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吳若谷 (原名吳聖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婉華(原名黃工華)係夫妻關係,經營金永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婉華,實際負責人乃上訴人,下稱金永源公司)。訴外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於民國 100年10月間共同承接彰化縣政府發包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100年10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於101年2月10日在博原公司內,向博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單,兩造雖無約定借貸利率,然上訴人表示自願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並要求訴外人羅紹斌將上開100萬元借款連同他筆款項45萬元,共計145萬元匯入黃婉華設立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內。因當時博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均存放在該公司帳戶內,訴外人羅紹斌遂於101年2月13日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將 145萬元匯入訴外人黃婉華之上開帳戶中。詎上訴人借得 100萬元款項後,迄今均未還款,經訴外人羅紹斌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後訴外人羅紹斌於104年3月24日將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二、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之調查筆錄影本、102年5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知上訴人已自承其係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縱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支借款單」,其上雖記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一百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而非係以「借貸」之文字,然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足見上訴人確實係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三、訴外人羅紹斌雖曾提出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而100萬元之借款從中抵銷,然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致未能成立。況且,依綽號「阿偉」之男子鄭又榮及綽號「小虎」之男子詹勳府於 101年6月6日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並表示訴外人羅紹斌不願給付分文予上訴人之情,訴外人羅紹斌根本不可能就 100萬元借款部分,有讓上訴人抵銷或免除之意。再者,依證人洪麒原於本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間之拆夥問題,係以 320萬元處理,而上訴人向訴外人羅紹斌之借款 100萬元部分,則未包含在該320萬元內,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間之100萬元借款,確實並未抵銷或免除。即使訴外人羅紹斌有同意上訴人 100萬元抵銷,亦可能是遭脅迫。而訴外人洪麒原、鄭又榮、陳聰明均有參與系爭工程拆夥事宜等語。 四、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3年8月4日受讓博原公司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婉華之 100萬元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嗣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二、上訴人並無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支借款單」,係載明「預支」二字,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常用之「借」、「貸」等字不同,該字條是否確屬具有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 100萬元之債權,係於104年3月24日受讓自訴外人羅紹斌而來,則被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間確實存有 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訴外人羅紹斌有將該 10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等事實。 三、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前曾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協議由博原公司負責出資,金永源公司則負責標案製作、現場參標、訂定合約、現場施工、管理及提供機具,而無須現金出資。因工程施作中需有週轉金備用,上訴人方於101年2月10日代表金永源公司,要求博原公司預先支付 1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工程參與投標及工程運作之週轉金使用,而非上訴人私下向訴外人羅紹斌所為個人借貸。嗣因雙方出現歧見,無法繼續合作,乃透過訴外人陳聰明、洪麒原及鄭又榮等人出面協商,決定由博原公司交付 320萬元,並由金永源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放棄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而退出該工程,故該 100萬元之工程週轉金,已因金永源公司書立系爭切結書以表明退出系爭工程後,經結算並歸於消滅。 