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立康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盈孜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懿德 國民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萬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狀表示就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2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 、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立康企業社(下稱立康企業社)為家族共同投資成立之合夥事業,由該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王台德、被上訴人、父親王甫泉(已死亡)、母親杜彩娣、姊妹王台珍、王秋光及被上訴人配偶羅愛玉於95年8月16日簽立合夥契 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該企業社。立康企業社形式上雖登記王台德為代表人,然因王台德平日常須往來台中與台北,無暇於合夥事務,故合夥人乃共同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此由王台德與訴外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錫公司)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8號返還印鑑等事件於101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與證人王靜雯於原審之證詞,即足證在系爭和解成立前,立康企業社之登記大章、銀行大章及王台德登記小章皆由申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與被上訴人業務關係密切之智信稅務記帳事務所(下稱智信事務所)代為保管,故101年10月以前 皆由被上訴人透過智信事務所間接占有並代表立康企業社對外交易用印,被上訴人為立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再者,立康企業社成立於申錫公司之後,成立目的即在與申錫公司共同經營、分散營業,以達節稅目的。被上訴人為申錫公司負責人,立康企業社基於節省營業成本,產品均由申錫公司代為出貨,該企業社與申錫公司之出貨因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故二者之出貨並未區分。而比對發票開立之字跡,不論係立康企業社或申錫公司之發票,均係由同一會計人員開立,申錫公司之帳冊中更載有大量之「應收票據-立康」。且立康企業社之會計、稅務記帳事宜及帳冊於成立後即由智信事務所代為處理及保管,該所於年度處理會計事務完竣後,即交由被上訴人或申錫公司員工簽收帶回,申錫公司並定期每兩個月支付智信事務所8,000元(每一家公司每個月記帳費用2,000元,二家公司兩個月共8,000元),益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以前確為實際經營立康企業社之人。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 日以其本人名義並代理合夥人羅愛玉、王秋光,以臺中軍功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下稱283號存證信函)向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本應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立康企業社相關財產、帳冊移交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王台德,然被上訴人卻遲未辦理移交。嗣經王台德向國稅局查得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下分稱99年度、100年度分配盈餘表),始獲知於99 、100、101年度均曾為盈餘分配,惟王台德從未收到該3 個年度之盈餘分配依序為46萬7,607元、38萬3,583元、12萬8,080元,合計97萬9,270元。此等盈餘尚未實際分配予合夥人王台德,自仍屬立康企業社合夥財產一部分。又王台德於辦理立康企業社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 網路申報之立康企業社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立康企業社帳上至少仍有67萬4,372元資產,扣除保留盈餘中包含應 分配予王台德之101年度應分配盈餘12萬8,080元,應仍有54萬6,292元之資產。惟王台德於101年10月實際接手立康企業社業務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台灣企銀)申請補發立康企業社在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其上記載結存金額僅餘9萬3,192元,彼此差距甚大。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實際經營 立康企業社情事,且拒將上述款項移交予現執行合夥事務之王台德,當屬侵占合夥財產無疑。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以前既係實際經營立康企業社之人,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退夥後自應悉數移交予合夥全體。此等合夥財產依權利歸屬內容本應歸屬於立康企業社,乃被上訴人竟侵占上開合夥財產拒絕移交,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合夥人全體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前揭合夥財產合計152萬5,562元(計算式:467,607+ 383,583+128,080+546,292=1,525,56 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王台德因非立康企業社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故自該企業社成立迄今,王台德均僅持有該企業社之銀行小章,權為制衡之用。實際運作上,被上訴人如因立康企業社有動用帳戶資金之需要,王台德基於兄弟情誼及完全信任被上訴人之經營,只要被上訴人說明係為公司支出,王台德均會持銀行小章配合蓋印而不細問。惟被上訴人退夥後,經王台德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發現系爭帳戶於96年5月4日、同年10月5日曾分別支出27萬3,000元、67萬5,405元、76萬9,741元等3筆款項,供申錫公司發放獎金、薪 資予該公司員工之用,另於99年1月5日、99年3月5日、100年2月1日亦分別支出78萬2,094元、65萬6,507元、80萬 8,198元、142萬7,300元,以支付申錫公司員工薪資。何 以申錫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係由立康企業社系爭帳戶支出?此或為立康企業社合夥財產短少之部分原因,亦為被上訴人乃當時立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得支配合夥財產之有力事證。