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秀玲 被 上訴人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明三 被 上訴人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炳松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 上訴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寄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 上 訴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 吳亭燁 楊啟弘 被 上 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楊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後新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後新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勝美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忠文,嗣繫屬於本院時,該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邱炳松為清算人;另被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黃少華變更為陳俊聖,並先後於105年2月23日、106年8月3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該承受訴訟聲明狀、群勝美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宏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88頁,本院卷三第123-125頁、137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和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劉金德、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祥茶莊公司)、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賴明三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4 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劉金 德、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光電公司)、趙寄蓉、宏碁公司、施振榮等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嗣於105年4月20日出具準備㈡狀表示變更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聲明為:「 (2)上開廢棄部分,⒈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 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③統一藥品公司與高秀玲、④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毅公司與賴明三,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①、②、 ③、④、⑤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⒉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③力特光電公司與趙寄蓉、④宏碁公司與施振榮,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⒊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③統一藥品公司與高秀玲、④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毅公司與賴明三、⑥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⑦力特光電公司與趙寄蓉、⑧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屬減縮其上 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訴狀送達後,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後,嗣於105年10月6日另行出具準備書㈣狀表示前揭聲明請求清除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因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間將剩餘事業廢棄物清除,清除及修繕費用合計花費88萬4,400元,爰變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因而更正此部分聲明求為:「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③力特光電公司與趙寄蓉、④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4,400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①、②、③、 ④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變更,就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改請求損害賠償,以代最初之聲明,其本質上雖屬訴之變更,但因對於訴訟無礙,仍許上訴人任意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是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開訴之變更,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亦為法之所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一部變更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原訴關於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此部分訴之變更而消滅,故原審就原訴關於系爭返還建物之訴部分所為判決,自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損害賠償新訴部分為裁判即可,無須更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返還原訴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下稱劉冠甫)前於102年3月27日向上訴人諉稱要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公司,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出租該建物,並同意先交付系爭建物供劉冠甫進行裝潢事宜。詎劉冠甫竟是假租屋而實施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供其裝潢後,即與被上訴人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102年3月底起,由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且因堆置之廢棄物過多,造成門窗破損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劉冠甫,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確定。而上訴人經彰化地檢同意先行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故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雇請合法廢棄物處理公司清運約3分之2數量之廢 棄物,目前共計花費清運費用204萬7,552元,且由已清運之廢棄物中,查得屬於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所棄置廢棄物。上開公司之廢棄物,除和勝公司所棄置之汽車座椅等廢棄物係屬使用後之廢料外,其餘公司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其外觀完整,非屬消費者用完後丟棄之一般廢棄物,諸如全祥茶莊公司之包裝袋、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面膜包裝袋,均是未經使用過之空袋。上訴人委託之專業清除公司,於103年1月間復發現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尚包含明基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包裝材料或偏光板,該等廢棄物均非屬消費者購買使用後之家庭廢棄物,且無法依一般廢棄物般送至焚化廠處理,因在焚燒過程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因而必須以其他方式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上訴人委託之清運公司因而暫停清運作業。