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9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林价良(兼被上訴人邱月時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上訴人
林德墩
被上訴人
林清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被上訴人
王眛
被上訴人
王紀雪惠
被上訴人
王榮祺
被上訴人
王榮聖
被上訴人
王秀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品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7日豐土測字第061700號)所示:編號A1、A2之土地(面積合計495.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眛、王榮祺、王榮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B2之土地(面積合計711.1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价良取得;編號C1之土地(面積170.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坤取得;編號D1之土地(面積170.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德墩取得;編號E1、E2之土地(面積合計247.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秀蓮取得;編號F1、F2之土地(面積合計247.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紀雪惠取得;編號G1、G2之土地(面積合計157.38平方公尺)分割作為巷道使用,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共有人邱月時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地號、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1970分之3453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6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另定妥適之方案,並於本院提出新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陳明願依本院囑託鑑價結果之二成,作為找補金額(本院卷二第20頁、第111頁反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則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為分割,且依據目前使用現狀優先考量為原物、原地分割,對未來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上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時,可謀求各共有人最小損失,伊等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並願意以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之二成作為找補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㈠先於106年7月11日提出乙、丙二方案(本院卷一第74頁、79頁及第118頁所示二分割方案

乙、丙),並稱優先採第74頁之丙方案(本院卷一第178頁)。嗣於107年2月5日另提出附圖戊、己二案(本院卷一第203、207頁)之分割方案,另於107年3月7日具狀稱「附圖戊方案」已得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17頁)。107年8月6日則又提出附圖戊、庚、辛三方案(本院卷二第69、72、75頁),並稱第一志願為戊案、第二志願為庚案、第三志願為辛案(本院卷二第87、90、93頁)。107年9月25日又再提出附圖壬方案為第四志願(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最後歸結所提4個方案,以戊案為作為本件辯論之主要方案(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即【附圖二】)。㈡附圖戊、庚中之辛區為路衝畸零地,係被上訴人王昧等5人近年向林劉秀所購買,且該區內如現況圖F所示位置有林劉秀之房屋,故將該部分分配予王榮祺、王榮聖合情合理。又採戊圖分配可讓林家、王家各自集中一個區域,將來好規劃新建物,提高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林清坤可以西側公有道路先為建物之方向,新建房屋,之後再拆51號舊屋,免除一家12口人無家可歸之窘境。東邊戊庚辛三區塊全歸被上訴人王昧等人所有,建物可歸王昧持有,亦可由王昧等人一次清理,無需再互相協調,避免拖延時間。且王昧亦可合併48、49地號之土地持分共同開發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採用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並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四)系爭土地之現況:

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之記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原因則記載為地籍圖重測(本院卷一第63-65頁),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得細分之限制。

⒉本件前據原審通知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上分別存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豐地二字第104000716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0號、00號(勘驗筆錄誤載為52號)、55號、57號、59號之建物,以及無門牌號碼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

⑴其中門牌號碼00號建物大部分在系爭00地號之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林清坤所使用,係一鐵皮之二層樓房屋。

⑵門牌號碼53號建物亦在系爭50地號之土地上,目前係被訴人王眛提供予被上訴人林清坤作為放置物品使用,為三合院之一樓土造平房。

⑶門牌號碼55號建物為一空屋,橫跨在系爭00及00地號之土地上,目前作為三合院之大廳使用,廳內擺放有神明、神明桌、運動器材、雜物等,為一樓之土造平房,訴外人邱月時於原審未脫離訴訟時曾表示係由其繳納地價稅。

⑷門牌號碼57號之建物位在系爭00地號之土地上,亦為一樓土造平房,現係由訴外人鄭美芳、外勞及其婆婆與三名孫子在使用。

⑸門牌號碼59號建物位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所使用,建物內部相通,亦為一樓土造平房,據上訴人表示其將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在該地,被上訴人王眛表示該建物其中有一間係其所有,現提供予上訴人之妹使用。

⑹無門牌號碼之編號A、B、C所示之建物,均為一樓磚造平房,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無門牌號碼編號A所示建物放置餐具;另無門牌號碼編號B、C所示之建物,其中一間為浴室,一間為廁所。

⑺無門牌號碼編號D所示之建物大部分在系爭00地號之土地上,有部分跨越相鄰之同地段49地號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林德墩及林清坤之訴訟代理人林明富表示係其所有,現為空屋,為一土造之建物。

⑻無門牌號碼編號E所示之建物,均在系爭00地號之土地上,為一棟二層樓磚造之建物,被上訴人林德墩表示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林清坤之女兒使用。

