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嚴聖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凱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張凱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著手於外籍勞工之招募,於同年8月23日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 稱勞動部)許可被上訴人引進5名外籍勞工。詎上訴人於同 年9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62,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所受損害部分262,276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委託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人數,給付每名5萬元違約金,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引進5名外籍勞工,應給付25萬元違約金。此部 分屬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至102年8月13日止,支出必要費用包括登報費8,976元、 交通費3,000元、郵寄費用300元,總計12,276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⑵所失利益部分30萬元: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經勞動部許可引進之外籍 勞工得在臺灣工作3年,而人力仲介服務業者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每月可向外籍勞工 收取之服務費金額為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 1,500元。是上訴人本得預期按月獲得為被上訴人招募之外 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惟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損失此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30萬元【計算式:(1800+1700+1500)125=300000】。此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 ⑶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276元,及其中12,276元 自102年8月13日起,其餘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拖延辦理委任事務之情,且人力仲介業需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引進後之事務處理,顯具繼續性、連續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為其取得勞動部102年8月23日許可函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 ⑴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朴子就業中心(下稱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刊登求才廣告3日,並自同年月16日起辦理招 募本國勞工之事宜(依法至少應21日)。而自同年月15日起即陸續有本國求職者持朴子就業中心發給之介紹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面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面試後,將結果回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而有意工作之求職者,上訴人即以信件之方式告知報到日;若求職者於報到日未報到,上訴人即將此情形回報朴子就業中心,朴子就業中心會再與求職者確認意願。朴子就業中心確認求職者無工作意願後,始得於聘僱國內勞工名冊表單之「求職勞工回復情形」欄勾選「無爭議」,並填寫確認日期後,發給被上訴人求才證明書;若朴子就業中心確認求職者仍有意願工作時,朴子就業中心即會告知需再次進行報到及確認程序。因此,求職者有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上訴人僅能經由詢問被上訴人及就業中心才能得知。依上開媒合流程可知,即使求職者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報到,朴子就業中心仍會再次與求職者聯繫,以確認求職者確實沒有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意願,然朴子就業中心會在何時向求職者確認,及其審核文件之時效性,因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未明文規定,各就業中心實際上皆有各自處理之方法,並無固定流程。另申請求才登記證明時尚須檢附由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出具,關於被上訴人有將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國內求才登記訊息通知全體員工之證明後,方得提出求才證明書之申請。 ⑵本件有多位本國求職者於102年4月17日至5月6日間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面試,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13日向朴子就業中心 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然因至同年6月27日仍有許多本國求 職者向朴子就業中心表示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例如求職者林福堂等人(惟林福堂嗣於同年7月間又表示工作 環境不合)。朴子就業中心至同年7月11日確認無本國求職 者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後,始核發求才證明書。故求職者於就業服務中心聯繫後,是否會願意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非上訴人所能預知、控制,取得求才登記證明之時間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被上訴人辯稱如上訴人有積極作為,則在同年5月下旬即可取得求才證明書云云,並無依據。 又聘僱國內勞工名冊中媒合結果、求職勞工回覆情形欄位,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填寫,並非由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為填補同年5月16日後逾1個月未有作為之空檔,而虛報求職者再次表示有意願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云云,亦屬無稽。 ⑶上訴人一直都有招募上百名外籍勞工在國外實施訓練中,等取得許可後就可以引進,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勞動部許可函後,就可以提供外籍勞工履歷供被上訴人挑選,被上訴人挑選後即可辦理外籍勞工入境手續。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為其取得勞動部許可函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仍將為被上訴人申請之求才證明書、勞動部許可函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另委任訴外人賓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紛公司)招募引進外籍勞工時,即是使用上開文件,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使用之文字為「違約罰金」,既強調「罰」字,自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訴人因違規受處分紀錄僅1次,且係於103年4 月遭桃園縣政府處分,亦即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時,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另訴外人吳柏逸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而訴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人格、地址及電話均不相同,且無相互代理關係或關係企業,僅係合作關係,故高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故拖延辦理,造成被上訴人無人力可用之窘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終止系爭契約,無上訴人所稱「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委任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高鼎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經濟部已核發初次招募核准函,並經勞動部核准被上訴人雇用6名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先依需求請高 鼎公司辦理招募1名外籍勞工入境事宜。迄102年2、3月間,高鼎公司人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再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被上訴人同意之,即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高鼎公司並將上開初次招募核准函交付上訴人,做為續辦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用。