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 傅有妹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上訴人 葉盛發 謝燕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下同,以同段稱之)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00 0-6、00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傅有妹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2地號)土地相鄰,而 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葉盛發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3地號)土地相鄰,同段 0000地號土地則與被上訴人謝燕良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5地號,並合併○○段○○小 段000-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同一街廓(下稱系爭街廓),於民國102年8月間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至103年4月間重測完畢,重測後系爭街廓面積總計增加約17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與傅有妹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面積卻減少33.59平方公尺。傅有妹、葉盛發及謝燕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本應有義務防免鄰地地主土地面積片面減少而自己土地面積增加之不公平鄰損結果之發生,詎其等為圖私利,竟不依其原先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所確認之界址指界(謝燕良於102年7月間曾鑑界、傅有妹於伊102年7月間鑑界時配合指界),且於知悉依其指界所測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時,傅有妹、謝燕良仍主張其所指界址並未有誤,而享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顯有故意或至少未必故意將面積減少之惡果由鄰地承擔,不履行與同一區塊內彼此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界址確認及協商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等均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致侵害伊土地權益,於確認確實界址所在之際,怠於防免鄰地即伊土地面積之損害,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致使伊與傅有妹所有上開3 筆土地須於系爭街廓面積增加時,仍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違反民法第774條鄰地損害防免之規定致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均係伊之債務人。而傅有妹、葉盛發顯有怠於行使確認界址之義務,伊為保全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伊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二相連土地與傅有妹所有同段第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 補充鑑定圖,下同)所示之A1-C1-B1連線之所在;㈡確認傅有妹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葉盛發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D2-E2-E連線之所在;㈢確認葉 盛發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謝燕良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G2-F2-I連線之所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傅有妹以:伊並無指界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伊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伊對葉盛發之權利,顯然無稽。又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系爭土地重測時部分界址以指界結果辦理、部分界址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辦理,故重測前、後圖形有所不同,致面積有差異」,且鑑定書亦載明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則參酌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地籍圖重測後所造成之面積變更係屬當然,請求以伊指界經界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葉盛發以: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鄰接界址之關係,而民法第774條規定之判斷重 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但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行為無關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不包括伊確認界址之情形,故縱認民法第774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難請求損害賠償,其並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傅有妹及伊提起確認界址之權。伊配合 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之指揮施測,未干涉其測量。0000地號土地,與傅有妹所有0000地號土地界址係以水泥牆為界,與謝燕良所有0000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磚牆為界(界樁遺址仍在),兩側界址均清楚且固定,即使重測伊亦無法將界址推往傅有妹所有0000地號土地方向。而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6日鑑定圖,下同)所示之D點與D2點實屬同一地點,G點與G2點亦實屬同一地點,僅因舊地籍圖年代已久 並經常使用,圖紙發生伸縮、折皺等因素,致重測後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且重測後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亦僅有0.06平方公尺之差異,在合法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謝燕良以:伊於102年5月間之指界與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之指界,二者間互無關連性,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減少,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土地測量技術,重新完整反映於地籍圖,與被上訴人等之指界無關,上訴人徒以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基礎即推論認伊於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有違反民法第774條之規定,實不足取,上 訴人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觀諸附圖一所示「D 2-E2」 重測前綠色虛線,與「D-E」重測後黑色實線,位置大抵相 符,並未出現嚴重偏移情事,甚至E2點與E點係在一條直線 上,即證明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因指界產生被上訴人等人面積增加之問題;附圖一所示「G2-F2」重測前綠色虛線,與「G-F」重測後黑色實線,位置大抵相符,甚至F2點與F點亦在一條直線上。基此,由0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並未因界址上之問題,而使位在中間區域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發生變化之重要事實觀之,分列於系爭街廓兩側之0000、 0000地號土地與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使在重測前、後面積發生變化,應可斷定與對方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主要應係因附圖一所示0000、0000地號左側外圍之綠色虛線較黑色實線外擴(即重測後之土地兩側外圍界線係往內縮)、繪製地籍圖比例尺之變動、施測技術之進步及土地面積計算方式之更替等因素所致,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無關,更非上訴人所主張伊未積極確認界址所在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與傅有妹所有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2、C2、B1參點之連接綠色點線。