而因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雜電子包裝材料及偏光板等物,無法送進焚化廠進行分類處理,後續之清理作業程序繁雜,依清運公司報價資料,必需區分成三大類,即一般廢棄物、D-0299碘片(即電子包裝材料及偏光板)、汽車室內下腳料(即和勝公司棄置之廢棄物),加以清除。上訴人嗣並已於105年9月間委託業者將剩餘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此部分清除及修繕費用合計花費88萬4,400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所,被上訴人未嚴格控管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或包裝材料,未經許可即共同將之違法堆置於該建物,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 至103年1月間止,清除之廢棄物係屬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該5家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 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邱炳松、賴明三賠償已支出之此部分清運費用204萬7,552元本息。又於105年9月間清除剩餘事業廢棄物所花費之清除及修繕費用合計88萬4,4000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和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金德、明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志、力特光電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趙寄蓉、宏碁公司與該公司其時之負責人施振榮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違法棄置廢棄物,致該建物鐵捲門損壞、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整修費用經估價需85萬7,029元。且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未完 全清除前,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以上訴人與劉冠甫原約定之租金每月10萬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建物內,致受有廢棄物清除完畢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不能取得每月10萬元租金利益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4月15日起迄今共12個月之租金120萬元,連同上開整修費用85萬7,029元,合計205萬7,029元,及未來自103年4月15日起至修繕完成、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 (二)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力特光電公司、明基公司、宏碁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等人對於棄置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和勝公司部分: ① 依證人即和勝公司人員余○○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有部分標籤係和勝公司自外國廠商寄送後所取得,衡情其他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該標籤及貨物。且參諸證人即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人員李○○及證人即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人員蔡○○於偵查案件中之證言,亦足認系爭建物內所發現有關汽車座椅材料等廢棄物應屬和勝公司所有,自有可能係和勝公司所丟棄,或和勝公司委託之業者所丟棄。② 和勝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處置計畫書、過磅單、繳費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並非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即可免除數百噸事業廢棄物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倘和勝公司有督促清運業者至指定之焚化廠,應保存進場清除確認單,然迄今未提出確認焚化事業廢棄物之相關單據。和勝公司未盡注意、監督之責,致該公司製造之事業廢棄物遭大量運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顯有過失且應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和勝公司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並非承攬關係,縱屬承攬,和勝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運,均指派隨車人員稽核,則其對受託廠商應有實際操作、指示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存有大部分和勝公司之廢棄物屬實,和勝公司未盡督促之注意責任,始致該公司部分事業廢棄物流竄各地,終至棄置系爭建物內。 ③ 和勝公司於101年1月1月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係委託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銘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軒公司);101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千澔公司;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森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森暉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委託介華公司清理廢棄物。和勝公司與上開5家廠商所簽定 之委託清運契約書內,均有關於過磅時需至兩家地磅站進行過磅之約定,然和勝公司於訴訟中均未曾提出。且依卷附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05年10月18日信基字第百 00000000號函所附介華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清運和勝公司進廠過磅單及確認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下稱台糖公司)105年10月20日環營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介華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清運和勝公司進廠過磅資料、信鼎公司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05年10月18日信基字第百00000000號函所附千澔公司100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清運 和勝公司進廠過磅單及確認單(實際上係從102年2月23日開始清運,100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2日並無清運資料) 、達和公司鹿草垃圾焚化廠105年11月7日105達鹿字第百 0000號函所附銘軒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清運和勝公司進廠資料觀之,介華公司、千澔公司及銘軒公司每月平均清運和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低於合約書所載之清運數量,可見有未依法清運廢棄物情事,故和勝公司對於傾倒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全祥茶莊公司部分: 系爭建物內發現全祥茶莊公司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之「超特選全祥香片」包裝袋,該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應依一定程序清除。全祥茶莊公司如未曾委託民間業者代為處理該批廢棄物,何以該廢棄物會出現在系爭建物內。況任何人或民間清運業者,亦不致愚至未收得任何報酬,去清除全祥茶莊公司產生之廢棄物。本件事業廢棄物如合法清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亦不致整堆囤放在系爭建物內。