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處分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處分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下稱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下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0、521地號土地)等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認為符合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1點 第1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核准上訴人向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而被上訴人亦曾就處分系爭土地事宜,以95年5月16日中水財 字第000000000號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後 ,於同年月26日函覆上訴人俟臺中市政府同意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行處分該土地;上訴人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併同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嗣上訴人以99年9月8日函檢附承諾書,承諾自行吸收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被上訴人則以99年9月17日函提供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嗣臺中市政府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簽訂「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依上訴人之申請於同年6月3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其他約定,將系爭土地 之部分範圍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 二、先位之訴部分: 依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函)所載:「案內土地俟貴公司完成 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處分」之內容,上訴人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被上訴人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處分;且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與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下稱財產處理要點)第5點 規定(按:103年6月17日修正前第5點,即修正後第8點),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000、 000地號土地合併整體規劃之合意。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 訴人99年9月8日函之要求而出具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依兩造各自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之約定,及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8點、第13點規定,亦應 以整界交換產權或議價出售方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方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捐贈為公共設施用地。是依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及系爭同 意書、承諾書所約定內容,均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遲不依上開財產處理要點及兩造約定辦理,反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3年11月 28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致整個變更使用分區程序延宕至今等情,爰依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函及系爭同意書、承 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60.57平方公尺) 移轉予上訴人。 三、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兩造相互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及520、521地號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兩造間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有民法第701條、第702條、第705條 規定之適用;另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七,即系爭土地及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按 :0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廖○○於100年10月7日出賣予上訴人),可知臺中市政府亦知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故系爭協議書雖僅載明簽約人為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但上訴人亦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即上訴人乃以自己身分兼(隱名)代理身分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隱名合夥、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堅稱須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作法,或其實際以公開標售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均不符合誠信原則:⑴由農委會95年5月22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修正 前財產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可證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非 以公開標售為唯一處分方式。又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中水 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曾表明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然此係因當時雙方尚未合意將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由被上訴人該函說明欄第二點後段記載「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行捐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可知當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允諾承擔之事項無法保障其權益,才沒有出具同意書;然其後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提出承諾書,對被上訴人表達願承受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負擔責任,被上訴人亦以99年9月17日函檢送系爭同意書,並未再表示須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捐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而以函文對上訴人表達「處分」系爭土地之意,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例意旨,堪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雙方就系爭同意書、承諾書所合意之買賣契約,或依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8點、第13點之規定,將系爭 土地以整界交換產權或議價出售方式處分移轉予上訴人。 ⑵系爭土地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上訴人依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41點規定,亦有優先購買權。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於82年4月13日即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該廠房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方同意先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應於標售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有同意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且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發 文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記明前開事實,致因第三人透過管道獲悉上訴人須取得系爭土地始能完成變更使用分區,而趁機哄抬標售價格搶標後,欲以高價兜售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又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15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根本不知情,故未參與投標。 ㈡依系爭同意書、承諾書所載內容,乃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併將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此即是雙方合夥之目的。本件唯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補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被上訴人,方可完成將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用地之目的,被上訴人也可因系爭土地從農業區土地之價值變更為工業區土地之價值,而獲取其間之差價利潤。被上訴人係以工業用地評估系爭土地價值來標售,然系爭土地若不完成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如何能評估為工業用地出售,而被上訴人僅願享其從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利益,卻又不履行變更工業用地負擔(而由上訴人承受),自與誠實信用有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所應承擔被上訴人之負擔責任,乃屬雙方相互履行義務之問題,法院亦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第34條之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再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發布財產處理要點,被上訴人 就財產之處分應受財產處理要點之規範,不得任意為之。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議價、讓售之要件,僅能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處分,並請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如標售時未能得標,願無條件騰空恢復原狀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得標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自始即為「公開標售」,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㈡上訴人曾於99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0日函文表明系爭土地屆時係 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並請上訴人釐清說明事項後再行送會辦理。嗣上訴人再以99年9月8日函文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始以99年9月17日函 檢附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而99年9月17日函係表明:「貴 公司(即上訴人)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後,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會,俾憑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處分」等語,而「非」逕「處分予貴公司」。