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楊世黨 楊忠銘 上 訴 人 穗瑩美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曾就本件租佃爭議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申請調解,經清水區公所102年8月29日清區農字第1020020608號函以「本區高南段270 地號為屬國有地,非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耕地,本所亦無任何相關租約資料,故與承租人間所產生之爭議,請貴分署依權責卓處」為由拒絕,有上開申請書及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則本件爭議即無調解之可能。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自無不合。法院應就該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訴人主張清水區公所所為上開處分不適法云云,惟上開處分縱有錯誤,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關於損害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該部分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其中系爭2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原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管,並放租予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耕作使用。87年間該筆土地移交國產署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承接出租人地位,迭經續約,最新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楊忠銘竟擅將系爭270 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且無權占用系爭268、271、278 地號土地,搭建、設置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H、L之鐵皮建物;編號C、I、M之鐵皮雨遮;編號D、J、N、O之水泥空地及螢光筆著色之圍牆(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之作為上訴人穗瑩美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瑩公司)之工廠使用,是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租約已失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忠銘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楊忠銘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此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茲不贅述)。(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101年間系爭27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檢舉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後,被上訴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但當時尚無法確認係屬農業有關設施使用或違約使用之情形。嗣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分別申請續約,其中上訴人楊忠銘並提出切結書,切結於承租之系爭270 地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因此,被上訴人始與之續約。而上訴人楊世黨於101 年12月27日亦提出切結書,切結確係自任耕作,並以102年1月14日申請書表明: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置抽水馬達及農用器具等均係農用、水泥地面係供農機迴轉之用,並非供其他非農業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月16日與之續訂租約。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續訂租約時,確實不知渠等二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況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16日分別與渠等二人續訂租約,亦不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且上開租約無效,係屬強制規定,亦不因伊於續約時是否知情而異其效力。又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不實切結且以不實內容申請續約,顯亦違反誠信原則。 (二)又系爭租約第5 條均已載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均深知系爭270 地號土地如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租約即屬無效,應交還土地,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同意渠等二人使用,而另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另系爭268、271、278 等地號部分自始即無租約存在,上訴人等三人均係無權占用。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在101 年間即由上訴人楊忠銘起造,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續租時亦已派員至現場履勘,是被上訴人在辦理續約前既已知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而仍願與伊等續約,且迄今仍繼續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伊等亦已繳納完畢。因此,縱認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屬無效,應亦可另行成立租賃契約。 (二)縱認伊等所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具有租金性質,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102年1月16日、101年12月5日續約之行為,儼然存在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兩造亦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又倘認伊等無權占用,構成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處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附近並無商場店家,亦無住家,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佳,復無鐵路、公車行經此處,故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損害金,始為適當,原審以百分之5計算,顯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系爭27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將該土地放租予上訴人楊世黨及楊忠銘。嗣被上訴人承接土地銀行出租人地位,迭經續約,最新之系爭租約,租期為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三)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建物、鐵皮雨遮、水泥空地及圍牆等),係上訴人楊忠銘於101 年間興建,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如原證1及原證11所示(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86號《下稱調字4086號》案卷第7 至10、33至36頁)。 (六)系爭土地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橋下,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不佳。 (七)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忠銘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與上訴人楊世黨、穗瑩公司共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其中2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原由土地銀行代管,並放租予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耕作使用,87年間該筆土地移交國產署管理,並由被上訴人承接出租人地位,迭經續約,最新續訂系爭租約,租期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楊忠銘於270地號土地及268、271、278地號土地,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土地銀行所移交之租約登記表冊、測量原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4086號案卷第7至23、27至32頁),並經原審於104年 6月10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104年土測字第124400號補充標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楊忠銘確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業見前述,堪認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於承租系爭270 地號土地後,並未自任耕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係於102年1月份辦理續租,而系爭地上物係於101 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仍同意上訴人續租,被上訴人嗣再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向伊等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伊等亦已繳納完畢,縱認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屬無效,應亦可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又縱認伊等所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具有租金性質,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所為續約之行為,亦可認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土地之效果意思,兩造亦應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101年間系爭27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檢舉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後,伊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但當時尚無確認係屬農業有關設施使用或違約使用,嗣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分別申請續約,其中上訴人楊忠銘並提出切結書,切結於承租之系爭270 地號土地確係自任耕作,因此,伊始與之續約。而上訴人楊世黨於101 年12月27日亦提出切結書,切結確係自任耕作,並以102年1月14日申請書表明: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房置抽水馬達及農用器具均供農用、水泥地面係供農機迴轉之用,並非供其他非農業使用等語,伊始於102年1月16日與之續訂租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覆檢舉人之內容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是否確知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乙節,實屬有疑,況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16日分別與渠等二人續訂系爭租約,亦不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且上開租約無效,係屬強制規定,亦不因被上訴人於續約時是否知情而異其效力。又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以不實切結且以不實內容申請續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2)又被上訴人迄今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上訴人亦已繳納完畢,固係屬實,然使用補償金係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聯上註記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被上訴人係國家行政機關,而與私人間締立私法上契約,亦應依法行政,不能恣意而為,此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最基本之要求,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金,應有另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不足取。又系爭租約第5 條均已載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則上訴人楊忠銘、楊世黨均深知系爭270 地號土地如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租約即屬無效,應交還土地,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同意渠等二人使用,而另行與之成立使用借貸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並應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金: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楊世黨、楊忠銘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就系爭270 地號土地,連同另外占有之系爭系爭268、271、278 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即屬有據。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本件兩造對於原審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不爭執(見本院第44頁及反面),又查系爭土地位於西濱快速道路橋下,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地圖及現場交通狀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一情,本院認應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屬適當。(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即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其計算方式詳參原判 決附表所示《原判決第12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忠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等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並予主文內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