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 連孝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上訴人 董雲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連孝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孝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就備位之訴未為裁判,惟先位之訴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連孝宇以熟諳風水、經營飲料店經驗豐富及保證必可賺錢為幌,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營之「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前景極為看好,加盟保證賺錢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間自103 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止,總加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加盟金150 萬元至上訴人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惟兩造簽訂加盟合約書時,上訴人未依當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與被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範說明第4 點第1 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詐欺被上訴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未依上開加盟規範說明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加盟契約為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亦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加盟金 1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1項至第5 項之內容,至於同條第6 、7 項之「輔導教育」、「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部分,上訴人實際上僅係提供4 張簡易書面資料及大約5 個小時之面授教導,應認上訴人已提供之服務價值至多僅1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4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前之103 年11月23日,已列印系爭加盟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攜回審閱。又上訴人僅邀請被上訴人參與加盟,並未有其他任何加盟商,故並無所謂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無詐欺之行為。 二、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部分義務。其中上訴人已委請專業廣告視覺設計團隊進行設計,兩造並已進行實質討論,店內規劃設計及店內裝修之價值分別為10萬元及5 萬元;上訴人已設計招牌、看板,但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因而尚未施作,價值為10萬元;「企業識別」已完成,價值為20萬元。上訴人另向專業製造廠商依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尺寸丈量,訂做同條全套營業設備,然廠商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卻於開幕前之104年1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反悔,且終止該房屋之租約,上訴人因此無法進場安裝施作,此部分價值為4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供輔導教育費及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價值分別為30萬元及80萬元。被上訴人顯已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6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加盟合約書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期間為103 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止,總加盟金額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 二、「易心茶語輕食小舖」於103 年7 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6萬元,未申請註冊商標。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連孝宇之訴訟代理人在104 年8 月17日親筆簽收收受送達;上訴人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在104 年8 月18日收受送達。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以烏日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連孝宇終止加盟合約,上訴人連孝宇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終止加盟合約,上訴人易心茶語輕食小舖即陳思怡於104 年3 月4 日收受送達。 五、原審卷第38、39、43、44、55、56頁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第40-42 頁則為上訴人連孝宇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六、系爭加盟合約書訂定後,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錦南街房屋作為經營之店面,並以此為其依加盟合約書經營加盟店之場所,上訴人依加盟合約書欲進入該房屋安裝設備前,被上訴人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0002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另行指定場所以經營加盟店,並使上訴人得進入安裝設備。 七、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並未以書面提供101 年3 月12日修正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至8 項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給被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易心茶語輕食小鋪即陳思怡(下稱易心小舖)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連孝宇以上訴人易心小鋪之代表人身分簽約,合約期間為103 年12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止,總加盟金額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2日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之訴部分: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於104 年1 月5 日修正,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104 年4 月13日修正。該委員會另於101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嗣於104 年2 月16日修正,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106 年1 月13日修正。故兩造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當時,有關公平交易法欲規定之加盟業者,應適用101 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簡稱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101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簡稱公交法24條處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 點及第4 點第1 項,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被上訴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而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以書面提供加加盟重要資訊,惟以其有給予審閱期間,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或詐欺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經查:依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1 點第2 項規定,該規範說明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研訂,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再該規範說明第3 點所示加盟業者應以書面提供之加盟重要資訊,包含:㈠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㈡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下略)。㈦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下略)、㈧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又依該規範說明第4 點第3 項及第6 點,分別就加盟業主未給予書面契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以及加盟業主倘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時,均認加盟業主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再者,公交法24條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心小舖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約4 個多月之103 年7 月22日始為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16萬元,亦未申請註冊商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易心小舖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易心小舖自開業以來,營運狀況不佳,自104 年1 月底後就沒有再開門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亦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僅以電話中、當面對談、Line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交易資訊,茶舖是第1 次讓人家加盟,所以沒有正式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易心小舖有另與他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或有其他加盟店正在經營之情。故依上訴人易心小舖之規模觀之,與前述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之定義,顯不相當,亦無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是系爭加盟契約之書面雖名為「加盟合約書」,尚難認上訴人易心小舖係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 點、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易心小舖並非加盟業主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加盟業主,未依上開加盟規範說明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等語,尚非可取。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得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依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易心小舖於合約期間提供「易心茶語」之商標、配方比例、部分飲品物料等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提供開店所需之店內規畫設計、店內裝修、招牌看板、企業識別、全套營業設備(不含製冰機)、輔導教育費、全套Know how,並應不定期監督被上訴人之營運品質,上訴人並同意至被上訴人營業地點駐點,由被上訴人統籌安排客戶由上訴人提供解惑服務;被上訴人除給付150 萬元加盟金外,應指派3 人作為教育培訓對象,並自行提供營業地點等。是系爭加盟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其內容以委任之要素居多,兩造亦不爭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系爭加盟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後,於104 年1 月28日以烏日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連孝宇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連孝宇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2 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易心小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易心小舖於104 年3 月4 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既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自應認系爭加盟契約於104 年3 月4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因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150 萬元,係匯至上訴人連孝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個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易心小舖並未收受該加盟金,自無利得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心小舖應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於上訴人連孝宇因系爭加盟契約而受領加盟金150 萬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3 年合約期間所支付之總對價,而上訴人易心小舖應依約履行之義務,有部分係於3 年內繼續發生。系爭加盟契約既於生效後未逾3 個月之期間即已終止,則上訴人連孝宇受領上開150 萬元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除其已履行之部分外,於契約終止後即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連孝宇辯稱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150萬元,不因 系爭加盟契約嗣後終止而得請求返還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加盟合約書履行部分義務,被上訴人已獲有利益,應自其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扣除等語。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已委請專業廣告視覺設計團隊進行店內規劃設計及店內裝修,並已設計招牌、看板,完成企業識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宏侑廣告視覺設計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8-142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上訴人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之外,亦自承所提出之招牌及企業識別圖案,實際上並未施作於預定開店地點之錦南街店面(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核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其已購置全套營業設備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設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7 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設備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且係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取。至於輔導教育費及全套know how移轉提供部分,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連孝宇有提供4 張有關配方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49-152 頁)及面授教導約5 小時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易心小舖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孝宇曾以LINE及電子郵件就加盟店之經營事宜,互相交換意見,被上訴人曾表示招牌的燈要打亮,字體大小要改,上訴人連孝宇亦有回應;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錦南街房屋作為經營之店面,並以此為其依加盟合約書經營加盟店之場所,上訴人依加盟合約書欲進入該房屋安裝設備前,被上訴人與出租人終止租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LINE訊息,及簡易書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4 頁、第55-56 頁、第143 -14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連孝宇曾至被上訴人所尋找之加盟店開店場所一一勘查(見原審卷第123 頁),上訴人連孝宇復有提供4 張有關配方之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使用於飲品之調配,及面授教導被上訴人約5 小時等,足見上訴人連孝宇已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部分勞務,被上訴人應已受有利益,該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孝宇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中扣除。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連孝宇已提供之勞務所受之利益價額,經本院就其中有關配方之書面資料及面授教導部分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鑑定,該協會表示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81頁),而無從以鑑定方式估計。本院爰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連孝宇已提供之勞務所受之利益,以15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孝宇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連孝宇所受領之加盟金150 萬元,扣除上訴人連孝宇已履行之義務相當於15萬元之價額後,應為13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 萬元=13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孝宇給付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連孝宇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 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