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林福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上 訴 人 林福堂 林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麗靜 被 上訴人 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淇 被 上訴人 林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福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福地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其父即被害人林金龍(下稱被害人)受傷死亡,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1250元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共88萬1250元及利息。於上訴本院再主張其另因被害人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506元、看護費用7萬02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368元,合計8萬9074元(下合稱醫療等費用),因此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9074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福地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均係緣自被害人之受傷死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待被上訴 人同意,即應准許林福地之追加,林福地在本院所為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東得受僱於被上訴人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擔任苗栗縣苑裡鎮103年度申挖AC路 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詎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系爭工程於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二段執行路面 刨除作業時,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0000000 號輕機車行經該路00000號附近之被害人因路面不平、碎石 散布而打滑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先 於103年11月5日至17日住院診療,後於103年12月27日至29 日再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入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害人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時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並未痊癒,且因上開傷害而需長期躺臥 在病床,致身體日益衰弱方引起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被害人之死亡即與系爭事故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東得身為行為人、世文公司身為其僱用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被害人受傷死亡所受之損害,林福地因被害人之受傷死亡,共支付醫療等費用8萬9074元及殯葬費用38萬 1250 元,又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林福地醫療等費用8萬9074元、殯葬費用38萬 125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97萬0324元,並應連帶賠償其餘上訴人慰撫金各5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福地97萬0324元、林福輝、林福堂、林玉華各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8萬9074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全體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 2445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世文公司為林東得之僱用人,林東得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不慎滋生本事故等節,皆不爭執,但林東得僅導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需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林金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子女。世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東得受僱於世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協調及監工。 (二)103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系爭工程於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 二段執行路面刨除作業時,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路00000號附近之被害人因路面不平、碎石散布而打滑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 (三)林金龍於103年11月5日受傷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同月17日出院。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高血壓心臟病」。 (四)被害人於103年12月27日再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 吸衰竭等症狀至李綜合醫院治療,於同月29日因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治療,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五)台中醫院104年1月10日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係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急性腎衰竭、肺炎、十二指腸潰瘍。」。 (六)林福地於被害人死亡後,對林東得提出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出具104年10月8日(104)醫文字第1041103580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1.林金龍於103年11月5日8 時45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道路刨除工程路段,機車打滑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 骨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2.依車禍傷者林金龍於103 年11月5日車禍前患有惡性高血壓、手顫抖、眩暈、次發性柏 金森氏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腰椎壓迫性骨折(一般為跌倒造成)、左心室擴大心肌病變是否適合騎乘機車尚有疑義,且於車禍時主要傷勢為左鎖骨、左肩足壓挫傷、足底有骨折,依醫學經驗法則,其受傷為周邊肢體骨折可復原性高,故於103年11月5日車禍後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後雖尚有走 路不穩,但於103年12月27日住院時均未提到骨折傷勢或併 發症,支持車禍之傷勢已有中斷。3.傷者於103年12月29日 住院12日,診斷病名均與車禍造成之傷勢無關,且主要以冠狀動脈硬化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與心臟瓣膜疾病及併發休克肝與腎損傷等,均可導因於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併發症等,均無法支持林金龍於000年0月00日(應為10日之誤)死亡與103年11月5日之車禍有相關性。」。 (七)苗栗地檢署就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以104年度調 偵字第222號對林東得提起公訴,並認被害人於103年11月5 至17日車禍出院後,支持車禍之傷勢已有中斷,其後住院診斷病名均與車禍傷勢無關,實難推論林東得涉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林東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八)上訴人所主張因被害人受傷支出之醫療等費用,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全體上訴人醫療費用3548元、看護費用5萬461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278元,合計6萬2445元確定。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與林東得本件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等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與林東得本件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1.查世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東得受僱於世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於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二段執行路面刨除作業時,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路00000號附近之被害人因路面不平、碎石散布而打滑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東得 並就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苗栗地院民事庭及刑事庭均認定有過失,民事部分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應與世文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等費用6萬2445元及利息確 定,刑事部分則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林東得確因在案發地點未設置完善交通維護設施並保持施工區周邊通行路段之路面整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使得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林東得有過 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自堪認定。而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在李綜合醫院103年11月5至17日住院治療,再於103年12月27日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 至李綜合醫院治療,同月29日因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轉院至台中醫院治療,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害並未痊癒,且因上開傷害而需長期躺臥在病床,致身體日益衰弱引起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被害人之死亡即與系爭事故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依台中醫院000年0月00日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係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心肌梗塞。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急性腎衰竭、肺炎、十二指腸潰瘍。」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害人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純粹係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自然死亡,非意外死亡,而對被害人之死亡有影響者係其高血壓、高血脂、急性腎衰竭、肺炎、十二指腸潰瘍等原有疾病或身體狀況。