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張秀鑾 上 訴 人 吳明城 上 訴 人 陳玉鳳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秀鑾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上訴人吳明城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上訴人陳玉鳳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成立時,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下均稱福利辦法),上訴人等(下分別稱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以會員身份加入被上訴人互助協會,並各依據福利辦法約定,為被上訴人招攬一定之會員人數,而晉升為各組組長(查張秀鑾為A組及甲組組長、吳明城為B組組長、陳玉鳳為B組組長),被上訴人並依福利辦法之約定, 逐月發放固定比例(8%)之組長車馬補助費(下稱系爭補助費)予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為要約,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簡稱系爭契約,下詳述之),即藉由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爭補助費之報酬,其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又上訴人任職組長期間,現存會員人數均逾50名以上,依福利辦法約定,可各領取8%系爭補助費,乃被上訴人竟自102年4月份起擅自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減為3%至5%不等,迄至103年12月份止,減發費用分別為張秀鑾新台幣(下 同)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元,被 上訴人自應補足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即福利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6日會議紀 錄內容,與當時決議結果不符,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秀鑾60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明城20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玉鳳149,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第5條、33條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法人,並訂有章程規範,上訴人係志願參與本會之志工服務人員,為無給職,不得請求固定報酬,始符合公益法人之本質。又張秀鑾因認同被上訴人理念,於97年間參加本會並擔任志工組長,其後將其一部分服務工作,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轉讓予其配偶吳明城及媳婦陳玉鳳,惟上訴人3人仍屬志工服務人員,且兩造間並無具約束力之勞務契約 關係,自均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基於章程第5條第3項推動家庭互助之約定,於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 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 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 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下均稱福利辦法),雖各曾約定「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8%組長服務費」等字句,但亦同時約定「對於給付標準得隨時修訂」,此等情形,乃基於被上訴人內部財務規劃,以現有財務狀況,況酌給義工組長油料補助,並非義工組長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協會內各組長之車馬油料補助費,係為補貼性質,自能因情事變更原則而調降,此從上訴人提出簽領表,係組長油料補助費簽領表,並非工資或其他報酬之簽領表可知。再被上訴人發給油料補助費用乙事,業經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 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 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等語,亦即必須介紹滿50名會員才能請求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 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下稱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並決議通過:「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等語,張秀鑾亦親自參加當日會議,是基於上訴人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會員銳減人數分別為100人、40人、34人,則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102年4月份起依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結論,降低3%或5%比例,於法有據,且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於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上訴人張秀鑾加入被上訴人協會之A組及甲組、上訴人吳明城加入B組、上訴人陳玉鳳加入B組,並均擔任組長。 (二)被上訴人依協會章程第5條第3項:「人有旦夕禍福,對會員亡故查證屬實,發動會員互助甚至會外人士捐助」,而福利辦法規定如下: 1、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 法(下稱A組福利辦法),其中壹、(8)記載:「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肆、記載:「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未盡事宜隨時得修增文。 2、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 知(下稱B組福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 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 收率)乘87%( 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 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 =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 3、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下稱甲 組福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同、給付不同%) =慰問款。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凡遇天災地變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得暫停一切會務,經政府頒布重大天然災害則依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行之。 (三)依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 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 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希望以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開會討論結果。」。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 部與組長會議,於組長簽到欄位,上訴人張秀鑾有簽名,上訴人吳明城未簽名,上訴人陳玉鳳則未列於其上。 (五)至103年12月止,上訴人組內之會員人數分別為上訴人張 秀鑾A組127人、甲組80人,共206人,上訴人吳明城B組66人,上訴人陳玉鳳B組55人。 (六)如上訴人可請求依8%計算補助費,其請求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之差額油料補助費如原證四之附表所 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即前訂A組:辦理「家庭互助」 會員福利管理辦法、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 法須知」、甲組修正: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及97年3 月26日幹部、組長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理 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依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 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關於議案第1案第1項發放組長油料補助費,被上訴人有權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等決議,上訴人3人不得請求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藉其有權修改福利辦法而針對上訴人減發及停發油料補助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其中張秀鑾加入A組及甲組、吳明城加入B組、陳玉鳳加入B組,並 均擔任組長。