四、縱認該 1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私人借款,惟該筆借款亦已於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拆夥結算時,由博原公司應給付予金永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 300萬元中扣除抵銷,訴外人羅紹斌因而僅給付 200萬元現金之補償費予金永源公司,另給付 120萬元予他人,作為土方及協調者之費用,而共計僅交付 320萬元予訴外人陳聰明,再由訴外人陳聰明轉交上訴人。且訴外人羅紹斌亦有透過訴外人洪麒原表示欲免除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是以該100萬元借款已因抵銷或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1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 五、訴外人洪麒原係訴外人羅紹斌委請來處理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拆夥事宜之人,上訴人曾代表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在訴外人洪麒原家中經營之佛懿宮宮廟商討系爭工程拆夥事宜,席間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羅紹斌提出博原公司須給付 300萬元作為金永源公司退出工程代價之條件,並向訴外人羅紹斌表示上訴人先前所借 100萬元借款可從300萬元中予以扣除,訴外人羅紹斌僅需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即可,另鄭又榮(阿偉)的砂石則要 200萬元,但雙方因金額尚有差距而無共識。雖然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於101年5月25日並未就拆夥條件達成共識,然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又榮前去拜託另一訴外人即前芳苑鄉鄉長陳聰明出面居中協調,故雙方就拆夥事項仍有透過訴外人洪麒原與陳聰明等中間人繼續協商溝通。而訴外人羅紹斌則私下向訴外人洪麒原表示他只願意再支付 200萬元給上訴人。訴外人羅紹斌思考後同意上訴人上開條件,於 101年6月5日攜帶 200萬元現金及10萬元紅包前往訴外人陳聰明家中,要解決工程拆夥與債務問題,惟當日訴外人陳聰明表示尚有砂石問題要解決,會與上訴人協調後再告知訴外人羅紹斌有關砂石之金額,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聰明討論後認為訴外人羅紹斌需再給付 120萬元之砂石費用予他人,訴外人陳聰明將此訊息告知訴外人洪麒原,並請訴外人洪麒原轉達訴外人羅紹斌除了給付金永源公司200萬元補償費外,仍須給付120萬元作為砂石之費用,及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羅紹斌所借之 100萬元業由金永源公司退夥代價 300萬元中免除或抵銷,因此訴外人羅紹斌不能再向上訴人索討該 100萬元借款。而訴外人羅紹斌聽完訴外人洪麒原所轉達上訴人之意思後,即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拆夥條件,翌日即 101年6月6日,訴外人羅紹斌便委請訴外人洪麒原將32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給上訴人,另 120萬元係他人之砂石費用)交付訴外人陳聰明並請其轉交當中之 20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訴外人羅紹斌之前借的 100萬元也在拆夥條件中予以免除,並簽立協議書。足證訴外人羅紹斌嗣後已同意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所提之上開退場條件,亦即上訴人所借貸之 100萬元從博原公司應給付金永源公司之 300萬元中予以扣除後,博原公司僅須給付金永源公司200萬元補償金,而該免除上訴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透過訴外人洪麒原、陳聰明等中間人到達上訴人。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間 100萬元借貸關係業己消滅之事實,有證人洪麒原105年8月10日於本院中之證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案件中,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紹斌102年3月13日桃園縣調站、102年7月24日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彰化縣警隊)詢問、102年6月21日、11月 6日檢察官偵訊、羅紹斌之配偶張詠綺、陳聰明、洪麒原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 98至108頁、第118至120頁)可資證明。準此,訴外人羅紹斌於104年3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上訴人 1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非合法。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在101年5月25日協商未果後,由中間人出面所為協商之經過,及101年6月5日、同年月6日所發生之本案重要情節均棄置不論,僅擷取訴外人洪麒原偵查中片段陳述,而逕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揆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於法自有未合。 六、由訴外人羅紹斌於102年3月13日在桃園縣調站之供述,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由訴外人羅紹斌之配偶即張詠綺事先製作擬妥,嗣於 101年6月6日由訴外人鄭又榮持系爭切結書至金永源公司,讓金永源公司及名義上負責人黃婉華簽章。