且依證人王台珍及杜彩娣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亦可知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有經常共同經營或業務外包之情形,被上訴人確為立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是被上訴人於退夥後,自應依法將合夥財產移交返還予立康企業社。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否認有保管立康企業社之財產帳冊及受託經營該企業社業務云云,上訴人立康企業社至收受該律師函,方知被上訴人有侵吞合夥財產之意,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接獲前開律師函之日即103年8月29日起算,距本件起訴日105年1月28日,尚未超過2年,自無逾消滅時效期間之 問題。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前為立康企業社實際經營之 人,與立康企業社存有委任關係。玆被上訴人既已退夥,依法即應返還合夥財產予立康企業社。惟被上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拒絕移交返還前開合夥財產共計152萬5,562元。因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民 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立康企業社152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立康企業社所為本件請求其中關於97萬9,270元部分,依 起訴狀所載意旨,係99、100及101年度應分配予王台德之盈餘或現金股利,乃卻由立康企業社為原告起訴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聲明退夥以前並非立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立康企業社主張合夥業務實際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並藉經營之便侵吞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與王台德為親兄弟,立康企業社係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設立,與申錫公司均為家族企業,兩家公司之股東成員、持有股份比例完全相同。立康企業社設立之初,所有事務均由王台德與父親王甫泉處理,銀行大、小章分由王甫泉(持有銀行大章)、王台德(持有銀行小章)持有,王甫泉並委請智信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而將立康企業社登記大小章託交智信事務所保管,委由該事務所處理帳務事宜,此亦經證人王靜雯於原審證述明確,可知立康企業社之帳務事宜應係由王甫泉交代智信事務所辦理,智信事務所將帳務資料整理完畢後,會將整年度資料及報稅資料交付立康企業社,且立康企業社登記之大小章自設立以來,即由智信事務所代為保管。而因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經營品項相同,早年均由父親王甫泉管理經營,為便利計,乃將兩家公司名稱均印製在出貨單上,此為一般小型、傳統之家族公司所常見。且為作帳方便,並將兩家公司帳目合併在同一帳冊,方便父親王甫泉查閱及掌控兩家公司營運狀況。嗣王甫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90年間,將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分別交予王台德及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接手申錫公司後,因王台德身兼申錫公司監察人,王台珍則兼任申錫公司董事,故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之帳務表冊仍均會按期送予王台德、王台珍審核,乃沿用上開舊例記載,未予更改,將公司出貨、帳務記載於同一帳冊內,以便其2人閱覽查核。因此,在101年10月15日以前,王台德除會按期查核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帳冊外,因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小章由王台德自行保管持有,故帳戶資金之動支,均需經由王台德確認用途、金額無誤、蓋用印鑑後,方能支用。可見立康企業社之財務進出實際由王台德掌控,與被上訴人無關。由此足證立康企業社帳務之製作非由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其財務、報稅資料亦未交予被上訴人,該企業社登記大小章更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被上訴人並未掌控立康企業社之財務、帳冊,亦無該企業社所指持登記大小章代表對外交易用印情事。 (2)99、100年度之分配盈餘表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101年度分配盈餘表)係由智信事務 所依規定製作,並寄予各合夥股東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均是因應所得稅法所製作之文件,非指立康企業社在99年至101年有實際分配盈餘予合夥股東。且依證人王 靜雯之證詞可知,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均係王靜雯製作報稅使用,立康企業社採「書審制」,所謂盈餘分配係根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得出,無從據以認定立康企業社之實際資產狀況,亦無從執作該企業社所主張合夥財產多寡之依據。該等分配盈餘表為稅務上因合夥股東需申報個人所得稅需要而製作,自無從執作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證據。更何況101年度分配盈餘表,其上記 載申報日期為102年5月13日,更正日期為102年5月17日,斯時被上訴人早已退夥,可見101年度分配盈餘表係依王 台德指示申報,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申錫公司之銀行大章在101年10月15日前,實際由王台德、王台珍持有一節, 有系爭和解筆錄可證。而依王靜雯所提106年8月16日說明書,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之記帳費用,每期係以支票支付,故實際係由「王台德」或「王台珍」蓋用印鑑、開立支票支付。立康企業社以兩家公司記帳費用共同支出,主張立康企業社係被上訴人經營云云,完全不合。且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自承其父王甫泉99年2月中風以後,其即拿回其銀行小章,領款時 一定要蓋用其保管之王台德銀行小章等語,益見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帳戶資金須蓋用王台德印鑑方可動支。且立康企業社之帳冊雖與申錫公司共同製作,但實際均須交由王台德審閱確認,而王台德亦自承其在父親99年2月中風以後 開始與智信事務所負責人王靜雯聯繫,足證立康企業社實際係由王台德經營。被上訴人確未受託經營立康企業社,該企業社自成立以來,財務及帳務事宜先則由王甫泉主導處理,王甫泉中風後,改由王台德把持,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置喙,更無可能有所謂侵吞合夥財產情事。 (3)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小章實際既由王台德持有使用,財務報表及資金往來亦均需王台德審閱、蓋印核可,足見被上訴人確非立康企業社之經營者。且95年8月16日訂立之合夥 契約書第4條亦約明合夥人一致同意由王台德擔任代表人 ,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益徵王台德方為立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立康企業社雖稱該企業社由被上訴人經營,101 年10月以前係由被上訴人代表該企業社對外交易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一紙由被上訴人代表立康企業社對外交易簽名、用印之契約及文件,其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王台珍及杜彩娣,從未參與立康企業社之經營,未在該企業社擔任何職務,對該企業社之營業狀況完全不清楚,乃其2人 竟於原審證述立康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羅愛玉經營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王台德前曾以被上訴人侵占立康企業社款項為由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記載:「依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在本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21號偵查中所稱:『(問:對於證人王秋光證稱立康企業社之帳冊,是由王甫泉、你及王台珍在看,有何意見?)帳冊是他們做好之後我們過目』、『(問:你不是說王甫泉年紀大、視力不好?)視力不好,但是我們幫他比對報表,我們告訴他正確了,他就蓋章』」,可知王台德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會核閱帳冊,並且會比對報表,顯然王台德確會定期查閱帳冊,蓋用銀行小章前,亦會核對每筆明細、支出,確認無誤方會蓋印。立康企業社之帳冊及資金往來既均由王台德核閱把關,資金動用亦需王台德蓋用銀行小章,被上訴人自無所謂經營立康企業社、侵占公司款項情事。且王台德在父親王甫泉中風後,為掌握公司權利,屢屢尋釁、刁難被上訴人,雙方對簿公堂,兄弟感情根本絲毫無存。是王台德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所以配合蓋印云云,自完全不實。至立康企業社雖指被上訴人預期退夥而有計畫提領立康企業社帳戶款項云云。然立康企業社所有臺灣企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且系爭帳戶之所有匯款均經「王台德」同意用印,其中匯款予申錫公司部分則係償還代墊款項緣故,該帳戶小章係王台德自行保管使用,非被上訴人可支配,故立康企業社此之主張,亦屬不實。且依上訴人所提「立康企業社臺灣企銀帳戶96-100年交易明細影本」,足證立康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立康企業社帳戶亦無一筆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帳戶,更無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合夥財產,因此受有利益之證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否認有立康企業社所指侵占合夥財產情事,縱有其事,惟依起訴狀記載:「執行事務合夥人王台德曾於102年4月8日、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21日分別以郵局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王懿德出面解釋說明款項短少之原因」等情,可知立康企業社早於102年4月8日前即已知悉, 惟該企業社卻遲至105年1月28日始行起訴,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四)綜上,王台德確為執行立康企業社合夥業務之人,該企業社之帳務確經王台德定期查核,財產亦由王台德掌握、支配,如非經王台德同意並蓋用銀行小章核可,帳戶資金根本無法動用,被上訴人顯無侵占合夥財產之可能,且立康企業社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挪用、侵占本件款項之行為,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5,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立康企業社敗訴之判決,立康企業社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立康企業社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立康企業社之代表人王台德與被上訴人及其2人父親王甫 泉(已死亡)、母親社彩娣、姐妹王台珍、王秋光及被上訴人配偶羅愛玉於95年8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 夥經營立康企業社,並由王台德擔任該企業社代表人。 (二)被上訴人為申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 其本人名義並代理合夥人羅愛玉、王秋光,以283號存證 信函向其餘合夥人聲明退夥。 (三)立康企業社所有系爭帳戶於99年2月王甫泉中風之前,係 由王甫泉保管使用,自王甫泉中風之後即由王台德自己保管持有。 (四)依立康企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立康企業社99、100、101年度應分別分配盈餘46萬7,607元、38萬3,583元、12萬8,080元,合計97 萬9,270元予王台德。 (五)依立康企業社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 ,立康企業社101年之淨值總額應為67萬4,372元。 五、立康企業社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企業社101年10月以前之實 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退夥後,未依法移交返還合夥財產共計152萬5,562元,而將之侵占入己,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562元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⑵被上訴人是否為立康企業社101年10月以前之實際經營者?並兩造間是 否存在委任關係?⑶被上訴人是否有立康企業社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立康企業社所為本件請求其中有關99、100、101等3年度應分配予王台德之盈餘共計97萬9,270元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立康企業社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前為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惟合夥 人王台德並未收到99、100、101年度依次應分配之盈餘各46萬7,607元、38萬3,583元、12萬8,080元,合計97萬9,270元,此等尚未實際分配予王台德之盈餘仍屬合夥財產一部分,被上訴人於退夥後未將之返還予立康企業社,予以侵占,致該企業社受有同額之損害,其自得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依此以觀,立康企業社顯係主張自己有此部分給付之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立康企業社既主張其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立康企業社就此部分97萬9,270元之請求,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有所欠缺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立康企業社101年10月以前之實際經營者 ?