由被上訴人上開二函文,亦可證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將來之處分方式為公開標售,並無同意上訴人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逕行處分予上訴人之情事。 ㈢系爭承諾書僅係上訴人表示其願自行吸收變更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系爭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均不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何來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達成合致?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所示情節顯不相符。而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得依法申請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100年2月15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即是因上訴人申購而辦理,惟上訴人見該次公開標售之底價過高,即不願參標,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103年7月31日,遲至103年6月3日始再次重新申購系爭土地,嗣經 公開標售由第三人標得。系爭土地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可能由他人標得,伊恐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臺中市政府而完成變更程序之風險,深切認知,事後焉能以其未能透過公開標售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反指被上訴人之公開標售有違誠信原則。 ㈣農委會95年5月22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於說明欄提 及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可與鄰地整界交換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清冊、位置圖、處理計畫等資料,報請農委會核准處分,農委會嗣以100年1月31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審酌被上訴人處理計畫研析之意見後,認本件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足見農委會亦認本件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而不宜依修正前財產處理要點第5點(即現行第8點)之規定與鄰接地整界交換。準此,被上訴人未與鄰地整界交換土地,而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會有土地得依修正前財產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或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13點辦理者,須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範圍內,且夾雜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經100年6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 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變更其使用分區,然並未經規劃為零星工業區之範圍,而係作為周遭之隔離綠帶與廣場用地兼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所檢附之細部計畫示意圖可供比對,故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而非工業區,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系爭土地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議價處分,況系爭土地嗣已回復為農業區。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人設廠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系爭土地係夾雜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工業設廠」範圍內夾雜之土地,亦無上開規定得以議價之適用。 ㈥上訴人主張依現行財產處理要點第41點規定,其就被上訴人所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依該規定申請承租者,應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所申租土地之 證明文件,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 地時,未表明有符合82年7月21日前占用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並非依該規定所定條件出租予上訴人。況上證4之使用執照等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坐落於 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於82年4月13日已核發使用執照,無法證明當時該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然該同意書所載日期為99年9月 16日,並已註明「本同意書應於3年內依法提出申請,逾期 無效」等語,即該同意書已於102年9月15日因屆滿3年而失 效,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發文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 該同意書已失效,自無於標售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有同意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可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公開標售之處理程序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併同將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並未授與上訴人代理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任何協議,自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且兩造間不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之承諾書已表明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負擔與責任,均由其自行吸收承受,則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焉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知悉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須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而謂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實無足取。尤以臺中市政府亦認知被上訴人雖出具系爭同意書,僅為協議書權利關係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款規定自明,足見臺中市政府亦認系爭協議書係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否則豈有可能僅將被上訴人列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而非當事人。況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倘上訴人未履行捐 贈土地之義務,僅臺中市政府有權於檢討後恢復原計畫為農業區,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捐贈為公有。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存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關係,然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法律關係。況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已於102年9月15日因屆滿3年而失效,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 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義務。㈢又兩造間並無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目的,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出資,更無分受與分擔上訴人營業所生利益、損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殊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處分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使雙方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難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之出資而應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所生契約之附隨義務及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之內容,可認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或隱名合夥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實無足取。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⑴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⑵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5日所簽訂如原審卷原證5之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 )案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向工業局申請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工業局審核認為符合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而核准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7日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表 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上訴人並承諾自行吸收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 ㈢臺中市政府嗣於100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上訴人之申請於同年6月3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 其他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 ㈣上訴人曾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出具切結書,被上訴人會長於同年11月間召開第1屆直選會務委員 第7次會務委員會議中即提案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提請審議 時,即已表明擬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20點規定,訂立處理計畫,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嗣上訴人於99年8 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再行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 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屆時將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請貴公司查明前開土地得否整筆先行辦理變更編定,並由貴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行捐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惟因無人參加投標而流標,上訴人並未參加投標。