一僅計價1次。上訴人公司以此而謂該單價係包括 粗整、細校程序,並非可採。⒊又參101年5月17日起至101 年8月31日前,上訴人公司就舉重桿整直工作僅要求伊公司 做一次校正整直(未分粗整或細校),此期間曾有五次因交付之舉重桿過於彎曲,經兩造協商後將伊公司加工整直之報酬自每支180元調高至250元,可知系爭舉重桿整直工作在無第二次細校期間,舉凡舉重桿過彎者,均提高加工報酬至250元,則上訴人公司自101年10月30日起要求伊公司進行第二次細校工作,該細校工作又怎可能係無償?⒋又伊公司之關係企業鍵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鍵灃公司)(與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地址、負責人均相同)前亦有承攬上訴人公司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亦係粗整、細校程序分別計價,嗣上訴人公司以單價180元統包粗整、細校程序為由而拒付102年11月之承攬報酬,經鍵灃公司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103年度簡上 字第257號判決鍵灃公司全部勝訴確定。據此,亦可佐證180元之加工費用並未合併粗整、細校程序在內。⒌又縱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舉重桿加工整直工作均全部委由伊公司承攬施作、熱處理工作均全部委由訴外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施作為真,則從數量觀之,伊公司承攬施作之次數應為高力公司之二倍,然上訴人公司所統計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高力公司承攬施作之數量為6220支,伊公司承攬施作之數量卻係13,844支,顯然不合前揭邏輯,是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稽。⒍又伊公司否認有上訴人公司所謂「整直工程係以一整體為承攬標的」之「業界慣例」存在,此可傳喚伊公司之同業泰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之客戶建名工業社之負責人為證。退步言之,縱有該「業界慣例」,然上訴人公司既自承並未將之列入兩造契約之內容,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以之解釋兩造契約之真意亦為如此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關於承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公司41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係就粗整、細校程序統包計價,被上訴人公司區分粗整、細校而分次請款,已重複請款。詳言之:⒈舉重桿軸心生產之過程共有五步驟:1.鋼材切銷→2.熱處理→3.第一次校正(粗整)→4.再次熱處理以消除應力→5.第二次校正(細校)。伊公司生產舉重桿,就上開各步驟,除校正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外,餘下則自行處理。自事物本質以觀,就舉重桿軸心整直校正,有必要經過複數次校正始可達產品要求,是整直工程應視為一整體性工程,不應分次重複計價。業界報價之慣例,舉重桿整直校正皆僅收一次費用,並未分次校正後收取多次價錢。伊公司於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前,曾交由高力公司承攬,之後則曾委由佳榮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現則委由大佑工業社承攬,其等皆係以完工支數及完工規格作為計價方式,高力公司、佳榮公司之單價為 100元、大佑企業社之單價為 180元,顯見若粗整及細校皆交由相同廠商施作,依業界慣例並無分次收費之理。⒉又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1年 5月28日報價單,記載0.1、0.3、0.1,數量為1,單價則為180,(意指:經整直後,兩側斜度不得超出0.1mm,中心斜度不得超出0.3mm,1支收費180元),並未明載粗整、細校需分次收費,可知所約定者係完工規格,無論被上訴人公司經過幾次之加工手續,皆須達所要求之品質標準後,始可請求約定之承攬報酬。至本件報價單、托工單、收貨單等單據固有記載粗整、細校者,惟此係為讓雙方知悉整直工程目前進行至哪一階段,以免重複施作,並非為記帳請款核對之用。⒊至伊公司前固曾按被上訴人公司分次收費之方式給付,然此係因伊公司斯時聘用之會計人員對於流程不熟悉,不知非依被上訴人公司施工次數計價,故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僅核對加工支數是否正確,並未將細校工資扣除。然究非得以伊公司前基於錯誤所為給付,而認兩造曾約定得按粗整、細校分別計算承攬報酬。伊公司係於 102年年底更換會計人員為現任王姓會計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有就粗整、細校分別請款之情,與雙方原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不同,因而於相關事實釐清前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⒋又兩造間交易,雖曾有數次為單支 250元,然此係因該數次舉重桿特別彎曲,伊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公司就每支僅收取一次性費用,體恤其辛勞,而將校正工資提高,被上訴人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其承攬報酬係分次收費,不僅邏輯上無必然關係,且係倒果為因。另者,被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是該另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皆按單支 360元之價格向伊公司收取費用,就單支細校部分溢收 180元,構成不當得利,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基此:⒈由於被上訴人公司僅得向伊公司請求粗整費用,而 102年12月,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粗整支數為954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80,306元(計算式:954支×180元/支×1.05%營業稅=180,306元);至103年1 月,因無粗整支數,故被上訴人公司該月不得請求任何承攬報酬。⒉自兩造交易以來,被上訴人公司就細校部分已請領7363支之款項,因而溢領 1,325,340元(計算式:7363支× 180元/支= 1,325,340元),經與上開伊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 180,306元抵銷後,伊公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145,034元(計算式:1,325,340元-180,306元=1,145,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公司 1,145,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加工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且(就抵銷餘額)為反訴請求,即無理由。