因被上訴人已獲准雇用外籍勞工,故依正常流程,上訴人應於102年5月即可取得勞動部之許可,惟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3日始取得,拖延3個月之久 。 ⑵按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受委任後,理應在2、3日內即可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上訴人竟拖延至同年4月12日才 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同年4月12日登報3日後,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6日後即可向朴子就業中心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惟上訴人自同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4日間均無任何作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有本國勞工應徵。再觀上訴人所提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可知,期間有數位本國勞工應徵,應徵面試時間集中在102年4月15日至25日,另有兩位是在同年5月3日、6日面試,而所有應徵之本國勞工至遲於同年月16日均已 表示「工作環境不合」而無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向朴子就業中心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後 ,即應積極與該中心聯繫,如其有積極作為,於同年5月下 旬即可取得求才證明書;於同年6月上旬,即可取得勞動部 之核准函,詎上訴人仍遲無作為,且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辦理進度。而被上訴人在急須勞工,且已等待近3個月未有任何 訊息下,於同年6月25日電詢朴子就業中心申辦進度時,該 中心表示曾將應徵訊息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公司人員態度不佳,且未作處理。被上訴人獲知上情後,即向上訴人之業務員吳柏逸表示不滿,上訴人迄同年6月28日左右,始表示 有訴外人林福堂等應徵者於同年月27日表示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意願云云,惟此顯係上訴人為填補同年5月16日至 同年6月26日之空窗期而為,上訴人有遲延辦理委任事務及 違反報告義務之情灼然。 ⑶又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高鼎公司於102年8月8日之前,有4次違規紀錄,而被上訴人與高鼎公司、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6日及102年3月26日簽訂之契約,承辦之人員均為吳柏逸,滿意服務專線亦相同,且經濟部核准招募函亦共同使用等情,足見上訴人與高鼎公司即便非「一家公司兩個名稱」,至少有關係企業之緊密關係。是以上訴人不但未積極辦理委任事務、違反報告義務,更與朴子就業中心交惡,且上訴人(或與其緊密關係之高鼎公司)曾多次遭主管機關裁罰等情,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人力短缺,影響被上訴人生產線之運作,且至此被上訴人已無法信任上訴人,為免後續招募外籍勞工及申請入境等流程遭受拖延,被上訴人才於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另與訴外人賓紛公司訂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之契約。 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尚未開始辦理「申請取得入國引進許可」程序,本件確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或「無正當理由終止」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一直都有招募上百名外籍勞工在國外訓練中,等到取得許可就可引進云云,惟該等招募動作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那是上訴人內部為廣大客戶群進行之準備動作,非專為被上訴人或系爭契約所進行之工作。 ㈡上訴人始終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且其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實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新臺幣5萬元整。」,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消極不處 理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力吃緊,損失甚鉅,被上訴人方「終止」系爭契約;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另有「終止條 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分「撤銷」與「終止」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所為非撤銷,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引進任何外籍勞工,自無所謂「拒絕進用」之情事,是以本件情形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萬元,顯屬無理。 ⑵按委任關係首重信賴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限於所受損害,不含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可參。況外籍勞工與雇主聘僱期間之長短,涉及外籍勞工是否適任等因素,要難一概而論,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許可期間,係規定最長期間;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亦僅規定最高收費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外籍勞工約定可收取該最高額費用,故上訴人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許可期間最長3年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30萬元 ,於法無據。 ⑶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有支出郵電費300元、登報費8,976元、交通費用3,000元,共計12,276元 ,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惟高鼎公司於99年為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時,疏未完成委任事項,然並未以正式通知書終止委任關係,而其承辦人員吳柏逸於102年3月21日在遊說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時,即表明倘若由上訴人承辦,將不收取上開費用,以補償前次疏失,被上訴人因信其承諾,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為「零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㈢倘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性質已包含所失利益,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重複請求。又上訴人確有無故拖延之情,且有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不良紀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屬情理之中,而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尚未引進任何外籍勞工來台,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其請求違約金25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 ⑵勞動部以102年8月23日勞職許可字第1020877563號函,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籍勞工5名。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斯時上訴人尚未引進外籍勞工。 ⑷高鼎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而遭處分共計4次。 ⑸上訴人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支出郵電費300元、登報費 用8,976元、交通費用3,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12,276元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25萬元及第5條第1項請求所失利益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依契約申請外籍勞工招募許可,經勞動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籍勞工5名,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斯時上訴人尚未引進外籍勞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約定應屬有效: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 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甲(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等語,僅將上開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明定為契約之內容,僅課予行使終止權之ㄧ方,應提前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義務,上開所稱「終止之一方須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之約定,並未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僅涉及被上訴人未提前將終止契約之事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時,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50,000元整。」