⑼無門牌號碼編號F所示之建物,大部分在系爭00地號之土地上,為一磚造之二層樓房屋,係被上訴人王眛所有,現為空屋,並未居住使用等情。

⒊以上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27頁、140-148頁)。

⒋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側、西側同為巷道所圍繞,巷道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灌溉溝渠。依據原審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個別條件而言,地形整體近似梯形,地勢平坦,臨路狀況為:土地北側臨鎌村路39巷52弄,路寬約4米;土地西側臨鎌村路107巷101弄,路寬約2米;勘估土地臨路寬度約78米、最大深度約52米。然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巷道之面寬差異,主要原因為北側部分,業已將上開北側之灌溉溝渠改為以水泥為岸並加蓋,以供人車通行之用,西側灌溉溝渠則未加整理,以致形成面寬之差異。另西側灌溉溝渠部分,灌溉溝渠之主管機關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業已函覆本院稱日後得依聲請鑑界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後,得處理遷溝事宜(即移往國有土地上),此有華聲科技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9頁可資佐證,復據本院於107年3月29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複丈成果圖、灌溉溝渠主管機關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7月30日中水管字第1070402860號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4頁、第30-31頁、第46-47頁)。

(五)兩造之方案

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眛、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均主張採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王眛、王榮祺、王榮聖均同意分割後就3人所分得土地仍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之方案:

⑴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於原審主張採被上訴人王眛、王榮祺、王榮聖、王紀雪惠、王秀蓮於原審所提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

⑵嗣被上訴人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人於本院同意改採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案,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乃另提出下列數方案。

①先於106年7月11日提乙、丙二方案(本院卷一第74頁及79頁即卷一第118頁所示2分割方案乙、丙),並稱優先採第74頁之丙方案(本院卷一第178頁)。

②嗣於107年2月5日另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附圖戊、己二案(本院卷一第203、207頁)之分割方案,並於107年3月7日具狀稱「附圖戊方案」已得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17頁)。

③又於107年8月6日提出附圖戊、庚、辛三方案(本院卷二第69、72、75頁),並稱第一志願為戊案、第二志願為庚案、第三志願為辛案(本院卷二第87、90、93頁)。

④又於107年9月25日提出附圖壬方案為第四志願(本院卷二第103、105頁)。

⑤上訴人最後歸結所提4個方案,以戊案為作為本件辯論之主要方案(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即【附圖二】)。

(六)分割方案之抉擇:

⒈兩造同認應於系爭土地中間採預留六米道以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利用。

⑴依前述系爭土地各區上開目前使用及現有通路之現況,則系爭土地北側、西側不用再預留巷道,惟中央為方便各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由私設巷道出入以增地利,自有預留巷道之必要。

⑵本件預留巷道之施設位置及長、寬面積,既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可自行支配使用之土地位置、對外出入之利益,及依各區塊而儘量調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使各共有人關於巷道用地之負擔,儘量降低,再經上訴人反覆修正方案及審酌各共有人各分得土地日後之利益,及設置巷道之必要性、功能與增加各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巷道面積之持分,除原土地持分比例相符外,亦能維持各共有人實際所有權與其原共有之持分保持一致。

⑶系爭土地之分配雖能將因預留巷道,而使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稍有減少,然卻可提高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藉予留之巷道而增加土地使用價值,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本件兩造均主張應留設6米寬巷道為分割方案基礎,應堪採納。

⒉依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無論採何方案,多數地上物皆無法完整保留,在此前提下,若採共有人日後土地規劃使用之利益之取向,各自分得方整地形,顯較屈就地上物使用現況各自取得參差不齊之地形為佳。故本件自應以考量共有人將來分割土地後之土地使用利益,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而為分割方案取捨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方案尚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稱王昧等人應分予特定位置,然本件共有人前並無王眛等人須分配特定位置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於原審亦同意採王昧等人之方案,可見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2人主觀意願,有前後游移不定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上開四個方案,均使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前述現況「由林清坤所使用門牌號碼00號鐵皮之二層樓房屋」不合,除可見被上訴人同認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保留必要外,亦可見被上訴人先前主張應與其所共有之鄰地合併考量使用之意旨不合,被上訴人此等方案,除與先前分管位置顯不相當外,顯然對被上訴人自身利益亦有所損害。

⑷又被上訴人2人此等四方案其中戊、庚、壬3案(卷二69、72、120頁)均將被上訴人王眛、王榮祺、王榮聖3人分開為2筆不相連之土地,有違被上訴人3人主張採上訴人分割方案以使3人分得土地相連並保持共有狀態,藉合併開發使用以增地利之意願;另辛案(卷二第93頁)則造成上訴人之土地分成前後兩塊,亦有害上訴人合併使用土地之利益。

