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吳駿明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往來戶頭及其他貸款,亦未向被上訴人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是經由誠泰銀行單方面主動寄發信用卡,且誠泰銀行所使用信用卡額度不到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也限制最高使用金額8000元,而伊使用期間亦如期忠實繳費,使用期間民國(下同)93年 4月至94年12月,每25天為一期,每期銀行規定最低繳費金額1000元計算,所繳費用早就已超過信用卡使用額度並無欠費。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前身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伊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款79,694元,並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24號中主張迨104年6月3日尚積欠其13萬3901元;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違法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資料登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導致後來伊找工作無門,因而發生損害,且原法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訊問筆錄上面也有伊之長子之簽名、申請法律扶助及申請消債,是伊兒子去申請,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伊亦不知93年 3月19日被上訴人核貸書核 5萬元情事。爰依民法28條、第188條及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元,並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張之伊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民93年3月8日,債權額13萬3901元,對伊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其自行填具之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列為最大債權銀行,債權金額為13萬5379元,而於臺中地院 104司消債調字第 124號調解案件訊問筆錄中,已自承「我每月可以清償3000元……我沒有辦過、也沒有使用新光銀行的信用卡,我有用過誠泰銀行的信用卡,但我已經清償」,另於104年9月11日上訴人所擬具之民事起訴狀,其事實之理由中亦自承「(誠泰商業銀行)使用信用卡額度不到 1萬元,也限制最高使用金額8000元,上訴人使用期間亦如期忠實繳費。使用期間93年 4月至94年12月,每25天為一期,每期銀行規定最低繳費金額1000元計算,所繳費用早就已超過信用卡使用額度。」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承認且知悉其曾使用過誠泰銀行之信用卡,且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紀錄,而抗辯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惟實際情形係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每期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然自95年 3月29日繳納一筆金額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13萬5379元,上訴人既然主張已清償欠款,自應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持卡迄今亦無向被上訴人反應信用卡有遺失被竊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93年 3月間申請信用卡時,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迄今仍為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之居所地,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欠款,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係其自己所申辦使用,而上訴人前於消債調解筆錄上與原審起訴狀中所自承內容,與被上訴人出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多有吻合,顯見上訴人主張未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及對消費內容一無所悉等情,實乃為推諉卸責債務之詞。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債信不良記錄登錄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侵害其權利,造成求職困難,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乙事,上訴人自95年 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於95年 9月遭伊強制停用信用卡,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之旨,將上訴人欠款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實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3萬3901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3萬3901元債權不存在,並補陳原審法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有下述諸多違誤之處:①伊根據被上訴人在 104年司消債調字第 124號、陳報內容所提之陳述、推理寫起訴狀、內容金額皆互相矛盾、跟被上訴人所提出內容金額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法院以此認定為伊自承、堪以認定、顯有欠公允。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證物,信用卡歷來帳單明細,表列消費款公司(承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金寶商行,寶麗金),於92年或之前已經倒閉、並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據為伊之消費帳單明細乃不可取。③被上訴人所取得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非伊所交,被上訴人有責任提出來源證明。④伊既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無嗣後已清償之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並非自放款日起紀錄,被上訴人有責任提出完整之版本以憑核對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主張上訴人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額13萬3901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將上訴人之財稅資料,不實輸入徵信中心,造成上訴人工作損失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上訴人之債權資料輸入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28條及188條及184條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4號案件中,所主張之上訴人為信用卡申請書人, 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額13萬3901元,對上訴人債權是否不存在?等情。而上開爭點,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本院析之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被證一,原審卷第85頁)。 ⑵上訴人係於93年 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要求被上訴人合併前之前身誠泰商銀代償上訴人於萬泰商銀所積欠信用卡帳款 7萬9694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准以信用卡額度 5萬元代償上訴人欠款,並將貸款款項列示於信用卡帳單上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每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自95年3月29日繳納金額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4年6月3日止,尚積欠13萬3901元,截至105年5月23日止,則尚積欠14萬458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歷來帳單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被證三第89頁至第98頁),而就上揭債權,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4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消債調解案件中,於104年6月 4日之庭訊時,業已自承伊有用過誠泰銀行的信用卡,但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卷附該次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帳單明細載明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之情事相符。是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代償萬泰商銀欠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積欠之款項,事後業已清償完畢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⑷從而,就上開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件中, 所主張之上訴人為信用卡申請書人,申請日為93年3月8日,債權額13萬3901元之債權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網站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代償萬泰商銀之欠款之事實,既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上述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既認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依據上開法令,將上訴人信用卡欠款相關資料報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即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於此等認知,依金融相關法令輸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資料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行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卡,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伊所申請使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積欠之款項,事後業已清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申請信用卡並代償上訴人積欠萬泰商銀之款項,迄今未清償,且將上訴人信用卡欠款相關資料報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3萬3901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