全祥茶莊公司雖辯稱消費者持有其販售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云云。惟消費者持有使用過之茶葉包裝,衡情當屬少量,殊無可能出現如此大量成堆之事業廢棄物。全祥茶莊公司固另謂若未包裝,則該公司何須就仍有價值、有用途之包裝物視為廢棄物而為清運云云。惟包裝袋因過時或不合用全面廢棄不用,亦非無可能。是全祥茶莊公司辯稱案發現場之包裝物如係未包裝,即屬有價值之包裝物,容非可信。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內發現成堆廢棄包裝袋,證明全祥茶莊公司未經合法清運,該廢棄物始出現在系爭建物內。全祥茶莊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所有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至政府機關認可之地點,並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臨訟反稱已生損害之上訴人應負主張有責原因之事實及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非正確。 (3)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部分: 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縱委託科毅公司製造面膜等產品,然製造出之面膜產品既已交由委託人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而為各該公司所有,則由該等公司流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由該等公司負責。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不能以委託科毅公司製造即免除其應依法清理廢棄物之責。至科毅公司雖已提出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遞送三聯單,然此不能佐證該公司之全部廢棄物均已督促運至指定場所,否則,系爭建物內亦不會有上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4)力特光電公司部分: 力特光電公司產製之大量鋁箔包裝空袋混藏在系爭建物之事業廢棄物堆內,該等鋁箔空袋上印有力特光電公司全名及英文品名、規格編號,自可推認為該公司所有。力特光電公司恐於98年4月前未盡督促之責,而已流出事業廢棄 物或未向受託清理業者取得並查核相關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致清運業者認有漏洞可鑽,未將廢棄物全部運往指定場所,而後輾轉非法業者運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 (5)明基公司與宏碁公司部分: 明基公司與宏碁公司就其處理事業廢棄物均未提出已獲妥善處理之紀錄文件,顯未盡督促之注意義務,致其事業廢棄物未全部送至指定焚化場處理,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上開公司直接或委託業者丟棄於系爭建物,然爭執點並非是否上開公司棄置,而是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為上開公司所生產,該等公司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督促受託清理業者或將部分廢棄物委由非法托運業運送處理。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各該公司所製造、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全部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焚化處理,卻未盡企業主監督之責,將各該公司所有事業廢棄物全部傾倒於合法之指定場所,致各該公司之部分事業廢棄物流入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縱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行為所致,但被上訴人及其受託清理業者迄今未能提出已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足證被上訴人各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未全部送進指定之焚化場所,而輾轉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求為命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和勝公司及劉金德部分: (1)上訴人不得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權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依據,並非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又和勝公司所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廠商均有取得政府所頒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且和勝公司所託運之廢棄物項目,亦在該受託廠商所允許清運廢棄物之種類中,故和勝公司就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一事,已盡其注意義務。況和勝公司委託廠商清除廢棄物,就各該廠商載運廢棄物後實際之操作,和勝公司並無指示之權利。如各該廠商因執行廢棄物清運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與和勝公司無涉。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堆積之廢棄物係因和勝公司所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洵無理由。 (2)上訴人僅憑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中有1紙 包裝紙上有標示和勝公司名稱,即指廢棄物為和勝公司所生產,全憑臆測,不足為據。縱上訴人所指廢棄物為和勝公司所生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觀之 ,若事業已依該條項規定為之,即毋須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可知該條項乃法律課以生產廢棄物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負之注意義務,若事業已依該條項規定而為履行,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違法之可言。又事業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定作人對承攬人通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行為即欠缺應共負責任之理據,乃有民法第189條之明文。茲諒因廢棄物之隨意丟置,影響公眾 衛生乃至水土保持較鉅,立法者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就其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所應盡之義務,若事業已盡該義務自應認其已然履行其法定責任,要難再指其有何違法或過失,否則顯課定作人過重之義務,使定作人負擔其力所不能及之不可預期之賠償責任,而違承攬關係之本質。和勝公司與介華公司、森暉公司及千澔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和勝公司係憑各該公司提出之卷附「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確認各該公司是否確實依約履行。和勝公司實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已盡其依法應盡之義務,何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理由。 (3)上訴人迄未舉證和勝公司之何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有何違背法令處,縱令和勝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有未盡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和勝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所致。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和勝公司之負責人劉金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和勝公司負責人未依法令規定處置其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全無舉證,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全祥茶莊公司及林洋波部分: (1)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為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並無證據證明遭堆置之混合廢棄物與全祥茶莊公司有關,或是該等混合廢棄物係由全祥茶莊公司委託劉冠甫或其他清除廢棄物之業者所傾倒,或是與其他行為人有任何同謀合意違法傾倒廢棄物至系爭建物情事,顯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與全祥茶莊公司有關,且全祥公司亦從未委託任何民間業者代為處理公司之廢棄物。