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雨佳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裕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行銷雨衣之廠商,伊為製造時尚雨衣,向訴外人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胚布後,交訴外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再由訴外人豪益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花上色,完成後由訴外人友誌實業有限公司將前述加工後成為「75印花pu×59」之布料,分做二張訂單量 各為45,701碼及46,140碼,於民國101年10月間及102年3月 間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防水膠膜貼合,以完成防潑水之布料(下稱系爭加工物),嗣於102年底至103年間再陸續經相關程序裁剪後製成雨衣,成品共計28,000件,其中18,000件已銷售至零售商、店家、批發商。惟103年10月起伊陸續接獲廠 商及消費者反應,雨衣於正常使用下,防水膠膜會起皺剝落,造成防水膠膜與原布料分離失去原有雨衣功能,經追查後發現該瑕疵品係出自102年3月間伊交付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但因部分已售出,前後二批之庫存已混合疊放,僅能以人工逐件檢測,兩造遂合議由第三人友誌公司梁順智為主檢驗,經揀選後計有3,000餘件庫存,發現係加工不慎,黏合防 水膠膜時未加以察覺異狀,加壓黏合的壓力及時間溫度不足導致布與膠膜黏合強度不足造成脫膠剝離。嗣伊又陸續接獲消費者退貨,伊只好讓消費者退貨,伊之貨品全部報銷,商譽嚴重毀損。伊於103年11月18日已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226、256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其追加,茲不贅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45,266元,並賠償其購買胚布費957,124元、染整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費819,900元、報關費434,389元,總計 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8,6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伊承攬加工之系爭工作物防水膠膜有與布料分離,失去防水功能之瑕疵,且瑕疵可歸責於伊。伊承攬加工系爭工作物後,在交付時即已言明上訴人應立即進行驗收,且系爭工作物交付後已經過上訴人後續裁剪之工序,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瑕疵之主張,足證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物並無瑕疵。且伊交付系爭工作物已一年有餘,而該工作物在交付予伊之前已經多道工序,伊加工後又再經上訴人施以多道工序,上訴人尚未釐清問題出在哪一道工序,是否能排除伊施作以外其他工序之影響,亦未釐清工作物在交付後之保存環境是否得當等問題,即遽稱伊應負擔瑕疵責任,顯非有據。況兩造除本件所涉交易外,早在101年10月上訴人即 委由伊進行相同之防水膠膜貼合工作,伊以同樣工法完成交貨後,該批產品並未有異常或有瑕疵之情形,則伊以同樣工法施作完成系爭工作物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 、102年3月25日陸續交貨,該工作物總量有28,000件,但依上訴人指訴乃其中3千餘件有脫膠剝離情況,可認或僅部分 產品有瑕疵,能否即認瑕疵係伊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伊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該瑕疵與伊之加工有關聯等情負舉証責任。再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回函雖記載「來樣雨衣瑕疵與產品貼合品質有關」等語。但伊受上訴人委託承攬貼合加工工作,在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前,伊已以相同工法施作並交付一批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該批貨品並無任何瑕疵。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有系爭瑕疵之工作物同時,伊亦以相同工法施作並交付另一批貨物予上訴人,該批貨物亦無瑕疵,足證伊以相同工法的貼合工程並無瑕疵。況布膜分離之瑕疵,更有可能是因布料在印花上色時為牢固於布面,使用介面活性劑等化學藥品,該介面活性劑之使用必然影響布膜之貼合,自無法排除其他工序所生之影響。上開鑑定僅以目測,而未以科學方法對布面是否含有影響貼合之化學藥劑為鑑定,甚至未排除其他工序所生影響,尚難據此認定雨衣產生布膜分離的原因係可歸責於伊。又縱認伊承攬加工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然伊加工後已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24日前發現瑕疵,伊始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年10月 開始陸續發現瑕疵,且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 知伊,相距伊交付工作物之時間已逾1年7月,依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 ,請求伊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依據,經核其請求金額之計算項目、計算式,與原起訴內容相同,可見其僅屬請求之法律依據為追加。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2-3頁、第94頁反面);況且,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係屬二種不同之責任體系,前者係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後者係採過失責任,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履行 利益外,尚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害(即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而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則僅限於履行利益之 損害(即瑕疵損害),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即固有利益、瑕疵結果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上訴人於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難期待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本院並已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承上,本院應僅就下列爭點為審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有瑕疵,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現期間」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恢復,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認」上開瑕疵債務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已逾一年以上,始主張發現瑕疵,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並賠償其購買 胚布費957,124元、染整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費819,900 元、報關費434,389元,總計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所交付之工作物負有瑕疵責任,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101年10月及102年3月 訂購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之憑證、103年10 月瑕疵檢驗結果及台中淡溝郵局103年11月18日第000833號 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交運單4張存卷可稽 。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中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與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之性質為「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上),第323頁;鄭玉波 ,債各(上)第373頁;劉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 者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業已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其係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相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雖自原審即主張:上訴人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揉更會剝離脫膠後,便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曾國柱與業務經理曾裕翔,當時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現脫膠現象,惟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上訴人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 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 (意即承認瑕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上訴人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上訴人承 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 予原告優待。是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於103年9月間於雙方在場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等條文規定以消滅時效為限,並不含除斥期間,而承前述,可知民法第498條所 規定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承攬「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已當然消滅,即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亦於法無據。 ⒉況且,上訴人依其所稱「曾國柱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 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上訴人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 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上訴人優待,然上訴人 不能同意」,而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然為被上訴所否認。此外,衡以兩造之互動,苟被上訴人已承認瑕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何須再表示要拿去SGS檢驗?且當時既尚未檢驗瑕疵原因,如何能證明為被上 訴人所致?故本件經勾稽兩造上開互動之主客觀過程,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認上開瑕疵債務」云云,與兩造間之互動事實不合。 ⒊因之,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恢復請求權時效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承上,上訴人之主張既無可採信,佐以兩造上開締約、履約、事後交涉過程及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其係於103年10月 間陸續發現瑕疵,揆以首開規定,本件卻遲於103年11月18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相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逾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 495條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承攬報酬並賠償其所受購 買胚布、染整、印花上色、報關費用等損害計4,238,649元 及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