並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查王台德與被上訴人王懿德及其2人父親王甫泉(已死亡 )、母親社彩娣、姐妹王台珍、王秋光及被上訴人配偶羅愛玉等7人曾於95年8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立康企業社,總出資額2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 :「…合夥人一致同意由王台德擔任代表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其本人名義並 代理合夥人羅愛玉、王秋光,以283號存證信函向其餘合 夥人全體聲明退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及臺中軍功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 、19、20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王台德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委任其執行立康企業社之合夥事務無疑。 (2)立康企業社固主張王台德僅為該企業社形式上登記之代表人,其因故無暇於合夥事務,故合夥人共同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立康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查立康企業社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退夥前,為實際執 行該企業社合夥事務之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立康企業社即應就全體合夥人有同意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立康企業社就其主張之此項委任事實,固謂有系爭和解筆錄、立康企業社財務支出程序、申錫公司帳冊中載有大量之「應收票據-立康」項目、申錫公司與立康企業社之出 貨單未予區分、立康企業社支出申錫公司員工之獎金、薪資等足證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以前,為實際經營立康企 業社之人云云。惟查: ① 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申錫公司前固曾以王台德、王台珍為被告,對之提起返還印鑑訴訟,請求王台德及王台珍2人返還申錫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支票印鑑章。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 判決(下稱1951號判決)申錫公司勝訴。王台德及王台珍2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雙方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88號事件審理時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內 容略為:王台德及王台珍願當庭將申錫公司之銀行大章及公司設立大章各1顆,交還申錫公司。申錫公司願當庭將 立康企業社之登記大章、銀行大章及王台德登記小章各1 穎,交還王台德,雙方並當庭交換完畢,有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8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立康企業社並執此指稱該企業社之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大章於系爭和解成立前為申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足證101年10月前立康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代表 對外交易用印,被上訴人為該企業社實際經營之人云云。然查,證人即智信事務所負責人王靜雯於原審結證稱:立康企業社之帳務事宜自設立以來都是由我們事務所處理,是由王老先生委由伊處理,包含設立登記之文件。從設立到現在,立康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一直都在我們事務所保管。伊未看過王台德,也不認識王懿德(即本件被上訴人),都是王老先生來找伊,立康企業社99、100、101年度之分配盈餘表及向國稅局報稅所需之相關文件都係由我們事務所製作提供,製作完成後會把整年度及報稅資料打包交給立康企業社,我們把製作完成之表單資料送到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又證述:有關立康企業社之帳務事務,伊之前都是跟王甫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 )。復參諸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立康企業社在99年其父王甫泉中風之前,都是由王甫泉經營管理該企業社,立康企業社總共有4個章,包 括公司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大小章,均由其父王甫泉保管。王甫泉於99年2月中風之後,其即拿回其銀行小章, 領款時一定要蓋用其保管之王台德銀行小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0頁)。準此可知,立康企業社原由王台德父親王甫泉負責經營,王甫泉係委由證人王靜雯辦理立康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且有關立康企業社之帳務及稅務事宜,王甫泉亦委由王靜雯經營之智信事務所處理,立康企業社登記之大小章並自設立時起即由智信事務所代為保管。而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大小章原由王甫泉保管,嗣王甫泉99年2月中風以後,王台德方取回立康企 業社銀行小章自行保管持有,且立康企業社帳戶資金須蓋用王台德銀行小章始可動支使用。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未曾委任證人王靜雯辦理立康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及帳務、稅務處理等事宜,亦無立康企業社所指持有該企業社大小章情事,更無委託智信事務所代為保管立康企業社大小章情狀。申錫公司與王台德、王台珍成立系爭和解時,該公司所以願負返還立康企業社上開印章予王台德之義務,係因前案返還印鑑涉訟時,王甫泉已中風臥病,並將立康企業社交由王台德經營,但王台德不知何故不願自行向智信事務所索討取回,被上訴人之配偶羅如玉方會代為取回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核與證 人王靜雯證述立康企業社登記之大小章自設立以來均由智信事務所保管,惟現已被取回一節(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尚無不合,應非無稽。