上訴人因而於100 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申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農委會重新估價後,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參加競標,惟上訴人以19,150,000元參加投標,而由第三人以28,725,888元標得系爭土地,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第三人,被上訴人遂與第三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函文及系爭同意書 、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隱名合夥、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捐贈給臺中市政府,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月8日向工業局申請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經工業局審核認為符合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而核准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上訴人並承諾自行吸收承受系爭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臺中市政府嗣於100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上訴人之申請於同年6月3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其他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變更為「部 分綠帶部分廣兼道」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過程,均明知被上訴人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嗣因 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承購之申請,惟因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栽種、建築之用,乃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補繳5年之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稅, 並承諾若未能於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得標,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得標人等語,此有前揭承購申請書、被上訴人函文及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嗣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上訴人所有520、521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獲得核准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後,被上訴人經第1屆直選會 務委員第7次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處分系爭土地方案,於95 年4月20日報請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定,經農委會95年4月26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補充研析處分系爭土地之各種方案,經被上訴人分析後認為以「出售」及公開標售較佳,再於95年5 月16日發函農委會,經農委會於95年5月22日發函認為被上 訴人財務狀況良好,沒有處分系爭土地必要性,且以交換土地方案較有利,建議俟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處分,故被上訴人再於95年9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據以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決議內容及前揭函文影本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第37至39頁、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復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之同意書內容再行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即於99年8月20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明「 屆時將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請貴公司查明前開土地得否整筆先行辦理變更編定,並由貴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行捐贈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等語,故上訴人始於99年9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負擔系爭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所有負擔責任,被上訴人始於99年9月17日以函文檢送 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前揭函文、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調解卷第11、10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5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惟因無人參加投標而流標,上訴人並未參加投標,上訴人因而於 100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8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至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申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農委會重新估價後,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 月2日通知上訴人參加競標,惟上訴人以19,150,000元參加 投標,而由第三人以28,725,888元標得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開標售公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103年6月3日土地申購書、被上訴人103年8月21日函文、農委 會103年11月24日函文、被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公告、被上訴人103年12月2日函文、投標單、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 ㈤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前揭過程,認上訴人自始均明知被上訴人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諾負擔所有變更使用分區之負擔責任,始出具系爭同意書讓上訴人得以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手續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99年9月17日函文、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函文之主旨僅係檢送系爭同意書予上 訴人,而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所出具,其 內容為:「茲同意本會下列所有農業區土地提供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於同時日起3年內依法提出申請,逾期無效。)」 等語,本院認前揭函文及系爭同意書文字內容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併同自己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之用,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依前揭函文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又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承諾將負擔系爭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所有負擔,上訴人顯無法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又被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其主管機關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第34條之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將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授權由農委會訂定,農委會因而發布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是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之處分,自應受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之規範,而不得任意為之。本院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既需遵守相關前揭規定之處分程序,且需受主管機關農委會之監督,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主張被上訴人依何種處分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正式完成處分程序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無法認定有何買賣、交換土地等債權契約存在,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僅以前揭函文、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請求主張兩造分別出具承諾書、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由上訴人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兩造就此成立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後所生之負擔(合夥之虧損),兩造間應有隱名合夥、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2條、第705條、第709條定有明文。 ㈡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本件上訴人欲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程序,故先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再持之辦理變更程序,經獲准變更後再與臺中市政府訂立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於獲准變更後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應屬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承購之問題。又依前揭析述,被上訴人自始擬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應透過公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顯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系爭變更程序之意思,從而兩造間顯無任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查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予上訴人,係為讓上訴人備齊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所規定之申 請文件,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需為共同申請人,故該變更程序之申請人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毋庸為共同申請人,上訴人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係以將來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系爭變更程序,其自始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程序之意思,此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表明願負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所有負擔亦足證之。其後上訴人因辦理系爭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與台中市政府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變更程序,而上訴人亦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更程序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依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被上訴人99年9月17日函 、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備位之訴主張依隱名合夥、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工業區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5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