,並非約定如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非懲罰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是上開約定,乃指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按該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則上訴人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惟亦不得因證明其實際損害多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違約金之金額。準此,上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限制其依法終止契約之權利,或增加法律所無責任之不利情形。 ④綜上,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權及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相悖,並未增加被上訴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責任,自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應無效之情形。 ⑵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並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如前所述;又雇主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12條第1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系爭契約第壹條 第1項約定:「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聘僱 期滿返國契約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本契約繼續有效。」;復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⑶本件上訴人為人力仲介業者,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則為渦電流探傷器械等(產業機械除外)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各種冷作工程之設計及製造業務、前二項有關進出口業務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頁),被上訴人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許 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年,依前揭法令規定,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及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上訴人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上訴人無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上訴人開始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102年9月4日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向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依規定刊登求才廣告,嗣並取得求才證明書、勞動部之初次招募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求才登記證明書、前揭勞動部102年8月23日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52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持前揭許可另委託賓紛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揆之上情,認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向勞動部申請前揭招募外籍勞工許可,經勞動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許可後,本即可依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然被上訴人竟於102年9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持前揭許 可另委託他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前揭終止,顯係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正常流程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應可取得求才證明書,於同年6月下旬即可取得勞動部之核准函,詎 上訴人於拖延至同年8月下旬始取得勞動部之初次招募函, 上訴人顯有遲延辦理委任事務之情事,且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知悉高鼎公司於102年8月8日前有4次違規紀錄,被上訴人無法信賴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高鼎公司於102年8月8日前雖有4次違規紀錄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惟上訴人與高鼎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法定代理人等均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是高鼎公司之違規紀錄,與上訴人應屬無涉。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3年4月16日始初次遭桃園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予以處分等情,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處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亦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無任何違規遭處分之紀錄,是被上訴人以高鼎公司之違規紀錄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並無可採。 ②又查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聘僱外籍勞工,其流程除須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可後,再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刊登求才廣告後,於法定期間辦理招募本國勞工,如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時,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許可。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2日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申請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99年11月9日函文據以向 朴子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並於次日即10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依規定刊登自由時報求才廣告3日,因招募國 內勞工不足額,而於102年7月11日取得求才證明書,再持以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經勞動部於102年8月23日許可上訴人聘僱5名外籍勞工等情,已有前揭資料在卷足參,且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查詢朴子就業中心函覆原審稱:「三、查旨揭公司委託高銘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簡稱高銘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向朴子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因資料未齊,於同年5月21日完成補件。朴子中心 依法查證後於兩個月處理期間內發給求才證明書(102年7月9日無爭議完成,同年7月11日高銘公司派員至朴子中心領取)。