⑸承上,被上訴人林德墩、林清坤上開四方案,容有損人不利己之不當,尚難取憑。

⒋本件應採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王眛、王紀雪惠、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等多數人所支持方案之理由:

⑴此一方案除係多數共有人於訴訟程序經充分考量而溝通修正之方案,以保各共有人各自利益外,並使共有人能分得方正地形外,亦兼衡地利使用及來日發展之取向。

⑵又本件上訴人方案巷道即編號G1、G2之土地(面積合計157.38平方公尺)較原判決附圖方案丁1及丁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78.12平方公尺)減少達120.74平方公尺,可使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亦較原判決所採方案為佳。

⑶另分配土地位置所形成之價差,可循找補方式求取公平性(下詳)。

⒌準此,本件經綜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因素,並兼顧公平性之原則,認為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較諸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為公平妥適,應予採行。

(七)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之基準: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2筆土地經分割,由共有人分別取得土地位置有是否面臨既有巷道之問題,雖可從預留巷道以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對外聯絡,以維地利,然仍有因所處位置不同,而造成土地價值差異。為妥適處理兩造共有人間,各自分得土地將因土地細分造成貶值,及因有無臨既有巷道之客觀事實而造成不同區塊之價值差異,爰認有依當事人聲請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專業鑑定之必要。

⒊嗣經本院將上開宜採之分割方案附圖,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而經該所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依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並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紀錄,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料,並就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為分析,並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為最有效、客觀之分析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依起訴繫屬法院之日(104年4月20日及106年11月21日本院囑託鑑定之日),分別分析、鑑定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⒋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宜以最近言詞辯論期日之106年11月21日為價格基準日。

⒌此外,受補貼利益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紀雪惠,及應支付補償金之被上訴人王秀蓮、王榮祺、王榮聖同稱願以鑑定價格二成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為補償基準(僅林德墩、林清坤2人有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正、反面,第20頁、第99頁反面-100頁),此等受補償利益之人自願降低受償金額等意思表示,允宜尊重,亦徵上開分割方案除因具有相當之公平性而為多數共有人所認同外,亦為土地估價專業所肯認。

⒍故本件參酌鑑定報告之分析,並尊重受補償者願降價接受補償之意思表示,可認本件兩造共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價格差異之相互補償,應如附表二所示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其分割方法以如主文2項所示為可採。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及命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金錢補償宜以接近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補償基準;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眛等人表示願重新調整巷道、共有人應分得土地位置補償等情事;此外,原判決未及審酌邱月時已將其所有權讓予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所有土地能完整使用等情;因此,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及諭知相互補償現金,容有不當。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等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編號│當事人姓名│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權利範圍 │ │├──┼─────┼──────────┼─────────┤│ 1 │林价良 │7,645/21,970 │7,645/21,970 │├──┼─────┼──────────┼─────────┤│ 2 │林德墩 │1/12 │1/12 │├──┼─────┼──────────┼─────────┤│ 3 │林清坤 │1/12 │1/12 │├──┼─────┼──────────┼─────────┤│ 4 │王眛 │12/72 │12/72 │├──┼─────┼──────────┼─────────┤│ 5 │王紀雪惠 │191,940/1,581,840 │191,940/1,581,840│├──┼─────┼──────────┼─────────┤│ 6 │王秀蓮 │191,940/1,581,840 │191,940/1,581,840│├──┼─────┼──────────┼─────────┤│ 7 │王榮祺 │8,350/219,700 │8,350/219,700 │├──┼─────┼──────────┼─────────┤│ 8 │王榮聖 │8,350/219,700 │8,350/219,700 │└──┴─────┴──────────┴─────────┘【附表二】--找補金額一覽表(鑑定價格2折計價)┌──┬───────┬──────────────────┐│ │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付方) │林价良(受領方)│王紀雪惠(受領方)│├──┼───────┼────────┼─────────┤│ 1 │ 林德墩 │ 29,267 │ 13,588 │├──┼───────┼────────┼─────────┤│ 2 │ 林清坤 │ 109,322 │ 50,758 │├──┼───────┼────────┼─────────┤│ 3 │ 王 昧 │ 60,639 │ 28,154 │├──┼───────┼────────┼─────────┤│ 4 │ 王秀蓮 │ 51,840 │ 24,069 │├──┼───────┼────────┼─────────┤│ 5 │ 王榮祺 │ 13,828 │ 6,420 │├──┼───────┼────────┼─────────┤│ 6 │ 王榮聖 │ 13,828 │ 6,420 │├──┴───────┼────────┼─────────┤│ 合 計 │ 278,724 │ 129,409 │├──────────┴────────┴─────────┤│備註: ││1、本表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林价良之分割方案於106││ 年11月21日各共有人間損益金額之二成作為找補金額。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