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上 訴人 李財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7筆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79年間遭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徵收為「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之一部分,然遲未依徵收目的開發使用,而維持閒置狀態。迨於104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向伊表示,可代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及買回事宜,而因難度極高(辦理事項繁雜,且或有涉訟可能,甚至可能進行關說、利益輸送),需給付其相當報酬,經伊同意,兩造乃於104年1月19日簽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下稱前契約),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公司代為辦理上開事宜,以收回土地總面積之20%為服務報酬,授權時間為3年。其後,伊因慮及己身已高齡81歲,欲將買回之土地逕為過戶予女兒李○華,遂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前契約,另同時為取代前契約,而於104年7月16日由兩造及李○華簽立「委任、贈與契約書」(下稱後契約),約定之委託辦理事項除包括前契約之土地廢止徵收買回事宜外,並增加土地買回後之贈與移轉(予李○華)事宜,而就服務報酬,改為由李○華代伊給付新台幣(下同) 65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且於契約書備註欄註記所委任辦理申請買回移轉之土地增列○○○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公司要求伊給付部分款項,伊因認若先支付約 1/3款項以便其進行相關作業,並非苛刻,乃於 104年9月1日指示李○華先行給付 200萬元服務費予上訴人公司。惟,伊於104年 11月間經親屬告知,並進而查詢相關資料,始知市府早於103年7月之前即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定,並進行相關作業(原證 5),根本無需為任何之申辦廢止徵收程序,亦即並無上訴人公司向伊招攬時所表示難度極高之情事。是上訴人公司蓄意隱瞞實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上開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上訴人詐欺所為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伊若早知市府已作出廢止徵收之決定,自無可能再簽約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是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而伊於提起本訴前,已與李○華共同發函撤銷簽立上開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立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上開後契約既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公司取得李○華代伊給付之服務費 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伊自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20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收受之200萬元服務費,固為李○華所給付,然依上開後契約第 4條之約定,李○華係代伊給付,故給付義務人應為伊。又李○華已出具書面聲明,明確表示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200萬元,若該返還請求權本屬李○華所有,亦表明將權利讓與伊,由伊行使;更於106年 5月3日將其基於後契約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是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200萬元本息。(二)又就伊及李○華確得撤銷簽立上開後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公司固曾於 104年3月4日代伊向市府提出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申請標的僅○○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然,業經市府104年4月2日函覆:「旨揭工程前經本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故本案目前已由教育局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即陳內政部審議」,而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李○鋒亦於原審證稱其已於104年4月間看過該覆函;參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之後即未再代伊提出其他筆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足見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月間即已知悉市府已主動進行土地廢止徵收事宜,無需再伊提出申請。⒉惟,上訴人公司仍於104年7月16日與伊、李○華簽立上開後契約,顯係為圖高額報酬,蓄意隱瞞已無土地廢止徵收之代辦事項存在,使伊、李○華陷於錯誤而簽署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李○華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⒊又伊及李○華若知悉市府已主動作出土地廢止徵收之決定,自無可能再以高價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及付款,參照另件他人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土地徵收廢止事宜所涉訴訟之原審法院104年訴字第3090號判決:「 衡諸常情,需地機關是否已因無徵收必要而開始辦理廢止徵收一節,自與行政機關於辦理廢止徵收申請案時之審查認定有所牽連影響,自屬交易上之重要性質」,伊及李○華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⒋伊否認係在知悉訟爭土地已廢止徵收後,仍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後契約。伊固曾收受「上證1」之市府 104年5月12日函,然因伊不具土地廢止徵收相關專業知識,斯時復已簽立前契約而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故未詳為瞭解該函內容即將之轉交上訴人公司;況該函僅記載「○○區○○段○○○小段 000地號等46筆土地」,顯無從由之知悉伊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廢止徵收之系爭土地進行狀況如何等情,爰依(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係屬併存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取代關係,蓋: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簽訂日期不同、報酬內容不同、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前契約:申請廢止徵收事項;後契約:辦理贈與過戶事宜)。而亦係因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及增加 1筆土地之過戶,乃重新洽談服務報酬,由前契約之以 2成土地為服務報酬,減少為以650萬元(即約土地公告現值之1成)為服務報酬。再者,李○華於後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受贈土地,並非單純之被指示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本件款項係由李○華給付予伊公司,被上訴人依何可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李○華與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個別,未清償債務以前,渠二人債務併存,然有任一人清償 650萬元債務,他人方得免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準此,自難以被上訴人之撤銷事由適用於李○華,而主張取回已付款項。(二)又伊公司已依約履行代辦申請廢止徵收事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200萬元,並無理由。蓋:⒈伊公司已於 104年3月4日向市府提出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書(被證5) ,巿府則於104年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之46筆土地(被證6),伊公司嗣已於104年9月1日完成系爭土地「贈與」予李○華之移轉登記(被證3) ,故伊公司顯已依約履行受任工作,被上訴人及李○華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予伊。豈料,被上訴人及李○華僅給付200萬元後(被證4,李○華簽發之104年8月31日同額支票乙紙),即拒付其餘報酬,實屬無理。