是立康企業社徒憑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申錫公司願負給付立康企業社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大章之義務,即遽謂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前 係透過智信事務所間接占有並代表立康企業社對外交易用印,為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殊難遽採。 ② 立康企業社固另主張該企業社之產品均由申錫公司代為出貨,而因二者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故二者出貨並未區分,且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之發票,均係由同一會計人員開立,申錫公司之帳冊中更載有大量之「應收票據-立康」。且智信事務所於年度處理完竣立康企業社之會計、稅務及帳務等事務後,會將帳冊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或申錫公司員工簽收帶回,申錫公司並定期每兩個月支付智信事務所8,000元(每一家公司每個月記帳費用2,000元,二家公司兩個月共8,000元),且系爭帳戶自96年5月4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曾先後動支多筆款項以支付申錫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以前確 為實際經營立康企業社之人云云。惟查,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台德,而被上訴人王懿德則係申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2人為親兄弟關係,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均 為家族企業,二者之股東成員、持有股份比例完全相同,原均由其父王甫泉負責管理經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並為立康企業社所不爭執。且證人王台珍所提出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王甫泉、王台德及王台珍等3人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顯示該等名片上方將申錫公司及立康企業社名稱予以併列,所載營業項目、電話、傳真機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均屬相同,顯然係以二者名義同時對外經營業務。加以證人王台珍於原審復證述: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兩家公司實體是一個,就是一體兩面,申錫公司的會計所有出貨到了月底會有一份出貨清單,再根據出貨清單去分配這兩家公司的出貨金額,所以事實上是一家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證人 杜彩娣於原審亦證陳:立康企業社、申錫公司兩個一起做,因申錫公司業務太多,要外包不方便,所以才給立康企業社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再稽諸卷存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41-45頁),申錫公司及立康企業社名稱均併 載其上,且未將二者出貨情形分開列明,並由會計人員統一製作會計帳簿及開具發票,且將有關立康企業社之應收票據會計項目記載於分類帳冊中(按:會計科目註記為「應收票據-立康」),有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分類帳 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59頁,本院卷一第63-81頁),核與證人王台珍、杜彩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綜觀上情,可見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因均屬家族企業,故自王甫泉經營管理時起應即有共同營運出貨,並共同作帳分配營業利潤情形,所以如此為之,有可能係基於節省營業成本,兼達節稅目的之考量。其後王甫泉雖因身體健康因素,於90年間將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分別交予王台德及被上訴人經營,但仍沿習以往之共同營運作帳模式,將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之出貨、會計事務記載於同一會計帳簿,此舉雖有悖於商業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惟上開情事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於101年10月前應有 共同營運出貨並共同作帳之事實,尚難執此驟爾推論立康企業社之全體合夥人有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情事。此觀亦為立康企業社合夥人之一之證人杜彩娣於原審已證述:伊未參與立康企業社之營業,亦從未去開過會,伊不清楚立康企業社有無開過會決定要將公司交予被上訴人經營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足見證人杜 彩娣未曾參與干涉立康企業社之營業事宜,亦無同意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該企業社之合夥事務甚明。則立康企業社指稱合夥人已共同同意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殊有可議。復徵諸證人王台珍於原審亦證陳:伊自92年起至100年間每年均有看 申錫公司之帳目,伊在92年到100年每個月都會看到申錫 公司的營業情形,王台德也看的到。伊父親王甫泉一直持有申錫公司的銀行大章直至99年間,公司之支出均須經伊父親蓋用銀行大章始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又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及證人王台珍於另案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事件中曾陳稱:王甫泉 於67年間草創申錫公司後,即持有保管使用該公司之銀行大章及設立大章(下統稱系爭印鑑章),嗣王甫泉雖將申錫公司業務交付予王懿德(即本件被上訴人),為監督與控管該公司財產,王甫泉仍擔任申錫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將系爭印鑑章攜帶保管使用。王甫泉因身體狀況不佳,約於90年間起將系爭印鑑章交由王台德、王台珍,委託其2 人代其查核申錫公司資金用途與帳務監督,王甫泉則於王懿德將申錫公司應付帳款支票與支出傳票(或支出明細)提供王甫泉時,聽取王台德及王台珍2人從旁解釋須用印 事由,經王甫泉認可後,其2人始用印完成,而簽發與提 領申錫公司帳戶資金等情,業據1951號判決記載明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9頁)。