是上訴人請求全祥茶莊公司與負責人林洋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2)全祥茶莊公司為茶葉之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茶葉製作加工均須進行包裝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故消費者因向全祥茶莊公司購入茶葉製品因而持有該公司販售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不能僅以混合廢棄物中有全祥茶莊公司之茶葉包裝物即逕為推論該批廢棄物為全祥茶莊公司委託他人代為清運。況全祥茶莊公司所製作加工之產品為茶葉,製茶過程中全部可加工製成各種茶葉、茶包、茶枝等分級販售,不會產生廢棄物,無須透過廢棄物清運業者處理,縱有少量之廢棄物,亦能按日由垃圾車清運即可。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超特選全祥香片」之包裝袋數量僅有3只,如全 祥茶莊公司有違法傾倒情事,數量當不止於此,極有可能係消費者飲用完畢後遭棄置之空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祥茶莊公司及其負責 人林洋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冠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亦為劉冠甫,其自應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向劉冠甫請求損害賠償,全祥茶莊公司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亦無侵權之行為存在,全祥茶莊公司自無庸為此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所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利益賠償,每月10萬元計算云云,實際上亦與全祥茶莊公司無關,況每月10萬元係其與劉冠甫間之租賃契約所訂,租金之收益大小,涉及個人磋商能力,是否相當於該地區之一般租金行情,未見上訴人說明,尚有疑義。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本件侵權事實係全祥茶莊公司委託劉冠甫傾倒廢棄物或該公司自己傾倒,則其請求即不能認有理由。 (三)統一藥品公司及高秀玲、群勝美粧公司及邱炳松、科毅公司及賴明三(下稱科毅公司等6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科毅公司等6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依法自應就「科毅公司等6人確有委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間業者」、「科毅公司等6人有棄置事業廢棄物」等「權利發生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要屬當然。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照片完全無法看出照片上所示事業廢棄物是受何人委託、由何人丟棄,且上訴人亦未就科毅公司、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事實詳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科毅公司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2)統一藥品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及群勝美粧公司之「Soft- White」面膜,均委託科毅公司(英文名稱:3dl, Inc.)所製造,如生產過程中產生事業廢棄物,亦由科毅公司負責處理。此觀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與科毅公司間之各該商品供應合約書,其交易模式係由科毅公司製造完成所委託之「面膜商品」之「成品」後,交貨給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後再進行後續舖貨及經銷事宜。足見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僅會取得完整面膜商品之成品,至於在生產製造面膜之過程中所產生之面膜包裝袋等「半成品」或事業廢棄物,均由科毅公司自行處理。而科毅公司係委託合法之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進行清運,達和公司均依法呈報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證上訴人空言科毅公司等6人未依法 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云云, 顯屬無稽。科毅公司等6人既已委請合法清運業者依法清 運、處理事業廢棄物,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係因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及科毅公司故意或過失所棄置,則各該公司負責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餘地。 (3)彰化地檢檢察官曾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3年7月28日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有泥土,似有掩埋過跡象,疑為二手垃圾。上訴人僅憑來源不明、且經其整理過之數十個塑膠製品,即空言科毅公司等6 人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四)明基公司及陳建志部分: (1)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堆放之廢棄物並非明基公司所為並無爭執,惟主張明基公司係委託非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該公司之廢棄物,因非法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堆置廢棄物,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若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非明基公司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就其主 張明基公司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係屬非法業者,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明基公司所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或處理業者所為等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明基公司就其事業廢棄物均係委託合法之清運、處理業者負責處理,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委託非法業者處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明基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自毋庸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明基公司並無於系爭建物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與其他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誤解。 (2)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照片含有「達信科技」、「DAXON 」字樣,乃明基公司於99年7月1日更名前之舊名稱,且照片中廢棄物標籤上日期載有「2010.3.4」之字樣,則自99年起迄今已超過6年餘,明基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第2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 第2項規定,已無保存清除廢棄物資料之義務。則若因查 無6餘年前之清運單據即遽認明基公司係將廢棄物委託非 法業者處理,實屬無理由。 (五)力特光電公司及趙寄蓉部分: (1)劉冠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力特光電公司與劉冠甫皆無任何契約或義務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遭堆置廢棄物係劉冠甫於承租期間所為,非力特光電公司之行為所致,自無可歸責該公司之事由。系爭廢棄物係承租人劉冠甫收受第三人於他處載運之廢棄物,絕非力特光電公司委由他人運送之物品。