⒉伊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代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時(104年3月4日) ,需用地人台中巿政府尚未為廢止徵收之處分(104年5月12日才廢止徵收),並無被上訴人指摘當時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徵收處分之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三)又伊公司否認有何詐欺或故意瞞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⒈伊公司係於103年7月間參加公聽會,並詳閱公開書面資料,方才啟動研究並嘗試辦理相關「已徵收土地廢止徵收」事宜,並無任何詐欺情形。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定上開前契約,伊公司備妥資料後,即於 104年3月4日向市府提出廢止徵收申請,嗣係因電詢市府人員均獲答稱不用再補件,而無其他工作需進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已知廢止徵收而未進行相關工作。⒉又伊公司縱於 104年4月間收受上開市府104年4月2日覆函,然其內容僅稱「備齊相關文件後即呈內政部審議」,亦即內政部尚未作判斷,系爭土地屬於「已徵收」之性質並未變更,伊公司何來詐欺可言?再者,該覆函中提及之市府教育局103 年7月28日函(原證5),乃發給市府地政局之函文,當時未曾對外公開,伊公司又如何得知?遑論得知後再行詐欺?況且,長期以來市府均稱其「既定政策」乃針對不需使用之土地解編,然迄今顯未就其不需使用之土地全部解編發回,可證縱為所謂「既定政策」,亦不足以為廢止徵收之保證(因尚須經內政部審議),自難以此推論伊公司有詐欺之故意。⒊又上開後契約係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在此之前,內政部已於同年4月30日函准廢止徵收,市府亦已於同年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且於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證1) 。是上開後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廢止徵收,何來遭伊公司詐騙及錯誤之可言?(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⒈上開前契約於104年1月19日簽訂時,系爭土地未經廢止徵收,被上訴人委託伊辨理土地廢止徵收,並同意按土地面積之 2成給付服務費(後付),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再者,斯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廢止徵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之性質」並無任何錯誤,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廢止徵收。⒉又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謂「物之性質」僅限於對「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而不及於物以外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交易之「物」係上開土地,關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用途或價值」瑕疵存在,至於兩造之約定法律關係,顯非民法第88條第 2項「物之性質」範疇。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 104年訴字第3090號判決內容,自創「物之性質」新解為「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法律關係」,容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並無適用餘地。⒊實則,市府多年來忽視民眾權益於前,爾後市府就上開土地之廢止徵收程序,與伊公司所申請之廢止徵收程序部分重疊,充其量不過係眾多廢止徵收要件符合下之法規競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五)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但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服務支出已達200萬元以上,予以 扣除後,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締結上開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對後契約有撤銷權,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且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立原證一「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前契約),針對被上訴人原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公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 ㈡依原證一「前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土地 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以收回土地面積之2成,即830平方公 尺,給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原證二「委任、贈與契約書」(後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公司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上開土地,並增○○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後再轉贈李○華。 ㈣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李○華同意代被上訴人支付顧問 服務費650萬元給上訴人公司,並載明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 :徵收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完成後,被上訴人與李○華旋即進行贈與移轉,同時李○華須支付上訴人公司650萬元。 ㈤李○華已於104年8月31日代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顧問費 與上訴人公司。 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4日依原證一「前契約」代被上訴人 向台中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提出○○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 ㈦上開土地於104年4月30日由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於同年5月12日公告。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及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立原證二「後契約」,是否在取代原證一「前契約」? ㈡「後契約」所約定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兩造與李○華三者之間?若係後者,其法律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契約」時,及兩造、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時,上訴人公司在此二時間點之前,是否即已知悉台中市政府有廢止徵收之決定?被上訴人是否亦知悉?上訴人公司有否隱瞞此事實? ㈣被上訴人以遭詐欺或錯誤撤銷「前契約」、「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200 萬元顧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顧問服務費同意書」、「委任、贈與契約書」、統一發票(上訴人收取顧問服務費200萬元)、網路市政新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法院郵 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李○華的聲明書、印鑑證明(詳原審卷第9至23、123至12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 華於104年8月31日所簽發憑票支付上訴人之票號HK0000000 號、金額200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支 票、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申請標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本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原報准徵收○○區○○段○○○小段000 地號等46筆土地)、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為證(原審卷第41至61頁及外放之臺中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原臺中縣轄學校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㈡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爰就其爭點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簽訂之後契約,係為取代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前契約、後契約係屬併存關係,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取代關係,因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簽訂 日期不同、報酬內容不同、履約內容及目的不同云云。