又因博原公司當初係與金永源公司共同承接系爭工程,並於 100年10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雙方拆夥時須將相關拆夥文件呈報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惟礙於雙方之拆夥條件不宜明文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加上訴外人羅紹斌主觀上認為其既已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及他人120萬元砂石費用,為能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始載明金永源公司無條件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且依訴外人羅紹斌於102年6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7月24日彰化縣警隊詢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無條件放棄」等語,並非代表金永源公司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事實上係由博原公司同意給付金永源公司 200萬元及他人120 萬元砂石費用作為金永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代價。而訴外人羅紹斌所稱遭恐嚇部分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婉華(原名黃工華)係夫妻關係,經營金永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婉華,實際負責人乃上訴人)。 (二)金永源公司與訴外人博原公司,於 100年10月間共同承接彰化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 100年10月2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嗣博原公司以7182萬元標得系爭工程,並協議由博原公司提供資金,金永源公司則無須現金出資,負責現場參標、訂定合約等。 (三)上訴人曾出具載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一百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 9頁)之字據予博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斌。 (四)訴外人羅紹斌之配偶張詠綺於101年2月13日以博原公司之名義,匯款 145萬元至黃工華(即黃婉華)開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 (五)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1日開工,嗣後於同年6月6日由訴外人鄭又榮持已擬妥之切結書至金永源公司,金永源公司負責人黃婉華簽立切結書予博原公司,其內容主要為同意金永源公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 (六)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 (七)訴外人羅紹斌於104年3月2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同意將對上訴人之 100萬元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 (二)若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該筆借款是否業已抵銷或經免除債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曾出具載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一百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等語之字據予訴外人羅紹斌,訴外人羅紹斌之配偶張詠綺即於同年月13日以博原公司之名義,匯款 145萬元至黃工華(即黃婉華)開設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字據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 9頁)。而上訴人出具字據後,訴外人羅紹斌即指示其配偶張詠綺匯款,並由上訴人取得該 1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辯稱該字據記載「預支」,與一般消費借貸常用「借」或「貸」不同,該 100萬元並非借貸云云。惟兩造曾因系爭工程拆夥糾紛而委託訴外人陳聰明、鄭又榮、洪麒源等人出面處理,致衍生恐嚇等刑事案件,於該案偵辦中,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在彰化縣調站調查中自承:其於101年2月間向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當時博原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錢撥付後,其即向羅紹斌借款100萬元,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再結算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係私人用途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4847偵卷】一第95頁)。復於 102年 5月16日在桃園縣調站調查中自承:其確有於101年2月間以還債為由,向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且有開立借據與羅紹斌,並言明若系爭工程有獲利,則由分紅利潤中扣除,嗣因拆夥條件尚未談妥,故其尚未償還該筆 100萬元借款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 104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是以上訴人自承之情,再參諸上開字據及匯款情節等證據資料,解釋兩造之真意,足認訴外人羅紹斌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羅紹斌亦係基於其等間借貸關係始交付上訴人上開 100萬元款項,自不得拘泥於上開字據文字未記載「借」或「貸」等詞,即否定其等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辯稱:該筆 100萬元款項係因系爭工程需週轉金備用,上訴人方代表金永源公司要求博原公司預先支付云云。