又依各組福利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該福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迄103年12月份止,分別減發系爭補助費 ,其中張秀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 149,4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㈥項,及本院第35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福利辦法、系爭補助費計算表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35-61頁;本院卷第125-130頁),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為要約,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即上訴人藉由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爭補助費之報酬,其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系爭補助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如成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補助費張秀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528條規 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查張秀鑾為A組及甲組組長、吳明城為B組組長、陳玉鳳為B 組組長,而至103年12月止,張秀鑾A組會員人數為127人、 甲組會員人數為80人,共206人,吳明城B組會員人數為66人,陳玉鳳B組會員人數為5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㈠㈤項),並有會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159頁);即上開各組會員人數均逾51人。次按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其中壹、(8)記載:「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97年5月1日訂立B組 :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 5%(預估滯收率)乘87%(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98年1 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福利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即被上訴人按該福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互助協會之會員,於入會一定期間亡故時,被上訴人依各福利辦法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家庭互助福利金,亦有福利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足見被上訴人互助協會會員人數之變動,攸關協會運作及存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為要約,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契約關係,即上訴人藉由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爭補助費之報酬,其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等情,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乙節,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按月依各福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兩造間自成立有償契約,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助費,作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之報酬,則該有償契約含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屬混合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契約)。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協會訂定之福利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僅屬其協會之內部管理規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助費,並無對價關係云云,顯有未當。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據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 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是參與之社員為無給職云云,並提出該互助協會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125頁)。然按民法第46條固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惟此乃規範社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在於「公益性」,並未限制公益社團法人與社員間另訂有償契約,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將上訴人系爭補助費分別降為5%或3%之原因,係伊認上訴人沒有招攬新會員云云。然按兩造間既於上開時地,成立系爭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自難憑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契約之內容(含被上訴人於101、102、103年修正之福利辦法,見本院卷第56 -57、89頁),而任意刪減系爭補助費之成數。甚且,據新 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決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核發8% 系爭補助費之標準,係以各組會員人數維持在五十人以上,而非要上訴人另招攬新會員,此有新天地餐廳組長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迄103年12月止,上訴人各組會員人數均逾51人,符合上開標準,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任意刪減系爭補助費之成數,顯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據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決議第一議案:「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自得按該決議減少上訴人系爭補助費云云。惟按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 高機關」。又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最高權利機構」、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如下: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亦有該章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查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乃幹部及組長間所召開之會議,有該會議簽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查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既非會員大會之決議,而不符上開規定,則上訴人等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甚且,上訴人吳明城並未在簽名簿上簽名、陳玉鳳並未列該會議名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另張秀鑾雖於簽名簿上簽名(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然據證人郭○欣於原審證稱:(問:會議紀錄第一項議案《即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第一項議案》中記載「此案經全體會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個議案通過的情形是怎樣?)是鼓掌通過。(問:是全部的人都有鼓掌?)應是大部分的人鼓掌通過,因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而證人李○耀、蘇○輝於原審亦分別證稱:「(問:當時討論這件事情以後,作成之協議是否與今日提示給你看的會議紀錄相符?)我有疑點,會議紀錄中記載「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點不實,照常理來推之前吵成一團不可能全體無異議通過......」、「(問:開會那天,有無通過上開議案的決議?)決議是以鼓掌,但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0、94頁)。是縱令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表決方式,係以鼓掌方式為之,但既有部分幹部及組長未鼓掌表決,則難逕認張秀鑾有鼓掌同意該議案,是要難認張秀鑾因參加該會議,即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㈥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會員銳減人數分別為100人、40人、34人,則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102年4月份起,降低為3%或5%,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查,至103年12月止,上訴人組 內之會員人數分別為張秀鑾A組127人、甲組80人,共206人 ,吳明城B組66人,陳玉鳳B組55人,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助費僅結算至103年12月 止,亦如前述,則104年起,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是否減少, 核與上訴人無關。抑有進者,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福利辦法中規定,入會會員一定期間亡故時,被上訴人依各福利辦法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家庭互助福利金,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互助協會「會員人數」之變動,攸關協會運作及存續,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於訂立福利辦法時,已「預料」日後會員之減少,所生之風險,自不符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三、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短少之系爭補助費,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張秀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 元等系爭補助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5日(查起訴狀於104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