四、旨揭公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有關求職者林君、陳君、郭君及蔡君等4人,媒合結果(未僱用者雇主 應詳填原因)填寫「環境不合」,該項資料係高銘公司申請求才證明時提供;經查林君等4人回覆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5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7日及102年4月19日。就業中心開立介紹卡時,請求職者於7日內回覆求職結果 ,如未回覆,將持續追蹤關懷就業情形。五、求職者繳回回覆卡,不等同結案;如旨揭公司一至二個月後又重刊登職缺,求職者仍有意願時,就業中心將適性再次推介面試。」、「㈠高銘公司未於朴子中心刊登職缺,勇聯公司自102年4月12日刊登申請聘僱外國人前國內招募求才登記後,另刊登一般求才職缺(如:守衛人員、生管助理、作業員、行政助理、機械製圖員、採購人員等多項職缺),未刊登旨揭求才案相同之機械操作工職缺。㈡朴子中心未再次推介陳君(附件一)、郭君(附件二)、蔡君(附件三)、林君(附件四)至勇聯公司求職。㈢102年5月15日之後,勇聯公司及高銘公司皆未於朴子中心重刊登職缺。㈣林君於102年5月15日回覆高銘公司表示環境不合,該公司5月21日於勞工名冊註記原因後送朴子中心審件;朴子中 心於5月24日與林君聯緊,詢問其意願是否與高銘公司所 註記原因相符,其時林君表示有意願上班,朴子中心隨後聯繫高銘公司協助安排林君至勇聯公司任職,爾後亦多次詢問高銘公司後續處理結果,該公司表示與勇聯公司協調就業日期中,需較多時間等候,至7月5日,高銘公司回覆朴子中心林君表示環境不合無意願。㈤朴子中心於102年7月9日與林君聯繫,確認無意願,並已自行就業。」等情 ,此有該署103年11月3日函文及103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 附就業服務資訊系統求職登記表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69至173頁);又上訴人刊登求才廣告 後,確有多名國內勞工經朴子就業服務站、北港就業服務站、六腳就業服務站、水上就業服務站推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面試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介紹卡、應徵人員資料表、被上訴人提出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6頁、第137、138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後,確有循序辦理委任事務無訛,且於有工作意願之林福堂於102年7月5日始表示工作環境不合而無意願工作 ,始符合許可要件。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填寫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載陳金田、郭加億、蔡欽發於102年6月27日仍表示有意願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情形,與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回函其等分別於102年5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4月 19日回覆「工作環境不合」等情不符,顯見上訴人係為填補102年5月16日後逾1個月未有任何作為之空檔,始會做 如此登載,以脫免延遲辦理委任事務之責等情。惟查,前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回函僅係表明並未再次主動推介陳金田等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求職,並非否定陳金田等人有如聘僱國內勞工名冊上所載再度表示有求職意願之情形;況上開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所登載之情形,均經朴子就業服務站向其上所載國內勞工確認後,於其上「求職勞工回復情形」欄勾選「無爭議」,並載明確認日期,其中包括林福堂在內之6人,確認日期均為102年7月間,陳 金田確認日期則為102年6月27日等情,足見朴子就業服務站至102年7月上旬始確認被上訴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招募本國勞工不足,應發給求才證明書之規定無誤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④本院綜合上情,認招募國內勞工所須時間,因涉及就業服務站推介勞工之情形、勞工與雇主約定面試時間之安排等因素,本屬不可預期,另人力仲介業者如能儘早順利引進外籍勞工,當可儘早收取相關服務費用,衡諸經驗法則,當無故意延遲申請程序之必要。又參諸前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3年11月3日函文所示,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處理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期限為2個月,堪認 其於受理求才登記之申請後,於2個月內發給求才證明書 應符合一般處理作業之程序,且上開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則取得求才證明書可能須時2個月乙節,亦應為欲聘僱 外籍勞工之雇主事前所可預期,況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取得前揭求才證明書或勞動部核准函之時限為明確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取得求才證明書後,旋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是尚難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延遲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揭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276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 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雖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茲參照,然若受任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自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受任人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引用前揭判例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不包含所失利益,顯屬誤認,不足採信。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外籍勞工,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50,000元整」,由其文義觀之,其所謂撤銷「委託申請」,應即係指終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而言,並無限制僅在上訴人已向外國機構申請或招募外籍勞工時方有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尚未向外國機構申請或招募外籍勞工前終止,自無違反該條約定云云,不足採信。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勞動部招募外籍勞工許可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持該許可函委託賓紛公司另行招募外籍勞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若未經終止,上訴人順利完成五名外籍勞工招募事務,將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三年服務費共計3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雖喪失收取30萬元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再參酌財政部核定公布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 仲介業」之淨利率28%之課稅依據,認前揭違約金確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即屬有據,本院復綜審前揭課稅標準乃屬最低淨利標準,而兩造前揭損害賠償額約定之違約金約定意旨乃在避免舉證損害賠償金額之困難所預為約定等情,認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50%,即應以每名外籍勞 工25,000元計算始為妥適,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應為被上訴人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為5人,故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25,000元(計算方式:25,0005=125,000),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等情,惟查:兩造既已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額度另為前揭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定,則在符合該約定之情形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訴人預期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金額計算之所失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額外賠償所失利益3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2,276元及自最後支出之日即102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