除與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辦中所述不符外,上訴人出具載有「吳若谷於101年2月10日預支 100萬元整,此筆利息由吳若谷支付」等語之字據,更記載該筆 100萬元款項,需支付利息,亦與預支工程款無須另支利息之常情不同。且上訴人主張:金永源公司與博原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協議由博原公司負責出資,金永源公司負責標案製作、現場參標、訂定合約、現場施工、管理及提供機具,無須現金出資等語。則金永源公司需預支工程週轉金時,直接向博原公司請款再以公司名義作帳即可,豈有上訴人以私人名義另立字據並自付利息支出之理。況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多次提及尚有其個人借款 100萬元之事,卻未曾表示該 100萬元為工程預支款項,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受讓博原公司對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婉華之 10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基於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云云。據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核對原審所附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結果,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固提出同上字據,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及購買材料積欠貨款,分別向博原公司借款100 萬元及45萬元,嗣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審理後該判決認僅以字據及匯款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博原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惟該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其訴訟標卻不相同,該案並未將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間有無 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兩造無從攻防,且本案又有上開刑事調查筆錄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上訴人以「爭點效」相關理論為辯,即不可採。 (四)綜上,足認上訴人有於101年2月10日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100萬元,訴外人羅紹斌並已交付該100萬元款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 10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抵銷或經免除債務? (一)上訴人辯稱:縱該 100萬元係私人借款,惟該筆借款已因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拆夥結算時,由博原公司應給付與金永源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費 300萬元中扣除抵銷而消滅云云。查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21日開工,嗣兩造發生糾紛而欲拆夥,乃委託訴外人陳聰明、鄭又榮、洪麒源等人出面處理,最後於 101年6月6日由訴外人鄭又榮持已擬妥之切結書至金永源公司,金永源公司負責人黃婉華簽立切結書予博原公司,其內容主要為同意金永源公司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全部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切結書除記載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及各自主辦項目外,有關拆夥事宜係載明:「今本公司金永源公司(第2成員)因理念不同,財務窘困,致無法共同繼續履約,故同意無條件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與相關權責和法律追訴權,並由博原公司(第1成員)另覓其他廠商繼受,且不得提出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136頁,原審卷第127頁)。除表明金永源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而終止其與博原公司間合作關係外,並無本件 100萬元借款之任何說明。且該 100萬元款項並非工程週轉金,已如上述,上開切結書既未特別指明有何「 100萬元」已「結清」之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而上訴人另稱:因拆夥文件須呈報主管機關,致不宜將上開條件記載於切結書乙節,無證據可佐,亦不足憑信。 (二)又系爭工程糾紛,非僅博原公司與金永源公司間拆夥問題,尚有地方人士索取砂石土方利益之分配事宜,故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紹斌委由訴外人陳聰明、鄭又榮、洪麒源介入處理時,涉及之人尚有石國平、李坤毅、林水河、李景智、謝福氣、詹順吉、陳宏洋、鄭維儒、詹順吉等人,嗣訴外人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對該等人提出恐嚇等罪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117號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聲請交付審判,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系爭工程協調過程,雙方先於101年5月25日,在訴外人洪麒原父親之宮廟,訴外人羅紹斌夫妻找洪麒原出面,上訴人找訴外人鄭又榮、李坤毅、石國平一同出面談判,席間上訴人夫妻與訴外人羅紹斌夫妻發生爭吵互不相讓致無結果等節,兩造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訴外人羅紹斌、張詠綺、洪麒原於上開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可佐(見4847偵卷一第96頁、第 105頁正面;卷三第65頁正面;卷三第65頁反面;卷三第85頁正面)。