查 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載明:「臺中縣政府於 多年前徵收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但事隔多年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 建。茲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臺 中縣市政府已合併)申請依法收回土地相關事宜,經雙方 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一、委託代辦內容為: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申請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 )廢止徵收,並依法收回土地。」;而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6 日簽訂之後契約則載明:「茲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 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 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所使用,迄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丙方(即 上訴人)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移轉相關事宜, 經甲、乙(即李○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略 )。」均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之徵收及買回為契約內容。而前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辦理期間,除以廢止徵收買回的土地,扣 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原徵收款(以兩造合議每坪價金 轉換成土地坪數給付上訴人)及顧問服務費(被上訴人同 意以收回土地合計總計面積的2成共830平方公尺,作為上 訴人的服務報酬)外,上訴人不收取任何費用;後契約當 事人則加入李○華,委託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之土地,增 列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並同意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 止徵收函後,贈與上開土地給李○華,由李○華代被上訴 人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並約定徵收土地移轉至 被上訴人完成後,被上訴人與李○華即進行贈與移轉,李 ○華同意代被上訴人支付顧問服務費 650萬元給上訴人, 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從後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前 契約委任上訴人代辦申請土地廢止徵收及買回暨給付報酬 顧問服務費之事項,完全涵蓋在內。 ⑵由上開前契約及後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內容觀之,該後契約 本係因被上訴人考量自身年齡,認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 回的土地,同時辦理贈與女兒李○華的需求,故與李○華 及上訴人三方重新簽訂該「委任、贈與契約書」,除明載 將辦理原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之土地外,另增加臺中市○ ○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並全部辦理 贈與移轉登記與李○華,及將顧問服務費由前契約所載收 回土地合計總面積的 2成共830平方公尺,改為新台幣650 萬元。亦即原前契約尚未完成事項,於此後契約延續由上 訴人辦理,並重新議定服務費。參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工作時數表、服務過程說明表就此後契約之服務費、簽訂 亦稱「重新議價服務費」、「重新簽契約」(見本院卷91 、 102頁),堪認兩造意在以被上訴人、李○華與上訴人 於 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之成立生效,取代兩造於104 年1月19日簽訂之前契約,二者為取代關係。 ⑶再者,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前、後二契約同時併存。則上 訴人依前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於完成辦理土地廢止徵收完成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收回土地其中830平方公尺面積之所有權,作為委任報酬;另得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於將收回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李○華後,請求給付新台幣650萬元(由李○華代付)。準此,顯不合理,且與上述所稱 「重新議價服務費」、「重新簽契約」,亦生矛盾。是以 ,前、後二契約為取代關係無疑,前契約為後契約取代, 前契約消滅無須履行。從而,自亦無上訴人所謂李○華依 後契約應給付之顧問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依前契約應給付 之顧問服務費,是併存的債務,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 事。 2.兩造、訴外人李○華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時,上訴人公司在此時點之前,即已知悉台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已廢止徵收,然被上訴人尚不知悉;而上訴人公司則故意隱瞞此事實而簽訂後契約: ⑴經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係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該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廢止徵收乙案,於103年7月28日即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決定廢止徵收,並經該局於該日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表示,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 規定及內政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57)用地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文件等,請該地政局提供該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圖面及文件,俾利續辦作業。嗣該局於104年3月12日備齊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又此用地廢止徵收乙案,雖法律未規定須辦 理對外發布作業,但在本件104年3月12日送請內政部核准前,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曾以通案分別在103年6月24日於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及103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網站發布新聞宣導「市民可自行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不須特別委託特定人士代辦」,另於103年6月12日中時電子報亦刊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授都計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90至101頁)。 ⑵查上訴人係招攬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土地之專業公司,且依其於本院提出之上揭工作時數表、服務過程說明表記述,其於103年4月起,即已關注系爭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文九(57)校舍工程用地列管動態,則其對上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教育局發布之相關訊息,依情依理自將早於一般人得知。