且王台德 曾另以被上訴人侵占立康企業社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4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載明:「依告訴人(即王台德)於105年9月20日在本署105年度交查字第 321號偵查中所稱:『(問:對於證人王秋光證稱立康企 業社之帳冊,是由王甫泉、你及王台珍在看,有何意見?)帳冊是他們做好之後我們過目』、『(問:你看過之後,對報表有無表示意見?)我們只能表面上看及核對,出貨單及客戶所附的支票是否吻合』、『(問:立康企業社自91年成立迄今,股東分紅方式?多久分紅1次?)從帳 面上是有分紅,就是有營利分配,實際上沒有分紅過』、『(問:所謂帳面上分紅是指什麼?)是根據立康每年度的營收,就是根據盈餘來分配給合夥人』、……『(問:你不是說王甫泉年紀大、視力不好?)視力不好,但是我們幫他比對報表,我們告訴他正確了,他就蓋章』」等情,亦有台中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此等情事更均為 立企業社所不爭執。是以前揭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足認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均是由王甫泉創立之家族企業,所營業務概屬相同,立康企業之代表人雖登記為王台德,而申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然實際掌控經營者實為王甫泉,王甫泉並同時以立康企業及申錫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出貨並共同作帳。嗣王甫泉雖將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分別交予王台德及被上訴人經營,然其營運模式仍然相同。且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雖共同營運出貨作帳,惟其會計帳冊報表均會定期送交王台德、王台珍2人查閱 審核,則其2人對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之營運收支情形 自應瞭若指掌。且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大小章及申錫公司之系爭印鑑章原均由王甫泉掌控,99年2月王甫泉中風後, 王台德始取回立康企業社之銀行小章,由其本人自行保管使用,立康企業社帳戶資金之提領均須蓋用其銀行小章始可動用。而申錫公司之系爭印鑑章,王甫泉則於90年間交由王台德、王台珍2人持有,申錫公司之帳戶資金並需蓋 用其2人保管之銀行大章始可動支。顯見迄至101年10月15日系爭和解成立王台德、王台珍2人交還系爭印鑑章予申 錫公司前,立康企業社即使與申錫公司共同營運出貨作帳,然申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隨意動支立康企業社或申錫公司各該帳戶之任何一筆資金,且相關之會計表冊或財務報表又均須定期送交王台德、王台珍2人審核認可,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前應非立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 ③ 至立康企業社提出帳冊歸還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4 -202頁),並據以主張智信事務所於年度處理完畢立康企業社之會計、稅務及帳務等事務後,即將帳冊等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或申錫公司員工簽收帶回,可證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立康企業社之人一節。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證人王靜雯經營之智信事務所辦理有關立康企業社之會計、帳務及稅務等事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證人王靜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伊之前都是跟王甫泉先生聯繫。100及101年度立康企業社或申錫公司的資料是從他們公司財務部所交出,兩家公司都是一起交給我們的,伊無法分辨他們二家公司的財務是分開或是合在一起的,亦無法確認二家公司負責財務之人員是否相同,對我們事務所來說,我們的對口就是王老先生(即王甫泉)的公司。原審卷存第194-202頁所示之簽收單,其上之簽收人員是否就 是負責財務的人員,伊無法確認,製作完成後會把整年度及報稅資料打包交給立康企業社,我們把製作完成之表單資料送到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處所。我們把資料送回去公司,誰在公司,誰就負責簽收確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顯見證人王靜雯經營之智信事務所將製作完成之整年度報稅表單等相關資料整理完畢交給立康企業社,係送至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處所,而因立康企業社與申錫公司之營業處所相同,故由當時在場之人員負責收受,並簽名於上開簽收單以為憑據,智信事務所並未指定須由特定人員加以簽收始可。是即使被上訴人本人或申錫公司員工有在前開帳冊歸還簽收單之「收件人簽章」欄簽名,頂多亦只是各該簽收人員恰在公司現場而已,尚難執此以為被上訴人係立康企業社實際經營人之依據。復查,立康企業社之稅務及帳務等事項雖委由智信事務所處理,申錫公司並按期每兩個月支付智信事務所8,000元(即每一家公司每個月記帳費用2,000元,二家公司兩個月共8,000元)。且系爭帳戶於96年5月4 日及同年10月5日曾分別支出27萬3,000元、67萬5,405元 、76萬9,741元;嗣於99年1月5日、99年3月5日、100年2 月1日復分別支出78萬2,094元、65萬6,507元、80萬8,198元、142萬7,300元,以支付申錫公司員工薪資或獎金,有申錫公司分類帳冊、智信事務所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取款憑條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119頁,本院卷一第98-143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正。然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於101年10月前有共同營運出貨作帳情事,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因此,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所應支付智信事務所之記帳費用由申錫公司統一作帳支付,並據以記載於申錫公司分類帳冊中,自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何況,觀諸智信事務所提出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記帳費用概以支票為給付之方法。而申錫公司之系爭印鑑章於101年10月15日前既為王台德及王台珍2人所持有,該公司帳戶資金之動支須蓋用其2人所保管之申錫公 司銀行大章始可順利提領,復已詳如前述。由此足以推認當初動用申錫公司帳戶資金以支付智信事務所上開記帳費用,應為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所肯認,否則王台德應不可能蓋用其保管之申錫公司銀行大章據以簽發支票,同意申錫公司動用各該款項以為支應。