當時上訴人雖曾要求訴外人羅紹斌支付300 萬元作為其退出之補償,然為訴外人羅紹斌拒絕,上訴人改提議由其給付 300萬元作為訴外人羅紹斌夫妻退出之補償,亦為訴外人羅紹斌拒絕。訴外人洪麒原甚至證稱:當時他們吵得很厲害,羅紹斌問上訴人要多少錢才肯拆夥,上訴人說要800萬元,羅紹斌說其已經借上訴人100萬元,只能再給 200萬元,上訴人不同意,後來其反問上訴人要多少錢才肯退,上訴人說沒有800萬也要有500萬才肯退等語(見4847偵卷三第85頁正面),足見101年5月25日並未就系爭工程拆夥事宜達成協議。 (三)又上訴人辯稱:雖101年5月25日雙方未達成協議,惟續由訴外人陳聰明、鄭又榮及洪麒原居中協商後,訴外人羅紹斌同意上訴人之提議以300萬元拆夥,扣除本件借款100萬元,博原公司再支付金永源公司 200萬元,訴外人羅紹斌並支付該200萬元及120萬元砂石款項共 320萬元後,由金永源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本件借款則抵銷或免除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協議內容均透過中間人傳達,則其論據即建立在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紹斌確有為上開意思表示,且中間人以代理人或使者身份傳達該意思表示確實無誤並已合致。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麒原105年8月10日於本院之證述,及上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訴外人羅紹斌、張詠綺(羅紹斌之配偶)、陳聰明、洪麒原之證詞,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結果,並細繹上訴人(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同年5月16日桃園縣調站詢問、同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4847偵卷一第97、100、102頁、卷三第28頁)、訴外人羅紹斌(102年3月13日桃園縣調站、同年7 月24日彰化縣警隊詢問、同年6月21日、11月6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同偵卷一第 187頁、第234至235頁、卷二第102、143頁、卷三第64頁)、張詠綺(102年3月13日桃園縣調站詢問、同年6月21日、11月6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同偵卷一第206至207頁、卷二第 102頁、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陳聰明(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同偵卷一第81至90頁、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洪麒原(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同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正面、卷三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及鄭又榮(102年3月28日桃園縣調站詢問、102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相關見同偵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4頁反面、卷三第73頁正面至74頁正面)、詹勳府(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相關見同偵卷一第 228頁)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述。固足認訴外人羅紹斌夫妻曾於 101年6月5日攜帶 200萬元及10萬元現金至訴外人陳聰明住處欲解決系爭工程糾紛,然遭陳聰明以尚有一些砂石問題待處理,而請訴外人羅紹斌夫妻將錢攜回,同日下午,訴外人陳聰明透過洪麒原告知羅紹斌砂石要多給 120萬元處理,要求羅紹斌須交付320萬元,羅紹斌即提領320萬元現金,於翌日即101 年6月6日交付洪麒原、詹勳府,並告知一毛錢都不要給上訴人,洪麒原及詹勳府將 320萬元交予陳聰明,同日陳聰明將系爭切結書交由鄭又榮、詹勳府持至上訴人處,嗣上訴人夫妻蓋用金永源公司及負責人黃工華印章後,鄭又榮交付上訴人30萬元,陳聰明則將切結書由洪麒原轉交羅紹斌等情屬實。而 320萬元數目如何決定,該等證人就細節部分雖說法不盡相同,卻一致證稱係由陳聰明決定,訴外人陳聰明則推稱忘記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82頁),是該32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所辯拆夥賠償費用200萬元,外加砂石款項120萬元,自屬有疑。 (四)況訴外人羅紹斌於102年3月13日桃園縣調站、同年 7月24日彰化縣警隊詢問、同年6月21日、1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係遭陳聰明脅迫而支付320萬元;該320萬元一毛錢也不要給上訴人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187頁反面、第235頁反面、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43頁、卷三第64頁正面),其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白指稱:其一開始準備的 200萬元目的不是給上訴人做為退出的代價,是遭這些黑道恐嚇才會給,如果不給其工程就做不下去等語(見4847偵卷二第 143頁正面),其妻張詠綺亦為相同證述。