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二相連土地與傅有妹所有同段第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苗栗縣政府103年6月1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函所附地籍圖重測指界示意圖所示之A-B-C連線之所在 ; ㈢確認傅有妹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葉盛發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補充鑑 定圖所示之D2-E2-E連線之所在;㈣確認葉盛發所有同段 1309地號土地與謝燕良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G2-F2-I連線之所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原判決認定界址,超過法定可容許誤差值,造成伊與傅有妹合計損失33.59㎡,其他2人卻增加50.63㎡, 甚不公平。鑑定書圖之測量方法,顯然不當,自相矛盾。附圖一漏測上訴人在重測時所指的A-B-C界址線及面積,請求 補繪及計算面積,並調取0000地號土地重測時之資料。 ㈡被上訴人部分: 1.傅有妹部分: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無必然之關聯性。採用原判決確定之經界線,上訴人與伊土地減少之面積,與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比例較為差距不大,對雙方最為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2.葉盛發部分:伊依據政府機關指示,信賴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且已完成登記,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無奈上訴人不斷興訟,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權益。 3.謝燕良部分: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只有可能係其與相鄰土地即0000地號間界址或其他問題所導致,與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面積無關。 四、查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坐落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傅有妹;坐落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盛發(權利範圍為2分之1);坐落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燕良。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不相毗鄰,而苗栗縣地政機關自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背面、49、230至2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有妹向葉盛 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並請求確認界址如上述其聲明所示等情,為傅有妹、葉盛發及謝燕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請 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 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2條、第77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所有人於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亦即其用益)而有「利用鄰地」之情形時,應負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之義務,俾使鄰接土地相互間均能為最合適之利用(用益)。此規定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必土地所有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鄰地發生損害時,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主張傅有妹、葉盛發及謝燕良之指界、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等行為,違反民法第774條鄰地 損害防免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 於土地重測時之指界,係其依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所為, 難認係不法,且傅有妹與上訴人以外之被上訴人間界址如何,未必影響上訴人與傅有妹間之界址及上訴人權益。再者,傅有妹及謝燕良均否認其等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就此,上訴人固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原法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147至158、290至293頁)。然查: ⑴就傅有妹部分:觀之上訴人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僅足說明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6日就重測前○○段○○小段000-6、000-2地號土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並於102年8月21日進行複丈、於102年9月18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並無法證明傅有妹當時曾到場與上訴人一同認定相同界址點之事實,是縱原法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顯示於原法院履勘時上訴人與傅有妹所指界址不同,亦難遽認傅有妹確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 ⑵就謝燕良部分:參諸原法院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顯示葉盛發、謝燕良共同所指附圖一所示之G點及F點位置,G點係 位在磚牆邊(旁有水溝蓋)、F點係位在磚牆角(見原審 卷㈠第156至158頁);另上訴人所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照片,則顯示謝燕良曾於102年5月23日就重測前○○段○○小段000-5地號 土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申請複丈,並於102年7月22日進行複丈、於102年7月22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該複丈成果圖中界址點1(相 當於上開G點位置)係位在磚牆邊(旁有水溝蓋)、界址 點12(相當於上開F點位置)係位在磚牆角(有1支塑膠樁)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0、291、293頁),而兩相對照 ,併佐以上開點位之位置均有固定之磚牆可供判斷其相對位置暨附圖一所示之F點及F2點係位在一直線上等情,可 徵上開G、F點位置與界址點1、2位置大致相符,尚無明顯偏移之情形,是自亦難遽認謝燕良確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傅有妹及謝燕良有前後指界不一之行為,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要求地政測量人員配合測量結果不減少其面積、便宜行事而彼此間僅以意定之方式草率訂定界址云云,僅以其所有0000、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即徒託空言,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取。更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傅有妹、葉盛發及謝燕良之上開行為,確與其所有0000、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所定義務之行為,致上訴 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發生損害,故被上訴人等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傅有妹及葉盛發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即非傅有妹及葉盛發之債權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傅有妹及 葉盛發行使其等請求確認界址權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請 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云云,均不足取。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1.上訴人無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本件僅就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二相連土地與傅有妹所有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予以判斷。 2.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3.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苗栗 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1/1200),然 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第二點記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正、反面所示 );而觀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亦符合科技、現代之先進需求,應可憑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之界址,超過法定可容許誤差值,造成上訴人與傅有妹合計損失33.59㎡,其他被上訴人卻增加50.63㎡,甚不公平,鑑定書圖之測量方法有誤,自無可採云云。