又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契約後,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4日,針對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已徵收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申請書(原審卷第59頁),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然其上申請人李財法地址,則係留上訴人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是臺中市政府有關上開 3筆土地申請廢止徵收之准駁或意見函文,依理自當寄送至上訴人公司地址,而非被上訴人地址。換言之,若無上訴人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不知上開土地申請廢止徵收的進度及臺中市政府之准駁或意見。而臺中市政府於 104年4月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台端申請廢止徵收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學校預定地工程徵收之○○區○○段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旨揭工程前經本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等規定繕製文九(57)用地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有關圖籍....』,故本案目前已由教育局依規辦理廢止徵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即陳內政部審議。」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函文當係寄送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此函文,對函文內容亦不知情。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鋒於原法院10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自己在 104年4月3日就有看過上開函文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至遲於 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無需再由被徵收土地人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另上開土地嗣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於 104年4月3日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復係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辦理廢止徵收及買回土地之專業公司,對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廢止徵收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後契約時,自早已知悉此廢止徵收事實。 ⑶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內政部於同年 4月30日函准廢止徵收,市府亦已於同年 5月12日公告廢止徵收、且於同日寄發府授地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上開後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廢止徵收,何來遭伊公司詐騙及錯誤之可言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台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2日通知系爭土地公告廢止徵收之函文固不爭執,惟否認知悉該函文內容,並稱: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廢止徵收相關辦理程序並無專業知識,且被上訴人年逾八十歲,識字不多。而台中市政府寄發上開公函與被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簽立前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廢止徵收之事宜。是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公函後,並未詳為瞭解內文之意,隨即轉交上訴人,以讓上訴人知曉而為後續辦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民國00年出生,年已逾八十,識字不多,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其表示「於收到上開公函後,並未詳為瞭解內文之意,隨即轉交上訴人」,非無可能。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若其已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後續僅需進行相關買回過戶及贈與過戶等程序,斷無可能以高達 650萬元之服務報酬,委任上訴人辦理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認知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後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或李○華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內政部廢止徵收,即無足取。 3.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之詐欺,乃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即為屬之。又此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凡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仍消極的予以隱匿、掩飾,而故意不為告知,亦當屬之(消極詐欺行為)。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間,係因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廢止徵收必須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行政程序之申請,若不順利甚至可能要進行訴訟,故被上訴人始同意將買回土地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的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證人李○鋒於原法院105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後來是去向被上訴人承攬此案件?如何向被上訴人說?)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此案件。因從民國60幾年時徵收至今有30餘年,現況又是作為公園,可以協助地主爭取要回。」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前契約,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 7筆土地之徵收及買回,其顧問服務費高達買回土地總面積的2成即830平方公尺之財產價值,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契約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申請廢止徵收及買回的高度專業性及相當的困難度,致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決定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前契約,並給付高額的服務報酬。然上訴人至遲已於 104年4月3日即已得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依規定辦理廢止徵收,已無相關長繁複的行政程序需要進行,亦無需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爭取,即可被動獲致上開土地的廢止徵收及買回結果,且亦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於104年4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5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復且依前契約(負有就上開土地委辦申請廢止徵收事務進行狀況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及交易習慣上,上訴人就此已公告廢止徵收之事項自負有告知之義務,竟仍於104年7月16日重新簽訂後契約時隱瞞其已知之上開事實,仍故意不向被上訴人表明或告知,致被上訴人在不知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在案的情形下,誤認需仰賴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始能達成廢止徵收並買回的目的,而與上訴人簽訂顧問服務費高達650 萬元之後契約。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與李○華同列為寄件人,於發現詐欺後 1年內之104年12月7日,以該後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該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至23頁),是兩造簽訂之後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及李○華所簽訂之後契約,只是約定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後,被上訴人準備收回上開土地,其後續所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及贈與李○華之後續贈與過戶等事項,該「後契約」自始至終根本不在處理內政部廢止徵收函發布及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以前之事云云。