上訴人則於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同年 5月16日桃園縣調站詢間時稱:綽號「阿偉」之男子鄭又榮及綽號「小虎」之男子詹勳府於 101年6月6日持切結書要求其簽名,並表示羅紹斌不願給付分文與其,其詢問鄭又榮如何處理其簽發之 100萬元借據,鄭又榮表示會協助處理,其本不願簽名,然鄭又榮稱羅紹斌願意交付金錢與鄭又榮及洪麒原等人,其為避免擋人財路,且不願再與羅紹斌有所瓜葛,遂持金永源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切結書上,嗣經1至2小時後,鄭又榮又要求其及黃婉華於切結書上補簽名,並交付30萬元現金與其,其事後詢問鄭又榮該30萬元之來源,鄭又榮表示係羅紹斌交付與陳聰明之金錢,其不知羅紹斌101年6月6日支付陳聰明之320萬元金額由何人決定,陳聰明先前告訴過其,羅紹斌絕對不會支付其分文,甚連 100萬元借據亦不願交還;且鄭又榮亦告訴其,羅紹斌很氣其,要求 300多萬元款項絕不能給付分文與其,故該30萬元現金應係鄭又榮自其個人分得款項中挪出來與其,其除了該30萬元現金,並未拿到其他補償費用,且羅紹斌迄今不願與其對帳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97頁、第101至102頁、第106頁反面)。足見訴外人羅紹斌101年6月5日攜帶 200萬元至陳聰明住處,主要係在處理系爭工程因砂石土方利益引發之黑道索款問題,再一併解決系爭工程拆夥糾紛,難認其意在回應上訴人 300萬元賠償金之事,而當時上訴人連自身意思表示均受制於陳聰明、鄭又榮、洪麒原等人,又如何決定訴外人羅紹斌交付之32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金永源公司退夥補償金,更遑論本件借款 100萬元業經訴外人羅紹斌同意抵銷或免除。此由訴外人羅紹斌始終未將系爭字據返還上訴人,及該 320萬元款項上訴人僅得款30萬元,其餘均由陳聰明、鄭又榮、洪麒原、謝福氣、石國平、李坤毅、林水河、李景智朋分(見上開偵卷其等證述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益可證明。再者,訴外人鄭又榮於102年3月28日在桃園縣調站陳稱:一開始陳聰明處理時,羅紹斌也只同意給 110萬元來讓其及上訴人退場,至於後來會增加到 320萬元,都是陳聰明及洪麒原等人決定的;在洪麒原父親的宮廟談判不成後,後續就是洪麒原、謝福氣、陳聰明等人在處理,其是一直到 101年6月6日,羅紹斌透過洪麒原及「小虎」(即詹勳府)拿 320萬元給陳聰明,再與「小虎」到上訴人家簽立「切結書」時,其才從「小虎」口中得知羅紹斌拿出 320萬元來解決,當天的情形是其接到陳聰明的電話指示到他家中,抵達時洪麒原、石國平、李坤毅及陳聰明都在場,洪麒原向其表示,羅紹斌要求上訴人夫婦在「切結書」簽署後才願意給錢,所以其與「小虎」就拿「切結書」到上訴人家中給他們簽署後返回陳聰明家,返回陳聰明家時,洪麒原、「小虎」已經離開,剩下石國平、李坤毅、其及陳聰明,陳聰明就直接表示要將320萬元其中的110萬元給其,其認為羅紹斌給的 320萬元是要給其做為剩餘土方的補償,所以其不同意,但陳聰明極為強勢,便直接將 110萬元交給石國平,並表示「就這樣子,不用再談了」,所以石國平、李坤毅跟其就離開,在車上,石國平將50萬元交給其,至於陳聰明手上的 210萬元分給誰其不清楚,這是陳聰明主導的;在車上,李坤毅提議3個人每人分35萬元,剩下5萬元,其表示這件事上訴人也是出力,其3人每人拿出5萬元共15萬元給上訴人,其認為這樣太少,其自己再拿15萬元出來,共30萬元給上訴人,並告知這30萬元是羅紹斌夫婦要其等退出的錢;陳聰明等人處理這件事,明顯已將羅紹斌夫婦當肥羊,只是將其及上訴人與羅紹斌的問題當作是藉口,要藉端勒索羅紹斌夫婦,才會將金額提高到 320萬元,完全沒考慮到上訴人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 111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又101年5月25日後,訴外人羅紹斌雖曾表示上訴人尚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僅願以200萬元解決系爭工程拆夥糾紛(見訴外人羅紹斌、陳聰明、洪麒原相關筆錄)。惟訴外人陳聰明於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時先稱:其於 101年6月5日打電話給綽號「阿德」之男子(即洪麒原)向他瞭解雙方的差異,洪麒原說上訴人曾向羅紹斌借 100萬元,所以羅紹斌最多只願意支付 200萬元讓他們退出,其說會去向上訴人及「阿偉」(即鄭又榮)瞭解一下,過幾天洪麒原、羅紹斌夫婦、「阿偉」及上訴人夫婦就來其家,當時羅紹斌與上訴人又吵架,雙方談不成,沒多久就各自離開,後來其與上訴人及「阿偉」又在討論金額,後來加到 320萬元,至於怎麼討論出來其忘記了,然後由其打電話通知洪麒原,請他把 320萬元的數字轉告羅紹斌,後來過幾天洪麒原打電話通知其,他們願意付這筆錢,又過了幾天,洪麒原與謝福氣就拿現金320 萬元過來,其馬上打電話叫「阿偉」及上訴人夫婦過來,然後就當著洪麒原與謝福氣的面將這 320萬元轉交給「阿偉」及上訴人夫婦,之後上訴人及「阿偉」寫了放棄工程權利的協議書給洪麒原,再由洪麒原交給羅紹斌夫婦,至於這個部分詳細的時間及過程其已經忘記。切結書是其叫上訴人夫婦來其家簽名蓋印,至於後來錢如何分配其不清楚等語,並否認收受320萬元,稱320萬元均由鄭又榮拿走,經與訴外人洪麒原對質後,才稱:「阿偉」(即鄭又榮)只有將 200萬元現金拿去,其他洪麒原和謝福氣共拿60萬元,林水河和李景智共拿60萬元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81至90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 101年6月5日沒有講黑道,其意思是羅紹斌拿 200萬元去解決,10萬元給其當紅包,其 210萬元退回給羅紹斌,其說「阿德」與謝福氣,另一邊林水河,兩邊都各還要60萬元,所以才拿 320萬元等語(見4847偵卷三第84頁正面),核其所述多為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前揭人員所述情節多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舉其所稱:「洪麒原說上訴人曾向羅紹斌借 100萬元,所以羅紹斌最多只願意支付 200萬元讓他們退出」等語,依本院上開論證結果,此僅為協商過程之部分想法,最終仍非訴外人羅紹斌支付 320萬元之真正原因,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訴外人洪麒原於102年3月20日彰化縣調站詢問時係稱:101年5月25日協調不成功後,羅紹斌向其表示上訴人曾向他借款100萬元,若上訴人再要求500萬元,他根本付不出來,他只願意再支付 