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145,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之部分外,均予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45,0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卷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獲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就舉重桿加工整直程序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劉芫誌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鍵灃公司承攬施作,合作時間之起迄點為101年6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 (二)鍵灃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之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期間,均將粗整與細校程序分別計價,嗣鍵灃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 102年11月份之承攬報酬217,161元本息,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判決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上訴人公司101年5月28日所傳真「報價單」上所載每支舉重桿軸心整直承攬單價180元及其施作 完畢後送交上訴人公司收取成品之送貨單上之數量為據,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承攬報酬418,824元本息,上訴人則以上 開報價單上記載「0.1、0.3、0.1,數量1,單價180」意指 上開舉重桿軸心經整直後,兩側斜度不得超出0.1mm,中心 斜度不得超出0.3mm,1支收費180元,並未明載粗整、細校 需分次收費,是無論被上訴人為粗整或細校後多少次加工,皆須達上述品質標準後,始可請求每支180元之報酬,被上 訴人以每次粗整或細校,即請求每支180元之報酬,自屬依 約無據,其依此請求報酬418,824元本息,已屬無據,予以 拒付抗辯,且其依上開方式多取之1,145,034元報酬,則屬 不當得利,伊自得反訴請求其返還云云,是兩造無論本訴或反訴,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關於本件承攬報酬之約定,究為同一支舉重桿軸心無論由上訴人送幾次給被上訴人為整直加工,均只能請求每支180元之報酬,抑為無論上訴人係請 求為「粗整」或「細校(整)」,皆以被上訴人依送回予上訴人之送貨單上之數量每支計取180元乙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傳真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本件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之「報價單」,固只記載舉重桿之規格、數量、單價及標示「0.1、0.3、0.1」之圖示,而無所謂 「粗整」或「細校(整)」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報價單)。雖其後上訴人之托工單及被上訴人之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另有「粗整」、「細校(整)」、「粗」、「細」之記載(分見原審卷第7-13頁、第23-25頁),惟至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報酬之前,即101年5月起,至102年11 月止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公司均由承辦會計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即應收帳款明細)上所記載之數量以及單價,將託工單上所載無論為粗整或細整,均每一次之數量均計付一次之加工款項,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或負責人均不曾指示應按粗整、細整合併計為一次付款,且對承辦會計人員之上開付款方式均不曾認為屬錯誤之付款而加以糾正等情,已據上訴人公司承辦會計之一之證人曾香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曾香真並證稱:「( 法官問:請款單是否可以看出是同一支的粗整或細整?即送來細校的部分以前曾經做過粗整?)沒辦法看出(送來細校的部 分以前曾經做過粗整),我們係根據一批一批來計算(價), 沒有辦法也不會判斷這支是否以前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及107頁正面),均可認上訴人公司自101年5月28 日委被上訴人公司承作舉重桿軸心整直工作起,迄102年11 月止,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其履約付款均同意按上述方式為之,而本件上訴人公司承辦會計之一即證人曾香真,乃朝陽大學會計系畢業,讀高中時起,即曾在會計師事務所兼差作帳,乃精諳會計業務之人等情,已據其供證甚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背面、107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上開付款,係因會計人員不具會計專業背景,不熟悉會計流程而錯誤給付云云,洵無可採,是綜觀上情,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計價方式為正確可採,被上訴人辯解之計價方式則不可採。又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乃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就本件舉重長桿軸心整直之承攬報酬,依兩造履約之往例模式,既已可認係合意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方式為之,即屬契約之合致,已甚明確,至於上訴人公司曾與別家廠商締結粗整、細整合併計價之模式,要屬另一契約行為,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仍執此聲請訊問另一契約之當事人為證,自無必要。又關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由契約當事人定之,本件兩造既已可認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價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則相關業界縱有粗整、細整合併計價之例,既未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計價之方式,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縱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計價方式計算,上訴人有102年12月份承攬報酬302,589元及103年1月份承攬報酬116,235元 ,合計418,824元未付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4 頁),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舉重桿整直加工作業之粗整、細校等程序分別計價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自不生所謂細校部分重複請款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舉重桿整直加工工程溢領細校加工費用1,145,034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5,03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 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