是立康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及申錫公司應支付予智信事務所之上開記帳費用係共同作帳支出,以為立康企業社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之論據云云,殊屬牽強,自非有據。再者,立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自96年5月4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雖曾 分別支出前述各該27萬3,000元、67萬5,405元、76萬9,741元、78萬2,094元、65萬6,507元、80萬8,198元、142萬 7,300元等多筆款項,以為支付申錫公司員工之薪資或獎 金之用。然查,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問:提示上證一及上證四【按即系爭帳戶自96年1月2日至100年10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立康企業社臺灣企銀帳戶之取款,均須蓋用王台德保管持有之小章始可提領?)所有立康要支用帳戶的錢,我父親保管時,是我父親蓋的。後來我父親99年2月中風之後, 我就拿回我的銀行小章,領款時一定要蓋用我保管的王台德銀行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此可 知,99年2月王甫泉中風以前,因系爭帳戶之王台德銀行 小章係由王甫泉保管使用,故關於系爭帳戶資金之動用,自須蓋用王甫泉所持有之王台德銀行小章始可順利支領;至於99年2月以後,則因王台德已將該銀行小章取回自行 保管使用,故在此之後,自須蓋用王台德自行保管持有之銀行小章始可提領動用系爭帳戶資金,是被上訴人顯然並無任意挪用系爭帳戶資金之可能,更無隨意支配該帳戶資金之權限。王台德於99年2月自其父親王甫泉處取回上開 銀行小章自行保管後,既同意蓋章提領前揭款項以支應申錫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獎金之用,且王台德復同時為申錫公司之股東,並定期審閱申錫公司及立康企業社之會計表冊,則衡情對該等款項金額之動支及用途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乃立康企業社竟謂王台德基於兄弟情誼及完全信任被上訴人之故,未加細問即配合蓋印云云,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而難為本院所憑信。是立康企業社以系爭帳戶自96年5月4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曾先後動支多筆款項支付申 錫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等為由,以為被上訴人可任意支配立康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確為實際經營立康企業社之人之有力事證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④ 至證人王台珍固曾於原審證稱:立康企業社在100、101年之前實際係由被上訴人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而證人杜彩娣於原審雖亦曾證述:立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羅愛玉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背 面)。然證人王台珍及杜彩娣2人既均坦承未曾在該企業 社任職(見原審卷第136、146頁),則其2人對立康企業 社合夥事務之實際執行運作情況應不清楚,加以其2人之 證言又與前揭事證有違,是證人王台珍及杜彩娣所為此部分證言,即難遽信。 (3)綜合上情以觀,立康企業社主張該企業社形式上雖登記王台德為負責人,惟因王台德無暇於合夥事務,故合夥人全體乃共同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立康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節,顯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執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退夥後,未依法將本件合夥財產移 交返還予立康企業社,其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財產共 計152萬5,56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立康企業社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 (1)查立康企業社99、100及101年度分配盈餘表記載各該年度合夥人王台德應分配之盈餘依序為46萬7,607元、38萬 3,583元、12萬8,080元,合計97萬9,270元。又立康企業 社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該企業社101年度之淨值總額為67萬4,372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 至101年度各該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暨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2、29、30頁),可信為真正。然立康企業社據此主張上開3年 度應分配予合夥人王台德之盈餘共97萬9,270元,並未實 際分配予王台德,仍屬立康企業社合夥財產一部分。另前揭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雖記載立康企業社至少有67萬4,372元資產,扣除保留盈餘中同時包含應分配予王台德之盈餘12萬8,080元,應仍有54萬6,292元之資產(計算式:674,372-128,080=546,292),惟系爭帳戶結存金額僅餘9萬3,192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落差甚大,該等合夥財 產合計152萬5,562元(計算式:979,270+546,292=1,525,562)已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依法應返還立康企業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並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因此,主張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本應歸屬其所有之權益內容,受益人有為侵害之行為致受利益,而使其受損害之事實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 ① 證人王靜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99、100、101年度分配盈餘表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係伊所製作,係 根據營業人提供的收入製作申報書交給國稅局。依照相關之法令,立康企業社是採書面審查,根據營業收入乘以同業的標準淨利6%,以此標準核算立康企業社的盈餘,依照法律規定要製作盈餘分配表,讓合夥人可以申報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99年、100年、101年的盈餘分配表都是在所屬年度的次年(即100年、101年、102年)5月前製作完成,讓所得人可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立康企業社101年 度資產負債表則是在102年的5月所製作。