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成 坤 訴訟代理人 李 世 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吳 政 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51萬9820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9萬537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新台幣1萬802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1萬7475元,餘新台幣5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5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2348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萬5373元並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或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毋庸得他造之同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全部勝訴,於第二審僅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自不得擴張其聲明云云,係誤解前開法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僅係法院應依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與其得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減縮後即不得再擴張聲明,亦屬無稽,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積欠伊92萬624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47元未償還。經伊聲 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對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自98年8 月起在前開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在案。惟○○○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其3分之1合計為171萬 3967元。但上訴人實際移轉之金額僅為97萬6246元,短扣73萬7721元(含原審起訴金額54萬2348元及本院追加請求金額19萬5373元,歷年短扣之金額詳如附表),伊自得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短扣之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3萬7721元及其中54萬2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萬53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即向被上訴人告知○○○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係約在4萬至4萬7000元之間,為便於匯款,希望不必每月計算不定額之薪資,而以每月1 萬5000元定額匯款,於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即向執行法院陳報○○○98年6月份之薪資表,聲請准予每月扣款1萬5000元,而經執行法院同意准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於原審亦自認當時有同意不必每個月計算○○○薪資之3分1扣款,一律扣款1萬5000元。被上訴人以事隔多年,○○○薪 資增長,伊未詳實告知並按實際薪資扣款移轉,故起訴請求云云,係片面毀約而擅自改變原約定,即屬於法不合。其未與伊再行協商應扣款項之額度,即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至兩造前開每月扣款之約定,縱未得法院之認可,於雙方間仍生效力。況本件逐月扣款之薪資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自100年起短扣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訴外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未還,經其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對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自98年8月起在該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 訴人於98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收受後未聲明異議,並具狀檢附○○○98年6月之薪資表(當月薪資4萬6175元),陳報○○○為其員工,將依照執行命令自98年8月起扣薪;另○ ○○自98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實際移轉支付之薪資為97萬6246元,短扣73萬7721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8年8月28日核發之移轉薪資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第577號債權憑證及○○○99~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核符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就債務人○○○對於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其前揭債權範圍內准予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依執行命令意旨辦理,就○○○之各項薪資債權在每個月3分之1範圍,不得對○○○為清償,並自98年8月起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謂其收 受執行命令後,告知被上訴人債務人○○○之月薪在4萬元 至4萬7000元之間,並在徵得其同意每月固定扣薪1萬5000元後,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此項事實,即不得片面毀約變更,其未再行協商應扣之款項即逕行起訴,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上訴人向法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為其員工,願自98年8月起扣薪時,雖於備註欄陳稱 ○○○月薪在4萬元至4萬7000元之間,請准予月扣1萬5000 元償債等情。惟原審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明確記載扣押及移轉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未准許僅扣押移轉每月薪資1萬5000元,此觀該民事卷附執行命令甚明。上 訴人於原審謂此項扣薪金額係經法院之同意云云,顯非事實。至被上訴人雖自認當時有同意此項扣薪金額(原審卷第41頁)。然此僅為○○○之月薪部分,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範圍,尚包含○○○之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等,僅於每年特定期間得領取,而非按月支領之薪資項目,上訴人即使月薪部分每個月扣押前開金額,就年終或績效獎金部分,亦應扣押其3分之1,不得擅自短扣。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法院扣押當時之月薪 約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月扣1萬5000元,與○ ○○實際每月薪資之3分之1大致相當,本無不合。但此僅於債務人○○○之薪資未明顯增減時,因不違反法院扣押移轉命令之意旨及效力,得認為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如債務人○○○之薪資於扣押後有顯然增加,依法亦為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即當然應按增加後之薪資額之3分之1為扣押及向被上訴人支付,否則即屬有礙於扣押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另行與上訴人協商扣款金額之義務。上訴人稱○○○在98年扣押當時之月薪為4萬元至4萬7000元,則其年所得約48萬元至56萬餘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於99~104年間之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明顯較扣押當時增加許多,其增加部分依法亦為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依執行命令核實扣押其中3分之1,並按增加後之薪資數額向被上訴人為支付,不得再依扣押當時較低薪資額計付,始無違反法院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得悉○○○自99年起所得顯著增加,依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扣之薪資73萬7721元,於法即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毀約變更每月扣款之金額,其未另行協商扣款金額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採取。 六、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院移轉命令而取得者為債務人林育德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上訴人就前開短扣之薪資差額,係於104年3月12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060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於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審卷第7~9頁)、起訴狀可稽,其請求權時效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在時效中斷以前已逾5年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另債務人○○○係於每個月之5日領取上月份之薪資,為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是○○○於99年2月份以前 之薪資,其請求權最遲於99年3月5日即可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短扣金額,屬99年2月份以前之薪資部分共2萬2528元(含98年9~12月份1萬5000元,及99年1、2月份按該年差額4萬5168元平均計算之金額7528元),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自得拒絕給付。其餘請求則無因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逾51萬9820元部分,應不予准許。其餘合計71萬5193元(加計二審追加之19萬5373元),則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另於105年3月10日與○○○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以92萬6246元為該債權餘額由○○○分期付款,其成立協議之金額與前開扣薪移轉事件無關,有上訴人所提分期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可按,該項約定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扣○○○之薪資金額,在71萬5193元及其中51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其餘19萬53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罹於時效,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51萬98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不含減縮部分)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合計9100元),上訴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全部訴訟費用共計1萬8025元,併分別命由兩 造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 │附表: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 │年份│所 得 總 額 │應扣3分之1 │實際移轉金額│短 扣 金 額 │備 考 │ ├──┼──────┼──────┼──────┼──────┼────────┤ │ 98 │ 180,000 │ 60,000 │ 45,000 │ 15,000 │9~12月按每月扣 │ │ │ │ │ │ │款15,000元計算 │ ├──┼──────┼──────┼──────┼──────┼────────┤ │ 99 │ 720,504 │ 240,168 │ 195,000 │ 45,168 │ │ ├──┼──────┼──────┼──────┼──────┼────────┤ │100 │ 702,321 │ 234,107 │ 165,000 │ 69,107 │ │ ├──┼──────┼──────┼──────┼──────┼────────┤ │101 │ 742,770 │ 247,590 │ 180,000 │ 67,590 │ │ ├──┼──────┼──────┼──────┼──────┼────────┤ │102 │ 765,515 │ 255,171 │ 180,000 │ 75,171 │ │ ├──┼──────┼──────┼──────┼──────┼────────┤ │103 │ 994,674 │ 331,558 │ 161,246 │ 170,312 │ │ ├──┼──────┼──────┼──────┼──────┼────────┤ │104 │ 1.036,119 │ 345,373 │ 50,000 │ 295,373 │ │ ├──┼──────┼──────┼──────┼──────┼────────┤ │合計│ 5.141,903 │ 1,713,967 │ 976,246 │ 737,7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