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楊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海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琦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出資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主張,另主張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之主張,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8萬元,向訴外人廖雅郁購置系爭土地,然簽約 之際,因上訴人之配偶賴榮彬向被上訴人陳稱:「因公司成立未久,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順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建議以上訴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以便辦理貸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進而與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由原被上訴人改列載為上訴人,並據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使用,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時,約定第一期款50萬元,雖由賴榮彬先行代墊,惟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而第二期款122萬元及爾後 各期應清償之分期款,均由被上訴人給付、繳納,並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是以,本件上訴人確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自應以被上訴人即借名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顯無任何疑義。被上訴人於104年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上訴人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此應由上訴人就抗辯兩造間存在上開關係事實之主張,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取得貸款款項,此乃基於所貸款項係用於購置系爭土地使然,況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務觀之,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本應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以取得貸款款項,準此自無由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上訴人負有同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債務,甚或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物,委無可採。至於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上訴人仍否應對貸款銀行負有債務,要屬二事。為此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爰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方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僅此即與一般單純之借名登記情形有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為上訴人親自參與,兩造顯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第一期款含訂金50萬元,為上訴人配偶賴榮彬所墊付,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3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256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51萬元給付賴榮彬,餘款53萬元則存入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則若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簽約、買賣洽談經過均由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僅係被動配合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配偶何有可能先墊付頭期款?更遑論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系爭貸款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取得,而該等款項後均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花用,則被上訴人自另對上訴人負同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債務,是系爭土地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讓與擔保物。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現尚未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 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置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貸之借款於不顧,顯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21日經核准設立,設立當時上訴人為其負責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廖雅郁所有,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102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受人原登載為被上訴人,嗣塗改為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廖雅郁簽訂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之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 (四)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8萬元,第一 期款為50萬元,第二期款為122萬元,尾款256萬元,其中第一期款50萬元係由賴榮彬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二期款122萬 元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256萬元則係以銀行貸款支付。 (五)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之名義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借得系爭貸款 ,其中256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51萬元支付 賴榮彬以清償其代墊之第一期款,餘款53萬元則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六)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作為被上訴人辦公處使用。 (七)系爭貸款應分180期攤還,係由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每月 匯入2萬3751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 貸款之本息。 (八)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富旺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旺鋁業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 借用股東上訴人名義於102年6月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無意願歸還給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定自103年12月起系爭 土地及房產歸上訴人個人所有,後續每月須繳納銀行分期付款之款項2萬3751元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此房產用於沖銷賴 榮彬借入公司之款項400萬元。」等語,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貴公司擅將系爭土地及房產用以抵銷賴榮彬之債權400萬元, 然此事項非經賴榮彬同意自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予以拒絕。 (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於1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兩造有無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 (三)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面接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其負責繳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仍可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廖雅郁所有,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受人原登載為被上訴人,嗣塗改為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書之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故系爭土地雖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廖雅郁簽訂買賣契約書,但由買受人係由被上訴人塗改為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有買賣契約書正本,仍可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要購買。而系爭土地之所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之配偶賴榮彬向上訴人陳稱:「因公司成立未久,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順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建議以上訴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以便辦理貸款」云云,乃為順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聽從賴榮彬之建議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核與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5月21日經核准設立相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頁),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 人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8日、10月23日審理時分別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來是填載被上訴人,後來刪除填載為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精密公司)之誤)尚積欠賴榮彬400萬元,且需要以上訴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所以賴榮彬建議以上訴人為買受名義人,以防事後被上訴人不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的貸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是被上訴人後來更改為上訴人,是顧慮買賣價金及頭期款都是向賴榮彬借用,是為了要擔保賴榮彬債權的目的。且被上訴人主張會登記在上訴人名義,是因在籌備階段更不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做為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第109頁正面),足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虛。 2.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28萬元,第一 期款為50萬元,第二期款為122萬元,尾款256萬元,其中第一期款50萬元係由賴榮彬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二期款122萬 元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256萬元則係以銀行貸款支付;系 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之名義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經設定抵押權借得系爭貸款,其中256萬元用以支 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51萬元支付賴榮彬以清償其代墊之第一期款,餘款53萬元則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五))。而以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得之系爭貸款360萬元應分180期攤還,係由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每月匯入2萬3751元至 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之本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存款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息攤還方式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8-31、78-81、100-103、110頁、本院卷第42-46、59-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50萬元雖係由賴榮彬代墊,但已由被上訴人以貸得之款項清償,顯然賴榮彬之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第二期款122萬元 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系爭土地之尾款256萬元則係以系爭 貸款支付,系爭貸款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但由所貸得款項於清償賴榮彬第一期款及廖雅郁買賣價金尾款後,餘款53萬元係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足見系爭貸款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貸款36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 取得,該等款項後均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花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98頁正面),堪認系爭土地之尾款256萬元仍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由此可見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28萬元確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 地應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雖僅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見不爭執事項(六)),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現況鐵皮屋內部淨空後交付買方」(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足見買賣標的實際上係包括該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該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現係供被上訴人辦公處使用(見不爭執事項(六)),顯然向廖雅郁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4.