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王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低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光電躉售電力之業務。於民國 103年年初,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可居間介紹及協助伊公司參與雲林縣政府即將在台78線與台灣高速鐵路路線交接地區之農地推廣太陽能光電產業(下稱:系爭黃金廊道計畫)相關申請事宜,並帶領伊公司前往該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三處案場農地(依序為○○鎮○○○段000○000地號,○○鎮○○○段000-0、000地號,○○○段 000地號)勘查,保證該三處案場農地均可用以參與該計畫,且預計三處之太陽能設置容量各為300、334、412KW (千瓦,下同),合計為1046KW,兩造並依據上開估計設置容量,以每 1KW新台幣(下同)2500元計算,約定伊公司應於事成後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易言之,若伊公司順利參與該計畫(即能於 103年底前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饋線容量、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在三案場申設太陽光電系統),伊公司應給付合計 2,745,750元(含5%營業稅)(1046KW×2500元/KW×105%=2,745,750元)予 上訴人。其後,伊公司於103年3月與上開三處案場之地主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並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陸續先給付合計 147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透過其女○○○設立之○○○○○○有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予伊公司收執。詎料,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公告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之審查作業計畫(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計畫)後,伊公司赫然發現依其中規定,「非原地主」每案場設置規模需達 450KW以上,始取得申請資格,則上開伊公司承租之案場農地均未達該規定之設置申請要求,遑論與台電公司簽訂售電契約,且經伊公司訪查,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規劃範圍內,已無面積足以供設置產出450KW電力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農地可供租賃。準此, 上訴人既未能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使伊公司順利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其受領上開147萬元佣 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再者, 伊公司已確定無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屬給付不能,而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所致,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上開 所受領之佣金147萬元本息。(二)又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 與地主簽約後即送件,就爭取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及與台電公司洽訂受電契約之過程,並無任何延宕,故伊公司就最終無法參與該計畫,並無過失可言。另者,縱系爭三處案場採用上訴人所稱之「固定型」太陽能光電設置,因地形及建物所造成之遮陰區塊,仍無一可達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建置容量450KW之最低需求,而無法參與該計畫等情,爰競合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關於本案之標的為興建電廠權利之買賣,而非居間(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非僅居間酬庸,實質上為權利讓渡金」,參見原審卷第 102頁;於本院則改稱如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蓋:伊當初已與上開三案場地主談好承租土地事宜,有先簽約之權利,嗣因被上訴人與伊洽商,伊遂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準此,伊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義務已達成,被上訴人自應付款予伊。此外,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金額,兩造當初係以永發鋼鐵公司設計之建置量為計算基礎,總共約1112KW,故總金額應為1112KW乘以2500 元/KW。(二)又本案伊只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言伊須協助其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或與台電公司簽約之事。伊並無承諾,包括從未承諾有償還之責任,且伊亦無法承諾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公務員依法行政,伊無法承諾相關事項。(三)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案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以致送件審查未通過,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是其本訴請求自無理由。實則,被上訴人未能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與伊無涉,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 102年12月即公告黃金廊道計畫,於 103年初實施,伊將上開案場讓渡予被上訴人時,該等案場符合農委會之黃金廊道計畫範圍,被上訴人亦係確認過此節始向伊購買權利,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 103年2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予伊為法規查詢,伊等根本不知雲林縣政府將有施行細則。兩造訂約係於103年2月底,伊亦係於103年2月底即將三案場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則就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底公告之事,與伊有何關聯?再者,伊提供予被上訴人者為政府公開資訊,而非伊獨享之資料,與掌握進度、爭取與台電公司簽約等事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系統商,應可自行查詢資料、掌握申辦進度。被上訴人所有行政程序、土地、電力相關事務,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而被上訴人自己委託之電業技師、土地代書等因文件備置不齊、太晚送件、不知送件程序等因素而未能將相關事項辦妥;且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不設計可最快占容量之設備,被上訴人如變更模組規格,即可申請通過;被上訴人更改設計圖說即費時約2個月,其堅持採用屋頂追日型,始導致 配置容量變小,因而不符規定,若被上訴人依原設定之屋頂固定型(一般型),即可達縣府規定之設置容量;被上訴人若願以較高成本升高電壓,即可取得較高電壓變動率,有其他廠商以此方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同意函,然被上訴人不願提高此成本;且被上訴人遲遲不願繳納送件保證金100萬元,以致其案件連審查程序都無法進入;況訴外人可以 辦出來部分,何以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另者,被上訴人並非全部無法興建電廠,上開三處案場中之○○○段000地號土 地申請設置460.75KW,已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計畫;且上開三處案場中○○○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以地主○○○名義成功設置99KW發電系統,被上訴人因此投資已回本,始藉詞興訟欲將其已不想投資部分之責任推卸于伊;且依台電公司予○○○○○○有限公司之105年4月13日之併聯審查同意函,該區塊仍可申請設置電廠,則既能申請電廠,伊何來責任之有?又何需返還價金?(四)又當初伊係承諾被上訴人先行送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因被上訴人貪小便宜遲不送件,伊因延誤無法興建電廠,致受有相關申請業務之損失即○○○案40萬元、○○○案20萬元、○○○案20萬元、○○○案20萬元,相關案件可預期利益即1200KW之20年售電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至少7200萬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伊7447萬元,伊以此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居間法律關係,且非因其而致其無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受領系爭 147萬元佣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應返還該佣金,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7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則就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光電躉售電力業務之公司。 (二)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被上訴人則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設置之容量每KW2500元計算)。 (三)上訴人帶領被上訴人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三處案場農地勘查,第一處案場農地(○○鎮○○○段 000○000地號),第二處案場農地(○○鎮○○○段000-0、000 地號),第三處案場農地(○○○段 000地號)後,被上訴人即於103年3月17日,分別與前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 (四)被上訴人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有限公司及○○○),共計給付 147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 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上訴人)之肇因,佣金退還台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 (五)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審查作業計畫第三㈢點關於設置申請範圍之規範可知,因被上訴人非系爭三案場之地主,且系爭三案場屬於屋頂集中型,故每單一案場設置之規模至少應達450KW以上,始取得申請資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介紹及協助其公司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保證系爭三案場農地均可用以參與該計畫,若其公司順利以上述內容參與該計畫,其公司即需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予其之佣金為買賣興建電廠權利之權利讓渡金,其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義務已達成,其並未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云云。