200萬元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退出公司,其有將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不同意,隔了約一週,阿偉到其家談拆夥的事,阿偉仍堅持要拿500萬元才同意退出,但其仍堅持羅紹斌只願給200萬元,雙方仍無共識,上訴人及阿偉就去找陳聰明出面處理這件事;後來某日陳聰明主動打電話找其討論這件事,其向陳聰明表示羅紹斌只願意用 200萬元,陳聰明表示金額有落差,他會跟上訴人夫婦討論,後來其就跟羅紹斌夫婦講,帶 200萬元及10萬元紅包來拜託陳聰明處理;陳聰明表示砂石沒有 100多萬元沒辦法解決,還有很多黑道要,羅紹斌夫婦先離開後,陳聰明表示這個金額他會跟阿偉及上訴人講,之後,其與謝福氣並沒有跟陳聰明討論就離開;101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其告知羅紹斌共需支付 320萬元才能解決,該 320萬元陳聰明只告訴其是他跟上訴人及阿偉討論的結果,就是砂石部分要多給 120萬元來處理,其並不清楚320 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正面),再參諸上開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又榮所述,陳聰明就羅紹斌只願意提出 200萬元解決系爭工程糾紛之要求,顯未置理,其所稱會與上訴人及「阿偉」鄭又榮討論之說,事實上並非如此,此應係陳聰明敷衍欺瞞訴外人羅紹斌及洪麒原之說詞,訴外人陳聰明強勢決定由羅紹斌支付 320萬元,復自行任意分配,再逕於 101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及鄭又榮配合,凡此均足認該 320萬元款項係由訴外人陳聰明主導,早已脫逸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紹斌任何一方之意思表示,除上訴人確實出具切結書退出系爭工程合夥外,有關本件 100萬元借款,實非陳聰明當時考量範圍。至於上訴人以訴外人羅紹斌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陳聰明拿走的320萬,上訴人所欠的100萬元也因此抵銷云云。依訴外人羅紹斌於該次偵訊時所述全文:(問:工程前前後後被這些人拿走多少錢?)陳聰明拿走的320萬元,而上訴人所欠的100萬元也因此抵銷,再加上給洪麒原的40萬元,總共被這些黑道拿了 460萬元等語(見4847偵卷二第 143頁反面),再對照其於102年3月13日桃園縣調站詢問時稱:其不知道這 320萬元如何朋分,另外上訴人在101年2月間,曾向其借貸 100萬元,有寫借據,但上訴人並未歸還 100萬元,再加上這次其交付的320萬元,共計420萬元,這錢都是陳聰明、上訴人夫婦、鄭又榮等人恐嚇取財所致,完全不是工程糾紛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 188頁正面),可知訴外人羅紹斌於102年6月21日應訊當時係針對遭恐嚇取財之金錢總額為計算,且衡諸上開說明,訴外人羅紹斌與上訴人間並無 300萬元之協議,更無 20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則訴外人羅紹斌此處所謂「扺銷」一詞,實難認其真意在承認本件借款100萬元已因320萬元之給付而抵免,反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紹斌真意為當時遭黑道脅迫,而被迫無法拿回該100 萬元借款等語,較屬可信,此並有訴外人羅紹斌提出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可佐。另上訴人舉訴外人李坤毅於104年4月10日在彰化縣調站曾陳稱:聽說上訴人先前積欠羅紹斌之 100萬元債務已抵銷等語(見4847偵卷一第 146頁背面)為辯乙節,因訴外人李坤毅所述純屬傳聞,不足為據。由上可知前揭人員所述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 100萬元借款業因訴外人羅紹斌支付 320萬元,金永源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抵銷或免除云云,要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羅紹斌曾透過洪麒原表示欲免除上訴人本件 100萬元債務云云。經證人洪麒原於105年8月10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本第一次是說 200萬元,陳聰明說因為羅紹斌與上訴人金額談不攏,陳聰明找其要兩造退步,所以說320萬元,至於320萬元為何而來其並不清楚;(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第二次在陳聰明沒有談成後,之後你向羅紹斌轉達陳聰明意思有無與羅紹斌提出上訴人所借100 萬元也不能再向上訴人要,你有無跟羅紹斌這樣說?)其記不得有無這樣講,但是不論羅紹斌與上訴人有多少債務糾紛,以 320萬元為總結,陳聰明的意思以 320萬元作為羅紹斌與上訴人拆夥事情債務的總結;(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就你所知,上訴人私下與羅紹斌借款100 萬元,有無在他們二人拆夥過程中一併處理?)上訴人與羅紹斌本來是合夥關係,因為要拆夥,上訴人要求500萬元,羅紹斌表示只能支付200萬元,陳聰明建議二人以 320萬元解決拆夥及債務問題,上訴人與羅紹斌也有在拆夥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債權債務實情為何其也不知情,但是他們二人最後有簽立拆夥協議書,是在有意識下所簽等語,證人亦表達細節部分記不起來,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2頁),並未明確證述本件 1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免除。再參諸證人洪麒原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本院前開論述,實難認訴外人羅紹斌曾於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或之後,透過證人洪麒原向上訴人表示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本件 100萬元借款並未抵銷或經免除債務。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向訴外人羅紹斌借款 100萬元,且該筆債務並未抵銷或免除,而訴外人羅紹斌於 104年3月24日將上開1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訴外人羅紹斌對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