故上訴人理應向承租人劉冠甫與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請求共同侵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力特光電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的作業,完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運作,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委由合格廠商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負責清運及運至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之焚化廠進行處理,並將焚化爐的底渣運至合格的生掩埋場進行最終的掩埋處理,同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作業,此有該公司於98年度廢棄物向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申報紀錄備查在案,故力特光電公司並無將廢棄物遠運送至彰化縣芬園鄉丟棄之必要。力特光電公司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均有詳細廢棄物申報紀錄表,並已完善處理在案,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應與受託人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之餘地,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賠償及利益損失,並無理由。 (2)又系爭建物現場發現之鋁箔包裝空袋,其上明顯記載Code:CHIME字樣,係力特光電公司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 21日間出售予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群創公司,下稱奇美電公司)偏光片成品之包裝袋,並非力特光電公司自用或廠內清除之物品,故非該公司所丟棄之物品,且依買賣關係,已非力特光電公司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力特光電公司承擔責任。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非力特光電公司之行為所致,且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疑為二手垃圾。故上訴人主張力特光電公司應支付上訴人清運費用,顯然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固另請求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租金的損失云云,惟此項損失實因劉冠甫未清除廢棄物,且上訴人亦無意自行處理所致,故造成上訴人所失的租金利益,完全是可歸責劉冠甫或上訴人自己之事由,依法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所有的利益損失,全與力特光電公司無關 (3)另力特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寄蓉,係依據公司治理原則,將公司事務採分層負責及管理,有關被上訴人廠內的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工作,統由環安部門專責處理,並授權專業及技術人員執行及推動所屬的各項相關業務,包含且不限於廢棄物等工作,主管機關亦依法對廠內進行各項審查、監督、稽查與審核等檢查工作,目前各項作業,皆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宏碁公司及施振榮部分: (1)宏碁公司曾於103年10月7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取樣,依現場現狀顯示,在未挖掘之情況,目前發現印有宏碁公司商標「ACER」字樣的廢棄物主要在大門左側入口處,數量並不多。而該廢棄物堆其中印有宏碁公司「ACER」商標之廢棄物,數量極少,且均已遭截斷,並非完整,實際上大部分廢棄物都是印有「HTC」或「M」(即MOTOROLA)字樣,根本與宏碁公司無關。且由此情足徵該等廢棄物絕非宏碁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此應係其它代工廠所為,本案完全與宏碁公司無關,上開廢棄物並非宏碁公司所丟棄,上訴人未予詳查,逕自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濫訴,並不足採。 (2)系爭建物現場所發現已經掩埋處理過之廢棄物,應係開挖垃圾掩埋場並受託處理垃圾之業者所棄置,並非宏碁公司所棄置,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聲明內 容之給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雙方並於102年3月2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共1年,每 月租金10萬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並約明系爭建物係供塑膠回收品倉庫之用。 (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曾於102年4月2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該建物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及估約60噸左右之廢偏光板等廢塑膠混合物,暨混雜廢紙、廢木材、廢紡織品、廢傢具、廢海棉等其他混合廢棄物約200噸左右 。 五、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各該公司所製造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全部運至合法指定場所焚化處理,惟被上訴人竟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內。即令上訴人無法證明此情,惟被上訴人未盡企業主監督之責,將各該公司所有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合法指定場所,致流入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使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查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於102年3月2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共1年,且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明劉冠甫承租系爭建物係供塑膠回收品倉庫之用。惟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26日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系爭建物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內堆置有廢塑膠、混雜廢紙、廢木材、廢紡織品、廢傢俱、廢海棉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廠內並尚有廢偏光板估計約60噸、其他混合廢棄物約200 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77頁、第139-154頁、第156、157頁),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084 號偵查卷(下稱1084號他卷)查閱屬實(見該他卷㈠第40-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 致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流入棄置於系爭建物等情事,使上訴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情事: ① 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冠甫,當天劉冠甫表示要先整理一下廠房,於102年4月15日開始使用,故上訴人於當天即將鑰匙交給劉冠甫,惟於102年4月15日打電話即找不到劉冠甫,翌日(即102年4月16日)前往系爭建物察看,即發現系爭建物已被堆放廢棄物,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200263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5882號偵案卷第22頁背面】。是依此情形而論 ,系爭建物應係於10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5日間遭不法 堆置廢棄物。而劉冠甫雖因上開不法行為,已被刑事法院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02年上訴字 第1943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然由劉冠甫業於原審陳述: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博士」的人,該綽號「博士」的人說有錢可以賺,由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該建物被傾倒廢棄物,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本件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足見劉冠甫與本件被上訴人彼此間並不認識。