伊製作上開盈餘分配表及資產負債表所需相關的會計憑證,早期是王甫泉直接交付給伊,因為立康企業社及申錫公司的帳都是伊做的,每2個月做401報表時,他們的財務人員會把相關的會計憑證給我們,所以我們製作上開分配表及資產負債表都是依照這些憑證來做。因為立康企業社是書面審核,所以當時並沒有提供給我們任何的公司銀行存款或是應收票據等細項,所以帳面上會計憑證的收入都列入現金,存款的部份是立康企業社跟我們說壹個金額,我們直接於表格上記載。至於股東是否有取得上開分配盈餘表所載之各該盈餘分配金額,我們不清楚。有無實際分配,我們也不清楚,若有爭議,股東會來跟我們反應,而當年度並無股東反應盈餘與事實不符,事後也沒有股東反應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第3頁)。復參以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立康企業社在91年即成立,成立之後到98年間之盈餘分配,王台德是否亦有申報所得稅時,王台德明確陳稱:「有,但是實際上都沒有分配到盈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且王台德前於台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321 號案件偵查時亦曾陳述:立康企業社自91年成立迄今,從帳面上是有分紅,就是有營利分配,依據每年度的營收,根據盈餘分配給合夥人,實際上沒有分紅過等情明確,已詳如前述。由此足以推認證人王靜雯所以為立康企業社製作各該99、100及101年度分配盈餘表,只不過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使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得執此計列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額為其營利所得,據以辦理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且因立康企業社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6%據以計算其所得額及盈餘,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不表示立康企業社於99至101年度確有各該 分配盈餘表所載各該盈餘總額,更非意謂立康企業社實際上有依各該99、100及101年度分配盈餘表所載內容實際分配各該盈餘金額予合夥人。此觀立康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德坦承該企業社自91年成立起迄今僅有為「帳面上分紅,實際沒有分紅過」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王台德於98年度在未實際分配盈餘之情況下,亦確有申報立康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7萬0,425元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情事,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0日函附具之王台德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足見立康企業社本身對上開情狀 知之甚明。是立康企業社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予王台德之各該99、100及101年度盈餘共計97萬9,270元予以 侵占入已,顯有可議。同理,立康企業社101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0頁)雖記載該企業社有「保留盈餘47萬4,372元(按:以該資產負債表與101年度分配盈餘表對照觀之,亦可見此項保留盈餘金額即為101年度分配盈 餘表所載應分配盈餘之總額)」及「資本20萬元」,合計其淨值總額為67萬4,372元,然此亦為立康企業社依所得 稅法規定據以申報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不當然表示確有該等淨值總額存在。且縱使有該等資產存在,立康企業社亦未舉證證明其資產之短少確係遭被上訴人加以侵占之此項侵害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屬立康企業社之前揭合夥財產合計152萬5,562元,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② 至立康企業社雖謂被上訴人於退夥前5年內(即96年至100年)有計畫性提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金加以支用,並製作卷附96-100年間交易明細表及大筆出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149頁),旨欲藉此說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退夥時,立康企業社之資產絕不止於系爭帳戶結存金額9萬3,192元而已,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依權利歸屬內容應屬於立康企業社所有之合夥財產,自構成不當得利,其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查,立康企業社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退夥前係實際經營該企業社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帳戶之王台德銀行小章於99年2月王甫 泉中風以前,係由王甫泉保管使用,99年2月以後即由王 台德取回自行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非蓋用王台德該銀行小章根本無法動支使用,被上訴人並無隨意動用立康企業社系爭帳戶之資金之可能及權限,亦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述。是立康企業社以系爭帳戶自96年至100年間有前 揭提領大量資金使用之情狀,據以為被上訴人有侵占本件合夥財產,構成不當得利之論據云云,殊無可取。 ③ 立康企業社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本件合夥財產,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而為本院所不採,則就兩造另一爭點:「立康企業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立康企業社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退夥前, 為立康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惟被上訴人於退夥後拒不移交返還前揭合夥財產共計152萬5,562元,加以侵占入已,致立康企業社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既非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542條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5,56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立康企業社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