查,該「後契約」第一條固載委任範圍:委任丙方(即上訴人)辦理申請買回移轉下表列之土地。然其前言則明載:「茲臺中縣政府於多年前徵收甲方(即被上訴人)土地(如下表,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文 九(57)所使用,迄今皆未對該土地所核准之計畫辦理興建。茲委託丙方(即上訴人)代為辦理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買回移轉相關事宜,經甲、乙(即李○華)、丙三方同意後訂立契約如下(略)。」等字,又於第三條記載:「甲、乙、丙三方同意於台中市政府核發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後,……」等語。而未將其已明知不需辦理之「依法申請廢止徵收」「核發台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等用語刪除,亦未依前契約之義務主動將上開土地已經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而於該後契約為上開模稜含糊記載。此項模稜含糊記載,亦凸顯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已知臺中市政府已廢止徵收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是以,亦不能以該後契約第一條委任範圍之記載而謂上訴人無詐欺。至於上訴人另謂後契約中約定650萬元的顧問服 務費,乃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不能以此主觀認為過高或詐欺云云,查此金額與單純辦理本件土地廢止徵收後之買回過戶或贈與過戶登記手續費用顯不相當,而其所以不相當,乃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已知臺中市政府廢止徵收公告之事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循求救濟,是以,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取。併予說明。 ⑷綜上,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後契約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對後契約有撤銷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4.「後契約」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⑴按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482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後,若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自應由指示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由被指示人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兩造與李○華簽訂之後契約,其中有關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 7筆土地(嗣另加臺中市○○區○○段○○○小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其對價關係 之給付顧問服務費之法律關係,明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後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7)廢止徵收函後,即將上開土地贈與李○華,並由李○華代被上訴人繳納原徵收款返還臺中市政府,是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係明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華之間。從而,代辦申請廢止上開土地徵收、買回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對價關係即給付顧問服務費的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此由「後契約」第 4條明確約定「乙方(即李○華)同意代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顧問服務費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給丙方(即上訴人)」等語,即可得知應給付顧問服務費與上訴人的仍為被上訴人,並非李○華。而被上訴人(即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李○華)將財產(顧問服務費)給付領取人(即上訴人),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華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至於李○華與上訴人間,因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對價關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李○華向上訴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⑶至於上訴人抗辯李○華於後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受贈土地,並非單純之被指示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本件款項係由李○華給付予伊公司,被上訴人依何可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前契約之後,因考量自身年齡,認有將申請廢止徵收並買回的土地,同時辦理贈與女兒李○華的需求,故與李○華及上訴人三方重新簽訂該後契約,已如前述。是李○華雖於該後契約為契約當事人,但係依從其父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就該後契約而言,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上揭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有如上述。又縱如上訴人上開所稱李○華並非單純之被指示人,然依後契約之法律行為內容,被上訴人與李○華亦享有同一債權,為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283、284條之規定,債權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債務人亦得向債權人中之ㄧ人為全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況李○華與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於104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該後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 106年5月3日將其基於該後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經依法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證,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無不合。 5.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顧 問服務費,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 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 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⑵兩造間有關「後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及李○華以被詐欺為由,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該「後契約」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顧問服務費,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以其就本件所為之服務支出已達 200萬元以上,並無不當得利為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支出固未提出具體支出憑據,然系爭土地確已在上訴人聯繫協助下已全部完成買回過戶或贈與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衡情其必有相當之勞費支出始克完成,被上訴人亦表示願以50萬元斟酌。因此本院衡酌一切情況,認此勞費支出以60萬元為適當。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200萬元不當得利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0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40萬元範圍及自105年1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