然查: ⑴土地面積容許誤差值適用於圖解法地籍圖,數值法地籍圖土地面積值並無容許誤差值之規定,本案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部分之面積,係屬數值法地籍圖之計算面積,其外圍係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故無容許誤差值之適用,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9月20日測籍字第1050600451號覆本院函說明綦詳(見該函說明之㈠所示,本院卷第92頁)。 ⑵因系爭土地重測時部分界址以指界結果辦理、部分界址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辦理,故重測前、後圖形有不同,致面積有差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點⑹已詳載(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所示)。而0000、0000地號 土地間現地已存有固定之水泥牆作為區隔,且傅有妹及葉盛發所指附圖一所示D點(傅有妹部分由其兒子代指,見 原審卷㈠第154、155頁),已位在該水泥牆之最東側;另0000、0000土地間現地亦存有固定之磚牆作為區隔,且葉盛發及謝燕良所指附圖一所示G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正位在該磚牆邊(旁有水溝蓋),是衡情其等上開指界應不致存有往西側0000地號土地方向偏移之情形;且現地既存有固定之水泥牆、磚牆可供判斷其界點之相對位置(另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03頁、卷㈡第81、83、84頁葉盛發所提照片),自難以任意更易。再觀之附圖一所示之「 D-E」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且與舊地籍圖 「D2-E2」連線幾位在一條直線上,而附圖一所示之「G-F」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一致,且與舊地籍圖「G2-F2」連線亦幾位在一條直線上,甚而同段1309地號土地 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較差更僅有0.06平方公尺(見附件鑑定書第三點㈦所示),足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幾無偏移、面積亦幾無變化。則於此情況下,位於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即使在重測前、後面積發生變化,其面積變化之因素,應可認相互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況細觀附圖一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綠色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間之差異,可知0000地號土地之右上方外圍界線明顯有向外擴張之情形,且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左方外圍界線亦明顯有往內縮之情形,益徵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應無必然之關聯性。 ⑶本件000與0000及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已重測公告 確定,且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四點記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所示),是本件原判決鑑定書圖之測量方法 ,以地籍圖重測時(後)之圖根點為施測基點,輔以0000、0000等地號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址為街廓範圍,自無何違誤。 4.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分別依附圖一所示「A2-C2-B1」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即乙案)、上訴人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1-C1-B1」連線(即丙案)及傅有妹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C-B」連線(即丁案)為測繪,其結 果如下:依附件鑑定書第三點(六)所載:「有關重測前○○段○○小段000-6、000-2、000-2地號土地面積之容許誤 差值,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計算結果,分別為6.70 、4.51、18.08(平方公尺)。至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以界 址點坐標計算,並無容許誤差值」等語,及除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未解決外(見附件鑑定書第四點所示),上開3筆土地其餘外圍界線應均 已重測公告確定等情,兼衡本件若依上訴人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1-C1-B1」連線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5.34、-2.84、-25.41)、或依傅有妹指界之附圖一所示「A-C-B」連線計 算之土地實際面積(-9.85、-10.61、-13.13),其面積減 少之比例均與上開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比例(-6.70、-4.51、-18.08)差距過大,反之若依附圖一所示「A2-C2-B 1 」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其面積減少之比例(-8.04 、-5.66、-19.89)則與上開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值比例( -6.70、-4.51、-18.08)較為顯微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2、C2、B1三點之連接綠色點線),作為確定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上訴人及傅有妹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是上訴人及傅有妹主張之上開丙案及丁案經界線,均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稱上開容許誤差值記載18.08平公尺有誤算,舊地 籍圖是否保存良好存有疑義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復略以:18.08平公尺計算無誤,且舊地籍圖於系 爭及其附近土地周圍並無明顯破損或污損之情形等情,有該中心105年9月20日測籍字第105060045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至於有關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紀錄表兩造實地指界位置為何部分,該中心無法得知,僅依上開紀錄表記載坐標展繪於附件(見本院卷第142頁)指界位置示意圖 ,圖示A-B-C橘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圖示A’-B’-C’連接虛線(同A1-C1-B1黑色連接虛線)係傅有妹指界位置,原告、被告2次指界位置不同,實測後之坐標亦不相同 ,惟其中原告(即上訴人)於法院囑託鑑測時指界位置與界址爭議調處紀錄表記載傅有妹指界位置之坐標則為相同。有關為何原告2次指界同一界址會有2次不同測量結果乙節,經研判係其2次指界不同所致。又該中心105年9月20日測籍字 第1050600451號函復本院面積相符一事,係指該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丙)欄所載光華1306、130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0.66平方公尺、90.16平方公尺,與本院函附之重測時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所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70.66平方公尺、90.16平方公尺,確為相符等情,亦有該 中心105年12月19日測籍字第105003743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上訴人請求再補繪及計算面積,並調取0000地號重測時之資料,因已明確,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代位傅有妹向葉盛發請求確認界址,及代位葉盛發向謝燕良請求確認界址部分,因上訴人非屬傅有妹及葉盛發之債權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所有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上訴人及傅有妹主張之上開經界線,其等均不能證明之,本院爰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傅有妹所有同段13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所示A2、C2、B1三點之連接綠色點線),較符合上訴人及傅有妹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審確定上訴人與傅有妹間系爭土地界址為A2、C2、B1三點之連接綠色點線,並駁回其代位之請求確認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