其出面承租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後,既隨即將之交付該名綽號「博士」之人處理使用,不知系爭建物究於何時被堆放廢棄物,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與劉冠甫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自102年3月底起,委託非法業者故將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云云,顯然應非事實。復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曾於103年7月28日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內堆置許多雜物,靠近廠區門口處堆有偏光板(黑色、透明塑膠),廠房中央有塑膠帆布,雜有土石,廠房東側有混合廢棄物,中央夾雜水管、木棍及各類塑膠製品,並且當中混有泥土,似有埋過之跡象。現場內側佈有土石於地面上,雜夾於廢棄垃圾內。現場廢棄物多為不可燃之塑膠類,當中塑膠有些脆化之情形,顯堆置一段期間,似為二手垃圾。廠房門口東南側堆有汽車用內裝隔音片裁剪剩餘廢棄物,黃敏雄表示捆綁內裝材料繩子上貼有和勝公司標章,並提出達信科技之標籤貼紙及首件檢驗紀錄表,暨全祥茶莊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科毅公司之包裝塑膠袋等情,業經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1084號他卷㈠第182、183頁)。則由堆放於系爭建物之廢棄物種類混雜,其中並夾雜泥 土、土石或廢棄垃圾,且有部分塑膠類廢棄物疑因時間較久而有脆化等情形研判,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有部分應係自其他掩埋處所開挖移置於該建物,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生產之廢棄物載運棄置於系爭建物,應非無因。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無與劉冠甫合謀將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情事。 ② 次查,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後者並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清理流程,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查和勝公司於101年間委託丞豐公司、銘軒公 司、森暉公司及千澔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之廢棄物,另於102年則委託森暉公司、千澔公司及介華公司清除處理該 公司之廢棄物,彼此間並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或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其中丞豐及銘軒公司之合約期間均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森暉公司之合約 期間先後為10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千澔公司之合約期間則先後為10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介華 公司之合約期間則自10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等 公司並均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業據和勝公司陳述明確,並有各該委託清除契約書、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5-173頁)。而科毅公司則曾委託達和公司為其清除處理各該事業廢棄物,另力特光電公司於98年間則曾委託達清公司及欣榮公司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達和公司、達清公司及欣榮公司亦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各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見原審卷㈡第106-134頁)及力特光電公司廢棄 物管理程序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可參(見1084號他卷㈠第143-167頁 )。由此足見和勝公司、科毅公司及力特光電公司概已注意委託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上開公司為之處理各該事業廢棄物無疑。而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其中雖有「HER SHEEN ENTERPRISE」(和勝公司)字樣之標籤貼紙(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證人即和勝公司人員余○○於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882號偵查案件(下稱 5882號偵案)復證稱:這是國外廠商寄貨給我們的標籤,我們拿到就是把它丟掉等語(見5882號偵案卷第23頁),可認該紙進口商標籤貼紙固係和勝公司所有無誤。惟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內堆置和勝公司所有數量眾多之廢棄物,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9-141頁),已為 和勝公司所否認。而證人即千澔公司人員李○○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確定系爭建物內垃圾堆中之廢棄物係和勝公司之的廢棄物,和勝公司當天的代表(余先生,正確名字伊不清楚)也確認是他們和勝公司的廢棄物,當天聽余先生說現場打包過的廢棄物應是上一家叫廢益清廢棄物清潔公司才會作打包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證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為和勝公司所有(見警卷第4頁,5882號偵案卷第23頁), 核與證人李○○所證述之內容已有所歧異,是證人李○○所證述上情,是否記憶屬實,即有疑問。且證人即森暉公司人員藍○○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能確定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為和勝公司所有(見警卷第9頁);而證人即廢益清 公司人員施○○於警詢時復證述:伊於99年間有清運和勝公司廢棄物,大部分是清運和勝公司產生之汽車內裝切邊後多餘材料(材質為棉和塑膠)及生活垃圾。和勝公司委託廢益清公司處理的有類似照片的廢棄物,但是沒有像現場經過打包的廢棄物。和勝公司廢棄物都是散的,不像現場經過打包壓縮過等情(見警卷第14頁背面、15、16頁);嗣於偵查中亦證陳:從和勝公司載運之廢棄物是散狀,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部分與和勝公司類似,但與我們載的不一樣,那是有用鐵絲綁起來,我們所載的都是散的,利用貨車上的夾子直接將廢棄物夾到車斗載走,之後不會再用鐵絲打包,因為打包還需另外費用成本,划不來等語(見1084號他卷㈡第156頁)。參以證人李○○於警詢 時亦曾證稱替和勝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是散狀,但警方提示的現場照片為經打包過的等情(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且證人即介華公司人員蔡○○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公司處理和勝公司廢棄物之過程不會將之打包,因為成本太高了等語(見1084號他卷一第15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綜 合以觀,可知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汽車材料切邊餘料等廢棄物,雖類似和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但和勝公司委託廢益清公司、千澔公司及介華公司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是散狀,與系爭建物內所堆置者係經打包壓縮過有所不同,且因打包廢棄物之費用成本高昂,亦不可能如此為之,故該等廢棄物是否為和勝公司所有,即有可議,自難以系爭建物內存有上開載有和勝公司名稱之進口商標籤貼紙,即遽爾推論該建物內所堆置類如汽車材料切邊餘料等廢棄物即均屬和勝公司所有。縱認該等廢棄物確均屬和勝公司所有,然由該等廢棄物業已用鐵絲打包,而非原來清除處理時之散狀情狀以觀,亦應足以執此推認該等廢棄物並非和勝公司所委託之廢棄物處理公司所違法棄置。