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係外傷,與對死亡有影響之 疾病:高血壓、高血脂、急性腎衰竭、肺炎、十二指腸潰瘍無關,即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不會引發被害人之高血壓、高血脂、急性腎衰竭、肺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被害人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自係其本身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所致,與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無關,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即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再觀被害人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時,依據台中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被害人從未提到在入院前1個月曾有外傷狀況,此有台中醫院106年1月16 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0155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說明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44、145頁),顯然被害人係因自然死,而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無關,被害人在台中醫院就醫時始未提起。 3.被害人於103年12月27日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 衰竭等症狀至李綜合醫院治療,於同月29日因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轉院至台中醫院治療。被害人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無關。且經本院就被害人103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7日兩次住院治療有無關係,及被害人000年0月00日之死亡與103年11月5日之受傷有無關係,函詢李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以105年12月28日李綜醫字第 0105005042號函表示「該病患因103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 17日因意外造成『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及高血壓心臟病』收置住院治療,病患經治療 後傷勢已改善穩定,需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同年12月27日因胸痛3天急診就醫,診斷為『心肌梗塞』入住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於103年12月29日轉院至台中署立醫院,兩者間無明 顯關聯性,病患103年12月29日轉院後未再回診,與103年11月5日之受傷並無明顯關聯性。」(函附本院卷第52頁), 此與李綜合醫院104年5月15日李綜醫字第0104004010號函所載「該病患因103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17日因意外造成『 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及高 血壓心臟病』收置住院治療,病患經治療後傷勢已改善穩定,需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同年12月27日因胸痛3天急診就醫 ,診斷為『心肌梗塞』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年12 月29日轉院至台中署立醫院,第二次住院主要為內科疾病與第一次外傷並無明顯關聯。」(函附本院卷第43頁),並無兩致,足見被害人103年12月27日之住院李綜合醫院及同月 29日轉診台中醫院,均與其103年11月5日系爭事故所受之傷無關。 4.被害人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被害人之心肌梗塞又係因其原有之心臟病發作所致,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僅係外傷,不會導致其心臟病發作,被害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明顯與其原有之心臟病無關。雖李綜合醫院上開兩函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高血壓心臟病」(見本院卷第42頁),但經本院向李綜合醫院函詢之結果,李綜合醫院以106年2月28 日李綜醫字第0106006001號函承認「該病患103年自2月5日至11月27日曾因高血壓、眩暈、次發性帕金森氏症、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失眠等疾病門診;診斷證明書所載高血壓心臟病與103年11月5日車禍並無明顯關聯性。」(函附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害人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患有 心臟病,而非因系爭意外事故產生高血壓心臟病,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高血壓心臟病,應係指103年11月5日診斷時發現被害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而非被害人因系爭意外事故產生高血壓心臟病,李綜合醫院上開兩函所載被害人因意外造成高血壓心臟病,明顯有誤,自不足憑採。 5.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苗栗地檢署囑託法醫研究所依李綜合醫院及台中醫院之病歷資料鑑定,其結果為「1.林金龍於103年11月5日8時45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道路刨除工程路 段,機車打滑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2.依車禍傷者 林金龍於103年11月5日車禍前患有惡性高血壓、手顫抖、眩暈、次發性柏金森氏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腰椎壓迫性骨折(一般為跌倒造成)、左心室擴大心肌病變是否適合騎乘機車尚有疑義,且於車禍時主要傷勢為左鎖骨、左肩足壓挫傷、足底有骨折,依醫學經驗法則,其受傷為周邊肢體骨折可復原性高,故於103年11月5日車禍後於103年11月17日出 院後雖尚有走路不穩,但於103年12月27日住院時均未提到 骨折傷勢或併發症,支持車禍之傷勢已有中斷。3.傷者於103年12月29日住院12日,診斷病名均與車禍造成之傷勢無關 ,且主要以冠狀動脈硬化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與心臟瓣膜疾病及併發休克肝與腎損傷等,均可導因於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併發症等,均無法支持林金龍於000年0月00日(應為00日之誤)死亡與103年11月5日之車禍有相關性。」此有卷附之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8日(104)醫文字第1041103580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按(附本院卷第45至50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係依據李綜合醫院及台中醫院病歷資料所為,復與台中醫院開立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載相符,自為可採。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與本院同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與其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傷無關,益證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係因其原有之疾病而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 6.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所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主張被害人於103年11月17日出院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並未痊癒,且因上開傷害而需長期躺臥在病床,致身體日益衰弱方引起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被害人之死亡即與系爭事故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被害人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 、4、5蹠骨骨折等傷害,於103年11月17日自李綜合醫院出 院時縱未痊癒,仍須躺臥在病床,僅係因骨折未痊癒,行動不方便而已,被害人之身體日益衰弱係其原有之疾病所致,其因急性冠狀動脈硬化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之併發症,與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外傷無關,被害人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外傷並不會造成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被害人即非因外傷致肺炎、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等症狀而死亡,應係外傷後因他病之急性冠狀動脈硬化所導致之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林東得系爭意外事故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並非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與林東得本件過失行為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如上訴人以被害人000年0月00日死亡,距系爭意外事故103 年11月5日發生,僅有2個多月,即推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林東得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7.台中醫院104年5月19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04603號函認被害人轉至台中醫院急診時已是嚴重呼吸衰竭,無法判定是否與前次車禍有關(函附本院卷第44頁),再經本院檢附李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請台中醫院就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傷有無關係表示意見,台中醫院106年1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0155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仍不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依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林東得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再向台中醫院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等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福地醫療等費用8萬9074元、殯葬費用 38 萬1250元,及上訴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既經本院認定與林東得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林東得即無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等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福地殯葬費用38萬1250元,及上訴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應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福地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等費用8萬9074元, 及自106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能准許,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