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31頁至133頁), 上訴人確實提供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資訊予被上訴人。再者,兩造確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設置之容量每KW2500元計算);且係由上訴人帶領被上訴人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系爭三案場農地勘查,嗣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其後,被上訴人即給付佣金共 14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上訴人)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其當初有提供配置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其買系爭三案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14頁背面)。準此,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資訊內容與前開兩造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媒介被上訴人以系爭三案場取得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之資格且將太陽能發電售予台電公司及訂約之機會,被上訴人則應對於其經雲林縣政府審核而得參與系爭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負有以設置容量每KW2500元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足徵兩造間存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上訴人固辯稱其於本案只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其須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或與台電公司簽約之事云云,惟,若果如此,上訴人何需帶領被上訴人前往系爭三處案場農地勘查?且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係按設置容量每KW2500元計算,已如前述,即本件佣金總額高達近 300萬元,則若謂上訴人之居間工作內容僅有提供相關法令規定,並未包括實際撮合促成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佣金,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⒉又上訴人自陳其先跟系爭三案場地主談好要租土地,也向系爭三案場地主收好資料,在其與系爭三案場地主尚未簽約時,系爭三案場還未屬於其所有之時,被上訴人就來找其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三案場既尚未取得租賃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據何有優先簽約之權利,其如何將系爭三案場(或所謂興建電廠權利)出售或讓渡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147萬元為權利讓渡金云云,非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共 147萬元之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被上訴人)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得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上訴人理應於報告及媒介被上訴人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佣金,而何以允諾被上訴人如非因被上訴人肇因,上訴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42分38秒許對話譯文所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 那時候大家都沒有簽約,所以開票給你的時候才說這樣好了,我們寫一下,沒有辦法送件的話要全數退還,你簽字後,我才敢開支票給你,應該說大家都有某種程度的誠信交易。原告:這是大家說好的啊!這是事前的協議啊!被告【按即上訴人】:對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55頁),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佣金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如非肇因於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參與系爭雲林縣黃金廊道計畫時,上訴人願退還佣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報酬,若因事後給付目的不達(即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無法成約)時,上訴人應退還所先行受領之佣金報酬,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承諾被上訴人,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云云,即非可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因被上訴人非系爭三案場之地主,故每單一案場設置之規模至少應達 450KW以上,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計畫規定之申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佣金之總數,係以設置容量1112KW為基準,且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 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之對話譯文(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149頁),被上訴人亦確曾向上訴人提及以1112KW為建置量之計算基礎,則以1112KW計算系爭三案場每單一案場之設置容量,僅各約為 371KW(計算式:1112KW÷3=370.6KW,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足見 系爭三案場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資格。又兩造間存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上訴人介紹系爭三案場予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三案場既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資格,被上訴人自即無須給付佣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 147萬元佣金予上訴人,其給付已欠缺原因,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場成功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無庸返還所收佣金云云,核屬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依照屋頂固定型就可達雲林縣政府規定之設置容量,若原設計容量(250瓦)模組 設計不足,變更為320瓦模組,即可達縣府之要求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第一、二處案場農地之太陽能板規劃圖,亦係以單片太陽能功率250瓦為設計 (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至136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變更設置容量即可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每單一案場設置規模均可達到450KW以上,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再者,上訴人介紹系爭三案場予被上訴人時,既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而系爭三案場以設置容量1112KW計,並非均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資格,顯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者,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對 話譯文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0頁、第153頁至158頁、第162頁、第164頁),足見上訴人居間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時,亦不知系爭三案場另有電壓變動率之問題。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願以較高成本升高電壓,即可取得較高電壓變動率,有其他廠商以此方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同意函云云,並提出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意見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有併高壓之情事而經台電公司同意,尚難據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不願升高壓,致無法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因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固又辯稱本件所有行政程序、土地、電力相關事務,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而被上訴人委託之電業技師、土地代書等因文件備置不齊、太晚送件、不知送件程序等因素而未能將相關事項辦妥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為證,惟,證人○○○於本院證稱:其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就系爭三處案場向雲林縣政府申辦農業使用設施之許可,有通過,其間因針對外部單位之申請,例如農試所、農改所(場),有受通知補件一次,並非因文件備置不齊而被通知補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依此亦難遽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電業技師、土地代書等辦事不力以致未能將相關事項辦妥,進而使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場成功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能以系爭三案場成功申辦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權利障礙事實,則上訴人據該權利障礙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貪小便宜遲不送件,致其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而無法興建電廠,其因而損失申請相關業務可預期之利益7447萬元,其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台灣各地日輻射量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 188頁至 19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其因被上訴人之延誤而無法興建電廠,損失相關業務可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月26日起(按係於6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6月25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