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富旺鋁業公司於103年11 月11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郁琦等股東4人參加之股東 會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借用股東上訴人名義於102年6月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無意願歸還給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定自103年12月起系爭土地及房產歸上訴人個人所有 ,後續每月須繳納銀行分期付款之款項2萬3751元由上訴人 自行支付,此房產用於沖銷賴榮彬借入公司之款項400萬元 。」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66頁),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富旺鋁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以抵償富旺精密公司積欠賴榮彬之債務,固然無效,但上訴人在知悉該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得系爭土地後並無任何異議,而對該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及房產歸上訴人個人所有,用以抵償積欠賴榮彬之債務400萬元,後續系爭貸款每月須繳納2萬3751元由上訴人支付等語,上訴人係以103年11月26日中壢環北郵局第1012號存 證信函回應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擅將系爭土地及房產用以抵銷賴榮彬之債權400萬元,然此事 項非經賴榮彬同意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18日審理時分別指稱:「上訴人夫妻以外股東作成決議,上訴人及賴榮彬至目前尚未同意後續分期付款由上訴人支付,沖銷賴榮彬代與支付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借款(實際上係富 旺精密公司向賴榮彬借款),因此條件不公平,所以上訴人並無同意。」、「中壢環北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確實是上訴人寄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在得賴榮彬之同意即得以系爭土地抵償富旺精密公司積欠賴榮彬之債務,因被上訴人未得賴榮彬之同意,且被上訴人除以系爭土地抵償富旺精密公司積欠賴榮彬之債務400萬元外,又要上 訴人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條件不公平,故不為上訴人所接受。是由前揭富旺鋁業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所寄之中壢環北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應足可證明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係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歸被上訴人處分。 5.被上訴人係公司,必須有人代被上訴人向廖雅郁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而上訴人於與廖雅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所要購買,買賣價金亦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即非上訴人個人所欲購買,則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即應係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仍應認係被上訴人與廖雅郁接洽所購買。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改由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純係聽從上訴人之配偶賴榮彬之建議,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致,並非上訴人欲自行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廖雅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廖雅郁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仍係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目的所為,上訴人以其親自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抗辯其登記系爭土地之產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之配偶賴榮彬原係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富旺精密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該公司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旺精密公司103年10月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廖雅郁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係聽從賴榮彬之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後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分期攤還之本息,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產權,賴榮彬即非不會為被上訴人代墊第一期款,上訴人亦非不會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與賴榮彬不可能為之云云,尚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不動產所有人可以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第三人擔保債務,若被上訴人需申請貸款,而系爭土地卻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單純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再要求上訴人配合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云云。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核准設立,被上訴人因恐以自己名義無法向銀行順利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故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即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有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系爭土地係以其名義購買等情,否認系爭土地之產權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無可採。 6.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的讓與擔保,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云云,則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始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僅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詳後述),而應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 7.從而,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負責人出面代表與出賣人接洽,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貸款由其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均歸被上訴人等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應足可推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兩造有無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 1.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取得,而該等款項後均交由被上訴人處分、花用,則被上訴人自另對上訴人負同等金額之消費借貸債務,是系爭土地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讓與擔保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云云。查信託的讓與擔保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成立,必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債務人移轉擔保物所有權與債權人,其目的係在擔保債務人之債務。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自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存在,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在擔保該借款債務。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目的係在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已無從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擔保何債務,於原審先稱係在擔保富旺精密公司對賴榮彬之債務(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後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亦在擔保範圍(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於本院則稱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系爭土地應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始能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後方能將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在102年6月13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2年7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與第一銀行(見原審卷第45頁),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當係在102年7月2日以後,即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13日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時,系爭貸款之款項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在當時上訴人所稱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尚未成立,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在擔保上訴人所謂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 3.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款項360萬元雖全係歸被 上訴人使用,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之款項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貸款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款項的事實,因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產權,其目的即係在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此目的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同意之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故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亦係在兩造合意之範圍,被上訴人顯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兩造應係在系爭土地成立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契約關係外,另就系爭貸款成立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之契約關係。基此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貸款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之款項尚無借貸之合意,至為明顯,並非上訴人將系爭貸款之款項借貸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要屬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款債務,而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理由,豈非不當得利云云,亦非的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貸款之借款債務,兩造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於15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卷附之該存證信函足憑(附原審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5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准許。 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現尚未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抗辯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土地現尚有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擔保以上訴人名義所借得之系爭貸款,惟兩造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應返還土地,此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所借得之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貸款尚未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拒絕系爭土地之返還,上訴人應另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或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受有損害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