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業者載運各該公司廢棄物棄置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云云,即難為本院所遽信。 ③ 又系爭建物現場所另發現有關力特光電公司之鋁箔包裝空袋(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第143頁),其上記載Code :CHIME字樣,係力特光電公司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 21日間出售予奇美電公司(現更名為群創公司)之偏光片成品所使用之包裝袋,此有力特光電公司出售產品之「產品批號編碼原則」、採購訂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 )及力特光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4-178頁,1084號他卷㈠第102-141頁)。該等包裝袋內之偏光片成品既經力特光電公司出賣予奇美電公司,則依買賣交易實務,連同該成品之包裝袋當亦應一併交付買受人取得,不可能再由力特光電公司單獨留存而續行保有該等鋁箔包裝空袋之所有權,則力特光電公司當然亦就不可能有棄置該等包裝袋廢棄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所發現之上開鋁箔包裝空袋為力特光電公司所委託非法業者所棄置云云,委無可採。 ④ 另系爭建物現場固發現有關統一藥品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群勝美粧公司之「Soft- White」面膜及科毅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面膜產品等包裝袋,有各該面膜包裝、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23、26頁,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第66、67、77頁)。然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上開面膜產品均係委託科毅公司所生產製造,業據該3家公司一致陳明,並有統一藥品公司與科毅 公司所訂立之商品供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58、259頁)。且觀諸卷附面膜包裝袋,其上確載有「委託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標註製造商科毅公司之英文名稱3dl, Inc.等字樣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復有科毅公司之官方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105頁),堪認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之 前開面膜產品確均委由科毅公司負責製造無誤。則在科毅公司製造完成上開面膜產品完整交付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收受前,所有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應由受託製造之科毅公司自行清除處理,與統一藥品公司及群勝美粧公司無涉。玆因科毅公司係委託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達和公司為其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由科毅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管制三聯單(見原審卷㈡,亦已足為業已妥善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證明,自難謂科毅公司有委託非法業者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之情事。 ⑤ 又系爭建物現場固另發現有其上標示全祥茶莊公司「超特選全祥香片」之包裝袋,有該包裝袋、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66、77頁)。而全祥茶莊公司亦不爭執該等包裝袋係用以包裝該公司所生產之茶葉以為對外販售之用。惟全祥茶莊公司既係從事茶葉之製造加工出口及批發零售買賣,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則舉凡向該公司購買超 特選全祥香片之茶業者當然即得輕易持有該型式之包裝袋,尚難僅以系爭建物所堆置廢棄物夾雜有全祥茶莊公司上開茶葉包裝袋,即遽認該等包裝袋係由全祥茶莊公司所違法棄置。況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超特選全祥香片」之包裝袋數量僅有3個,非如上訴人所稱有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 之多,果爾全祥茶莊公司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違法傾倒棄置情事,則其丟棄之數量當不可能僅區區3個包裝袋,此 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加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證明全祥茶莊公司有違法棄置上開包裝袋情狀,自難徒憑系爭建物內有該等包裝袋即遽謂全祥茶莊公司有不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建物情事。 ⑥ 上訴人固另謂其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有明基公司及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各該電子包裝材料或偏光板等廢棄物,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71-74頁、第77頁、第143-151頁)。而其中有部分廢棄物照片上所標示之「達信科技」或「Daxon」等字樣,係明基公司99年7月1日更名前之原公司 名稱,此有明基公司變更登記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 -7頁),顯見該等物品應係明基公司99年7月1日更名前所生產之廢棄物。惟明基公司已否認有委託非法業者將之不法棄置於系爭建物情事,並陳明因自99年起迄今已有6年 餘時間,已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第2項所定保留相關清運資料期間3年時間,致已無從提出當時之相關清運單據。玆因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於原審已陳明其並不認識本件被上訴人,而係上開綽號為「博士」之人要其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已如前述,難認明基公司有與之合謀將該公司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情事。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明基公司有委託非法業者將上開廢棄物載運棄置於系爭建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情,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系爭建物內有前開明基公司之廢棄物即遽謂明基公司有不法棄置廢棄物於該建物云云,即難遽採。至系爭建物現場雖亦發現印有宏碁公司商標「ACER」字樣的透明包裝材料廢棄物,然據卷附照片而觀(見原審卷㈡第304-307頁 ),可知該等透明包裝材料均遭已裁剪,且同型式之包裝材料另印有「HTC」或「M」(應係MOTOROLA之表徵)等字樣,由此應足以推認該等透明包裝材料應非宏碁公司所生產,而是宏基或宏達電、摩托羅拉等公司之代工廠所生產製造之包裝材料。故該等廢棄物是否係宏基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云云,殊有可疑,且上訴人除前開廢棄物照片外,復未能提出適當證據證明宏基公司有委託非法業者將該等廢棄物載運棄置於系爭建物情事,則其據此主張明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難憑採。 (2)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致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情事: ① 上訴人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各該公司所製造、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全部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焚化處理,卻未盡企業主監督之責,將各該公司所有事業廢棄物全部傾倒於合法之指定場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致各該公司之部分事業廢棄 物輾轉流入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上訴人所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準此可知,事業如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或未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固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然查,系爭建物係遭原審共同被告劉冠甫及綽號「博士」之人共同不法提供堆置廢棄物,且有部分廢棄物甚至係從其他垃圾掩埋場所移置,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合謀將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係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所違法堆置;復參以上訴人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陳情,要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追究產源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然經環保署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查核結果,該等公司產出廢偏光板等廢塑膠混合物之數量、清除及處理等申報資料,尚無明顯流向異常情事,業經環保署於103年4月7日以環署督字 第1030027979號函復上訴人明確(見1084號他卷㈠第47頁)。足徵本件上訴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情事。上訴人徒憑系爭建物有上開廢棄物即遽謂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委託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其是否已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認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據以主張應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② 上訴人固另謂和勝公司並未提出承豐公司、銘軒公司、千澔公司、森暉公司及介華公司等5家公司與之簽定委託清 運契約書內有關於過磅時需至兩家地磅站進行過磅約定之相關資料。且依卷附信鼎公司、台糖公司各該函文附具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48頁),顯示介華公司、千澔公 司及銘軒公司每月平均清運和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遠低於合約書所載之清運數量,可見有未依法清運廢棄物情事,故和勝公司對於傾倒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和勝公司所以與承豐公司、銘軒公司、千澔公司、森暉公司及介華公司等5 家公司約定過磅時需至兩家地磅站進行過磅,無非係為了防免廢棄物清理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有浮報不實情形,導致將來之計價結果有虛增情況,影響其權益(按契約係約定按廢棄物每噸價格乘以重量計價)。故和勝公司是否提出其所委託之該5家公司至兩家地磅站進行過磅之相 關資料,顯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更何況,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汽車材料切邊餘料等廢棄物是否均屬和勝公司所有,尚有疑問,且本件亦乏相當證據可據以論定該等廢棄物係和勝公司所委託廢棄物清理業者所堆置,已如前述。是即使介華公司、千澔公司及銘軒公司每月平均清運和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有如上訴人所稱低於合約書所載之清運數量情事,亦難執此遽謂和勝公司及其委託之上開公司有未依法清運廢棄物情形,而應對傾倒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賴明三、邱炳松、陳建志、趙寄蓉及施振榮等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自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賴明三、邱炳松、陳建志、趙寄蓉及施振榮等人依次為和勝公司、全祥茶莊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科毅公司、群勝美粧公司、明基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固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致其受損害,各該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公司負責人即劉金德、林洋波、高秀玲、賴明三、邱炳松、陳建志、趙寄蓉及施振榮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事,則依上說明,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等公司負責人 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清理事業廢棄物,將各該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合法之指定場所,致各該公司之部分事業廢棄物輾轉流入棄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 內容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對和勝公司、劉金德、明基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公司、趙寄蓉、宏碁公司及施振榮等人請求清除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之訴部分,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聲明內容88萬4,400 元本息之給付,然此變更後新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故上訴人就此變更後之新訴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委請負責清運系爭建物內所堆置廢棄物之人黃四二,旨欲證明被上訴人各該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確有棄置於系爭建物,且數量頗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頁)。慌查,證人黃四二於偵查中已到場證述:「(問:是否有處理到和勝公司的廢棄物?我是不太清楚,但有處理到一些打包的切邊腳料,裡面有一些碘片」等語(見1084號他卷㈡第157頁), 顯見證人黃四二僅知道所清運之廢棄物種類內容,但不清楚棄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各該廢棄物係屬何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此名證人,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新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㈠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 │ ③統一藥品公司與高秀玲、④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 │ 毅公司與賴明三,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萬7,552元,及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第①、②、③、④、⑤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 │ 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㈡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③力│ │ 特光電公司與趙寄蓉、④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 │ 上訴人88萬4,400 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①、②、③、 │ │ ④款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 │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①被上訴人和勝公司與劉金德、②全祥茶莊公司與林洋波、│ │ ③統一藥品公司與高秀玲、④群勝美粧公司與蕭忠文、⑤科│ │ 毅公司與賴明三、⑥明基公司與陳建志、⑦力特光電公司與│ │ 趙寄蓉、⑧宏碁公司與施振榮,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萬 │ │ 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各 │ │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款│ │ 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 │ 內同免給付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